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國際商事仲裁作為一種解決國際經濟貿易糾紛的快捷手段,受到越來越多當事人的青睞。當拿到一份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時,如何在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以賦予仲裁裁決真正的“生命力”,無疑成為一個重要問題。本文旨在梳理在中國法院申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程序,并援引近年來的典型案例,對該類案件中所遇到的的主要問題進行分析,從而更為全面深入地解讀相關制度和實踐。 一、對“外國仲裁裁決”的理解 在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中,如果裁決屬于我國仲裁裁決,人民法院將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我國國內仲裁裁決)或第二百七十四條(我國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對該裁決進行審查,裁定是否予以執行;如果裁決屬于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裁決,則根據兩地與大陸關于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安排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如果屬于外國仲裁裁決,則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紐約公約》”)或者互惠原則對該裁決進行審查,裁定是否予以承認和執行。 可見,仲裁裁決的國籍不同,人民法院對該裁決進行司法審查的法律依據也將有所不同。然而,我國國內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應當依據什么標準認定仲裁裁決的籍屬,是依據仲裁地,仲裁所適用的程序法的所屬國,還是作出仲裁裁決機構所在地,仍然是一個耐人尋味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香港仲裁裁決在內地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中,采用“仲裁地”標準,將“香港仲裁裁決”解釋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做出的臨時仲裁裁決、國際商會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決”。我們認為這一標準較為合理,亦符合國際趨勢。 值得注意的一個有趣問題是,外國仲裁機構在中國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應如何定性?如果根據上述“仲裁地”標準,該等裁決應被視為中國的“內國裁決”。在(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號案件中,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亦持此種觀點。 該案所涉仲裁條款指向的仲裁機構為國際商會仲裁院,即一家外國仲裁機構,但仲裁條款約定“在項目所在地進行仲裁”,而案涉項目所在地為中國廣州市。國際商會仲裁院根據布蘭特伍德公司的申請,由獨任仲裁員Jane Willems女士組成的仲裁庭在仲裁地中國廣州作出涉案仲裁裁決。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裁決可以視為“中國涉外仲裁裁決”,可以在中國內地直接申請執行,而不需先申請“承認”。 二、何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 這一問題乍看似乎令人費解,申請承認及執行仲裁裁決書的當然是仲裁程序中的獲勝方。但是,隨著仲裁在國際商事往來中越來越普遍適用,越來越多的仲裁敗訴方認識到,較被動抗辯而言,積極防御、以攻為守更有利于其在爭議解決程序中掌握主動,也更有利于糾紛的盡早解決。 在(2006)通中民三仲字第0001號案件中,日本商事仲裁協會裁決江蘇中天公司應向信越化學工業株式會社支付15.2億日元及利息。作為仲裁敗訴方,江蘇中天公司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拒絕承認該仲裁裁決。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照《紐約公約》第5條之規定,當事人享有拒絕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權利。本案中,裁決當事方的起訴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且已提供了《紐約公約》第4條要求提具的原裁決之正本及仲裁協定之原本,故法院應予受理。” 南通中院裁定所代表的司法實踐動向值得關注。《紐約公約》及我國國內立法的所有相關條款設置均是從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這一角度來進行闡述,這與我國對待內國裁決的態度有較大差異,對于內國裁決,敗訴方可以主動申請撤銷。事實上,勝訴方申請承認及執行與敗訴方申請拒絕承認,是一個問題的正反兩面。允許敗訴方將拒絕承認的情形不僅作為抗辯理由,也可作為主動提起訴訟的事由,能夠更加充分地保障裁決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三、向法院提出申請的程序 (一) 申請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五條中援引當時的《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個人的為一年;雙方是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的為六個月。