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年8月30日,證監會主席易會滿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基金業協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上表示,我國基金業已成為服務實體經濟和居民財富管理的重要力量。私募基金方面,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私募股權和創投基金規模分別達5.5萬億元和12.6萬億元,較2016年底分別增長1倍和2倍。私募股權和創投基金規模位居世界第二。整個基金業從業人員規模快速發展,注冊數量達到82萬余人。
在該次會議上,易會滿主席提出要深化私募基金登記備案改革,完善登記備案標準、流程、提高透明度和服務質量,進一步便利合格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備案,著力解決一批行業“急難愁盼”的問題。
根據中國證監會2020年12月31日發布的《關于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初次開展資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業務活動前,應當按照規定在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自2014年1月17日,中基協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以來,至今已有七年,在此期間,私募基金自律管理機制經歷了從無門檻到第三方信用約束再到全面防范利益沖突、維護信義義務的過程,逐漸嚴格的要求給行業帶來合規陣痛,投資機構往往在登記備案上花費大量的精力。
對此,本文從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備案的角度,結合《若干規定》對私募基金管理機構提出的禁止性要求及以往項目實操經驗,就登記備案中的合規問題簡要分析如下: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稱和經營范圍中應當包含“基金管理”“投資管理”“資產管理”“股權投資”“創業投資”等相關字樣。
此次《若干規定》的要求則更進一步,明確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私募基金”“私募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字樣,并在經營范圍中標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等體現受托管理私募基金特點的字樣。據了解,目前已有申請機構收到基金業協會最新反饋意見,即被要求整改名稱及經營范圍。
2021年1月1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市場監管總局登記注冊局關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工作的通知》登注函【2021】16號文,明確在辦理私募管理人經營范圍登記時統一用兩種表述,即“私募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服務(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備案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及“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創業投資基金管理服務(須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完成登記備案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對于2021年1月8日后首次提交私募管理人登記的機構,基金業協會要求其按照《若干規定》中關于公司名稱、經營范圍的要求執行。對于《若干規定》發布前已提交且2021年1月8日前未完成登記的申請機構,不符合前述要求的,應出具書面承諾并在2022年1月7日前完成整改。對于《若干規定》發布前,名稱及經營范圍中已包含“投資管理”“資產管理”“基金管理”等字樣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繼續保持,不再變更。
同時應注意,在工商注冊層面,目前各地新設投資類企業的難度均有所提升,部分地區需取得當地金融局的審批文件才能予以新設,而存量投資類企業如需轉為私募基金企業,部分地區要求先取得基金業協會的備案登記方可辦理工商變更登記。這就使很多投資機構擬通過收購已備案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方式間接取得經營私募基金業務的資格,但從目前基金業協會對重大事項變更登記備案審核情況來看,收購已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備案核查內容比新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內容更加詳細,具體將在本文第四部分展開。
《若干規定》中的這一要求屬于監管機構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一貫要求,對于在經營范圍和實際業務中存在前述兼營行為的申請機構,基金業協會明確不予備案。
按照基金業協會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營與私募基金可能存在沖突的業務、與買方“投資管理”業務無關的賣方業務以及其他非金融業務。因此,對于申請機構的經營范圍,建議除《若干規定》明確規定的經營范圍外,不包含其他內容。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對“間接從事”前述行為的機構,也提出了禁止性規定,這就要求經辦律師在對申請機構進行核查時,應將主要出資人/股東/合伙人、子公司以及關聯方一并納入核查范圍,核查方式包括查閱相關主體營業執照、公司章程、第三方網站公開信息、網絡輿情信息、以及核查各主體的資產來源、收入構成等,對于已實際展業的申請機構,建議經辦律師核查申請機構的財務報表,確認其主要收入來源。此外,經辦律師還應要求相關主體出具書面承諾函,明確未開展亦不會開展前述禁止類業務。
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資人,基金業協會審查重點主要在于是否真實出資以及出資人的實繳出資能力。真實出資問題,目前基金業協會要求申請機構提供驗資報告或銀行回單(銀行回單更容易被認可)。銀行回單應載明出資人名稱、實繳金額以及資金用途。如申請機構的出資人系通過股權轉讓方式取得申請機構股權,則應提交股權轉讓協議以及已實際支付股權轉讓款的銀行回單。
按照基金業協會發布的文件,證明出資人實繳出資能力需提供如下證明文件:(1)自然人出資人的出資能力證明包括:固定資產(非首套房屋產權證)、非固定資產(不限于薪資收入證明、完稅證明、理財收入證明、配偶收入等),如為銀行賬戶存款或理財金額,可提供近半年銀行流水及金融資產證明;如涉及家族資產,應說明具體來源等情況。(2)非自然人出資人的出資能力證明如為經營性收入,應結合成立時間、實際業務情況、營收情況等論述收入來源合理與合法性,并提供審計報告等證明材料。
前述實繳能力證明文件需經律師核查,并由律師對出資人資產的真實性、來源的合法性,以及出資人的合計出資能力與認繳資金匹配性等內容發表明確意見,并據此論述出資人是否具備充足的出資能力。對于法人股東,經辦律師除核查股東的審計報告、財務報表、納稅申報表、銀行流水等,還應核查股東的實際業務開展情況,以防止利益輸送等情況發生。
如果申請機構的股權結構層級過多或復雜(股權架構超過三層),則基金業協會要求申請機構出具股權結構合理性說明,如果上穿出資人為特殊目的載體,則應說明設立目的及出資來源。
如果出資人為地方政府融資平臺的,則申請機構應出具承諾函,承諾將在產品運作過程中符合六部委《關于進一步規范地方政府舉債融資行為的通知》(財預〔2017〕50號)及財政部印發《關于規范金融企業對地方政府和國有企業投融資行為有關問題的通知》(財金〔2018〕23號)的相關規定規范運作。
