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東南亞國家聯盟(Association of Southeast Asian Nations-ASEAN),簡稱東盟 (ASEAN),是東南亞地區組織中體系較為完善的經濟聯盟,也是中國的主要貿易伙伴之一。1967年8月8日成立于泰國曼谷,現有成員國包括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菲律賓、泰國、新加坡、文萊、柬埔寨、老撾、緬甸、越南十個國家。
近年來,隨著中國-東盟貿易區的成立,也伴隨著“一帶一路”倡議的深入推進,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的貿易往來不斷增多。根據中國海關總署發布的數據顯示,東盟自2011年起成為中國的第三大貿易伙伴,在2019年東盟超過美國成為中國第二大貿易伙伴,在2020年東盟又超越歐盟,躍身成為中國目前最大的貨物貿易伙伴。中國也自2009年起連續12年一直保持著東盟第一大貿易伙伴的地位。
中國與東盟十國間貿易往來不斷發展的同時,隨之而來的在貿易過程中產生的商事爭議也逐漸增多。這些爭議往往涉及兩個不同的國家,對于這樣的跨境商事爭議解決途徑的選擇不同于內國的爭議解決途徑,應當綜合考量各項爭議解決途徑的優勢與不足,同時結合中國以及東盟十國的爭議解決制度以及司法環境等,選擇更適合的救濟途徑,以實現在有效解決跨境爭議的基礎上,最大程度地保障當事人的商事利益最大化。
通常來說,跨境商事爭議的解決包括訴訟、國際仲裁、國際商事調解三種主要途徑,對于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的跨境商事爭議究竟選擇哪一種途徑是最優選項,將分別對訴訟、國際仲裁與國際商事調解這三種主要的跨境爭議解決途徑進行進一步分析。
訴訟作為傳統的爭議解決方式之一,具有一系列的優勢,主要在于,訴訟是一種具有強制力的救濟手段,有司法機關的參與,所作出的判決通常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力,且具有強制執行力。判決的一方主體不履行判決內容,另一方主體可以申請強制執行。
但訴訟對于解決跨境商事爭議來說也有明顯的不足之處。
第一,訴訟的對抗性強,各方的訴辯思維及輸贏觀念強烈。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商事爭議往往是雙方在商事貿易往來合作的過程中所產生的,雙方的核心目的是各方基于平等意思自治,達成商事合作,共同開展商事貿易交易。基于此,在解決爭議的途徑選擇上就應當盡量避免強烈的對抗性以激化矛盾,更需要的是能在化解爭議的基礎上,保障各方利益以最大化地實現共贏。
第二,經訴訟作出的一國法院判決,雖具有強制執行力,但能否實際在另一國得到承認與執行,是訴訟在解決跨境商事爭議方面最大的一項不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后,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如果該法院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沒有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也沒有互惠關系的,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判決的除外。”由此看出,中國對于是否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主要的依據是兩國是否存有共同參加的多邊國際條約或雙邊司法協助條約,或者兩國是否存有互惠原則的依據。
就多邊國際公約來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2005年通過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中國于2017年加入該公約,但尚未批準,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此外,2019年通過的《承認與執行外國民商事判決公約》,對中國亦未發生法律效力。
就雙邊司法協助來看,中國與東盟十國涉及商事類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僅有新加坡一個國家,但該雙邊條約中并沒有規定新加坡法院與中國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
就互惠原則來看,法律互惠要求兩國具有基本對等的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的條件,中國在互惠關系的認定與互惠原則的適用方面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推定互惠要求對方國家沒有拒絕承認與執行本國判決的事實,這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極為罕見的。事實互惠要求對方國家存在承認與執行本國判決的事實,目前中國僅與新加坡之間存有這樣的在先案例。新加坡法院承認與執行中國蘇州中院判決的案例發生在2014年1月,即Giant Light Metal Technology(kunshan) Co Ltd v Vksa Far East Pte Ltd[2014] 2 SLR 545一案,這是新加坡首次承認并執行中國判決。中國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基于此,認定中國和新加坡之間存在互惠關系,從而也承認與執行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一個判決。此外,司法實踐中,雖有外國法院存在承認與執行中國法院判決的先例,例如德國和美國,2006年德國柏林高等法院曾經對江蘇省無錫中院就仲裁協議效力的裁定予以執行;2009年美國加州聯邦法院在湖北三聯公司訴美國羅賓遜直升飛機公司一案中,對中國湖北省高院作出的判決予以執行。但中國目前尚沒有認定與德國、美國存在互惠關系而執行德國與美國的法院判決,未來是否會有進一步的發展我們拭目以待。
