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號
一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湘民初48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53號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當事人
原告:轉讓方
被告:目標公司
被告:受讓方
目標公司為有限責任公司,其股權結構為:轉讓方持股99%,案外人股東持股1%。
2017年7月,轉讓方與受讓方、目標公司簽訂《轉讓協議》,約定轉讓方將下列標的權益轉讓給受讓方:1. 目標公司的100%股權(包括附著于該等股權之上的全部股東權利與利益);2. 某一物業的房屋所有權與該物業所占用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雙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至目標公司交割日為過渡期。過渡期內,目標公司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共管。過渡期內,目標公司相關事項均需轉讓方與受讓方一致同意方可決議并實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擔保或舉借債務。
2017年8月10日,轉讓方將其持有的99%股權中的51%過戶給受讓方,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變更為:轉讓方持股48%,受讓方持股51%,案外人股東持股1%。
2017年11月6日,案外人股東將其持有的1%股權過戶給轉讓方,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變更為:轉讓方持股49%,受讓方持股51%。
轉讓方稱,轉讓方與目標公司簽訂了《協議書》,落款日期為2017年11月13日,約定目標公司就受讓方在《轉讓協議》中應對轉讓方支付的轉讓款、違約金、滯納金等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轉讓方提交了落款日期為2017年11月13日的《股東會決議》,證明目標公司在簽訂《協議書》之前就擔保事宜召開了股東會,并形成了股東會決議。
2017年11月16日,轉讓方將其持有的48%股權過戶給受讓方,1%股權過戶給受讓方指定的另一案外人,目標公司的股權結構變更為:受讓方持股99%,前述案外人持股1%。
1. 判令目標公司、受讓方共同向轉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25446.18萬元;
2. 判令目標公司、受讓方共同承擔轉讓方為處理本案發生的全部的訴訟費以及實際發生的律師費、保全費、擔保費等。
轉讓方(原告):
1. 該次股東會的召集和召開程序合法有效。公司法第102條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召集、召開程序的規定,并非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召開程序。
2. 該股東會決議內容是為受讓方提供擔保,并非為轉讓方擔保,轉讓方僅依據《轉讓協議》收取股權轉讓款,并未取得超過其轉讓標的的權益,實際受益方是受讓方,而非轉讓方,因此,受讓方依據公司法回避表決的原則,未在股東會決議簽字符合情理和公司法的規定。
3. 受讓方未對股東會議的召集、召開、表決程序以及內容提出異議,且《股東會決議》為受讓方提供擔保,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不屬于公司法第22條規定的無效決議。
4. 《協議書》內容為對受讓方的債務進行擔保,目標公司已根據公司法第22條作出了有效的決議,因此該《協議書》并非無效的合同,目標公司應當依據《協議書》的約定承擔相應的義務。
5. 一審法院認定“目標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股東為受讓方(51%股權)、轉讓方(48%股權)及案外人股東(1%股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股東會召開時(即2017年11月13日),目標公司的股東應為受讓方(51%股權)、轉讓方(49%股權)。目標公司作出的股東會決議并未損害任何股東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目標公司(被告)、受讓方(被告):
1. 該次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及決議內容無效。
2. 受讓方雖無表決權,但依然具有參會權和知情權,而轉讓方并未通知受讓方。
3. 《協議書》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轉讓方在作為目標公司股東期間,與目標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目標公司為轉讓方與受讓方之間發生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該擔保行為意味著一旦受讓方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目標公司即應當向轉讓方承擔支付義務,從而導致轉讓方以股權轉讓的方式從目標公司處收回出資的后果,該約定違反公司法第36條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
