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能源解碼”是一檔聚焦新能源與礦產資源等能源領域的法律專欄,由劉毅和易李律師主筆/主持,通過深度分析新規政策、追蹤前沿時事熱點、剖析典型實務案例等方式,旨在為能源企業的合規經營與風險防控提供有益參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國務院總理李強簽署第839號國務院令,正式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下稱“《條例》”),《條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條例》并非對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下稱“原《實施細則》”)的簡單修補,而是在落實和細化《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下稱“新《礦產資源法》”)意旨的基礎上,將原《實施細則》及多部登記管理辦法進行系統性整合與重構。對于礦業企業而言,這既是對自身合法權益的一次“確權賦能”,也是對日常運營規范的一場“合規大考”。
安理律師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同時結合我們的實務經驗,推出《條例》解讀系列文章,在對《條例》進行總體解讀和逐章分析的基礎上,為礦業企業在適應新法要求和優化運營管理方面提出工作建議,供礦業企業在理解《條例》和適用新法進行日常運營、管理時參考。
本篇我們從《條例》出臺的背景、制定《條例》的總體思路、正式文本相較于征求意見稿的主要變化、《條例》的五大核心模塊和十大亮點等五個方面,對《條例》進行總體解讀,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對礦業企業的工作建議和提示。
一、《條例》出臺的背景
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安全保障。2024年11月8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是該法施行30多年來第一次全面修訂,在礦業權、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管理、礦區生態修復、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等方面作出了許多創新性規定,為新時代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為保障新《礦產資源法》有效實施,進一步細化和完善法律規定的相關制度措施、增強制度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制定《條例》,構建配套銜接的礦產資源法律制度體系。《條例》的制定,既是健全完善礦產資源法律制度體系、深化礦產資源管理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強化國家能源資源安全保障、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的現實需要。
二、《條例》制定的總體思路
《條例》制定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在總體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點:一是堅持目標導向和問題導向,統籌發展和安全,健全戰略性礦產資源探產供儲銷全鏈條統籌和銜接體系,著力為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進一步提供法治保障。二是準確把握立法定位,嚴格貫徹落實礦產資源法,對需要在行政法規層面細化和完善的制度措施作出明確規定。三是強化制度集成,統籌整合原礦產資源法的多部配套行政法規,增強礦產資源法律制度體系的整體性、協同性。
三、正式文本相較于征求意見稿的主要變化
2025年3月至4月,自然資源部就《條例》征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征求意見稿共8章、75條。在充分吸納社會各界意見的基礎上,正式文本呈現為8章、79條。
相較于征求意見稿,正式文本的調整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第一,安全導向更加突出,新增了外商投資安全審查、進出口管制、反制措施等條款;第二,勘查激勵力度加大,探礦權期限從征求意見稿的3年延長至5年,續期次數從2次增加至3次;第三,出讓程序更加規范,公告期限從20個工作日延長至30個工作日;第四,法律責任條款更加完備,從征求意見稿的2條法律責任條款大幅擴充至10條專門法律責任規定。
四、《條例》的五大核心模塊
《條例》一共8章、79條規定,核心內容可歸納為礦業權出讓與登記制度(第二章)、勘查與開采管理制度(第三章)、礦區生態修復制度(第四章)、儲備與應急制度(第五章)、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第六章和第七章)這五大模塊,分別對應礦業權全周期管理、勘查開采活動監管、礦區生態修復、儲備與應急管理、監督管理這五個維度。這一制度框架遵循“確權—行權—履約—應急—監管”的邏輯主線,形成了礦產資源管理的完整閉環。
五、《條例》內容的十大亮點
《條例》內容是落實和細化新《礦產資源法》、深化礦產資源管理改革的重大制度創新,有如下十大亮點值得礦業企業關注。
(一)完善礦業權出讓和轉讓相關制度
《條例》對礦業權出讓和轉讓相關制度作出的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一是完善礦業權設立方式,明確了優先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以及可以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具體情形,并規定為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急需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的,經國務院同意可直接授予采礦權。
二是加強礦業權出讓工作,明確了礦業權出讓權限劃分,規定同一礦種的探礦權、采礦權出讓實行同級管理;要求礦業權出讓部門確保擬出讓區域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明確了對提供探礦權區塊的單位、個人的激勵措施以及減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情形。
