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所作為專項法律顧問服務的某創業板上市公司公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項目,發行人在發行注冊環節收到了深圳證券交易所(以下簡稱“深交所”)上市審核中心出具的《發行注冊環節反饋意見落實函》。該落實函就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6個月之內減持股票后,擬參與上市公司可轉債認購的行為是否構成短線交易進行了問詢。該上市公司實際控制人最終承諾如可轉債實際發行時距離前次減持股票時間未超過6個月,將不進行可轉債認購,從實際操作層面就深交所的問詢作出了較為恰當的回應。但深交所通過落實函問詢的問題——跨品種股權性質證券反向交易是否屬于短線交易制度的規制內容,現行法律法規和規范性文件中似乎均未見較為明確的規定,需要從法律分析層面進一步研究。
《證券法》(2014年修正))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span>
根據《證券法》(2014年修正)的上述規定,短線交易的客體為“股票”,并不包括其他股權性質的憑證,因此跨品種交易的問題也缺乏相應的討論空間。
現行《證券法》(2019年修訂)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上市公司、股票在國務院批準的其他全國性證券交易場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將其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購入包銷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span>
根據《證券法》(2019年修訂)第四十四條,短線交易的客體為“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與2014版《證券法》相比,短線交易客體增加了“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股票”一詞具有唯一確定的解釋這一點并無異議,但現行《證券法》對“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沒有進行解釋或進一步列舉,屬于開放性的表達。因此,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交換公司債券、存托憑證等是否屬于“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是否一并適用短線交易的規定也成為了引發廣泛討論的問題。近年來,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較為火爆,大股東認購后于上市當日或不久即拋出獲利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并且較長時間未見到有監管機關對此種行為采取監管措施,當然這種現象也引發了證券市場上的較多質疑。
2020年5月5日,深交所創業板公司管理部發出了《關于對英科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長劉方毅的監管函》(創業板監管函〔2020〕第61號),該監管函認為,劉方毅作為英科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長,2020年3月5日至12日期間,累計賣出英科轉債419,950張,減持金額135,071,703.30元,3月10日、11日,分別買入英科轉債6,000張、12,470張,買入金額分別為1,995,532.43元、4,153,434.08元,上述買賣英科轉債的行為構成《證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短線交易。深交所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2018年11月修訂)》第1.4條、第3.1.11條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充分重視上述問題,吸取教訓,及時整改,杜絕上述問題的再次發生。深交所同時提醒當事人,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創業板上市公司規范運作指引》等相關規定,合規買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種[1]。深交所的上述監管措施表明,監管機構事實上已經開始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納入了短線交易規制范圍。
2021年1月31日開始施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可轉債,是指公司依法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本公司股票的公司債券,屬于《證券法》規定的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边@一規定首次從規范性文件的層面將可轉換公司債券明確為“屬于《證券法》規定的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從而為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納入短線交易的規制范圍進一步構筑了規范基礎。
其后,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相繼發布了《關于可轉換公司債券適用短線交易相關規定的通知》,該等通知中規定:“一、可轉換公司債券屬于《證券法》規定的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無論是否進入轉股期,均應適用短線交易的相關規定。二、可轉換公司債券買入(含申購)、賣出行為均發生在《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辦法》施行以后的情形,納入短線交易規制范圍……”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的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納入短線交易的管理范圍,并且明確了無論是否進入轉股期,均適用短線交易的相關規定。尤其重要的是,上述規定明確的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申購行為認定為買入行為,納入短線交易規制范圍,這對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時大股東參與認購的積極性可能會造成較大的影響。
雖然已經有了上述監管機構的處置案例和規范性文件的最新規定出臺,但是目前的最新規定仍局限在可轉換公司債券單一品種的短線交易規制問題,而證券法第四十四條對短線交易客體要件的立法表述中,更引發爭議的是對“或者”一詞的解釋,如果短線交易的行為要件為某一單一行為,那當然不構成理解上的困局,但由于短線交易的行為要件為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賣出后六個月內買入這一特殊行為要件,而每個行為均須唯一確定的客體與之對應的條件下,就會產生不同的排列組合,那么一對行為各自對應的客體是否應當一致,從法律文義上則無法得出確定的結論。例如,在六個月內有減持股票的行為,在期后的6個月內能否買入可轉債(又可細分為在轉股期和不在轉股期兩種情形)。遺憾的是,對于跨品種證券反向交易是否屬于短線交易的問題,目前仍尚無案例或規范性文件給出明確的回應。因此,需要從法解釋學的角度進一步探明“真相”。