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總結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與轉讓方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目標公司在召開股東會之時,股東為受讓方(51%股權)、轉讓方(48%股權)及案外人股東(1%股權),但《股東會決議》上僅有轉讓方簽章,沒有證據證明目標公司就此次股東會的召開通知了另外兩股東且兩股東明確表示不參加的事實。至于股東會討論事項與受讓方有利害關系,屬于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的情形,受讓方對此不享有表決權,但有參會權和知情權。從另一方面講,轉讓方原持有目標公司99%的股權,為目標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受讓方雖在涉案《協議書》簽訂十天前,受讓了轉讓方51%的股權,但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依然是轉讓方,且是《協議書》約定擔保事宜的受益人和利害關系人,在僅有其參加的股東會上作出以公司資產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受益的決議,可能有損目標公司或其他債權人權益。該股東會召集程序及決議內容不符合公司法第102條、第16條的規定,應認定無效。鑒于轉讓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其內容因目標公司未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且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以公司資產為自身利益提供擔保受益,可能存在有損公司利益或其他債權人權益的情形。根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轉讓方與目標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應認定無效。
因《協議書》無效,擔保人目標公司亦無須按約定承擔擔保責任。
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總結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轉讓協議》約定,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至目標公司交割日為過渡期。過渡期內,目標公司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共管。過渡期內,目標公司相關事項均需轉讓方與受讓方一致同意方可決議并實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擔保或舉借債務。《轉讓協議》簽訂于2017年7月,股權交割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11月16日完成。而轉讓方提交的其與目標公司關于擔保事項的《協議書》、目標公司《股東會決議》的落款日期同為2017年11月13日,均形成于《轉讓協議》約定的過渡期內。轉讓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上述擔保事項已經得到受讓方同意。且《股東會決議》上僅有轉讓方簽章,亦未有證據證明目標公司已就股東會召開及安排通知了受讓方。故轉讓方關于《協議書》并非無效合同,目標公司應當依據《協議書》約定承擔相應義務的上訴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轉讓方訴請目標公司對案涉款項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1. 價值判斷
民事訴訟強調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有機統一的裁判效果價值判斷。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的裁判效果價值判斷,法官經常不明確寫在判決書中,而是通過事實判斷、法律判斷來實現。
根據公司法第1條,公司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了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據此,公司、任一股東的行為都不能損害其他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中有關目標公司擔保事宜的社會效果價值判斷在于:目標公司擔保責任涉及公司為股東事宜,為了實現對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法院自由裁量時會對標該社會效果的價值判斷,更有可能傾向于認定目標公司不承擔擔保責任。
2. 事實判斷、法律判斷
首先,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轉讓方的證據股東會決議,理由是股東會決議上僅有轉讓方簽章,且決議事項與其有利害關系,在沒有其他股東參與的情形下,無法核實該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會對標社會效果的價值判斷,因此,法官會傾向于認定股東會決議的真實性不成立。這是價值判斷對事實判斷的影響。
