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多家上市公司的公告中都涉及到了劃轉補稅的問題。雖然公告的披露往往語焉不詳,但諸多的猜測都指向:劃出方在會計處理上除了沖減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外,還沖減了未分配利潤,因此被認定為劃轉不符合要求從而補征稅款。我們了解到,部分稅務機關認為:財稅〔2014〕109號文及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第40號公告中劃出方的沖減項,應當嚴格限定為沖減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凡同時沖減了未分配利潤,甚至是僅沖減了資本公積而沒有減少注冊資本,都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應當補稅并加收滯納金;更有甚者,有稅務機關對資本公積的來源也做了限定性的解釋,認為只有資本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才可以被沖減。
這種解讀看似自成體系,但其實混淆了規則本意,也忽視了劃轉制度賴以成立的法律基礎,還將造成自相矛盾的結果。事實上,僅因會計上沖減了未分配利潤,就將劃轉排除于特殊性稅務處理的適用范疇,既不符合劃轉的基礎制度邏輯,也不符合制度設計的目標。
一、劃轉規則的法律基礎:從國資特殊性向一般規則的延伸
無償劃轉最初是國有資產管理領域的專門制度,其規范基礎以國資委系列文件為代表,其理論邏輯起點是國家作為最終所有權人,在不同國有主體之間對資產進行的內部調撥行為,體現的是國家統一的經濟管理體系。在計劃經濟時代,這樣的安排本身缺乏市場交易的屬性,從而并不作為稅收處理的對象。同時,這樣的制度邏輯建立在一個隱含基礎之上:資產的最終歸屬主體并未發生改變,因此無需對價、無需市場化交易,亦不應該確認損益。在此情況下如果對其征稅,也只是在國家支配的財力之間進行形式轉換,違背效率性原則,也缺乏必要性,特別是在國企重組中,對劃轉強制征稅會對管理效率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然而,隨著市場經濟的推進,法律制度需要平等地在不同主體間適用,國資的劃轉行為如果發生在企業之間勢必需要和其他的經濟主體一樣,根據稅法的規則來進行處理,那么就必然需要一個一致性的處理規范。這樣的處理規范需要能夠控制國資在管理目的下進行重組時的稅收成本,同時所設定的條件如果被民營企業或者其他所有制企業運用時也具有相對合理性,或者說有合理的范圍限制。財稅〔2014〕109號文等劃轉相關稅收規則應運而生。
財稅〔2014〕109號文的關鍵意義在于將這一原本服務于國資體系的制度,延伸適用于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首先,這一制度設計的基礎是原有的國資體系,但是從稅收公平的角度,必須延伸到民營企業,這一延伸的法理依據在于稅法上的量能課稅與平等原則——相同的經濟實質應受相同的稅法評價。既然國有體系下的劃轉因最終歸屬一致而不視為應稅事項,那么非國有體系下最終所有人一致、100%共同權益的安排,自不應僅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而受差別對待。其次,在100%的權益要求下,相關的交易的確不會造成實質上的最終權益改變,不至于直接破壞經濟上權益發生轉移就應當征稅的稅收征管的基本邏輯。
二、劃轉的本質:100%共同權益下的非貨幣性資產交易
劃轉的特殊之處在于它無法被現行任一典型的法律交易形式所完整涵蓋。若定性為轉讓,則因缺乏對價而難以解釋,且面臨視同銷售的風險;定性為贈與,則在受贈方一端必然產生應稅所得,與免稅效果直接抵消;定性為投資,則只能自上而下,且在兄弟公司劃轉中劃出方并未取得劃入方股權,投資關系無從成立;定性為收回投資,則在子公司向兄弟公司劃轉時,資產流向并不指向股東,分配的法律關系亦不成立。一個劃轉行為,可能兼具多個法律步驟(比如先減資后增資),唯一共同的特征就是因為100%的共同權益關系,相應的資產權屬變更在合并報表層面不發生變化,而在單體報表上需要同時調整資產和權益。
無論是否因為這樣的考慮,立法者最終放棄了通過規定交易形式去定性和規范劃轉的路徑,而選擇以會計語言加以表達,包括40號公告中提及的“母公司按沖減實收資本(包括資本公積)處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資處理”“劃出方按沖減所有者權益處理,劃入方按接受投資處理”等。
從某種意義上,這是為了繞開劃轉的法律基礎在國資和非國資之間的差異,同時納入各種不同的法律形式,在立法技術上充分體現了妥協的藝術,也是基于對劃轉經濟實質的把握。雖然我們并不贊成這樣的做法,畢竟稅法的本質應該從民商事規則去看待交易,而不是交由會計來判斷,會計本身就是一種對交易記錄的語言,從會計層面直接進行稅法規則規定脫離了交易本身,容易產生實質課稅上的沖突。然而,就劃轉事項而言,從會計上解釋確實相對容易,畢竟從合并報表的層面觀察,100%共同權益主體之間的資產騰挪,在集團整體層面并未發生任何資源的對外流出,亦未產生任何對外損益。在企業所得稅法已然對特殊重組做出了界定之后,以會計的視角另辟蹊徑構建一個特殊重組的架構就是劃轉獨特而又復雜的價值所在。
三、以會計規則解釋劃轉,是為回避法律交易形式帶來的沖突