此后,《民事訴訟法》進行了兩次修訂,在申請執行期限上,不再區分個人或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統一將期限規定為二年。因此,根據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應當在兩年內提出。 關于這兩年期限的起始點如何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麥考·奈浦敦有限公司申請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一案請示的復函》中曾做出過解釋,“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應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1日起計算……因裁決書沒有關于履行期限的內容,但應給當事人一個合理的履行期限,故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計算較為合理,而不應從仲裁裁決做出之日起計算申請承認及執行的期限。”上述司法解釋和判例相結合傳遞了清晰的觀點,即如果仲裁裁決中已經規定了履行期間的,從該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算;沒有規定履行期間的,從仲裁裁決送達當事人第二日起算。 (二) 管轄法院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當事人應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 (三) 需提交的材料 根據《紐約公約》第四條,當事人應向法院提交:(1)原裁決的正副本,及(2)仲裁協定的正副本。此處應注意的問題是,仲裁協定的正副本必須要向申請承認與執行的法院提交,且法院有權對仲裁協議重新進行審查,仲裁員在仲裁時對仲裁協議的認定不能取代法院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階段對仲裁協議的審查。 一個十分典型的案件是(2005)廣海法他字第1號案件。該案中,韓進公司作為賣方簽發了提單,提單現由富虹公司持有,該提單上有并入租船合同的記載。該合同中包含仲裁條款,但該合同文本及其附錄上的文字均為打印文字,沒有任何簽章。韓進公司據此條款提起仲裁,英國仲裁員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5章“仲裁協議以書面形式達成(不管當事人簽署與否)”的規定,認為未經簽署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成立,而認定仲裁條款有效,并進而作出裁決。 但是,廣州海事法院認為,提單并入的所謂租船合同,沒有簽單,無法識別該文本是否為原本或與原本相符的副本,韓進公司也沒有進一步證明。而富虹公司否認該文本的證據效力,對其合法性與真實性提出的質疑合理,因此法院不能認定雙方曾對仲裁條款達成一致。韓進公司沒有提供雙方當事人之間書面仲裁協議的正本或經正式證明的副本,其沒有按照《紐約公約》第四條第1款的規定提供證據材料,沒有滿足公約規定的使仲裁裁決獲得承認與執行的條件。法院最終裁定,不予承認及執行該裁決。 (四) 收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收費及審查期限問題的規定》,僅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預收人民幣500元;申請承認和執行的,按申請執行的金額或標的預收執行費。 四、不予承認執行的情形 《紐約公約》第五條共兩款,規定了如下七種法院可以拒絕承認及執行的情形,其中前五種應由當事人主張,后兩種由法院主動審查。 (一) “仲裁協定之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本條重點涉及仲裁條款之效力問題。(2004)廣海法他字第1號案件與前述提及的(2005)廣海法他字第1號案件有相似之處。在本案中,被申請人同樣受讓了申請人(提單承運人)簽發的一份提單,提單的背面載有租約并入條款,租約載有仲裁條款。雙方爭議的焦點也是租約中的仲裁條款是否對提單持有人的被申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法院認為,申請人并非租約的當事人,故案涉租約并不能并入提單。租約中所謂的仲裁條款共有三條,且互相矛盾,這樣的條款對雙方沒有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說租約中并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最重要的是關于提單轉讓給被申請人后,被并入提單的仲裁條款能否約束被申請人的問題。法院認為,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首先必須體現雙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共同的、明確的意思表示。在將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并入提單的情形下,不能以提單持有人受讓提單行為推斷其默認接受了并入提單的租約仲裁條款的約束,不能以此推斷提單持有人有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提單持有人在受讓提單之前或之后,均沒有明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因此,租船合同的仲裁條款對作為提單持有人而言,不構成仲裁協議。