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據第154號、第155號指導案例的觀點,對于抵押權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等申請的強制執行,買受人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因其并非否定優先權本身的存在,即與“原判決、裁定無關”,故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進行審理,而非案外人再審。
根據第156號指導案例觀點,在被執行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的情況下,作為房屋買受人的案外人應選擇《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更符合己方權利情況的規定,作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請求權基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第27批共9個指導性案例,均為執行異議之訴和第三人撤銷之訴案件。在執行相關糾紛數量節節攀升,法律規范尚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發布一年有余但仍未正式出臺的背景下,該批指導案例無疑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第154號至156號三件案例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有關。其中,第154號、155號案例涉及優先受償權執行過程中,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再審的程序選擇問題;第156號案例涉及消費者買受人和一般買受人物權期待權條款的競合問題。本文將以上述涉執行異議之訴指導性案例為基礎,對相關法律問題進行簡要評析,并提出操作性建議。
一、第154號和第155號案例:執行異議之訴與案外人再審程序之辨
1. 指導案例154號:【(2019)最高法民再39號】王四光訴中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白山和豐置業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 基本案情 ◆
2016年10月29日,吉林高院作出(2016)吉民初19號民事判決,確認中天公司可就其建設的工程(含案涉商鋪)拍賣、變賣的價款向和豐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判決生效后,中天公司申請了強制執行。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王四光認為,其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已與和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完畢全部購房款且實際占有。王四光因此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要求排除執行。
◆ 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 ◆
一審【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號】:一、不得執行白山市渾江區春江花園B1、B2、B3、B4棟1101-30號商鋪。二、駁回王四光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420號】:一、撤銷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6民初1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四光的起訴。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9號】:一、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吉民終420號民事裁定;二、指令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二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517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指導案例裁判要點 ◆
在建設工程價款強制執行過程中,房屋買受人對強制執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決確認的債權人所享有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2. 指導案例155號:【(2019)最高法民終603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行訴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 基本案情 ◆
華融湖南分公司與英泰公司等合同糾紛案件,湖南高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判決:確認華融湖南分公司有權以英泰公司已辦理抵押登記的房產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執行程序中,湖南高院擬對抵押物進行拍賣。建行懷化分行提出執行異議,認為華融湖南分公司抵押權設立前,其已經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98%購房款,并實際占有使用至今,有權排除執行。
◆ 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 ◆
一審【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號】:駁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行的起訴。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03號】: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湘民初10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
◆ 指導案例裁判要點 ◆
在抵押權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記之前購買了抵押房產,享有優先于抵押權的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但不否認抵押權人對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的,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1. 指導案例核心裁判觀點解析
兩則案例關注的都是,優先受償權人(154號案中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155號案中為抵押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案外人以房屋買受人身份針對執行標的提起執行異議但被駁回后,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審理,還是通過案外人再審程序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據此,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再審程序的主要區別應在于:當事人的異議是否“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兩指導性案例的核心裁判觀點均為:案外人主張其權益在特定標的的執行上優于優先受償權人的權益,不能等同于否定優先受償權人權益的存在;案外人主張排除執行,也不能等同于案外人認為生效裁判錯誤。故優先受償權人申請的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主張其對相關財產享有物權期待權等可以阻卻執行的權利,但未對優先受償權本身的成立、生效、范圍等提出異議的,應當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而非案外人再審程序解決。
值得注意的是,《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擔保物權人等優先受償權人依據確認其對執行標的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判決等法律文書申請的強制執行中,案外人僅以優先受償權不成立、不生效或者無效,據以執行的判決等法律文書錯誤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主張權利。但是,案外人同時提出與據以執行的判決等法律文書無關的其他理由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對其該部分訴訟請求應予受理”。
