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客戶信息是商業秘密的一種最常見形式。本文擬從法律、司法解釋出發,結合司法實踐(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為主),探討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前提、不同類型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區別、及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其他常見問題。本文為作者對客戶信息保護現狀的觀察和分析,僅供探討,不涉及對具體措施的建議,亦不構成法律意見。
商業秘密只保護“特殊”的客戶信息
商業活動中,市場主體通過勞動或創新產生了具有競爭優勢的資源,通過保護市場主體對這些特定資源的專有權,使其能夠實現競爭優勢,以鼓勵更多的市場主體產生更多具有競爭優勢的資源,最終提高整體經濟效率,這可以說是知識產權制度的基礎。
在商業秘密制度下,被保護的特定資源被稱為商業秘密,即商業活動中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中經營信息中最常見的是客戶信息。《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修正)第9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同其他類型的知識產權一樣,在商業秘密制度下,保護只是手段,提高經濟效率方為最終目的。如果過于寬泛的客戶信息由某一市場主體所壟斷,則無疑會限制市場的自由選擇和自由競爭,進而對經濟效率產生負面影響,就難免舍本逐末了。因此,并非所有的客戶信息都是商業秘密,而商業秘密通常只保護經過一定投入產生的、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
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19號)(以下稱“《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可見商業秘密僅保護“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
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條件
作為保護的前提,首先權利人需要有記載客戶信息的載體,以證明其擁有特定的客戶信息。《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4條規定:“當事人指稱他人侵犯其商業秘密的,應當對其擁有的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負舉證責任。其中,商業秘密符合法定條件的證據,包括商業秘密的載體、具體內容、商業價值和對該項商業秘密所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由于《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采用了“客戶名單”這一概念,實踐中容易將“客戶名單”與“客戶信息”混淆,進而產生一種錯誤的觀點,認為記載客戶信息的載體必須是整理成冊的“客戶名單”;或者說,被控侵權人必須接觸了已匯總的“客戶名單”等信息,才有可能構成侵權。
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未經匯總的交易合同、發票、發貨單、往來郵件也可以作為客戶信息的載體,即使權利人僅以訴訟為目的,事后才將從這些載體中將客戶信息匯總為客戶名單,亦不影響商業秘密的成立。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1號寧夏正洋物產進出口有限公司與寧夏福民蔬菜脫水集團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上訴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權利人在長期業務積累形成與客戶的往來業務電子郵件、傳真件中包含的深度信息,屬于商業秘密。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號徐陸平、廈門會凱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對于侵權人在任職期間積累的特定客戶信息,權利人在訴訟過程中將這些客戶信息自行整理客戶名單不違反常理,不能僅以客戶名單是權利人事后自行制作就否認客戶名單的真實性。
與其他類型的商業秘密相同,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前提是,應當符合構成商業秘密的三要素,即,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了保密措施、及具有商業價值(見上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4款)。
對于“不為公眾所知悉”,下文將結合不同類型的客戶信息進行詳細說明。
對于“具有商業價值”,無論是已形成交易的客戶信息,或是尚未形成交易的潛在客戶信息,在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了保密措施”等要素時,司法實踐中大多認定這些客戶信息具有“增加交易機會”、“提交競爭能力”、“創造經濟價值”等商業價值(參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5)杭濱知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書)。
對于“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保密措施應滿足“適應性”要求——即,《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1條中規定的“采取了與信息的商業價值等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和“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保密措施”。
進一步地,保密措施應滿足“明確性”要求——即保密信息的范圍應是盡量明確的,且權利人對特定信息進行保密的主觀愿望應是明確的。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號上海富日實業有限公司與黃子瑜、上海薩菲亞紡織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案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并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單純的競業限制約定,如果沒有明確用人單位保密的主觀愿望和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不構成保密措施。
權利人可以采取的具體保密措施,可以參考《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1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以下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6條中所列舉的保密措施,此處不再一一列舉。
司法實踐中,對于客戶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并無具體的形式要求,其既可以是在內部規章制度中約定相關客戶信息是保密信息并簽訂保密協議(參考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49號民事判決書、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2015)杭濱知初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書),也可以是指定專員管理客戶信息并簽訂保密協議(參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終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或者僅僅是與相關專員簽訂保密協議(參考上文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94號民事裁定書),都可能被認定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不同類型的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問題