即提單持有人與租船合同的承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 最終在本案中,法院依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拒絕承認和執行該仲裁裁決。 (二) “受裁決援用之一造未接獲關于指派仲裁員或仲裁程序之適當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辯者” 本條關注的是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當事人的程序權利是否得到了保障。由于仲裁案件中實體問題“一裁終局”,只有程序問題才有獲得救濟的可能,所以,在仲裁案件中程序合法就顯得至關重要。 但是,在案例研究中我們也發現,輕微的程序瑕疵可能并不會阻卻裁決的承認和執行。在(2019)蘇05協外認6號案件中,被申請人認為,仲裁庭在向其送達仲裁材料時,郵寄地址與雙方合同中約定的地址不一致,案涉材料均未有效送達。但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DHL郵寄地址與合同約定地址存在“BAIZIGANG”與“BAIRIGANG”的差異,但寄送地址的城市、大廈及公司名稱均正確,且根據地圖查詢,張家港東方新天地所對應的路,也僅為白子港路,不存在任何其他定位。故根據以上信息DHL送達地址足以指向萬晟公司地址,且DHL的簽收回單反饋也可以顯示,DHL已將函件送達并被簽收。雖然郵寄地址欄中存在輕微瑕疵,但載明的地址信息能夠明確指向萬晟公司且函件被簽收,故該送達符合烏克蘭仲裁程序通知的法律規定,程序合法有效。 可見,輕微的程序瑕疵并不能成為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的理由,當事人在援引該條款時,應對該等結果有判斷和預期。 (三) “裁決所處理之爭議非為交付仲裁之標的或不在其條款之列,或裁決載有關于交付仲裁范圍以外事項之決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可與未交付仲裁之事項劃分時,裁決中關于交付仲裁事項之決定部分得予承認及執行” 本條在實踐中常被稱為“超裁”。眾所周知,仲裁庭的裁判權利來自于當事人的明示讓渡和授予,仲裁庭僅在仲裁條款授權的范圍內擁有裁判權力,如果仲裁庭“手伸得過長”,審理裁判了仲裁條款約定范圍外的問題,則有可能被依據本條而不予承認及執行。 在因“超裁”而認定不予承認及執行時,還應考慮各項裁決事項之間是否可以分割的問題。如果各項裁決事項是可分的,那么裁決將有可能部分被承認執行,部分被拒絕承認執行。 在(2016)蘇02協外認1號案件中,樂祺集團公司與BM公司簽訂《斜紋布合資合同》,合資設立新樂棋公司。2011年11月14日,BM公司針對樂棋集團公司就《斜紋布合資合同》下的爭議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BM公司的請求、仲裁裁決結果、樂祺公司認為超裁的原因,及中國法院對超裁的認定情況,可以總結如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核心觀點是,仲裁庭為平衡雙方利益,避免BM公司獲取所謂“雙倍賠償”,主動干預BM公司在合資公司的股東權利,作出裁決第(4)項,既超出雙方交付仲裁的爭議范圍,也超出了雙方交付仲裁決定的事項范圍。因第(2)項與第(4)項裁決內容具有關聯性,同樣超出仲裁范圍。 至于超裁項與其他裁項是否可分的問題,裁決第(1)項認定樂棋公司違約,第(3)項確定了樂祺公司應向BM公司支付違約損害賠償金的金額,從裁決主文看,并未反映出第(2)、(4)項與第(1)、(3)項具有不可分割的關聯性。因此,裁決第(2)、(4)項與第(1)、(3)項具有可分性。故對第(2)、(4)項裁定不予承認及執行。 (四) “仲裁機關之組成或仲裁程序與各造間之協議不符,或無協議而與仲裁地所在國法律不符者” 仲裁庭的組成是一個仲裁案件的基礎性環節,如果仲裁庭的組成違法,那么其作出的裁決自然不應被認可。當仲裁條款約定為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而其中一位仲裁員出現缺員、辭職等情形時,最終作出裁決的仲裁庭其組成是否合法,將會是關鍵問題。 (2010)津海法確字第6號案件中,仲裁條款約定,如雙方不能就獨任仲裁員的選定達成一致,則雙方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若該兩名仲裁員在任何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其將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中鋼天鐵公司未同意韋斯頓瓦克公司選定的獨任仲裁員,而是另行選定了陳波為仲裁員。此時,獨任仲裁的情形已不適用于本案。隨后陳波仲裁員辭職,仲裁庭空缺,而此時中鋼天鐵公司已經注銷,不能再進行委任。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對涉案仲裁庭空缺的填補,應當適用《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8條第(2)款的規定,由當事人申請法院根據該條行使權力。 但在本案中,韋斯頓瓦克公司未經申請法院行使權力而由其指定的仲裁員進行獨任仲裁,該仲裁庭的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條款的約定和《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規定。天津海事法院認為,一方指定的仲裁員個人提出辭職,不代表該方放棄指定仲裁員權利,不能因此采取獨任仲裁程序。本案屬于《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丁項規定的情形,對該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 在(2006)廈海法認字第1號案件中,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為雙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員,并由指定的該兩名仲裁員挑選第三名仲裁員。