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異地代繳社保”通常是指: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地區,委托其他法人主體作為繳費單位為員工代繳社會保險的行為。當員工的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住所地不一致時,員工可能會更傾向于在勞動合同履行地繳納社會保險,以便能夠在當地享受醫療、養老等社保待遇。
例如,北京市要求勞務派遣企業和人力資源服務企業在通過網上服務平臺、三險業務系統辦理職工新參保登記與增員時,需要補充填報部分勞動合同相關信息。有媒體將該規定稱之為“社保機構出手封殺社保代繳”。我們將結合法律規定、實踐中社保征繳及管理機構的觀點,對“異地代繳社保法律風險問題咨詢”所涉及的問題進行了歸納,并就異地代繳社保所涉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供大家參考。
異地代繳社保不符合我國現行法律關于社保繳費主體的規定
《社會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或者單位印章,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審核,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
從上述規定來看,社會保險登記為屬地管理,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并依法繳納。雖然《社會保險法》沒有明確禁止社保代繳的行為,但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所謂的“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組織。由此可見,由勞動關系用人單位以外的主體為員工在用人單位住所地以外的地區代繳社保的行為顯然并不符合法律的規定。
而且社保繳納既是用人單位的義務,也是員工的法定義務。在為員工繳納社保時,用人單位并無義務就繳費地點、繳費主體等事項征求員工本人的意見,直接按照法律規定在員工的勞動報酬中代扣代繳即可。
在代繳社保的過程中,代繳機構通常會在與被代繳社保員工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以用人單位的名義(甚至包括在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情況下簽訂勞動合同等行為)為該員工申請辦理社保登記、并為其繳納社保及申領社保待遇。但是這種虛構勞動關系代繳社保的行為已被部分省市明令禁止。而且通過代繳社保申領社保待遇的行為還有可能會被認定為通過虛構勞動關系獲取社保參保和繳費資格、騙取社保待遇被追究法律責任。
異地代繳社保可能引發的法律問題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員工因為個人原因辭職用人單位是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如果員工是因為用人單位存在《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違法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而《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項所列舉的用人單位違法情形正是“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雖然代繳社保并不符合我國目前關于社保繳費主體的規定,但如果員工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的,只要用人單位能夠證明其已委托代繳機構為員工足額繳納了社保,且員工的社保利益并未受到實際侵害,則大部分地區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員工的訴求。
需要注意的是,《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勞動爭議案件座談會的意見綜述》第12條明確規定,社保代繳并不合法,若勞動者據此主張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如果爭議發生在廣州,員工提出此類訴求得到支持的可能性很大。
考慮到代繳社保確實不符合我國現行關于社保繳費主體的規定、國家對于社保征繳力度不斷加強的趨勢、以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所體現的國家關于引導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保的立法目的,不排除其他地區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時也會認為代繳社保也屬于未依法繳納社保的情形,進而支持員工關于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訴求。
社保代繳實際上會造成勞動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社保繳納主體不一致,這可能導致員工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根據我們了解的情況,目前大部分地區申領社保待遇的主體只能是實際繳納社保的單位。所以雖然實際的社保費用是由實際用人單位承擔的,但如果用人單位以自己的名義為員工申領社保待遇,社保機構仍有可能會以用人單位并非員工社保的繳費單位為由不予辦理。此時即便用人單位已經承擔了社保繳費的成本,仍有可能會被迫賠償員工因此遭受的損失。
以工傷保險為例,若員工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而為員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是第三方代繳機構,此種情形下,員工的實際用人單位與社保繳費單位不一致,工傷保險基金可能會以繳費單位和工傷認定中的用人單位不一致為由拒絕認定工傷或拒絕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在此情形下,用人單位仍要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工傷員工支付費用。
在實際操作中,為辦理異地社保繳費手續,用人單位有可能安排已與其實際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動關系的員工再與社保代繳機構(有的為用人單位在該區域的子公司,有的為第三方代理機構)簽訂一份專門用于辦理社保備案的勞動合同,然后由代繳機構為其代繳社保。所以這類員工可能同時簽有兩份勞動合同、存在被認定存在雙重勞動關系的可能性,導致勞動關系的復雜化和混亂。
如果代繳機構為第三方代理機構,因為雙方除代繳社保外并不存在其他勞動關系的特征,如發放工資、接受管理等,所以即便簽訂了勞動合同,通常來講也不會被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但如果代繳機構為用人單位的子公司,情況就會變得很復雜。這是因為關聯公司之間不可避免地會存在業務往來和交叉管理,員工的工作內容也可能會同時涉及不同關聯公司的事項。這就意味著員工不但與不同關聯公司都存在被認定勞動關系的形式要件——簽有勞動合同,還可能也具備形成勞動關系的事實要件。此時在認定與實際社保繳費主體簽訂勞動合同的目的就可能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果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可能難以判斷該勞動合同是否僅為了繳納社保而簽訂。即便有員工的內部申明,但如果員工有證據證明其在事實上是為兩家單位工作,用人單位和為員工代繳社保的子公司均有可能會被認為與員工存在勞動關系。雖然雙重勞動關系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企業一般不會因此受到行政處罰,但一旦被認定為雙重勞動關系,則員工可能會進一步要求兩個企業均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保(同一統籌地區不能重復繳納)、離職時分別支付經濟補償金,雖然其主張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據個案的情形而定,但確實會給用人單位造成人力管理上的風險。
2019年1月1日起,全國統一由稅務機關征收各項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征繳職責劃轉到稅務機關,是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的重要內容,也是社會保險征繳方式的重大轉變。與其它部門相比,稅務機關征管能力最強、征管手段也最完善,尤其在核實企業繳費人數、繳費基數、了解企業經營狀況等基礎數據方面都更具優勢。以往企業未依法核算社會保險費基數、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均將會得到有力的遏制和糾正,而勞動關系與社會保險分離、社保代繳等情況很有可能也會受到稅務部門的關注。
如前所述,按照勞動法律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應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進行用工管理、支付勞動報酬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但很多企業在日常管理過程中,基于各種原因,前述應由用人單位承擔的義務可能會發生分離,出現由不同的企業分別承擔的情形。在以往社會保險費由社保經辦機構負責征繳時,因為難以掌握員工真實的收入情況,所以社保經辦機構對此類用工混亂的情況難以察覺。但稅務機關負責征繳社會保險費后,員工工資由某一企業發放、社保由另一企業繳納等勞動關系混亂的情況將很容易地被稅務機關察覺。用人單位為員工發放工資但卻未給員工繳納社保的情況很容易引起稅務機關的關注。
面對越來越嚴格的社保征繳形勢和稅務合規要求,企業應當及時地對所屬員工的勞動關系進行梳理,尤其是對勞動關系中勞動合同簽訂主體、管理主體、工資發放主體和社保繳費主體不一致的情況盡快予以糾正,以應對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繳后的新的監管要求。
綜上所述,對于異地繳納社保一事,我們認為廣大用人單位應該堅持依法、合規的原則,在實現勞動關系清晰、權責明確的基礎上,結合員工的用工狀況和個人需求,對異地繳納社保的方案進行理性選擇。
* 實習生謝宏宇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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