國際仲裁區別于國內仲裁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中發展迅猛,得益于其高效性、私密性等優勢特點。
國際仲裁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突出優勢體現在,第一,程序上較于訴訟相對靈活,避免了繁瑣的程序。第二,效率性較高,可以有效及時地解決爭議,為當事人各方節省了很大的時間成本。第三,私密性較強,能夠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商業秘密,維護當事人的商業名譽,充分體現尊重當事人的原則。第四,經國際仲裁獲得的國際仲裁裁決在跨境承認與執行的問題上,存在1958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作為統一規則,即經《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國際商事仲裁裁決,均可依據《紐約公約》規定在另一國得以承認與執行。
截至目前,《紐約公約》已有160多個締約國,中國以及東盟十國均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這意味著,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發生的跨境商事爭議,在采用國際仲裁途徑獲得國際仲裁裁決后,可依據《紐約公約》在另一國得到承認與執行。這樣一來,既能有效地解決爭議,又能保證國際仲裁裁決能夠執行,從而在真正意義上完全實現勝訴方的合法權益。也正是基于國際仲裁的這項優勢,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途徑的選擇上,世界上越來越多國家的商事主體在解決跨境商事爭議的時候,優先選擇以國際仲裁途徑解決。中國與東盟十國也是如此。
但國際仲裁也有一些不足之處,比如國際仲裁的費用相對高昂,對于標的額較小,或者當事人主體經濟狀況一般的情況下,以國際仲裁途徑解決跨境商事爭議,可能并不是他們的最優先選項。
國際商事調解作為跨境商事爭議解決的一種方式,近年來得到了快速發展。此處的“國際商事調解”應作狹義解釋,即不包括基于司法機關介入后所達成的調解,僅包括爭議雙方經過中立的第三方機構調解并由爭議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的爭議解決方式。
國際商事調解的優勢在于,第一,當事人的自主性、平等性更強,可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二,效率性較高,盡量避免訴訟等繁雜的司法程序,可以為各方當事人節省時間成本;第三,私密性較強,相對于訴訟程序公開以及訴訟文書公開,國際商事調解并不公開調解的程序以及和解協議,這將最大程度上保障商事主體的交易相關的商業秘密,有效保障當事人的商事交易。
但國際商事調解的一項最大的不足之處也同樣在于經國際商事調解所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力以及跨境執行問題。2018年12月《聯合國關于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以下簡稱《新加坡調解公約》)經聯合國大會正式審議通過,于2020年9月正式生效。《新加坡調解公約》旨在解決國際商事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問題,為經國際商事調解所達成的和解協議在締約國間的跨境執行提供了依據。當前《新加坡調解公約》生效的國家有新加坡、斐濟、卡塔爾、沙特阿拉伯、白俄羅斯以及厄瓜多爾。東盟十國中僅有新加坡為《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生效締約國,其余九國均暫未生效。中國雖第一時間簽署了該公約,但尚未完成國內的批準核準手續,因此《新加坡調解公約》也沒有對中國生效。縱觀當前中國的調解法律體系,還沒有能夠與國際接軌的獨立于司法領域的中立第三方的商事調解法律體系,也沒有能夠與《新加坡調解公約》相銜接的國內商事調解法,就目前而言難以實現《新加坡調解公約》在中國的實際落地。
但商事調解這種爭議解決途徑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的選擇中的重要性逐漸增強,對于世界各國來說,發展國際商事調解這種爭議解決制度,是一個改善法律制度、促進經濟發展的機會。對于中國與東盟十國來說,能夠高效解決中國與東盟十國在投資與貿易中產生的跨境爭議,將會在不久的將來逐漸成為跨境商事爭議解決的優先選擇,我們對此秉持積極的態度。
新加坡與中國之間以訴訟解決商事爭議面臨的最大障礙是法院判決的執行問題。一方面,兩國之間尚無共同參加的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多邊國際條約,兩國之間的雙邊國際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又沒有對兩國之間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進行規定。另一方面,中國和新加坡雖在此前有過以互惠關系為由承認與執行彼此國家法院判決的先例,但對于互惠關系的認定無明確法律規定,后續能否再以互惠原則為由對兩國間的法院判決相關承認與執行,目前是一個不確定的問題。
國際仲裁在新加坡的發展很好,新加坡政策重視和支持國際仲裁,新加坡的國際商事仲裁體系發達,具有良好的仲裁發展的制度和機構基礎。新加坡與中國均為1958年《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且自1999年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新加坡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也對兩國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互相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司法協助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因此,對于國際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問題,兩國之間存在有效的依據,是新加坡與中國以國際仲裁途徑解決跨境商事爭議的重要優勢所在。新加坡有許多仲裁機構為新加坡的商事仲裁提供了很大便利,例如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國際爭議解決中心(ICDR)、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與調解中心(WIPO)、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以及新加坡仲裁員研究院。以新加坡作為作為仲裁地的國際仲裁中,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SIAC RULES)和國家商會仲裁規則(ICC RULES)是最常適用的機構仲裁規則。
