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能源解碼”是一檔聚焦新能源與礦產資源等能源領域的法律專欄,由劉毅和易李律師主筆/主持,通過深度分析新規政策、追蹤前沿時事熱點、剖析典型實務案例等方式,旨在為能源企業的合規經營與風險防控提供有益參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839號國務院令,正式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條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稐l例》并非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下稱“原《實施細則》”)的簡單修補,而是在落實和細化《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下稱“新《礦產資源法》”)意旨的基礎上,將原《實施細則》及多部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系統性整合與重構。對于礦業企業而言,這既是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一次“確權賦能”,也是對日常運營規范的一場“合規大考”。安理律師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同時結合我們的實務經驗,推出《條例》解讀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對《條例》的總體解讀,第二部分是對《條例》分章進行逐條解讀。
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條解讀的第一篇,我們將從條文原文、條文解讀、新規亮點、新舊對比、典型案例和實務建議等多個角度,對《條例》第一章“總則”進行詳細解讀,以供礦業企業在理解《條例》和適用新法進行日常運營、管理時參考。
《條例》第一章“總則”一共7條,構成整部條例的價值基準與制度框架。從立法授權到立法目的,從礦產資源目錄到基礎性地質調查,從戰略性礦產資源統籌到國際合作,總則條款雖著墨精練,卻奠定了后續七章規范的邏輯基礎。對礦業企業而言,準確理解總則條款的規范內涵與政策導向,是把握整部條例精神實質、建立合規管理體系的前提。
第一條【制定依據】
【條文原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制定本條例。
【條文解讀】
第一條以極簡的措辭明確了《條例》的立法授權來源,將《礦產資源法》作為唯一的直接立法依據。本條的規范意義在于:其一,確立了《條例》在法律位階上的從屬性,即《條例》不得與《礦產資源法》相抵觸,若存在沖突,應以法律為準;其二,劃定了《條例》的規范邊界,即僅能就《礦產資源法》已規定的事項進行細化,不得創設法律未授權的制度;其三,建立了法律解釋的統一性原則,即對《條例》的理解應置于《礦產資源法》的整體框架之中。
【新舊對比】
《條例》第一條的內容雖然簡短,但其背后的制度變遷極為深刻。1994年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國務院令第152號)同樣依據1986年施行的《礦產資源法》制定,但彼時的法律框架以行政管制為核心,礦業權被視為行政特許而非物權。2024年修訂的新《礦產資源法》實現了從“行政管制”向“物權保護”的范式轉換,確立了礦業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實行登記生效主義。在此背景下,本《條例》的立法任務已不再是簡單的行政管理規則的細化,而是要將物權保護理念貫徹于礦產資源管理的全鏈條。
第二條【制定目的】
【條文原文】
第二條 國家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礦產資源安全。
【條文解讀】
第二條以四個并列短語精煉概括了《條例》的立法目的,構成了礦產資源管理的四維目標體系。這四個目標之間存在內在的邏輯層次與動態平衡關系:“合理開發利用”是基礎功能目標,強調資源利用效率與可持續性;“生態環境保護”是約束性目標,體現了“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生態文明理念;“礦業高質量發展”是發展性目標,要求礦業從粗放式增長轉向集約化、智能化、綠色化增長;“礦產資源安全”是戰略性目標,回應了全球資源民族主義抬頭、關鍵礦產供應鏈脆弱性加劇的外部挑戰。
【新規亮點】
本條將“保障礦產資源安全”明確列為立法目的之一,標志著礦產資源安全正式上升為國家層面的制度目標。 這與新《礦產資源法》第三條確立的“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和安全”的原則一脈相承。
【新舊對比】
與新《礦產資源法》第一條相比,《條例》第二條省略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表述,但這并不意味著該目的被排除,而是基于《條例》作為下位法的定位,將上述目標納入“促進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內涵之中。
【典型案例】
