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保險業作為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得以迅速發展。截至2021年6月,我國有保險機構230 余家,保險專業中介機構近2700 家。保險公司總資產達24萬億元 [1],與此同時,企圖以非法手段騙取保險金的新型涉保險犯罪也不斷花樣翻新。這些新型涉保險犯罪,往往采取相對復雜的交易模式,采用多層法律關系來掩蓋其騙取保險金的真實目的,給公安機關偵破此類犯罪造成了一定困難,使保險公司面臨巨額損失難以挽回的困境,損害了保險業健康發展,破壞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實踐中,保險公司發現涉保險犯罪后提出刑事控告,能夠進入刑事訴訟程序的比例很低,根據銀保監會的統計,2019、2020兩年間,全國保險業共向公安機關移送欺詐線索28005條,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僅千余起, [2]占比不到4%。面對涉保險業刑事犯罪的現狀,如何有效應對新變化,防范化解保險欺詐風險,是當前保險業亟待解決的難題之一。
本文擬分上中下三篇,從涉保險業犯罪的新變化入手,分析當前刑事手段規制此類犯罪的具體問題及與民事訴訟之間的現實沖突,進而對保險公司應對新型犯罪提出意見和建議。
隨著社會經濟進入大金融、大數據時代,保險犯罪活動也更加多樣化、復雜化。
保險法律關系主體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傳統涉保險業犯罪多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實施,該三類主體也是我國刑法明文規定的保險詐騙罪犯罪主體。隨著保險產品的豐富,更多的交易主體參與進來,犯罪的主體也體現出多元化特征。
例如,參與營銷獲客、風險審核、催收追償等保險業務經營環節的合作機構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勾連,騙取保費;再如,保險公司員工利用職務便利與第三人勾連共同實施騙保行為。在這些新型涉保險業犯罪中,犯罪主體趨于團隊化,以分工精細的團伙作案方式使保險公司防不勝防。主犯往往具有多年保險行業工作經驗,高度熟悉保險公司的管理方式與操作流程,從投保、報案到索賠、配合調查等各環節,均可以針對保險公司的業務操作習慣作出相應安排,使保險公司難以辨別。
新型涉保險業犯罪作案手段不斷推陳出新,早已超出傳統的故意制造事故、編造虛假事故原因等刑法列明的五種保險詐騙犯罪行為模式,呈現出采用多層交易關系來掩蓋犯罪目的的特征。
例如,在融資性信保業務中[3],多地出現第三方合作機構利用保險合同的相對獨立地位,實施套取保險金的新型犯罪。在正常的融資性信保業務中,存在兩重合同關系:一是基礎合同關系,債權人與債務人(履約義務人)之間的融資信貸合同關系;二是保險合同關系,投保人(債權人或履約義務人)與保險人之間的信保合同關系。第三方合作機構,作為營銷獲客渠道,在這兩重合同關系之上再疊加三方合作合同關系,由債權人、保險人與第三方簽訂合作協議,第三方合作機構進行營銷獲客,促成基礎合同及保險合同簽訂。實踐中問題往往出現在第三方合作機構,但即便第三方合作機構涉嫌犯罪,實際騙取了大量資金,但其行為與保險合同之間的關聯關系在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通過刑事立案偵查的困難較大。
無論在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領域,涉保險業犯罪的危害都愈加嚴峻。在人身保險領域,意外險、重疾險和短期健康險等成為騙保重災區,犯罪分子為了獲取高額非法利益不惜“奪命”。2018年轟動國內的“泰國殺妻騙保案”,丈夫為了騙取三千萬巨額保險將妻子殺害,案件幾經審判,丈夫張某凡在今年4月27日被判死刑。在此類人身險詐騙案件中,詐騙者作為投保人往往與被保險人具有配偶、子女等關系,其利用親屬關系為受害人投保高額意外險,通過偽造事故或者制造事故等意外現場,直接剝奪受害者的生命,并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賠付金額高且涉及到故意傷害、故意傷人、放火等暴力性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在財產保險領域,涉保險業犯罪也給保險業帶來了巨大損失。例如,曾經一枝獨秀的汽車消費貸款業務,在2000年高速發展階段,每年保費增幅達189.9% [4],與之并生的是騙保騙貸行為高發,導致多家保險公司遭受巨額虧損,甚至引發機動車消費貸款保證保險的全面停售 [5]。在信用保證保險領域,近年出現了重蹈覆轍的風險。2010年至2020年間,保證保險保費規模從20多億元增至600多億元。信用保證保險領域的高速增長在2019年出現轉折,2019年信用保證保險承保利潤率已低至-54.2%[6] 。在高速增長階段出現的涉保險業犯罪已逐漸浮出水面,多家保險公司在承擔巨額賠付責任的同時,也開始尋求通過刑事手段挽回損失。
實踐中保險公司在遇到保險欺詐等問題時,習慣于從民事不法行為的角度來進行救濟。原保監會2018年《反保險欺詐指引》[7]指出,保險欺詐指保險金詐騙類欺詐行為,主要包括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等。
在復雜經濟環境下,民事救濟途徑顯然不能滿足保險業面臨的新問題。尤其是在消費貸、P2P借貸等互聯網金融業務領域,這些金融業務借助保險公司提供信用保證保險進行履約能力背書,短時間吸納大量資金進入,一旦崩盤,保險公司成為最終責任承擔主體,所有風險聚焦于保險公司,嚴重違背了保險業保險利益原則與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公司在出現不正常理賠情況時,從風險控制機制預警,到證據搜集,再到啟動刑事控告,往往需要較長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保險金損失在不斷累積。公安進入刑事偵查后,偵查的方向、對涉案資金的查凍扣、對犯罪嫌疑人的確定,都存在眾多不確定性,并會影響案件的最終走向。同時,刑事案件的偵辦,并不一定中止涉保險合同的民事訴訟,實踐中已經出現民事審判庭確認保險合同有效性,判令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的案例。
在保險欺詐刑民交叉領域,停留在探討先刑后民,還是先民后刑,已經不能滿足保險行業的現實需求。行業內部急需在處理此類問題時,通盤考慮刑事偵查方向的多種可能性、刑事審判與民事審判對事實認定的統一性與判決執行環節追贓減損的可行性,從更為整體的角度來提供解決方案。
* 實習生王秋萍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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