《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上述司法解釋中雖列舉了幾種客戶信息的類型,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些類型的客戶信息并非在所有情況下均屬于商業秘密,在作為商業秘密保護時,其受保護的程度也不盡相同。
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僅有客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通常較難以受商業秘密保護。這是因為作為客戶的商業主體,無論其在市場上的活躍度如何,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通常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得,大多屬于公知信息,故而不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征。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73號宋俊超、鶴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客戶名單中的客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屬于普通信息,反映客戶交易習慣及意的信息屬于特殊信息。
又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92號邢輝、烏魯木齊國華新譽農業技術咨詢有限公司侵害經營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為,普通民事主體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是公知信息,與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不同。
客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可歸為基礎信息,這類基礎信息本身雖不屬于商業秘密,但任何受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信息都包含這類基礎信息。例如非公開的客戶特定需求和價格承受范圍,通常會有對應的客戶名稱,才構成完整的、可利用的客戶信息。
與此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從不特定的市場主體中篩選出特定客戶,所形成的客戶名單是否受商業秘密保護。從司法實踐中看,如果相關主體提供一般性和常見的商品或服務,且從業者較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取需求方信息,則這類客戶名單較難以受商業秘密保護;如果相關主體需花費大量時間、資金、勞動才能分離出具有交易機會的少量客戶,客戶名單本身更容易受到商業秘密保護。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號麥達可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華陽新興科技(天津)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在當前網絡環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該案涉及產品為一般的清洗劑),并認定該案中的客戶名單并非商業秘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092號民事裁定書中給出了另一種思路和相反的結論,認為普通民事主體的公知信息雖然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取,但認定交易機會例如有無交易需求、分析價格接受程度以及交易習慣等,需要付出成本。從大量普通民事主體信息中篩選、分離出具有交易機會的少量客戶,需要花費時間、資金與勞動,尤其是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單,需要更高的成本,與容易獲取的普通民事主體信息是不同的概念。
產品的規格、型號、數量、價格、交易日期等要素在所有買賣合同中幾乎都有,但僅有產品規格、型號、數量、價格、交易日期等信息,并不當然地受商業秘密保護。從司法實踐中看,產品規格、型號、數量、價格、交易日期在具有以下特征時更容易被認為是“深度信息”而受到商業秘密保護。
第一,經過長期穩定交易掌握的客戶對產品種類、規格、價格、需求頻率等能反映客戶交易習慣的信息,更容易受到商業秘密保護。
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249號王炳瑞、五蓮明珠鋼球有限公司與山東五蓮山獅鋼球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經過長期的業務往來,權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了解了特定客戶對于產品種類、規格、價格、供求狀況及質量要求等相關信息,交易的習慣、意向、價格條款、交貨規則、貨款結算等方面均已達成默契,形成了相對穩定的交易習慣,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點。
第二,相比于對一般容易采購到的產品的需求,客戶對某些較難以采購到的特殊產品特定型號獨特需求,更容易受到秘密保護。
在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313號馬格內梯克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與上海盎領自動化控制系統有限公司、懋拓自動化控制系統(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對于權利人擬采購某公司生產的特定型號的扇門,從公開渠道僅能獲知客戶是某磁浮項目的集成商,其對特定扇門的采購意向并未公開,因此具有“秘密性”。(該案中所涉產品并非容易購買到的一般類型商品,而是特定品牌、特定型號的用于磁浮項目的扇門商品。)
相反,通過公開渠道容易獲得的需求信息、常見商品的交易中涉及的產品規格、型號、數量、價格、成交日期等信息較難受到商業秘密保護。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68號麥達可爾(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華陽新興科技(天津)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再審案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訂單日期,單號,品名、貨品規格,銷售訂單數量、單價、未稅本位幣等信息均為一般性羅列,并沒有反映某客戶的交易習慣、意向等深度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該案中所涉產品為常見的清洗劑等產品)
除上述類型的客戶信息之外,還有諸如客戶聯系人信息、交易方式、合同格式等,都有可能受到商業秘密保護。
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其他常見問題
《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
對于這一司法解釋,尤其是對其中的“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和“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理解與適用,以下將嘗試結合司法實踐進行分析。