在新疆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某礦業有限公司特殊區域合作勘查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5)民二終字第167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4期公報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發布十起礦業權民事糾紛典型案例之案例九]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對于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尤其是在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地區發生的環境資源糾紛,要貫徹最嚴格的保護措施。針對此種特殊區域簽訂的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合同,即使已經得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人民法院仍應對合同效力進行特別審查,若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環境公共利益的,應依法認定無效。該案表明,對于限制開發和禁止開發區域,保護生態環境的政策目標在司法實踐中優先于對合同自由的保護,企業在開展礦產資源開發活動時,必須首先進行生態合規審查。
【實務建議】
《條例》第二條所確立的四維目標并非并列關系,而是存在明確的優先級——當開發利用目標與生態保護目標發生沖突時,生態保護目標優先;當短期經濟利益目標與資源安全目標發生矛盾時,資源安全目標優先。因此,礦業企業在追求經濟效益的同時,必須將“生態環境保護”和“礦產資源安全”納入企業戰略決策的核心考量。具體而言,在生態環境保護方面,建議將生態修復費用納入項目成本預算,確保專款專用,防止被查封凍結;在資源安全保障方面,建議涉及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企業建立產能儲備方案,落實應急增產責任;在合規體系方面,建議礦業企業盡快結合新《礦產資源法》和《條例》的規定,建立并完善覆蓋勘查、開采、加工、貿易全鏈條的合規管理制度。
第三條【礦產資源目錄】
【條文原文】
第三條 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
礦產資源目錄包括礦產資源礦種和分類。
【條文解讀】
第三條確立了政府部門確定和調整礦產資源目錄的法定程序,是對新《礦產資源法》第二條第二款“礦產資源目錄由國務院確定并調整”的細化。本條包含三層規范內涵:第一,目錄的確定和調整權屬于國務院,體現了礦產資源國家所有的憲法原則;第二,目錄的提案主體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發展改革部門,雙方通過會商機制開展工作,以確保目錄調整既符合資源管理規律,也適應國民經濟發展需要;第三,目錄公布后具有普遍約束力,是判斷某一自然資源是否屬于“礦產資源”、是否適用礦產資源法律規范的前提。
【新規亮點】
本條首次在行政法規層面明確了礦產資源目錄應當“包括礦產資源礦種和分類”,這意味著目錄不僅是礦種的簡單羅列,還涉及分類體系的科學界定。
【新舊對比】
《條例》征求意見稿未單獨設立“礦產資源目錄”條款,相關內容隱含在其他條款之中。正式文本新增第三條,體現了對礦產資源目錄基礎性地位的重視。與1994年《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附件式分類細目相比,《條例》將目錄的確定程序從行政程序提升為需國務院批準的法律程序,顯著增強了目錄的權威性和穩定性。
【典型案例】
在礦產資源管理實踐中,礦種認定直接影響法律適用。例如,在李某生、趙某、譚某等非法采礦案[案號:(2024)吉7103刑初1號,入庫案例編號:2025-11-1-349-001]中,被告人以開發魚塘清淤為名采挖泥炭土,涉案泥炭土體積102,007.15立方米,總價值713.61萬元。該案的核心爭議之一即在于泥炭土是否屬于礦產資源目錄所界定的礦產范疇。泥炭土是珍貴的黑土土壤資源之一,也是《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列明的礦產資源,法院最終以非法采礦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該案表明,對礦產資源目錄所列礦種開采前必須依法取得采礦權。
【實務建議】
礦產資源目錄的調整可能導致企業持有的礦業權在礦種分類、出讓收益計算方式、所適用的管理政策等方面發生變化。礦業企業應建立對目錄調整的監測機制,及時評估政策變化對自身經營的影響。
第四條 【基礎性地質調查】
【條文原文】
第四條 國家加大對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投入力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隊伍建設,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基礎性地質調查,提升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質效。
【條文解讀】
第四條對應新《礦產資源法》第七條“國家建立健全地質調查制度,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為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等提供基礎地質資料”的規定,從投入保障、隊伍建設和社會參與三個維度進行了細化。本條規定的邏輯在于:基礎性地質調查具有公共產品屬性,市場機制難以有效供給,需要國家財政的持續性投入;同時,隨著社會資本參與地質調查工作積極性的提高,適度引入社會力量參與基礎性地質調查,有助于提升工作質效、分擔財政壓力。
【新規亮點】
此前,地質調查工作主要由國家和地方財政出資的事業單位承擔,社會力量的參與空間相對有限。本條首次在行政法規層面將“鼓勵社會力量依法有序參與基礎性地質調查”確立為法定原則,為社會資本參與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提供了規范依據,這也預示著地質調查領域將逐步向社會資本開放。
【新舊對比】
《條例》征求意見稿未設專門條款規定基礎性地質調查。正式文本新增第四條,體現了國家對地質調查和找礦工作的重視。2025年,自然資源部、國家林業和草原局等先后發布了《關于加強基礎性地質工作野外作業相關權益保障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5〕2832號)、《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加強基礎性地質調查工作的通知》(自然資辦發〔2025〕42號)等文件,明確“十四五”期間要加快推進區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國情調查等基礎工作?!稐l例》第四條將上述政策導向上升為礦產資源領域的行政法規。