新加坡的商事調解制度也發展顯著,在新加坡的訴訟程序中,盡管調解不具有強制性,但往往在實踐中,法官會強烈推薦通過調節解決爭議。尤其對于爭議金額小于20000美元的小額訴訟和爭議金額介于20000至60000美元之間、審理期限超過三天的案件,法官甚至會強制當事人通過商事調解解決爭議。在獨立的國際商事調解這種爭議解決制度中,新加坡又是首個《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生效國家,可以說新加坡一直走在內國商事調解以及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最前沿。雖然《新加坡調解公約》對中國還未生效,但基于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迅速發展,我們對于獨立的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持有積極態度。
中國與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菲律賓之間簽訂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馬來西亞政府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印度尼西亞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菲律賓共和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但該雙邊條約均為刑事案件,對于跨境商事爭議的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沒有國際公約和互惠原則的依據。因此,對于中國與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菲律賓之間的跨境商事爭議,以傳統的訴訟途徑解決,一國法院的判決較難在另一國得到承認與執行。
馬來西亞的仲裁環境發展地較為成熟。在馬來西亞選擇國際仲裁解決跨境爭議,首先,在程序上更具靈活性;其次,馬來西亞作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在馬來西亞的仲裁裁決在中國能夠獲得承認與執行;最后,如果采取國際仲裁的方式解決跨境爭議,由于其全流程都處于保密狀態,所以相較于其他爭議解決方式保密性更佳。
印度尼西亞主要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有訴訟、仲裁、調解、和解。印度尼西亞仲裁制度發展也較為成熟,近年來印度尼西亞仲裁程序的適用呈上升趨勢,逐漸走進國民視野。在印度尼西亞與外國投資者簽訂的一系列投資協議中,也均明確約定仲裁為協議中爭議解決的首要方式。印度尼西亞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國際仲裁裁決在印尼的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情形也有所增加。在印度尼西亞,最常選擇的三種解決爭議的機構為當地法院、國家仲裁機構(BANI)、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AIC)。由于新加坡與印度尼西亞距離很近,許多外國公司也會選擇在新加坡國際中心進行國際仲裁。隨著非機構調解和臨時仲裁的增加,印尼的獨立調解和仲裁的發展逐漸壯大,為提升調解員和仲裁員的專業技能,印尼已設立多個調解員、仲裁員培訓機構,如印尼調解員協會和印尼獨立調解員和仲裁員學院。商品貿易的發展和經濟全球化的高效要求,印尼正在不斷以積極的態度完善國際仲裁和獨立商事調解制度。
菲律賓的爭議解決制度比較完善。民事和行政訴訟方面均有一系列相對成熟的法律規定。在仲裁領域,菲律賓對于國內仲裁領域頒布了《2004年非訴訟爭議解決法案》、《2004年非訴訟爭議解決法案執行辦法》以及《2004年非訴訟爭議解決法案關于法庭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規定,并成立了爭議解決中心,受理各類國內仲裁請求。對于國際仲裁,菲律賓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是較早加入《紐約公約》的國家之一,其國際仲裁的發展也是有著深厚的基礎。
泰國主要的爭議解決方式有訴訟和仲裁。泰國的仲裁體系完善,仲裁的發展歷史悠久,仲裁程序與制度齊備,與國際仲裁接軌。在泰國,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途徑一般會選擇國際仲裁。泰國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這意味著中國與泰國之間的國際仲裁裁決可以依據《紐約公約》得到承認與執行。
中國與老撾、越南簽署有雙邊司法協助條約,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關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該雙邊條約約定,對于中國與老撾、越南兩國的司法協助范圍包括民事和刑事領域的承認與執行民事裁決和仲裁裁決,即包括中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也包括在老撾、越南法院作出的判決、決定和調解書。但對于商事類爭議的判決能夠在兩國之間依照司法協助條約執行,尚不明確。