其次,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總結的爭議焦點不同,這可以說明二者的法律判斷路徑不同。一審法院總結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與轉讓方簽訂的《協議書》是否有效,其法律判斷的對象是《協議書》是否有效,其范圍只包含股東會和股東會決議以及《協議書》的效力問題,而不包含《轉讓協議》中關于過渡期安排約定的問題;其法律判斷的依據是公司法第102條和第16條。二審法院總結爭議焦點為目標公司應否承擔擔保責任,其法律判斷的對象是《協議書》項下的擔保事項是否已經得到受讓方同意,其范圍既包括股東會和股東會決議,也包括《轉讓協議》中關于過渡期安排的約定。法院通常會說明其法律判斷的依據(即法律依據),但二審法院卻未予說明,而只是說轉讓方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協議書》項下擔保事項已經得到受讓方同意;且《股東會決議》上僅有轉讓方簽章,亦未有證據證明目標公司已就股東會召開及安排通知了受讓方;轉讓方的上訴理由與查明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由此可見,二審法院并不想明確兩審法院法律判斷路徑的不同。
通常來講,案涉合同或協議的效力是法院依職權主動審查的事項,但二審法院卻沒有對《協議書》的效力作出認定。因此,二審法院對股東會和股東會決議以及《協議書》效力問題的態度不得而知。但是,二審法院并未推翻一審法院對該等問題的認定,而是認定一審法院判決認定轉讓方訴請目標公司對案涉款項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因此,基于一審法院的省高級人民法院地位,其裁判觀點也值得重視,至少在其湖南省的轄區內。
第三,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的法律判斷路徑不同,但判決結果一致,可謂殊途同歸,說明兩級法院的價值判斷一致,均會顧及保護其他股東和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社會效果。
首先,案件的裁判結果取決于案件大勢。所謂細節決定成敗,那些決定成敗的細節其實就是案件大勢的體現,之所以被視為細節,只是其未得到應有的重視而已。
其次,法官裁判案件往往會順應案件大勢,價值判斷、事實判斷、法律判斷的結果就是案件的大勢所趨。案件大勢之外的案件事實都難以真正影響案件的裁判結果,無論法官是否將其作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當事人不宜將之作為其主張的主要依據,更不宜作為單獨的依據。因此,當事人要順著案件大勢,瞄準案件痛點,扣住勝訴抓手,聚焦抓手事實(當事人借以促動法官作出有利于己方的價值判斷、事實判斷、法律判斷的事實),提出最佳主張,抓住現實的勝訴機會。
第三,案件大勢及本案的大勢。
1. 案件所涉利益及其保護位序。法官通常會先對案件進行價值判斷,確定案件所涉利益及其保護位序,再按照價值判斷對雙方在事實、法律上的爭議作出認定。本案中,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保護位序先于本案當事人作為股東的利益保護位序,法院會優先保護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轉讓方的利益與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存在沖突,因此,其訴訟請求難以得到支持;這也是本案裁判的社會效果追求。
2. 案件的基本面,即當事人之間的同序利益(即,處于同一保護位序的利益)沖突的基本情況。法官在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同序利益沖突所涉爭議時會重點考慮案件的基本面。本案的基本面在于:(1)雙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過渡期內,目標公司相關事項均需轉讓方與受讓方一致同意方可決議并實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擔保或舉借債務;(2)受讓方沒有同意目標公司向轉讓方提供擔保,甚至受讓方都不知曉目標公司向轉讓方提供擔保;(3)轉讓方作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將從目標公司的擔保中實際受益。按照本案基本面,轉讓方違反雙方約定,單方決定目標公司為其提供擔保,從而導致雙方利益失衡。因此,轉讓方的訴訟請求與本案的基本面不一致,難以得到支持。
案件大勢的本質是裁判所依事實和理由的事實和理由(筆者將其稱為“效果事實和效果理由,效果是指裁判效果之效果”),法官經常不會將其寫入裁判文書,或其不會在裁判文書中直接將其作為認定爭議的依據。當事人要注意透過個案的法律關系,分析利益沖突實質,識別其背后的利益主體和利益訴求,明確利益保護的優先位序,從而把握案件的基本面,并據此制訂案件策略。
筆者注意到,本案雙方當事人并未將本案大勢的效果事實和效果理由作為自己主張的依據,而主要以本案大勢效果事實和效果理由之外的其他事實和理由作為自己主張的依據:
(1)轉讓方(原告)
a. 受讓方未對股東會議的召集、召開、表決程序以及內容提出異議;
b. 一審法院認定“目標公司在召開股東會時,股東為受讓方(51%股權)、轉讓方(48%股權)及案外人股東(1%股權)”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股東會召開時(即2017年11月13日),目標公司的股東應為受讓方(51%股權)、轉讓方(49%股權);
c. 公司法第102條是關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召集、召開程序的規定,并非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召開程序;
d. 《股東會決議》為受讓方提供擔保不屬于公司法第22條規定的無效決議。
(2)目標公司(被告)、受讓方(被告)