【典型案例】
在甘肅省酒泉市檢察機關督促整治非法采礦破壞生態環境行政公益訴訟案(最高檢發布生態環境檢察典型案例之九)中,董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跨區域在敦煌、玉門、瓜州三地礦區,使用特制化學物澆浸礦脈非法采金,造成上述區域土地資源、水環境及地質環境嚴重污染破壞。三地自然資源部門未及時依法對受損的礦山地質環境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督促修復治理。檢察機關向三地自然資源部門制發檢察建議。敦煌市、玉門市自然資源局經檢察建議督促后仍未全面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監管職責,損害持續擴大,甚至出現新開采痕跡。檢察機關依法對上述兩局提起行政公益訴訟。開庭后,兩局完成場地平整逾15萬平方米、拆除建筑物及回填探槽等修復工作,公益損害得到有效修復。檢察機關依法將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被告行為違法,獲法院支持。該案體現了對自然資源管理部門礦山地質環境監管保護職責的嚴格認定。
【實務建議】
實踐中,基礎性地質調查與商業性勘查的邊界往往不清晰。礦業企業在參與公益性地質調查時,建議提前通過書面方式明確約定知識產權歸屬和數據使用權限,避免邊界不清導致預期權益落空。
第五條 【戰略性礦產資源全鏈條統籌】
【條文原文】
第五條 國家完善財政、金融、土地、生態環境、產業、進出口等方面政策措施,健全戰略性礦產資源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和銜接體系,加大對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加工、貿易、儲備等的支持力度,推進戰略性礦產資源產業優化升級,提升礦產資源安全保障水平。
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研究提出,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確定和調整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應當統籌考慮下列因素,對相關礦產資源開展評估:
(一)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家安全的重要程度;
(二)國內資源稟賦情況、緊缺程度以及對外依存度;
(三)相關產業鏈供應鏈的韌性和安全水平;
(四)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對國務院確定的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規劃管控、總量調控、限定開采主體等保護性開采措施。
【條文解讀】
第五條是總則章節中篇幅最長、內涵最豐富的一條,構建了戰略性礦產資源管理的完整制度框架。該條包含三個層次:第一層次為全鏈條統籌體系(第1款),從財政、金融、土地、生態、產業、進出口等六個政策維度,確立了“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的制度架構;第二層次為目錄評估機制(第2款),明確了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1的確定程序與評估標準;第三層次為保護性開采措施(第3款),授權對特定戰略性礦產資源實行規劃管控、總量調控、限定開采主體等特殊管理制度。
【新規亮點】
第五條第二款首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系統規定了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的評估標準,包括“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國家安全的重要程度”“國內資源稟賦情況、緊缺程度以及對外依存度”“相關產業鏈供應鏈的韌性和安全水平”三項核心指標。這一規定顯著提升了目錄確定的科學性和透明度。
第五條第三款明確了保護性開采措施的具體類型,即“規劃管控、總量調控、限定開采主體”,為稀土、鎢、鋰等特定礦種的專項管理提供了直接的行政法規依據。
【新舊對比】
《條例》征求意見稿中關于戰略性礦產資源的條款較為分散,正式文本將相關內容整合為第五條的三個層次,體系更為清晰。與新《礦產資源法》第八條相比,《條例》第五條增加了“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的表述,強調從勘查、生產、供應、儲備到銷售的全生命周期管理,而不僅僅是對某一環節的管控。
【典型案例】
在繆某林、郭某晶非法開采稀土案[案號:(2019)贛1022刑初77號,入庫案例2023-11-1-349-013號,人民法院依法懲處盜采礦產資源犯罪典型案例之五]中,繆某林、郭某晶等人未取得采礦許可證,在江西黎川某山場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離子型稀土,破壞稀土資源儲量氧化物27噸,礦產資源破壞價值337.5萬元。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均構成非法采礦罪,情節特別嚴重。二被告人除承擔刑事責任外,均通過委托某生態林場造林的方式來承擔替代性修復生態環境責任。稀土是重要的戰略性礦產資源。依法嚴懲盜采稀土犯罪,既是保護礦業生產管理秩序的需要,更是維護國家戰略性礦產資源安全的需要。人民法院綜合考量案件礦產資源和生態環境因素,嚴格依法追究繆某林、郭某晶的刑事責任,正確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積極貫徹保護優先、損害擔責原則,探索運用恢復性司法規則,教育引導二被告人主動承擔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取得較好的審判效果。