越南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上逐步與國際接軌,加上國內法院系統就國際仲裁的承認問題,大力加強對法官的培訓,國際仲裁裁決在越南法院得到承認的幾率越來越高。越南的爭議解決法律法規相對健全,在司法程序上有法可依,法律制度相對容易理解,同時越南也認可國際仲裁裁決,為當事人采取國際仲裁方式提供了可能性。
老撾在貿易爭端中最鼓勵使用協商和調解解決投資爭議。在投資爭議中,各方應努力通過協商和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來互惠互利,因此十分期待《新加坡調解公約》在老撾得以良性發展。
中國與緬甸、柬埔寨、文萊之間不存在能夠保障法院判決承認與執行的多邊國際條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亦無互惠原則,因此對于兩國之間的法院判決的執行無法得到保障。
在緬甸,當發生商事爭議時,雖有國內仲裁可供選擇,但由于國內關于商事爭議的的司法環境和國內仲裁經驗十分有限,當事人一般較少選擇通過國內仲裁,仍然首選通過國際仲裁解決商事爭議。緬甸也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以國際仲裁方式解決與中國之間的跨境商事爭議,也是首選的爭議解決方式。
柬埔寨的法律體系薄弱,較為混亂,法律適用性差。當發生商事爭議時,由于國內法院的訴訟體制不夠完善,歷史原因導致了不同的時期制定法律不同,不建議選擇其適用其內國的法律程序或法律制度解決與中國的跨境商事爭議,柬埔寨作為《紐約公約》的締約國,仍建議優先選擇國際商事仲裁裁決。
文萊司法體系以英國習慣法為基礎。在文萊,訴訟、仲裁與和解是主要的商事糾紛解決機制。在文萊,國際商事仲裁是主要的仲裁類型,目前國際商事仲裁已經被廣泛的適用于石油天然氣出口領域。同時隨著近年來在文萊的外國投資的增加,當發生爭議時,外國投資方基于在文萊進行投資的長遠利益考慮,會優先考慮國際仲裁的私密性與靈活性特點,傾向于采用國際仲裁解決爭議,以力求保存未來雙方能夠繼續合作的可能。
對于東盟十國與中國之間的商事爭議解決途徑的選擇,綜合分析訴訟、國際仲裁、國際商事調解的優劣后發現,在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不存在相互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多邊國際條約以及雙邊國際條約,亦無互惠原則依據的情況下,法院判決無法得到跨境承認與執行,不利于跨境商事爭議的完全徹底解決以及保護勝訴方的應得權益。結合東盟十國國內的爭議解決制度特點與環境,中國與東盟十國均是《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通過國際仲裁解決商事爭議所得到的國際仲裁裁決能夠在彼此國家之間依據《紐約公約》的規定相互承認與執行,這對于跨境商事爭議解決的終局性以及國際仲裁裁決的執行力來說,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優勢。
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國際仲裁中心包括瑞典斯德哥爾摩國際仲裁院(SCC)、倫敦國際仲裁院(LCIA)、國際商會仲裁院(IC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
對于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以國際仲裁解決的跨境商事爭議,在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上,從地域優勢上來看,結合東盟十國地處的地理位置特征、政治制度、司法制度乃至宗教信仰、民族文化等與新加坡具有十分相似的特點。此外,隨著近年來中國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優勢地位的下降,與此同時,新加坡作為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不斷攀升,東盟與中國的國際仲裁機構的選擇,逐漸從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轉向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規則的頁具有快捷、經濟以及靈活等優勢。
從司法實踐中的數據來看,根據倫敦瑪麗皇后大學進行的2018年國際仲裁調查結果顯示,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亞洲國際仲裁首選機構中排名第一,全球排名第三。中國則是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案件數量的重要貢獻者,成為選擇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的第二大外國國家。
新加坡國際商事仲裁中心發布的最新數據也表明,隨著新加坡國際商事仲裁中心繼續向海外擴張,在美國、印度、韓國和中國開設代表處,且隨著東盟十國的經濟不斷成為外國投資的重要目的地,新加坡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作為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跨境商事爭議的首選國際爭議解決機構的地位日益提高,成為中國與東盟十國之間跨境商事爭議解決途徑之首要仲裁機構的選擇。
伴隨著《新加坡調解公約》的生效,國際商事調解這種新型的跨境商事爭議解決途徑正在不斷發展,適應了當前經濟全球化的發展需求。雖然《新加坡調解公約》當前正式生效的國家僅有六個,對于非締約國間經國際商事調解所達成的國際商事和解協議的執行問題還沒有得到解決,但是相信,隨著各個國家爭議解決制度,尤其是國際商事調解制度的不斷發展,未來將會有更多的國家正式加入《新加坡調解公約》,獨立的國際商事調解這種跨境爭議解決途徑也將會逐漸成為商事主體在跨境商事爭議解決中的一項十分重要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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