2020年1月爆發的一場席卷全國的疫情持續至今,影響到各行各業,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也由此產生了許多法律問題。針對建設工程領域,各方關注的主要法律問題可歸結如下:
一、應否復工,何時復工;
二、工程人員身體健康管理義務和責任;
三、增加的措施費用如何分擔;
四、人工、材料、機械價格漲跌如何分擔;
五、如果造成工期延誤,相關損失如何分擔。
一、應否復工,何時復工
本次疫情的發生,恰逢冬季(北方)及春節停工期間。從行業慣例來看,傳統上大部分建設工程項目復工日期均安排在2020年2月8日(即農歷正月十五)以后;部分地區因為天氣問題,計劃復工日期可能更晚,甚至可能安排在3月上旬。
從現狀來看,除疫情嚴重區域外,目前大部分省市出臺的政策均要求開工日期不早于2月9日(即農歷正月十六)。該項規定可以解讀為2月9日(含)以前必須為停工狀態(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核定的重大和保障性工程除外);2月9日以后,是否復工由相關參建主體自行確定。因此,應否復工以及何時復工,取決于各參建主體之間的工期計劃、合同約定。有復工依據的一方,在2月9日以后要求復工的,另外一方不應該拒絕。
當然,復工前,除常規的復工要求外,承包人需要按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疫情防控要求完成準備工作,經監理、發包人審批后方可正式開工。發包人應同意給與承包人必要合理的時間做好上述準備工作。具體的復工準備工作、審批程序遵照各省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執行。
當前,北京市住建委關于疫情的防控要求可以參見京建發〔2020〕13號文、京建發〔2020〕14號文及京建發〔2020〕19號。
二、工程人員身體健康管理義務和責任
疫情本身不可歸責于工程參建任何一方,只要參建各方按照政府文件要求做好防護性工作,即便復工后施工現場發生個別疫情,各方亦不涉及管理責任。
對于所從事的各項防護性工作,建議參建各方以會議紀要、通知、工作聯系函、記錄表、備忘錄、日志等各種形式固定備查;建議參建各方做好預案,一旦現場出現疑似、確診病例,如何應對。
一般而言,作為承包人一方的勞動關系、分包關系、承攬關系,較為復雜。為避免出現責任不清或者無人負責的情況,可參照工傷事故管理,要求承包人承諾對其承包范圍內的全部管理人員和施工人員承擔健康管理的義務和責任。各個參建單位工作人員如在工作中被感染,所需治療費用、誤工費,乃至極端情況下亡故的工亡補助等,除社保及財政承擔部分外,應由各參建單位自行承擔。但是,以上情況不排除在一方對于疫情傳播有過錯情況下,對其他參建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增加的措施費用如何分擔
按政府主管部門要求防控疫情必然增加工程的措施費用,目前造價管理部門并未出臺強制性的調整措施費用的通知,未來是否會出臺,具有不確定性。
此類費用如何分擔,首先考慮合同是否有明確約定,現行各種類型的示范性文本一般將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變化引起的工程費用增減變化,列為發包人風險,即所產生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或受益;其次考慮行業規范和行業慣例,例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明確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變化的計價風險由發包人承擔或受益,雖然上述規范在合同未援引的情況下并不具有強制力,但仍可將之視為行業慣例予以適用。
建設項目工程造價一般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或預算報價的計價形式,投標清單報價或合同清單報價中,措施項目清單費用為投標人或中標人在投標時,根據工程實際情況結合施工組織設計、施工規范和政府文件的要求,對招標人(發包人)所列措施項目進行報價和增補,關于后期的措施項目費用的增減、計算方式及責任劃分在雙方招投標文件和/或簽訂的施工合同中一般均有明確的約定,對比投標時(簽約時)的措施項目內容與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特殊時期的防控措施,或承包人應發包人要求而采取的額外防控措施內容,凡是原措施項目清單未能涵蓋的,均應計算其增加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四、人工、材料、機械價格漲跌如何分擔
疫情必然帶來建設工程人工、材料和機械設備價格漲跌,此類價格漲跌是市場價格波動的因素之一。一般而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對于市場價格波動情況下,是否調整及如何調整合同價款均有較為詳細的約定,即便約定不完整,參照政府造價主管部門歷年來頒行的政策性文件以及清單計價規范、示范性文本等行業慣例均可解決問題。此類問題的一般處理原則是:1.合同中關于固定價格或者包干價格等排除發包方風險的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材料價格在一定的風險范圍內(一般為±5%),原合同價格不調整;超過上述比例的,調整超過部分,亦即超過部分由發包人承擔或受益;3.人工費價格波動超過一定比例的(一般亦為±5%),調整全部價差,即全部價差由發包人承擔或受益。
五、如果造成工期延誤,相關損失如何分擔
目前法律界均在理論上探討本次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并以此論述工期責任、違約責任和支付義務等。對此,我們認為,除政府明令停工的區域或停工的項目以外,對于一般項目而言,本次疫情既不構成不可抗力,也不構成情勢變更。
對于發包人而言,其主要義務是支付工程價款,疫情可能影響發包人的支付能力,但并不影響發包人的支付義務,發包人無權以支付能力遇到問題而要求停付或緩付工程款。
對于承包人而言,政府僅要求增加防控措施,并未要求停工,雖然客觀上可能面臨工人到位困難和費用增加,但并非不可克服。而且,如前所述,因此而增加的措施費用和人工材料等價格上漲所增加的費用主要由發包人承擔,承包人風險有限。
對于政府明令停工的區域或停工的項目而言,則可將本次疫情視為不可抗力,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誤和損失補償,按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雙方合同無約定的,可參照慣例。例如:住建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的通用條款:17.3.2 不可抗力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費用增加和(或)工期延誤等后果,由合同當事人按以下原則承擔:
(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包人承擔;(2)承包人施工設備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3)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4)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又例如:《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規定:9.10.1 因不可抗力事件導致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及其費用增加,發承包雙方應按下列原則分別承擔并調整合同價款和工期:
1.工程本身的損害、因工程損害導致第三方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以及運至施工場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裝的設備的損害,應由發包人承擔;2.發包人、承包人人員傷亡由其所在單位負責,并應承擔相應費用;3.承包人的施工機械設備損壞及停工損失,應由承包人承擔;4.停工期間,承包人應發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場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員及保衛人員的費用應由發包人承擔;5.工程所需清理、修復費用,應由發包人承擔。
以上示范文本,如經引用,可視為合同的一部分;如未經引用,在合同中無相反約定的情況下,亦可作為行業慣例,對發承包雙方具有約束力。
以上關于風險承擔內容皆建立在發承包雙方無過錯的情況下,如因一方過錯導致項目發生疫情以至于停工和發生損失,則由過錯方承擔。
此外,無論是發包方,還是承包方,均應注意合同中關于工期、費用索賠及不可抗力條款中涉及到的程序和時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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