上文的論述體現了文義解釋等解釋方法在該問題語境下的乏力,因此目的解釋將是本文主要展開的解釋進路。目的解釋作為諸多解釋方法中頗為重要的一種,按照立法目的釋明法律疑義乃是其基本內涵,而“消除條文的不確定含義”則是其功能所在[2]。
短線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首先可以從該制度在我國設立之初并發展至今的有關立法材料之中管窺一二。1993年4月國務院發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被認為是我國短線交易制度之濫觴,該條例第38條[3]首次明確構建了我國證券市場上的短線交易制度,1999年7月1日生效實施的《證券法》第42條[4]吸收了該條例的有關表述并對其進行了修改,2005年、2019年證券法修訂時均對這一條款進行了完善并最終形成了現行《證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根據中國人大網對2005 年《證券法》的解讀,該法所建構的短線交易制度體現了對公眾投資者權益的維護,即出于對廣大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對大股東交易行為進行限制[5];同時立足優化證券服務機構的監管方式,進一步強化監管執法和法律責任[6]進而修訂法律。
其次,我國《證券法》的制定和修改一直強調“學習成熟市場經驗”,學術界普遍認可我國的短線交易制度來源于對美國證券法的移植,因此我國短線交易制度立法的目的也體現了部分美國短線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7]。1929年10月,美國紐約發生的股災導致了西方資本主義世界的金融大蕭條,這場股災也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短線交易歸入權制度”的誕生。美國參議院在調查研究股災后發現,嚴重的操縱、欺詐和內幕交易行為是導致紐約股市崩潰的重要影響因素,但鑒于實踐中要證明內部人利用內幕消息進行股票交易具有相當難度,為此,當時的美國參議院有人提出必須使用一種“粗略而實際”的方法來禁止這種證券違規行為,即不問公司內幕人員在實際短線交易中是否有利用內幕信息的行為,只要是在特定期間內從事了股票交易,就可以對股票交易的收益強制性剝奪,即通過對上市公司內部人的短線交易收益歸入公司以及行政處罰等威懾手段,建立內幕交易的事先防范和嚇阻機制[8]。在此之后,美國國會正式通過了《1934年證券交易法》,其中16條b項首次確認短線交易屬于違法行為,規定內部人不得在六個月的期間內進行買進后再行賣出或賣出后再行買進的股票交易行為。
結合以上立法材料、學理研究等方面的內容,本文認為短線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是事前防范和嚇阻以防止內幕交易發生;二是保護公眾投資者權益、保障證券市場的公平與公正。明晰了短線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之后,就能在上述立法目的的基礎之上就跨種類的證券反向交易是否構成短線交易進行進一步論述。
基于上文所述短線交易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買入賣出行為針對不同種類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時,是否構成現行證券法下的短線交易”這一問題,即可進行深入分析。
第一,基于事前防范和嚇阻以防止內幕交易發生的立法目的,短線交易在客體界定時不應拘泥于證券種類同一的限制。無論是股票亦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其共同的特征在于“股權”這一內在性質,尤其對于上市公司而言,其股權所表征的財產屬性尤其強烈,即使種類不同,但最終都會轉化為金錢上的利益,因此股票還是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并無區別[9]。進一步來說,短線交易制度作為防范和嚇阻內幕交易發生的制度,本身就為彌補內幕交易制度的不足而存在。我國對內幕交易的認定存在明確嚴格的法律規范,但對于難以取證的邊緣證券市場違規交易行為缺乏應有的規制,所以盡可能的通過短線交易來對無法通過內幕交易制度予以規制的證券違規交易行為進行打擊,才能更好地防范和嚇阻內幕交易的發生,那么短線交易的范圍就應當進行擴大以更好地實現這一目的,不同種類證券的反向交易就應當構成短線交易規制的對象。
第二,基于保護公眾投資人權益、保障證券市場的公平與公正這一立法目的,短線交易客體的組合方式更應當進行擴張而非限縮。從邏輯的角度來說,保護公眾投資者,維護證券市場公平公正是事前防范和嚇阻以防止內幕交易發生的必然推論,無論是對內幕交易行為的打擊還是對短線交易行為的打擊,所要最終達成的結果都是保護公眾投資人的權益,保證證券市場的良好秩序。證券市場中的公眾投資者因為獲取信息的渠道和能力均有限,發生操縱市場時往往最容易受到不利影響,但證券市場的發展離不開公眾投資者的參與,因此對于這一投資群體的保護,也是保障證券市場平穩發展的客觀要求。所以站在公眾投資者以及市場管理的角度,無論買入及賣出行為所指向的證券類型是否相同,都存在發生內幕交易從而損害投資者利益的可能,那么即使反向交易的證券種類不同,也應當落入短線交易制度規制的范圍之內。
以上從短線交易制度兩個主要的立法目的出發,探討了不同種類證券反向交易行為適用短線交易制度的合理性,需要進一步聲明的是,以上就短線交易制度立法目的的概括,并不能保證全面。正如上文對美國法上短線交易制度立法的論述,美國證券法設立短線交易制度時未對其附加行為人主觀惡意要件,短線交易制度設立時即立足于“粗略而實際”的禁止證券違規行為的立場,因此有學者也主張“節約行政資源及司法效率”為短線交易制度的立法目的。
上文的論述對于取得和賣出之具有股權性質的證券種類不同時是否受到短線交易制度規制進行了理論上的探討,如上所述,我國證券法的諸多制度肇始于對美國證券法的移植借鑒,但美國屬于判例法國家,就立法路徑的選擇上與作為成文法國家的我國具有非常明顯的差異,因此其他成文法體系的立法實踐應當更具有借鑒意義。
我國臺灣地區的證券領域立法成形早,亦屬于成文法體系,其于1968年頒布實施“證券交易法”時就將短線交易制度納入了規制范圍,因此我國臺灣地區在短線交易制度中的相關立法,具有相當的借鑒意義。
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10]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于取得后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于賣出后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于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于第一項準用之。
關于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span>
