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與不動產領域抵押的登記生效主義相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確立了動產抵押的登記對抗主義。根據(jù)該規(guī)定,即使動產的抵押權未登記,亦不影響其成立,但仍然關系到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能否對抗第三人。動產抵押制度采用了介于債權意思主義和債權形式主義(公示生效主義)之間的模式,其主要目的是要克服動產隱形擔保。因此,善意第三人的范圍界定需要從動產抵押制度的制度設計出發(fā),理解善意第三人是出于保護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需要而產生的概念。
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在動產抵押權產生伊始既有爭論。第一種是無限制說,認為法律未對第三人作任何限制,即使是一般債權人都可對抗之。第二種是限制說,限制說下有廣義與狹義兩派觀點,廣義說認為動產抵押制度中的第三人不限于物權人,而狹義說認為第三人僅指物權第三人,不包括債權人。
對上述觀點,筆者認為當采限制說中的廣義說觀點,主要有三點理由:第一,隨物權制度的發(fā)展,一些債權也逐漸呈現(xiàn)出物權化的特點,比如公租房的租賃關系;第二,債權在一定情況下也可被特定化,比如進入執(zhí)行程序的動產;第三,如果認為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只有債權的效力,則動產物權變動應當采債權形式主義。
以下,筆者將按照善意的物權第三人、善意的債權第三人的思路探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guī)定,已登記的動產抵押權優(yōu)先于未登記的。《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承繼了該順位順序的規(guī)定。然而對于應該優(yōu)先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即《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還是《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即《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學界存在爭議。
有學者認為,上述條文的規(guī)定明確了抵押權競存時的順位順序,而無需考慮其是否為善意。實務中部分法官也認為,抵押權競存時應以公示的時間先后確定優(yōu)先順位。而也有學者認為,如果后抵押權人在設立抵押權時知悉前動產抵押權的存在,仍按設立的時間順序確立優(yōu)先受償順位并不合理,《物權法》第199條未能區(qū)分情況作出明確的規(guī)定。在實務中,一些法院也試圖對善意第三人的范圍作出限定,如(2019)粵執(zhí)復156號案例、(2018)新民終261號案例。
筆者認為,就法條之間的適用問題,本質上需要考慮登記的意義所在。登記最主要的目的在于進行物權公示,讓本來具有隱蔽性的動產抵押因為登記產生公示效果,使其具有可信賴的外觀,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動產抵押雖然沒有登記,但是其他抵押權人知道動產抵押的存在,那么就沒有必要再通過登記來為其營造一個外觀,其他抵押權人沒有值得被保護的期待利益。
因此,筆者認為,其他抵押權人包含在善意第三人范圍內。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 254號,后稱“《九民紀要》”)第六十五條、《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規(guī)定,質權與抵押權競存時,按公示先后順序受償。
同抵押權競存時的邏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條是作為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競存時的一般性規(guī)定,也不能完全考慮到善意第三人規(guī)則,在該條中說的亦是“按照登記、交付的時間先后確定清償順序”,全未提及未登記的情況。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書中也間接承認了這一觀點,(2019)最高法民再237號判決書中認為,根據(jù)公示公信原則,如果明知或應知動產上已成立了抵押權,認定其質權劣后并無交易安全保護不周之虞。
因此,筆者認為質權人應當屬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條(原《物權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了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該條規(guī)定非常明白,即留置權的效力強于抵押權、質權。此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也是再一次印證了留置權人的優(yōu)先地位。留置權通常發(fā)生在留置權人付出勞動的情形下,因此法律給留置權很強的對抗效力本質上是為了保護勞動價值。
因此《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括留置權人。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規(guī)定,出賣人(價款優(yōu)先權人)基于價款債權享有的抵押權優(yōu)先于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留置權人除外。第四百一十六條在規(guī)定了優(yōu)先受償?shù)耐瑫r,更規(guī)定留置權人除外。根據(jù)上述分析,留置權人的對抗效力非常強大,即使是質權、登記的抵押權,留置權人亦可以對抗,而在這里卻需要但書留置權人除外。如果價認為款優(yōu)先權的對抗效力弱于質權、登記的抵押權,那么更應該弱于留置權,沒有必要設一但書進行特別說明。因此,究其邏輯,價款優(yōu)先權的效力要強于質權、登記的抵押權,故更強于效力不完全的、沒有登記的抵押權。
因此,無論其善意與否,都不影響其效力,價款優(yōu)先權人當不屬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圍。
