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如何行使同時履約抗辯權:1. 同時履行抗辯權屬債權性質,從屬于雙務合同,系相對權。只對于主張雙務合同上的反對權的特定人,有拒絕給付的相對效力。2.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拒絕給付的對象,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為。3. 依同時履行所保證之債權,須為基于同一雙務合同而生之相互反對債權。4. 抗辯權是基于公平原則,以使雙方共同履行合同義務實現合同宗旨為目的。
案例:開發票與支付租金構成對待給付,成立履行抗辯權。
楊早郁訴北京今福陽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2013)民終字第4573號】
基本案情:2010年,楊某將投資公司名下房產出租給酒店,約定楊某收取租金前應向酒店出示投資公司開具的有效發票。2012年,楊某以酒店拖欠租金起訴。酒店以楊某未提供投資公司出具的發票為由抗辯。
法院認為:①特定類型合同的互負債務關系中,提供票據、單證等從義務,不僅具有自身的輔助功能,且對于促進合同目的實現往往能起到主要作用。履行抗辯權基于雙務合同牽連性,具體體現在雙方給付義務的目的性和相互依賴性,在特殊情況下,若從給付義務瑕疵履行與實現合同目的存在密切聯系時,足以產生違反主義務的法律后果,互負主、從義務之間能形成對價牽連關系,此情況下,非對價的兩項債務之間亦可成立履行抗辯權。②雙方當事人在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由楊某向投資公司交租金并出具相應發票目的,在于約束楊某收取租金后依約向投資公司交納,以保證租賃雙方之間合同正常履行和締約目的實現。在實際履行過程中,楊某并未依約開具投資公司發票,故明顯存在違約行為。酒店據此享有合同履行抗辯權,并不構成違約行為。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
當事人互負債務,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先履行債務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請求。
案例:合同一方以對方未履行在先付款義務為由行使抗辯權,雖符合“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后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三個構成要件,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公眾利益、擴大雙方損失、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應認定抗辯權行使不當。
上海谷都文化演出有限公司訴上海友情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案【(2012)閘民二(商)初字第144號】
基本案情:2011年,演藝公司與文化公司簽訂委托協議,約定前者負責創作、排練劇目及演出,制作費10萬元。后演藝公司以文化公司拖欠制作費3萬元為由罷演并致訴。
法院認為:①演藝公司完成首演及7場社區演出,文化公司對此從未提出異議,可視為文化公司已認可整出劇目,當然亦意味著認可劇目中舞美、道具、音樂制作及劇目排練,雙方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已成就,文化公司應支付剩余制作費。②演藝公司以文化公司未履行在先付款義務為由行使抗辯權,雖符合“由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雙方互負的債務有先后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適當”三個構成要件,但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廣大觀看演出觀眾利益,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演藝公司在此行使抗辯權,并不妥當,故對于演藝公司所提出先履行抗辯權不予支持。
案例:不動產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承租方欲以拒絕支付租金的方式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法院應根據出租方履行交付、維護租賃物和租賃物瑕疵擔保義務的履行情況而認定是否成立。如果出租方不完全履行的行為較輕微,與支付租金不構成對待給付,則根據誠實信用的原則,承租方先履行抗辯權不能成立。
Z公司與H公司不動產租賃合同糾紛案【(2009)青民一終字第143號】
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應全面履行各自義務。雖然房屋的實測面積與記載于合同中的房屋面積不符,但被告在簽訂合同時也有充分的時間和能力知悉房屋的真正面積,而其在合同上簽字蓋章予以認可,況且其已經占有使用租賃物達半年之久,未與原告協商變更。即便該部分房屋面積出入系原告故意為之,該情節也較細微,被告據此抗辯以拒絕支付租金應不予采納。
被告還抗辯原告未按雙方約定履行安裝護欄、開放廁所、提供職工宿舍的義務,同時原告違反約定在院子中搭造臨時房屋,妨礙被告使用租賃物。法院認為,原告雖有上述違約情形,給被告占有、使用租賃物造成一定不便,但考慮到上述約定義務均為無償,且均未造成被告不能使用租賃物的后果。因此,被告據此拒絕履行的主張不予采納。
先履行抗辯權的構成要件有三,一為雙方互負債務,二為債務具有先后履行順序,三為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不完全履行達到何種程度才足以使得被告拒絕支付租金或減額相應的租金,則涉及到對價關系的判斷,也就是主給付義務已經完成,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與租金支付是否構成履行抗辯權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當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另一方當事人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這一規定應當作如下理解:原告未履行的債務或未提出履行的債務,與被告所負的債務無對價關系時,被告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的履行不適當時,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原告已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前條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的,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合同履行有先后順序,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后履行一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2002)民四終字第3號】
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首先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法定的幾種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次要盡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而中外合資合同中,雙方投資人并不存在誰先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符合合同法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不按合同規定出資一方構成違約并應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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