三是明確礦業權出讓費用的減免情形,規定勘查開采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對礦產資源實行綜合開發利用成效顯著,依法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應急性開采,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可以減收或者免收礦業權有關費用。
四是加強礦業權轉讓管理,明確了礦業權不得轉讓的具體情形,要求礦業權轉讓的受讓人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等條件。
(二)持續推進“權證分離”制度改革
《條例》為深化“權證分離”改革提供了更加細化完善的法治基礎保障,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辦理勘查、開采許可的具體程序,規定申請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應當向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原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其間,原礦業權出讓部門可以組織專家對勘查方案、開采方案進行評審,并在10個工作日內出具評審意見。
二是優化礦業權登記和勘查、開采許可的銜接,明確礦業權人可以在辦理礦業權登記時一并申請辦理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與此同時,《條例》明確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細化勘查開采許可有關規定預留制度空間。
三是完善礦業權續期制度,明確了礦業權續期的程序以及探礦權續期時核減勘查區域面積的具體要求。
(三)加大對礦業權人的保護力度
《條例》在遵循新《礦產資源法》具體規定和立法目的的基礎上,加大了對礦業權人的保護力度,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規定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創造和維護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保障各類主體依法平等參與礦業權競爭性出讓。
二是明確礦業權出讓合同簽訂后,因礦業權出讓部門核查有誤等導致礦業權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管控要求,無法進行勘查或者開采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礦業權出讓部門應當返還礦業權出讓收益;造成受讓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三是明確建設項目確需壓覆已經設置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對礦業權人正常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直接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壓覆前與礦業權人協商,并依法給予礦業權人公平、合理的補償。
(四)細化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相關規定
《條例》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方面作出的細化規定,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一是規定建立健全基礎性地質調查技術標準和規范體系,加強調查成果質量監督,統一發布調查成果信息。
二是明確申請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程序和編制勘查方案、開采方案、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的依據、要求和內容。
三是規定制定礦產資源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有關國家標準;加強礦產資源綜合開采、綜合利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的推廣應用,推進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產業化發展。
四是規定國家定期組織開展礦產資源潛力評價和開發利用現狀調查,明確了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當包括的內容及其法定效力,要求采礦權人按照規定開展礦產資源儲量監測。
(五)進一步強化礦業用地保障
《條例》在保障礦業用地方面的強化,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礦業用地分為勘查用地與開采用地,將為滿足勘查作業需要搭建或者修建生活用房、工棚、運輸便道等目的而使用的土地納入勘查用地范圍,將修建工業廠房、井巷工程、尾礦庫、配套的選礦廠、生活服務設施、交通運輸設施相關用地納入采礦用地范圍,為用地管理提供明確法定依據。
二是進一步拓寬用地渠道,允許礦業權人通過劃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等方式使用國有土地,或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取得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明確開采礦產資源可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和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降低用地成本,加快項目落地。
三是進一步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依法保障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用地合理需求的義務。同時,《條例》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臨時使用土地。
(六)加強戰略性礦產資源管理
《條例》對戰略性礦產資源的加強管理,主要體現在如下四個方面:
一是科學確定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條例》細化戰略性礦產資源目錄確定與調整機制,列出核心評估因素,涵蓋對國家安全的重要程度、資源稟賦與對外依存度、產業鏈韌性等多個方面,確保目錄制定科學精準,既落實國家安全戰略,又對接產業鏈“保供穩鏈”核心訴求。
