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往期回顧:
前兩篇文章中,筆者梳理了最高法院司法實踐中對《公司法》第十六條下公司擔保制度的前世今生,本篇將圍繞《民法典》、《九民紀要》背景下,公司擔保糾紛裁判理念的規則與變化,以饗讀者。
五、
《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對公司擔保的解題思路(本節思維導圖附于文末)
就公司擔保問題,在經過十五年的爭議后,最高法院通過《九民紀要》和《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兩個文件重新樹立了主流裁判意見。《九民紀要》在第二部分“關于公司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的“(六)關于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專節第17-23條進行了規定。而在《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中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基本承襲了《九民紀要》的相關意見。因此,兩份文件可以互為參照,構建了公司擔保糾紛的完整司法意見。
拆解兩份文件的規定不難發現,對于公司擔保新的裁判意見,基本是沿著以下路徑作出:
(1)審查代表人/代理人身份及權限
判斷行為人是否實際享有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的代表、代理權限,司法解釋主要規定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典型情形,但對其他代理人越權/無權代理并未單獨規定。但是,司法解釋明確了法定代表人越權代理時,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條(法定代表人代表權)和第五百零四條(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處理)等規定處理。
關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問題,在實務中不少人理解或等同于代理,都是由自然人作為法人的對外機關代為作出意思表示。但是,代理制度源于法人的授權行為,而代表制度是一種源于法律規定的特殊代理,即使沒有法人的單獨授權,也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代理和代表在立法規制、效力推定、無權處理上,均存在不同。
從《民法典》的篇目結構上看,代理制度規定在第七章中,在無權/越權代理發生時進入效力待定狀態,是以被代理人的是否事后追認作為效力的依據,以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為原則(第一百七十一條,無權/越權代理的效果),以“代理行為有效”為例外(第一百七十二條,表見代理)。因此,代理制度是代理權的存在為基礎,是以內部授權行為作為代理對外效果的基礎。非法定代表人的其他代理人,在缺乏代理權情況下以公司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時,適用上述代理制度的規定。
而對于法定代表人而言,因《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賦予其推定的“有權代表”,僅因《公司法》第十六條的特別規定,而造成在公司對外擔保事項上的代表權受限,需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情形下,需審查相對方是否善意。在相對人善意的情形下,代表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而在相對人非善意情形下,代表行為對公司不發生效力。因此,代表制度是以法定代表權為基礎,以相對人的善意作為對外效果的基礎。
因此,在不同的案件裁判中,首先需要判斷代表人/代理人身份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再審查其代表權/代理權范圍,然后適用對應的制度判斷效力。
(2)審查代表人/代理人的權限范圍
《公司法》第十六條對于公司擔保的授權規則進行了明確規定,以公司章程作為準則,確定內部決策機構以及限額要求,對于關聯擔保實行表決回避制度。公司的意思機關應當對擔保事項作出符合章程的、具體明確的決議。而對于非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還需要有與決議內容一致的授權文件。
審查權限范圍,是為了確認是否發生了無權/越權事件。在公司擔保糾紛案件中,越權擔保一般有四種情形:
① 未經決議,公司法定代表人實施對外擔保;
② 未經決議或超出決議范圍、授權范圍,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代理人以公章代表公司對外提供擔保;
③ 盡管事實上未經決議,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員向被擔保人提供了虛假的決議;
④ 雖經決議,但決議事項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議事機關、議事規則或關于限額的規定。
這四種情況,雖然本質上都是越權行事,但其間存在相對人是否善意的差別。在前面兩種情況下,相對人的過失是非常明顯的,但在后兩種情況下,相對人是否善意無過失,是案件審理中必須查明的問題。
(3)審查相對人是否善意
從《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規則入手,要求相對人沒有“知道或應當知道”越權代表的善意。針對公司對外擔保,《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第一款所稱善意,是指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相對人有證據證明已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合理審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決議系偽造、變造的除外。
《九民紀要》第18條規定異曲同工,但更為詳細,核心也在于債權人對于其“善意”需要負有舉證責任。總結兩部規定的內容,可以列出在不同情形下,債權人的舉證責任范圍:
① 非關聯擔保
由公司章程規定是由董事會決議還是股東(大)會決議。債權人需要證明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同意決議的人數及簽字人員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就應當認定其構成善意。
② 關聯擔保
債權人需要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③ 上市公司擔保
由于上市公司屬于公眾公司范圍,其通過公告等方式將其內部決議外部化,無論是債權人還是中小股東均可通過查詢公開披露信息的方式,對公司提供擔保進行審查。《民法典擔保部分解釋》第九條單獨對上市公司提供擔保進行了特別規定,要求債權人證明已經審查了上市公司公開披露的關于擔保事項的董事會決議或者股東大會決議等信息,否則其請求上市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 相對人“善意”的審查標準
司法解釋規定善意的標準是“合理審查”。所謂“合理”,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即決議類型、決議上簽章主體、人數、身份符合法律及章程規定。債權人對于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簽章(名)不實等情況一般不負擔審查義務。
但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諸如決議會議召開程序、表決程序是否符合章程規定、擔保金額是否超過章程限額等事由,是否屬于審查范圍。
筆者認為,既然債權人在審查前述事項時,應當已經取得了擔保人的最新章程,則有能力對公司會議表決程序、擔保限額等進行審查,且該審查并未超出形式審查的能力范圍,如該等事項不屬于債權人審查范圍,一方面使得債權人審查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為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提供了便利(如法定代表人違規召集會議作出決議等)。但是,對于例如決議會議的召開程序,則需要審查召集文件、參會簽到表、會議紀要等文件,顯然超出了債權人的審查范圍。即使決議最終因違反章程召開程序而被撤銷,但不影響債權人對擔保時有效的決議的信賴利益。
因此,在考慮債權人審查范圍時,應當考慮債權人的審查能力。如擔保人提供了虛假的章程和符合該虛假章程的決議時,債權人往往難以審查。但如果擔保人提供的并非最新章程,在當下工商信息查詢便利的前提下,債權人很容易進行查詢,通過合理的注意義務即可以發現不符情況,則應當納入債權人審查范圍。如果擔保人僅提供部分章程導致債權人無法履行決議的審查義務,則債權人應當提出要求,否則屬于“自甘冒險”行為,應當自行承擔決議可能與章程不符的后果。
(本節思維導圖見下,點擊查看大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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