【實務建議】
保護性開采措施可能限制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對于涉及戰略性礦產資源的企業,建議主動對接主管部門,了解總量調控指標和保護性開采要求。與此同時,產能儲備責任可能會增加企業的運營成本,建議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編制產能儲備建設方案,以此確保應急增產需要。
第六條 【礦產資源規劃】
【條文原文】
第六條 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九條規定編制并經批準的礦產資源相關規劃應當依法公布。開展地質調查以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相關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就特定領域、特定區域的礦產資源或者特定礦種的勘查、開采、保護和礦區生態修復等編制相關規劃,相關信息應當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
【條文解讀】
第六條對應新《礦產資源法》第九條關于礦產資源規劃的規定,從礦產資源相關規劃的公布義務、約束力及其與國土空間規劃的銜接三個層面進行了細化。本條的規范內涵包括:第一,礦產資源規劃一經批準即應依法公布,體現了行政公開原則,也為礦業企業和投資者提供了可預期的行為指引;第二,地質調查、勘查、開采、保護和生態修復等全部礦產資源管理活動,均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確立了規劃在礦產資源管理中的統領地位;第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編制特定領域、特定區域、特定礦種的專項規劃,增強了規劃管理的靈活性和針對性;第四,所有規劃信息須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實現了礦產資源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在技術平臺上的統一。
【新規亮點】
第六條第二款將礦產資源規劃信息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實施監督信息系統”,標志著礦產資源管理全面融入國土空間規劃體系。 這一制度安排意味著,礦業權的新設、延續、變更等活動不僅需要符合礦產資源規劃,還須與國土空間規劃中的“三區三線”(即城鎮空間、農業空間、生態空間以及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紅線、城鎮開發邊界)相協調。
【新舊對比】
《條例》征求意見稿未單獨設立規劃條款。正式文本新增第六條,強化了礦產資源規劃的制度地位。與1994年《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相比,《條例》更加強調規劃與其他空間治理工具的整合。此外,自然資源部已發布《“十五五”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技術規程》《“十五五”市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指南》(自然資辦發〔2025〕19號),為新一輪礦產資源規劃的編制提供了技術指引。2
【典型案例】
云南某翔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訴云南某縣人民政府地礦行政補償案[案號:(2019)云行終817號,入庫案例2023-11-3-019-003號,2019年度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典型案例之三十]中,某翔礦業取得探礦權后,縣政府因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需要,在探礦權有效期屆滿前兩次函告某翔礦業勘查許可證到期后不再申報延期。法院支持了行政機關不再延續探礦權期限的決定,同時判令行政機關對探礦權人的實際損失給予合理補償。該案表明,礦產資源規劃與生態保護規劃發生沖突時,生態保護優先是司法裁判的基本立場,但礦業權人的合法財產權益也應獲得公平合理的補償。
【實務建議】
第一,礦產資源規劃與國土空間規劃的銜接可能產生沖突,礦業企業在申請礦業權前,建議全面核查擬申請區域是否位于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等限制區域。
第二,規劃調整可能導致已有的礦業權受限,建議礦業企業建立規劃動態監測機制,關注礦產資源規劃的調整動向。
第三,專項規劃的不確定性增加了投資決策風險,建議礦業企業在礦業投資盡職調查中,增加對規劃符合性的專項審查。
第七條 【海外礦產資源開發】
【條文原文】
第七條 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投資、貿易、技術等合作,維護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
開展海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應當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遵守我國法律、法規以及所在國家或者地區的相關法律,信守合同,尊重當地習俗和文化傳統,注重生態環境保護和安全生產,加強安全風險防范,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依法接受我國相關部門和駐外外交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條文解讀】