(一)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規(guī)范了正常經營活動。《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條又規(guī)定抵押財產可以轉讓,那么第四百零四條中的“不得對抗”含義即為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動產,否則此規(guī)定將毫無意義,反而成為贅述。從這一角度,《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中的“不得對抗”應作統(tǒng)一解釋,即善意第三人獲得無抵押負擔的動產。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也規(guī)定,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從以往的司法解釋闡明情況來看,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包含買受人。現(xiàn)行的法律、司法解釋等雖然沒有如此明確的規(guī)定,但是如上所說,從善意第三人的目的出發(fā),既然是要保護交易安全,買賣是最為常見的交易形態(tài)之一,買受人可以作為善意第三人更是不言而喻。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條是針對正常經營活動中的買受人,無論善意與否;《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條沒有了正常經營活動的前提,則要求更加苛刻,要求善意。兩者之間形成一緊一松的系統(tǒng),構成對抗動產抵押權人的集合。
《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強調,后產生的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從法條解釋的角度來看,租賃關系基于合同,具有相對性,只是在抵押人和承租人之間存在,即使出租人不再享有所有權,也當如《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合同依舊有效,并不存在租賃關系受影響的問題。而在該解釋中,卻說“承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說明這里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指的并不是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租賃合同的效力,而實質上是指承租人是否會因為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而不能繼續(xù)使用該動產。
因此筆者認為,現(xiàn)有的司法解釋實質上承認了承租人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內。
《擔保制度司法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對于已經獲得查封保全等的特定債權人,可以優(yōu)先于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人受償,并且在該條文中并未要求“知道或應當知道”。這是否意味著已經獲得抵押物查封保全的特定債權人可以不考慮其善意與否,任何情況都能獲得更為優(yōu)先的順位呢?
查封保全本質上帶有一定的物權色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55條就規(guī)定執(zhí)行應按先后順序進行清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六條也從側面對于已獲得查封保全的債權可以按照類似抵押的先后順序獲得清償作出了規(guī)定。優(yōu)先清償原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少搭便車的行為,讓債權人更加有動力提起執(zhí)行、提供財產線索,這與法律鼓勵抵押權人對抵押進行登記是相同的道理。
但是同時,司法解釋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善意第三人”的范圍及效力參照第五十四條處理。即言之,第五十四條指的是善意第三人的范圍,是在善意第三人的一般框架下的具體規(guī)定。因此筆者認為,該條解釋只是一種提示性的列舉,同時事實上對舉證責任進行了規(guī)定,即原則上推定這四項中的債權人是善意的,抵押權人若想要獲得優(yōu)先受償,則舉證責任在抵押權人。在實踐中,也有廣東高院(2019)粵執(zhí)復156號判決可供參考。
對于未經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來說,對抗破產債權人有三種可能的效力等級:(1)未經登記的抵押權優(yōu)先于破產債權;(2)僅在破產債權人非善意的情況下,劣后受償;(3)任何情況下都令破產債權人優(yōu)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編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理解與適用》承認物權優(yōu)先于債權的優(yōu)先性規(guī)則,但是仍然認為,《民法典》實行動產登記對抗主義是為了促使當事人辦理登記,因此不宜賦予此種抵押權過強的對抗效力,在破產程序中應當與一般債權同等受償。
雖如此,但筆者認為,擔保、特定債權的情況下是按照先后順序受償,但是在破產中,最強調的是債權人之間的公平性、整體利益的最大化,債權人之間按比例清償。如果認為未登記的抵押權人在破產財產中不能優(yōu)先受償,即意味著事實上抵押權淪為了一般債權,那么與其一起“享受”該動產的就是其他一般債權人。故筆者認為,對于一般債權人,抵押權人仍舊應該優(yōu)先獲得清償,否則也相當于改變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guī)定,實屬不當。
《民法典》整體的制度設計朝著消滅隱形擔保、促進金融借貸的角度出發(fā),在具體的動產抵押制度理解過程中,需要考慮交易安全、交易效率與期待利益、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之間的平衡,進而對動產抵押制度中善意第三人的范圍進行解釋。筆者相信,隨著動產抵押登記制度的完善,融資市場對動產抵押亦會越來越看好,動產抵押相關問題亦會受到更為廣泛的關注。
[1] 徐潔:抵押權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1頁
[2] 董學立:《如何理解<物權法>第199條》,《法學論壇》,2009第2期,第101-105頁
[3] 崔建遠:《物權法(第四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7年版,第588頁
[4]王娣:《強制執(zhí)行競合研究》,中國政法大學2004博士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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