需要提示一下,以往律師在盡調中,對于股權代持,如果申請機構不主動披露或出資人有意隱瞞,盡調律師很難加以查驗,但在核查出資人出資能力環節,律師可通過核查出資人的出資情況、出資能力評估其持股意愿的真實性。同時,從基金業協會現有要求不難看出,協會也正試圖通過核查出資人的出資能力(包括資產來源),判斷其作為申請機構出資人的合理性以及真實意圖。因此,律師核查的重點除前述資產是否真實存在、證明文件形式上是否符合要求,還應重點關注出資人資產的來源,核查資產是否系出資人通過兼營基金業協會的禁止業務而產生,并借以進一步核查及分析基金管理人是否存在日后兼營禁止性業務的可能性。
對于申請機構的關聯方,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關聯方為:①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機構、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②分支機構;③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類企業、沖突業務企業、投資咨詢及金融服務企業等。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設立的特殊目的載體(SPV),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將其作為關聯方如實披露。
目前,申請機構關聯方的變更已被基金業協會認定為“重大變更事項”,協會強化了對申請機構關聯方的審查力度,關注重點在于關聯方間是否有利益輸送、是否損害投資者權益,關聯方是否從事與私募基金相沖突的業務等。
對于經辦律師來說,申請機構關聯方的核查重點為:
(1)關聯方的經營范圍,對于“經營范圍”里包含投資、投資管理、資產管理等字樣的關聯方主營業務進行梳理,核查其是否從事投資類業務,是否已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要求關聯方明確說明其未來是否從事私募業務,如不從事,應提交不從事私募業務承諾函。
(2)關注關聯方間是否存在關聯交易和利益輸送行為,如存在關聯交易,則應審查基金合同/合伙協議/公司章程等文件,確認基金的資金使用情況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已在基金風險揭示文件中向投資者充分披露關聯交易情況。
(3)要求申請機構與關聯方出具不存在利益輸送的承諾函,承諾申請機構自身及未來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會與關聯方存在利益輸送行為。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規定,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變更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項或協會審慎認定的其他重大事項的,需要提交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意見書。經辦律師應對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事項變更的相關事項逐項明確發表結論性意見,并說明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履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股東大會或合伙人會議的相關表決程序;是否已按照《私募投資基金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和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向私募基金投資者及時、準確、完整地進行了信息披露。
律師在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項變更專項法律服務時,如申請變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下有在管基金產品,那么經辦律師應在法律意見書中對在管產品的合格性進行核查,并發表結論性意見。經辦律師對此項內容的核查范圍主要包括在管產品的運營情況、信息披露情況、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未來展業計劃及財務數據等。
結合《若干規定》中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產品募集、運營、關聯交易、項目投向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律師核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4. 核查在管產品的投資者是否符合合格投資者要求,投資者人數是否符合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是否履行了投資者適當性義務,對管理人或銷售機構留存的合格投資者證明文件、風險揭示書、調查問卷、風險評估文件、回訪記錄等資料進行核查。對于基金份額的受讓人,亦應確保其符合合格投資者的認定條件。
5. 核查AMBERS系統上報送的在管產品信息資料,包括基金季報/半年報/年報,核查基金的募集及托管賬戶流水、基金審計報告、管理費收取依據以及實際收取情況等財務資料。
6. 通過核查基金財務數據、被投主體工商登記情況、信用情況、投資協議執行情況,核查在管基金的資金使用情況、募投項目的實際運作情況(包括基金的對外投資情況、對外投資主體的經營經營情況等)。
7. 核查對投資者的信息披露情況(如投資者查詢賬戶的開立情況)及對投資者的有效送達情況,包括針對本次管理人重大變更事項向投資者有效披露并實際送達的證明材料。
8.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商業計劃書、盡調報告、合作框架協議等資料,核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未來展業能力以及項目儲備情況。
9. 核查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協議等資料,確認管理人是否已按基金合同、基金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履行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股東大會或合伙人會議的相關表決程序。
按照目前基金業協會的要求,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時進行法定代表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變更,則需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指引》第一至第十四項對機構整體情況逐項發表法律意見,即相當于重新出具備案法律意見書。
結合前述審查要點可以看出,已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同時進行多個事項重大事項變更,基金業協會的審查力度較之新設登記將更加嚴格,尤其是對于有在管產品的管理人?;饦I協會的審查關注點已從變更的合規性逐漸延展到變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饦I協會對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私募基金愈發偏向從財務角度進行審查,由此可見,基金業協會對存續期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續經營情況的關注度正逐漸加強。
在2021年8月30日舉辦的基金業協會第三屆會員代表大會上,易會滿主席多次強調基金業要“突出回歸行業本源”,堅守“真私募”定位,并表示監管部門將推動適時出臺私募基金條例,持續完善基金監管制度體系,推動發展各類機構投資者,不斷壯大資本市場長期投資力量。
不得不說,2021年,中國私募基金行業真正進入了“嚴監管之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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