第七條是正式文本相較于征求意見稿的重大新增條款,也是《條例》總則中最具時代特征的條款之一。該條包含兩個層次:第一層次(第1款)確立了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的基本方針——“平等互利、合作共贏”,明確了“維護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的戰略導向;第二層次(第2款)規定了開展海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行為規范,涵蓋法律合規、合同誠信、文化尊重、生態環保、安全生產、安全風險防范以及接受國家和駐外機構監督管理等多個維度。
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它不僅要求企業遵守東道國法律,還要求遵守中國法律、接受中國駐外機構的管理和監督。這一“雙重合規”的要求,意味著中國礦業企業的海外經營活動受到中國法和東道國法律的雙重約束。
近年來,全球資源民族主義顯著抬頭,在此背景下,第七條第一款確立的“維護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穩定”目標,與《條例》第七十四條(外商投資安全審查)、第七十五條(進出口管制)、第七十六條(反制措施)等條款構成了“引進來”和“走出去”的雙向安全制度安排,形成了完整的涉外礦產資源安全制度體系。
【新舊對比】
《條例》征求意見稿中未設國際合作條款。正式文本新增第七條,與新《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國家堅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方針,積極促進礦產資源領域國際合作”形成呼應。但《條例》第七條的規范內容更為豐富和具體,特別是第二款對海外開發行為的詳細規范,在新《礦產資源法》中并未明確出現。
【典型案例】
“北京某鋼礦業投資有限公司等訴蒙古國政府案”(PCA Case No. 2010-20)是中國企業進行海外礦業投資仲裁的標志性案件。蒙古國政府以三家中國企業存在多項違規行為為由,撤銷了三家中國企業在圖木爾泰鐵礦的采礦許可證。三家中國企業遂依據1991年中國和蒙古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提起國際投資仲裁。仲裁庭最終以管轄權為由駁回索賠,理由是中國和蒙古國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下可提起仲裁的投資爭議僅限于“涉及征收補償金額的爭議”,不包括征收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合法的爭議。這一裁決提示企業在“走出去”時必須充分關注BIT條款的適用范圍。
【實務建議】
第一,海外投資面臨東道國政策變動風險,建議礦業企業在投資前充分評估東道國政治風險,善用投資保護協定(BIT)和ICSID爭端解決機制。
第二,“雙重合規”要求增加了合規成本,建議礦業企業盡快建立覆蓋中國法和東道國法的雙重合規體系,聘請當地專業法律顧問提供針對性咨詢意見。
第三,文化沖突和社區關系可能影響項目推進,建議礦業企業尊重海外當地的習俗和文化傳統,重視ESG(環境、社會與治理)管理,獲取“社會許可”。
第四,安全風險防范需要系統性安排,建議礦業企業加強海外項目安全風險評估,購買政治風險保險,建立應急預案。
小結
《條例》第一章總則的7個條文,以“立法授權—立法目的—資源目錄—基礎調查—戰略統籌—空間規劃—國際合作”的邏輯脈絡,構建了礦產資源管理的頂層制度框架。對企業而言,總則條款雖非直接的“行為規則”,卻決定了整部《條例》的價值取向和制度走向。準確理解總則,是把握后續礦業權、勘查開采、生態修復、儲備應急、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具體制度的精神實質的前提。
注釋文獻:
1.《全國礦產資源規劃(2021—2025年)》顯示,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包含36種礦產:能源礦產6種(煤炭、石油、天然氣、煤層氣、頁巖氣、鈾)、金屬礦產25種(鐵、錳、鉻、釩、鈦、銅、鋁、鋁、鎳、鈷、鎢、錫、鉬、銻、金、鈮、鉭、鈹、鋰、鋯、稀土、鍺、鎵、銦、鉿、錸)以及非金屬礦產5種(晶質石墨、磷、鉀鹽、硼、螢石)。其中,2025年4月確認的新礦種高純石英礦待論證后確定是否將其列入該目錄,《我國戰略性資源版圖再添新成員:高純石英礦正式納入國家礦種目錄》,載光明網,https://tech.gmw.cn/ny/2025-04/10/content_37957882.htm。
2.《自然資源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十五五”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技術規程〉和〈“十五五”市縣級礦產資源規劃編制指南〉的通知》,載自然資源部官方網站,https://m.mnr.gov.cn/gk/tzgg/202510/t20251013_2903224.html。
后記以上是我們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同時結合我們的實務經驗,對《條例》內容作出的解讀,僅供參考,不代表裁判機關或行政機關與我們的理解和判斷一致。歡迎有關礦業企業、機構或單位與我們聯系,共同探討《條例》的理解和適用相關問題。安理律師也愿意就《礦產資源法》及配套《條例》施行后,礦業企業合規自查清單、高風險行為預警表和分階段合規舉措落實安排參考表等研究成果,與相關主體做進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請向yili@anlilaw.com的郵箱發送郵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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