該條款是臺灣地區短線交易制度最基礎、最根本的規定,就客體的表述而言,該條文與我國《證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并無明顯區別,即短線交易的客體均包括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的其他有價證券。除上述“證券交易法”外,臺灣地區有關主管部門頒布的“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11]及大量的行政函釋進一步對短線交易制度進行了詳實的規制。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指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認購(售)權證、股款繳納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臺灣存托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獲得利益,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均相同者,以最高賣價與最低買價相配,次取次高賣價與次低買價相配,依序計算所得之差價,虧損部分不予計入。
二、取得及賣出之有價證券,其種類不同者,除普通股以交易價格及股數核計外,其余有價證券,以各該證券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買價或賣價,并以得行使或轉換普通股之股數為計算標準;其配對計算方式,準用前款規定。
三、列入前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交易股票所獲配之股息。
四、列入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后一筆交易日起或前款獲配現金股利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規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利息。
列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計算差價利益之買賣所支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得自利益中扣除?!?/span>
可以發現“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對于何為“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作出了明確界定,同時就短線交易制度下歸入權的行使方式進行了明確?!白C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二規定了取得及賣出種類不同的有價證券時歸入權的適用方法,這一規定從實施短線交易后責任承擔的角度,反推表明買入、賣出的證券種類是否相同并不影響短線交易行為的認定,這也從可資借鑒的司法實踐角度對于本文基于理論層面的結論進行了佐證。
本文立足于目的解釋及境外立法例的角度,就反向交易不同種類有價證券是否構成短線交易的問題進行了探討,最終得出跨品種股權性質證券的反向交易屬于短線交易制度規制范圍的結論,亦作為對文首問詢函在法律分析層面的回應。當然本文所述“證券”仍須滿足“股票或其他股權性質的證券”的要求。雖然本文從立法目的的角度就有關問題進行了解釋,但為了滿足實踐的要求,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及有關部門仍需進一步出臺相關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文件,進一步完善我國的短線交易制度。
[1] 深圳證券交易所:http://www.szse.cn/,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6月3日。
[2] 劉晨晨,《證券短線交易之行為要件研究》[D],上海交通大學,2018年。
[3] 《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112號)第38條:“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買入,由此獲得的利潤歸公司所有。前款規定適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決權股份的法人股東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span>
[4]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8)第42條:“前條規定的股東,將其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在買入后六個月內賣出,或者在賣出后六個月內又買入,由此所得收益歸該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會應當收回該股東所得收益。但是,證券公司因包銷購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賣出該股票時不受六個月時間限制。公司董事會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的,其他股東有權要求董事會執行。公司董事會不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執行,致使公司遭受損害的,負有責任的董事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5] 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c221/200511/e8ffc8a370e54824a4b2993314b0e4de.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4月20日。
[6] 中國人大網:http://www.npc.gov.cn/npc/c10134/201503/7067029f4d2a480ba5a1a4d85b278cd5.shtml,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4月20日。
[7] 湯欣,《法律移植視角下的短線交易歸人權制度》 [J],載《清華法學》,2014,8(03):137-149。
[8] 邱永紅,《證券短線交易監管疑難法律問題實證研究與案例分析(上)》,【法寶引證碼】CLI.A.690228。
[9] 邱永紅,《《證券法》第四十七條存在問題與完善對策研究——以境外市場規制證券短線交易法律制度為借鑒》,載《證券法苑》2013年總第9卷,464頁。
[10] 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法源法律網:https://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1.aspx?lsid=FL007009,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4月20日。
[11] 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法源法律網:https://db.lawbank.com.tw/FLAW/FLAWDAT0202.aspx?lsid=FL007010,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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