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首席仲裁員已作出裁決第一稿,此時,福船集團選定的邊裁王生長被檢察院刑事拘留并逮捕。此后,王生長再未與另兩位仲裁員發生任何聯系。本案所依據的倫敦海事仲裁員協會當時的生效規則(“LMAA規則”) 第八條第(e)項規定:“在任命了第三名仲裁員之后,決定、裁定和仲裁裁決應由全體或多數仲裁員作出”。故首席仲裁員及另一位邊裁以“仲裁庭多數仲裁員意見”的方式公布了裁決。 但廈門海事法院認為,LMAA規則第八條第(e)項適用于的前提是仲裁庭的每一名仲裁員都全程參與了仲裁程序,否則多數仲裁員就無權作出仲裁裁決。本案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與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協議不符,也與仲裁地英國的法律相違背,故對本案仲裁裁決不予承認和執行。該案是中國法院對缺員仲裁案件的認定,在國際仲裁界有一定影響,亦被列為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五) “裁決對各造尚無拘束力,或業經裁決地所在國或裁決所依據法律之國家之主管機關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援引本條時亦需注意,《紐約公約》第六條賦予了主管機關較大的自由裁量權來認定是否延緩執行裁決。該條規定:“倘裁決業經向第五條第一項(戊)款所稱之主管機關聲請撤銷或停止執行,受理援引裁決案件之機關得于其認為適當時延緩關于執行裁決之決定,并得依請求執行一造之聲請,命他造提供妥適之擔保。” 在(2019)滬72協外認1號、2號、3號案件中,沃泰思公司申請執行臨時仲裁庭在英國倫敦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華風公司提出其已針對最終裁決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但上海海事法院認為,雖然根據《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一款(戊)項,裁決不具有約束力以及裁決在裁決作出地國被撤銷或停止執行,可以拒絕承認與執行,但應由負有履行裁決義務一方當事人舉證證明。華風公司并未提交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證據,無證據證明涉案仲裁裁決已被英國法院撤銷,故裁決對案涉裁決予以承認及執行。 (六) “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仲裁庭裁決糾紛的權力除了來源于當事人的授權以外,也要受到法律規定的約束。這就決定了仲裁裁決不能超越“可仲裁性”。 所謂可仲裁性,指依一國法律規定,哪些爭議可通過仲裁解決,哪些爭議不可通過仲裁解決。超出法律規定的可仲裁事項,也屬于超裁。《紐約公約》第5條第2款第(甲)項就明確規定,依該國法律,爭議事項系不能以仲裁解決者,法院可依請求拒絕承認及執行。如果仲裁裁決在裁決作出地或申請執行地不具有可仲裁性,則會被拒絕承認和執行。 關于可仲裁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通知》第2條規定,“根據我國加入《紐約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用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我國仲裁法第三條規定:“下列爭議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七) “承認或執行裁決有違該國公共政策者” 規定在法律或條約中的公共政策條款是各國維護本國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因而也被形象地稱為“安全閥”。至于何謂“公共政策”,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不同時代不同案件中,也有不同的判斷。我國的司法實踐一直秉持”有利于執行”的理念對《紐約公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公共政策采取慎用的態度。 (2016)瓊72協外認1號之二案件中,海航集團曾提出其就大新華公司在《租船合同》中所負債務向大韓海運出具《履約保函》時未經外匯管理部門審批,故以此為理由主張承認及執行案涉仲裁裁決違反中國公共政策。 但是,海口海事法院認為,海航集團未經批準即對外擔保的行為確實違反了當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等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也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的規定,但2014年6月1日起實施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已將對外擔保由審批制改為登記制,并明確外匯管理部門對跨境擔保合同的核準、登記或備案等管理要求不構成跨境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法院認為海航集團前述擔保行為并不構成對我國公共政策的違反;承認與執行涉案最終裁決也無其他違反我國法律基本原則、侵犯我國國家主權、危害國家及社會公共安全、違反善良風俗等危及我國根本利益的情形存在。因此,承認與執行最終裁決不違反我國公共政策。故對該最終裁決予以承認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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