a. 目標公司向轉讓方提供擔保構成公司法第36條規定的抽逃出資;
b. 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受讓方雖無表決權,但依然具有參會權和知情權,而轉讓方并未通知受讓方關于股東會議及股東會決議事宜。
目標公司和受讓方作為被告并沒有依據《轉讓協議》中關于過渡期安排的約定提出抗辯,甚至都沒有依據公司法第16條提出抗辯。由此可見,兩被告雖然勝訴,但其對案件的認識并不全面。一方面,抽逃出資可能會導致刑事責任,法官會比較慎重,避免案結事不了。另一方面,三個抗辯并不矛盾,可以組合使用,增加成功幾率。
如上所述,案件的裁判結果取決于案件大勢,因此,當事人非常有必要在訂約、履約等訴前的各個階段,預測可能發生的糾紛,對標裁判思維,預見案件大勢,針對案件痛點,提前構建抓手事實,創造現實的勝訴機會。
1. 轉讓方(原告)
轉讓方的訴求利益與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沖突且保護位序劣后,這是轉讓方的最大案件痛點,轉讓方雖然打造勝訴抓手難度很大,但也要盡力而為。
(1)按照目標公司章程的規定召開股東會議,通知受讓方參加股東會議并第一時間通知受讓方股東會決議及《協議書》,這樣就可以確定股東會決議和《協議書》的真實性,法院就會采信股東會決議作為證據。(2)避免與受讓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過渡期安排。當然,過渡期安排的約定是股權轉讓協議的常規條款,不對此作出約定非常困難。
2. 受讓方(被告)
受讓方的訴求利益與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一致,這是受讓方的最大勝訴抓手。受讓方主要是防范轉讓方打造勝訴抓手,特別是要避免在轉讓方已經將全部標的股權過戶到受讓方一方名下之后,再實際控制目標公司與其簽訂《協議書》。
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要注意民商事審判中的利益平衡。民商事糾紛本質上是利益沖突。踐行公平正義理念,要依法依情依理平衡好協調好各方利益。一要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協調好交易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二要堅持公序良俗原則,協調好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間的沖突。三要堅持均衡保護原則,協調好投資人、公司和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摘自《劉貴祥專委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
劉貴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一個好的案例,其靈魂在于公平公正,而不在于技巧。相反,如果利用法律功底,濫用法律技巧,判決就會失去靈魂。”
——摘自《如何統一裁判尺度——專訪最高人民法院審委會副部級專職委員、第一巡回法庭庭長劉貴祥》(《財新周刊》)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長):“裁判效果的考量。任何裁判的作出都不是通過簡單推理就能完成的。法官的目光要在大前提、小前提、結論三者之間來回轉移和評價。某些案件我們自認為找到了正確的大前提、小前提,但是得出的結論可能當事人不接受、社會不認可,甚至自己也覺得不合理。此時一定要全面評估案件效果,一定是大前提、小前提、邏輯推理、價值考量中的某一個或某些環節出現了問題。當初步得出結論后,再從結論出發反思結論得出的過程,最終實現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這就是對裁判效果的科學考量。”
——摘自《法官裁判思維的三個維度》
奚*曉*明(最高人民法院前副院長):“二是要按照利益衡平原則公正分配權利義務。在商事糾紛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實質是利益關系。在法律規則不明,存有自由裁量空間的情況下,要注意透過個案的法律關系,分析利益沖突實質,識別其背后的利益主體和利益訴求,明確利益保護的優先位序。在個體利益沖突中,應當優先尋找共同利益,盡可能實現沖突各方的最大利益在利益總量確定的前提下,盡可能以最小限度的利益摩擦和犧牲,滿足最大限度的整體利益,在個體利益與團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地方利益與全局利益等不同主體利益的并存與沖突中,要優先保護團體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全局利益,同時兼顧個體利益、地方利益。”
——摘自《深化商事理念維護公平正義為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判執行工作中切實規范自由裁量權行使保障法律統一適用的指導意見》:“七、正確運用利益衡量方法。行使自由裁量權,要綜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種利益關系,對相互沖突的權利或利益進行權衡與取舍,正確處理好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人身利益與財產利益、生存利益與商業利益的關系,保護合法利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實現利益最大化、損害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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