對于會計上的沖減項,現行稅法規則并非窮盡式的封閉列舉,而是對典型情形的示意性描述。其規范意圖在于:劃出方應在所有者權益項下作相應結轉;至于具體沖減哪一科目、按何種順序沖減,應依據《企業會計準則》關于所有者權益變動的一般規則確定。事實上,財政部會計司在多次答復中已明確:企業集團內部按賬面價值進行資產或股權劃轉時,資本公積不足沖減的,依次沖減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未分配利潤不足沖減的,部分情況下還可以沖成負數。既然前述的規則是以會計處理為基礎的,就不能反過來又從法律的角度建立新的理解去限制會計處理的自然進行。劃轉并沒有規定以什么為限,自然應該是出現資產價值大于對應注冊資本時會計處理就會延伸到其他的關聯科目。在我國的企業所得稅法下,這些科目都可以實現對注冊資本的無稅轉接(居民企業間利潤分配不征稅,未分配利潤或資本公積轉增發生在居民企業間沒有稅務成本)。
更關鍵的是,若作封閉式解讀,將產生制度上的內在矛盾:當劃出資產的賬面價值大于劃出方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之和時,規則將陷入無解的困境——要么否定劃轉的可行性,要么強行將差額掛記于其他科目,前者違背制度本意,后者違反會計準則。
因此唯一具有內在一致性的解釋是:“沖減實收資本(包括資本公積)”是對常見情形的描述性表達,而非對所有情形的限制性規定。當資本公積不足時依次向下沖減,乃是會計準則的當然要求。
四、劃轉的法律內核:增資、減資及其組合
若必須為劃轉構造一個法律交易的框架,那在法律性質上,可能可以是增資、減資或兩者組合的特殊形態。雖然如果要做這樣的判斷,在法律上就必然要對應公司法下的增資減資流程,從而又會增加新的合規要求壓力。因此,事實上,劃轉的規則中,始終猶抱琵琶半遮面來對待法律程序的問題。
母公司向子公司劃轉,可視為單向增資;子公司向母公司劃轉,可視為單向減資;兄弟公司之間劃轉,則可拆解為劃出方向共同母公司減資+共同母公司向劃入方增資的復合結構。
該拆解的意義在于:劃轉的會計處理邊界,本質上不應超出企業減資、增資場景下的會計處理邊界。而企業減資的會計處理路徑,在《公司法》《企業會計準則》及實務規范中早有定論,依次沖減實收資本、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
換言之,劃轉中沖減未分配利潤的做法,與企業減資會計處理類似,并非劃轉情形下的特殊創設。而將其單獨認定為破壞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事由,等于以一項特殊規則去否定一項普適的會計原則,顯然缺乏合理性。
五、未分配利潤是權益類科目,沖減不構成當期損益亦不構成應稅事件
另一項擔憂在于:沖減未分配利潤,是否違反了劃出方企業和劃入方企業均不確認所得的要求,并相當于股東提前取得了利潤分配,從而構成應稅的股息事項?這一擔憂在所得稅原理上并不成立,理由包括:
其一,權益科目內部的重分類,本身不構成損益事項。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資本公積、實收資本,均系所有者權益項下的子科目,其相互結轉在會計上不通過損益類科目,在稅法上亦不應觸發收入或所得的確認。
其二,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免稅具有兜底效應。即便穿透理解為“先分配后再投資”,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免征企業所得稅。在100%控股關系下,全鏈條稅負為零的結論不會改變。
其三,未分配利潤轉增資本,長期以來不被視為對法人股東的應稅事項。既然在轉增方向上未分配利潤可無成本地轉化為實收資本或資本公積,那么在劃轉情形下反向沖減未分配利潤,于稅法原理上也并無差別。
由此可確立一項基本判斷:在100%居民企業的封閉權益體系內,未分配利潤、資本公積、實收資本之間的相互轉化本就具有稅收中性。將沖減未分配利潤單獨認定為破壞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事由,缺乏所得稅原理上的支撐。
六、滯納金制度的反思:法律不確定情形下的征管克制
討論至此,必須觸及一個更為敏感的問題——滯納金。按現行稅法規則,滯納金按日萬分之五加收,年化約18.25%,且不設上限。一項發生于數年前的劃轉事項,若被事后認定為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其滯納金可能與本金相當甚至超過本金。問題是:當規則本身存在合理解釋分歧、且納稅人已經按當時通行理解進行備案處理時,由此產生的法律不確定性成本,是否應當全部由納稅人承擔? 對此,我們將在《三個案例下的滯納金之變——再看對征管法修訂的期待》一文中另行討論。
綜上,劃轉制度的獨特之處,在于它以會計語言為基礎繞開了法律交易形式和現行規則間的潛在沖突,以100%共同權益的經濟實質突破了所有制形式的差別待遇,為企業集團內部的重組提供了一條無稅負、低阻力的特殊通道,某種程度上,也是為國企改制做了一個新的道路鋪墊。
也許有人會認為,上面的說明過度解讀了立法者的意圖,但在我們看來,這就是規則最后相通的基礎,一項規則的背后有各種的沖突平衡,這樣才能實現最后的平衡,如果把規則簡化為單一的字面要求,即“只能沖減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納稅人所承擔的不再是其真實經濟行為應有的稅負,而是規則文本被剛性解讀所產生的額外成本。
更深層次的問題在于:法律的不確定性在有利于納稅人的基礎上,如何兼顧稅務機關的征管要求,特別是對于稅收優惠的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滯納金制度的系統性變革也將成為問題化解的方向與路徑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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