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廣新《論違背形式強制的法律后果》中認為,從《合同法》(現已被《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替代)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看,加蓋印章僅表明當事人對合同文本中的條款表示同意,加蓋印章的行為自身并不產生獨立權利義務。只要印章為單位同意刻制使用,無論該印章是否備案,都能表明單位確證了合同文本中的條款。
印章一般可以起到表征行為主體、認證文件內容的法律效力,在合同上加蓋有印章,通常可以表明印章主體認可了合同文本的內容,并自愿受其約束。從訂立合同角度來看,只要雙方當事人加蓋印章,合同即告成立。只要印章為單位同意刻制使用,就能證明單位表達了真實意思,發生針對單位的法律效力。
另一方如果要主張印章系偽造,需要證明如下事實:1、偽造未經單位同意刻制使用;2、加蓋偽造印章的行為并非具有合法代理權的人所為;3、加蓋偽造印章的行為不具有構成表見代理的表征。由此可見,僅證明加蓋的印章系偽造,并不必然意味著偽造印章不對印章名義人生效。倘若合同訂立時有權人或表見有權人簽字且加蓋了偽造印章,合同不會因為加蓋了偽造印章而不生效力。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為《九民會議紀要》)規定,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見,《九民會議紀要》針對蓋章行為法律效力持有的觀點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當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則,主要考察蓋章之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加蓋假公章主要是指合同上所加蓋的印章是偽造的印章,而非備案的公章。在司法判例中,加蓋假公章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其可通過其他行為予以補正:
偽造印章對名義人不生效
案例:在建行浦東分行訴中基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01)民二終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不可撤銷擔保書》上加蓋的不是中基公司的正式印章,是以中基公司貿發部的印章變造后的中基公司印章,法院委托司法鑒定認定,其上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系偽造、公章系由其他公章變造蓋印形成的。建行浦東分行經辦人雖稱《不可撤銷擔保書》是交給中基公司辦公室主任章某由該公司蓋章,但在庭審過程中不能辨認章某,故針對印章系由中基公司加蓋的事實不能得到印證。經當事人舉證和本院查證均不能證明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系中基公司自己加蓋或者授意他人加蓋的,不能證明中基公司明知該擔保書的存在而不作否認表示,也不能證明中基公司自己在其他業務活動中使用了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或者明知他人使用該變造的中基公司章而不作否認表示。
偽造印章在交易行為前已經實際使用,則對名義人生效
在龍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成公司)與徐州中鐵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13)蘇商終字第0232號】中,龍成公司辯稱,本案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書、證明等材料中加蓋的龍成公司公章和合同專用章系王某等人偽造,其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不能代表龍成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對此,本院認為,王某在公安機關接受詢問時雖然稱其安排員工私刻了龍成公司公章,但因這枚公章在案涉糾紛發生前的另案中已經使用,龍成公司明知但并未提出異議。故即使該枚公章確為王某私刻,亦不能證明龍成公司不應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在巨野工程協調會上,龍成公司副經理也未對王某以龍成公司名義承接工程提出異議。上述事實亦表明龍成公司對于王某等人以龍成公司名義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予以認可,故龍成公司應承擔本案的相應民事責任。
合同相對方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的主要義務且合同一方接受的,則合同成立
在國電東北(沈陽)燃料有限公司與中國鐵路物資西安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2017)遼民終1253號】中,法院認為:關于鐵路發運單上國電公司公章的真偽及效力問題,本案中鐵西安公司與國電公司之間大量的交易中不僅僅是案涉的兩個合同項下的鐵路發運單上加蓋有國電公司公章,所有合同項下的鐵路發運單都加蓋國電公司的公章,因雙方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已經形成了固定的交易模式和交易習慣,且雙方的合同將近8000萬元的貨款金額大都得到實際履行,國電公司對此并無異議。由于除了鐵路發運單外,中鐵西安公司另行提供其它的證據加以佐證,所以發運單上的國電公司公章無論真偽,并不能影響對雙方案涉煤炭買賣合同交易關系的認定,故法院對國電公司僅要求對案涉兩份合同發運單上國電公司公章鑒定的申請不予支持。
備案公章不具有公示效力,只是公安機關為打擊犯罪的一種措施。非備案公章是指公司刻制的沒有備案的其他印章。有部分公司因項目部眾多,為了便于蓋章,存在私刻印章的情況,導致公司對外用章不唯一。司法裁判觀點認為,只要該印章在公司認可的先前交易活動中使用過,其就具備了公司認可的簽章效力。公司不能對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訴訟中做不同選擇,只要公司在某一場合使用過(承認其效力),則該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亦應有效。
案例:在姜華斌、松崗東方綜合批發市場物業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粵民再264號】中,法院認為:關于張某的借款行為是否超越法定代表人權限的問題,其公司章程并未明確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職責。本案雖經鑒定張某使用的公章與東方公司備案公章不符,但并不足以否定其作為東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東方公司以張某未經董事會授權、加蓋的是假章、用個人賬戶收取案涉款項、所借款項也沒有歸公司使用為由,主張張某以公司名義向姜華斌借款超越其法定代表人的職權,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
公章與法定代表人簽字存在瑕疵,并不必然會導致合同不成立,但當公章與法定代表人意志相沖突時,若在合同蓋假章但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的情形下,則以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若在合同蓋真章但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系偽造的情形下,在無充分證據表明法人拒絕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則公章具有代表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簽字的效力優先于公章的效力。公章作為企業專用物品,其運用只能依附于法人機關的行為,即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的人的行為。
案例:雖然合同簽章為假章,但合同具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名確認,則合同成立
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沙晚報大廈支行與李海波借款合同糾紛案【(2013)民提字第21號】中,法院認為:雖然中信晚報支行提供的該行行政公章與借條上加蓋的公章不一致,但該枚公章系由中信銀行長沙分行陽光支行法定代表人蔣某加蓋于借條之上,其法律后果應由蔣某所代表的中信晚報支行承擔。
在大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行訴深圳市民航機場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8)遼民終55號】中,法院認為:深圳民航在案涉保證合同尾頁“乙方(公章)”處蓋公章,在“法定代表人(授權代理人):(簽字或蓋章)”處有張某印蓋章、簽字及按手印。本案張某系以深圳民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簽字,其法律后果應由深圳民航承擔。深圳民航僅申請對案涉保證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的真偽申請鑒定,因其法定代表人張某系以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案涉保證合同上簽字,不管該公司的印章真偽如何,不影響案涉保證合同的效力。故深圳民航申請對案涉保證合同中的公司印章的真偽進行鑒定,該院不予準許。
另外,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未加蓋公章并不一定導致合同未成立。如果該合同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即使未在該合同上蓋章,合同亦成立。因為蓋章的效力本質在于蓋章人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但也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雙方之間有無交易慣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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