該條款將案外人對優先受償權強制執行的異議理由分為兩種,即“優先受償權不成立、不生效或者無效,據以執行的判決等法律文書錯誤”和“與據以執行的判決等法律文書無關的其他理由”,兩者分別適用不同的程序。據此,只要不直接針對優先受償權本身的效力,就應該被認為是與執行依據無關。案外人認為其享有的權利更優先理應屬于與執行依據無關之列,應該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審理。且該條款還確定了可以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之訴。最新指導案例與征求意見稿的觀點保持一致。
執行異議之訴和案外人再審的啟動都有一定時間限制,前者是送達執行異議駁回裁定后15天內,后者是該時間點后六個月內。考慮到實踐中案件從立案到裁判的時間一般較長。當事人若只能選擇其中一個程序,便很有可能失去另一救濟手段。厘清二者的區別具有重要的意義。
2. 基于指導案例的進一步思考:不同案外人救濟程序下的權利平衡
基于優先受償權人執行案件的案外人救濟程序,在實踐中爭議頗多,是因為執行異議之訴在程序上中止執行的效果,會實質上損害優先受償權人的利益,使得優先受償權實際上落空。一般金錢債權申請執行人尚可通過被執行人的其它財產實現債權,但優先受償權人的權利本就基于特定執行標的,無法執行則其權利無法實現,從結果來看與失去權利無異。優先受償權人和物權期待權人的利益沖突,是程序選擇問題的內在本質。
(1)此前司法實踐中認為,案外人對優先權人的執行提出異議,應當選擇案外人再審
就同一問題,此前最高院公報案例采取的裁判思路,與本次公布的指導案例截然相反: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07號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5年7期(總第225期),以下簡稱“207號案”)中法院認為,如案外人權利主張所指向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其訴訟請求所指向的標的物,與原判決、裁定確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該權利義務關系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執行標的就是作為執行依據的生效裁判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特定客體,則屬于“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據此,法院駁回了買受人針對抵押權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起訴。
207號案認為案外人應當通過案外人再審程序救濟,確保了原判決確定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維護了原判決確定的法律秩序和優先受償權人的利益。207號案對后續類似案例的處理產生了一定影響,如吉林高院(2018)吉民終487號案中,法院也以同樣的理由駁回了案外人的執行異議之訴起訴。
(2)最新裁判觀點,從保護“物權期待權人”的角度,認為案外人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2014年5月做出判決的207號案,在當時的裁判背景下,并未充分考慮對案外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另外,因為案外人執行異議都必然與原判決權利義務的客體具有同一性,如按照207號案的處理方法,似乎可以推導出優先受償權人申請的強制執行無法被停止的結論,這與執行異議之訴的設計初衷不符。
201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正式施行,其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工程款優先權批復》”)第二條一起,明確賦予了特定買受人排除優先受償權人強制執行的權利,但并不因此否認優先受償權的效力。據此,一方面,買受人作為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有了充分的實體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其仍無依據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很可能無法提出案外人再審/案外人再審無法被受理或被支持。故現有裁判背景下,買受人若不能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救濟,相關法律規定的權利便無法實現。程序上選擇執行異議之訴而非案外人再審,更符合法律的規范意旨。
(3)《民法典》抵押物自由轉讓規則帶來的新矛盾
根據《民法典》第406條,抵押物可以不經抵押權人同意自由轉讓。據此,理論上執行過程中,即使抵押權未涂銷登記且抵押權人不同意轉讓,被執行人也可以為案外人辦理所有權變更。而這樣一來,案外人就不再屬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保護的買受人,而成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可以直接就案外人所有的不動產申請強制執行。對于具備轉移登記條件的不動產,《民法典》406條可能導致《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無法正常適用。相關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該如何審理,有待進一步明確。
縱有上述理論問題,上述指導案例確立了涉優先受償權的異議應該通過執行異議之訴而非案外人再審程序進行審理的結論,為當事人制定訴訟策略以及法院審理案件給予了明確的指導。其它理論矛盾可待《民法典》實施過程中進一步解決。
二、156號指導案例:《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之辯
1. 指導案例156號:【(2016)最高法民申254號】王巖巖訴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 基本案情 ◆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將金陛公司訴至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判令金陛公司返還徐意君預付款、資金占用費等。此后雙方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己生效。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王巖巖依據《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提出執行異議、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王巖巖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判決排除執行。徐意君上訴后,二審法院以王巖巖不符合《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為由,駁回王巖巖的訴訟請求。王巖巖遂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
◆ 審理過程及裁判結果 ◆
一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停止對北京市朝陽區儒林苑×樓×單元×房屋的執行程序。
二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巖巖之訴訟請求。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4號】: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民再97號】: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 指導案例裁判觀點 ◆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不動產買受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消費者購房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1. 指導案例核心裁判觀點解析
156號指導案例的核心觀點在于,明晰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適用的法律關系。
156號指導案例的評析的核心觀點為:“如果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且被執行的不動產為登記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時符合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與“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則《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上產生競合。”