如前所述,經過長期穩定交易掌握的能反映客戶交易習慣的客戶信息,更容易受到商業秘密保護;但是,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長期穩定交易的客戶本身不必然是商業秘密。《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2條第1款中規定,“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里的“特定客戶”,可以理解為該客戶的名稱本身。如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268號民事判決書中所述,即使是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該客戶本身也并不必然是商業秘密。
這些案例中體現了這樣的價值判斷:客戶進行選擇交易對象時,會基于多方面因素綜合考慮,通過長期穩定交易掌握客戶需求、價格承受區間等交易習慣的市場主體會具有一定競爭優勢,這種競爭優勢是商業秘密所保護的特定資源;但是,對于客戶來說,如果長期穩定的交易并未體現出客戶獨特的交易習慣(例如客戶的需求是容易獲知的,或同一行業的客戶需求基本相似),或者客戶選擇交易對象時更看重諸如服務質量、或對某個人信賴的等其他因素,就更傾向于不將客戶名單、需求、價格等作為商業秘密保護。
例如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當前網絡環境下,相關需方信息容易獲得,且相關行業從業者根據其勞動技能容易知悉;“出于從事清洗產品銷售及服務的行業特點,客戶選擇與哪些供方進行交易,不僅考慮相關產品的性能、價格等信息,也會考慮清洗服務的質量”,似也體現了上述觀點。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號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等與青島圣克達誠貿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案民事裁定書中,法院也提出,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而贏得客戶信賴并形成競爭優勢的,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也與上述觀點相印證。
同樣地,雖然經過長期穩定交易掌握的能反映客戶交易習慣的客戶信息更容易受到商業秘密保護,但是“長期穩定交易”并非客戶信息受到商業秘密保護的必要前提。對于尚未發生的交易的潛在客戶信息,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也可能受到商業秘密保護,即,通常不會僅因交易尚未發生就否認相關客戶信息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可能性。
在(2018)最高法民申1273號民事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未與權利人有過業務往來的客戶,這些客戶信息是權利人通過花費時間、金錢和勞動等代價才獲得的,是權利人獲得交易機會的重要資源,屬于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信息。
此外,在(2016)滬73民終313號民事判決書、(2018)滬73民終79號民事判決書中,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權利人掌握的尚未達成交易的客戶“采購意向”的經營信息屬于權利人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經營信息;未進行過交易的潛在客戶可以認定為客戶名單。
進一步地,既然尚未進行過交易的潛在客戶信息能夠獲得商業秘密保護,舉重以明輕,僅進行過一次或數次交易的客戶信息,只要其符合商業秘密保護的其他條件,亦不應排除其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可能性。
《不正當競爭案件司法解釋》第13條第1款中列舉了“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和“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兩種客戶名單,本身即認可了具有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和具有單一客戶的客戶信息均可以得到商業秘密保護。因此,單一客戶的客戶信息,只要其是不被公眾所知悉的深度需求信息,即有可能得到商業秘密保護。
這一觀點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印證,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01號青島麥某機械設備進出口有限公司、徐某侵害經營秘密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中,法院認定,權利人掌握了蘇丹國民經濟財政部這一單一客戶對于產品的規格、型號、交易價格的特殊需求及其他交易習慣等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即能夠認定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客戶信息。
《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或可參考在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號山東省食品進出口公司等與青島圣克達誠貿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案民事裁定書中的一段論述。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職工積累與其所從事的工作有關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于單位的商業秘密的情形外,這些知識、經驗和技能構成職工人格的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勞動能力的基礎。職工離職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識、經驗和技能而贏得客戶信賴并形成競爭優勢的,除侵犯原企業的商業秘密的情況外,并不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
實踐中,如客戶可以出具說明,證明客戶在員工離職后主動聯系并告知交易機會,可能會阻卻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成立。例如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在(2016)滬73民終313號案中認為,根據客戶出具的《回復函》,證明在員工離職后,客戶主動聯系了員工的新公司,并向其披露了對特定產品的采購需求信息,不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結語
如文初所述,商業秘密制度意在于保護商業主體付出人力、物力后才掌握的具有競爭優勢的商業信息和技術信息,這些信息或者是相關主體付出了大量金錢和勞動后才從大量普通民事主體信息中篩選和分離出的具有交易機會的少量客戶名單,或者是經過長期服務特定客戶并經大量溝通和試錯才掌握的該客戶特有的需求、價格接受區間、交易習慣等非深度信息,或者是一些能夠增加交易機會的其他不為公眾所知的信息,這些信息構成了能夠給商業主體帶來競爭優勢的特殊資源,商業秘密制度應保護相關主體的這類特殊資源不被他人非法使用。
但是,商業秘密制度不鼓勵商業主體對客戶資源的“壟斷”。商業秘密制度也鼓勵新的市場主體,在不非法使用他人商業秘密的情形下,通過其自身專有的優勢,如服務的質量、個人的技能、以及與客戶的信賴關系等,利用這些新的具有競爭優勢的資源,與已掌握客戶資源的商業主體進行公平競爭,并以鼓勵公平的自由競爭的方式,最終實現整體經濟效率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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