《九民會議紀要》第125條與第127條明確了在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可以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規定。156號指導案例進一步明確了特定情況下《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上存在競合關系。
2. 對《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規定內容異同的辨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案例中,也存在對《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規定內容異同的論證分析。
如(2017)最高法民終27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屬于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的關系。該案判決書認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相同之處為申請執行的債權都是金錢債權,均要求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不同之處在于,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的異議,而第二十九條則針對的是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的異議。應當說,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特殊情形,即專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出售的情形。”
(2016)最高法民申2736號《民事裁定書》認定,“該司法解釋(《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的兩個條款并非以被執行人是否系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區分標準,第二十八條系普適性的條款,對于所有類型的被執行人均可適用,而第二十九條是專門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被執行人而規定的特別條款。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既可以適用特別條款也可以適用普通條款。”
根據上述裁判觀點可以看出,在被執行人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時,《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可以競合適用基本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觀點。
根據上述裁判觀點,結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以及《九民會議紀要》規定,我們認為《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存在如下異同: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相同之處在于:
(1)兩條規定均是針對案外人作為不動產買受人能夠排除執行的情形,是保護不動產買受人權利的特定規定。
(2)兩條規定均要求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且對已支付價款有要求。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不同之處在于:
(1)《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以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前提條件。
(2)對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案外人作為一般買受人,要求其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且未辦理過戶并非其自身原因;而對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針對的商品房消費者而言,無需考慮這兩點,但應判斷其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判斷是否符合“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應根據《九民會議紀要》第125條的規定具體進行判斷。
(3)《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針對的不動產一般買受人要求排除執行應支付全部價款,而《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針對的商品房消費者則僅需支付超過百分之五十即可。
關于《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具體適用條件、法律效果以及存在不同規定的具體原因,詳見本系列文章《執行異議之訴專題(九):涉房地產執行異議之訴——特殊債權之物權期待權》。
3. 對156號指導案例裁判觀點的再反思
156號指導案例撤銷的(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書》的主要裁判理由為:第一,王巖巖無證據證明其支付了購房款;第二,被執行人金陛公司和實際使用人劉世瑋均未表示存在房屋實際權利人王巖巖這一事實。
雖然(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判決書引用了《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但其上述論證邏輯似乎更符合《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而且,(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判決書否認了案外人王巖巖支付購房款這一事實,可以起到同時否認《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關于支付價款的適用條件。根據未支付購房款這一事實,可以同時排除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適用。
(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判決書,在主文論證依據,以及裁判理由與裁判結果的關系上,都足以證明該案可以排除《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適用,但是,在法律適用依據上并未援引案外人一審起訴時依據的《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而是適用了第二十九條。在此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對于民事訴訟中請求權基礎的重視。
事實上,該案發回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重審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民再97號《民事判決書》,維持了駁回案外人申請的判決結果。該判決書的主要裁判理由為案外人王巖巖與被執行人金陛公司對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均存在過錯。另外,王巖巖將案涉房屋出租而非用于居住。該判決書認為(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雖然法律適用存在瑕疵,但判決結果正確,因此維持(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
從判決結果的角度看,156號指導案例,一方面在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上,明確了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之間的關系。更進一步的是,要求當事人在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時明確列明請求權基礎的法律依據,而法院則應當依據當事人的主張進行審理。考慮到執行異議之訴是在法院不同程序、不同裁判依據之間的利益平衡,如果法院過分行使主動審查、自由裁量,必將危害已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從而動搖司法權威。從這個角度上,156號案例的指導作用不僅限于案件的法律問題,也涉及到執行異議之訴的整體程序設計和司法實施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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