二是細化完善戰略性礦產用地保障機制。《條例》在新《礦產資源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范圍明確、多元供地、靈活用地”的戰略性礦產用地保障機制,對符合邊開采、邊復墾條件的露天開采戰略性礦產資源用地,實行分區、分期審批,原則上每期不超5年。
三是進一步加大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保障力度。在出讓權限方面,明確戰略性礦產資源由自然資源部或其授權的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出讓。在出讓方式方面,對特別緊缺、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優先通過招標方式出讓探礦權;為保障國家資源安全急需開采的,經國務院同意,可以直接授予采礦權。在差別化管控方面,規定自然保護地范圍內可以依法開展符合管控要求的基礎性地質調查、戰略性礦產資源遠景調查和規定范圍內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活動。
四是健全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體系。一方面,細化完善產地儲備政策,明確遵循“科學評估、合理布局、分級管理、動態調整”的原則,合理確定礦產地儲備的規模、布局,并對儲備地開展必要的補充勘查,提升應急開采能力,與產品儲備、產能儲備有機銜接,形成梯次供應能力。另一方面,建立礦產資源供應安全預測預警工作機制,強化部門信息數據共享,要求對礦產品供求變化、價格波動以及安全風險狀況等開展綜合監測、分析、評估。
(七)細化礦區生態修復相關制度
新《礦產資源法》增設“礦區生態修復”專章,確立了礦區生態修復的制度框架。《條例》對此作了進一步的細化規定,主要包括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明確采礦權人是礦區生態修復的責任人,采礦權人應當協同實施礦區生態修復與污染防治,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的生態修復責任人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認,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專項政策支持歷史遺留的廢棄礦區生態修復。
二是明確了礦區生態修復方案的內容,包括目標任務、工程布局、技術措施、時序安排、經費概算、保障措施等;明確了礦區生態修復的完成時限和驗收程序。同時,規定礦區生態修復費用由采礦權人按年度提取,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礦區生態修復費用不得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
三是明確規定礦業權人未按照規定履行土地復墾等礦區生態修復義務的,有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新的臨時用地。如此一來,既保障了勘查開采用地需求,又能落實礦區生態修復責任。
(八)優化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制度
礦產資源儲備和應急制度對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至關重要。礦產資源法對國家構建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以及礦產資源應急作了規定,《條例》對此從如下三個方面作了進一步優化和完善:
一是規定國家按照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高效協同的原則,構建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體系,并從完善監管體制、加快設施建設、提高運營主體專業化水平、加強信息化建設方面,對持續提升戰略性礦產資源儲備綜合效能作了規定。
二是從明確部門職責、采礦權人責任、相關工作要求等方面,分別對戰略性礦產資源產品儲備、產能儲備和產地儲備相關制度作了進一步細化。
三是完善了出現礦產資源應急狀態時的應急處置措施,包括直接組織礦產資源開采、加工、運輸、供應,征用相關礦產品、礦產品儲備設施、交通運輸工具,按照供應保障順序組織實施礦產資源或者礦產品供應等。
(九)完善監督責任體系
《條例》構建了“督察常態化、處罰精細化”的監督責任體系,主要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一是優化監督管理,明確要對勘查、開采、礦區生態修復活動實行全程監督檢查,推行多部門聯合檢查,避免重復檢查,減輕企業負擔、提升監管效能。
二是完善礦產資源督察制度,規定國家自然資源督察機構進行督查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督查事項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協助督察機構工作,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有關材料。
三是強化責任追究,明確各類適用從重處罰的情形,增設罰則,填補制度盲區,完善行政執法、刑事司法與民事賠償銜接機制。
(十)明確新舊制度銜接的過渡安排
《條例》對新舊制度銜接的過渡安排,主要體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一是明確2025年7月1日前依法核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繼續有效。
二是規定自《條例》施行之日,即2026年6月15日,《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六部法規同時廢止。
值得一提的是,這六部法規最早制定于1994年,最遲于1998年頒布,構成了過去三十年中國礦產資源管理的基本制度框架。六部法規同時廢止,至少具有三重制度意義。其一,終結“碎片化”配套法規的格局。原六部法規分別由不同部門主導制定,存在大量交叉、重復甚至矛盾之處,導致企業合規成本高昂、行政執法標準不一。現如今《條例》將六部法規中需要繼續保留的內容統籌整合,形成了統一的制度體系。其二,清除與新法相悖的舊制度。例如,原《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礦業權轉讓須經行政審批,與新礦法確立的登記生效主義直接沖突。其三,為新制度騰出空間。廢止舊法規后,礦業權物權登記、權證分離、探轉采“直通車”等新制度得以在更為“干凈”的制度環境中運行,避免了新舊制度并軌可能產生的規則沖突。
六、給礦業企業的工作建議與提示
第一,《條例》施行后,新建礦山可能會面臨“三重擠壓效應”:一是資源獲取門檻陡升,競爭性出讓推高了礦業權取得成本;二是成本曲線整體上移,生態修復、綠色礦山建設、智能化改造等合規要求增加了投資強度;三是市場格局加速重構,新制度下小型、低效的礦山企業可能因無法滿足競爭性出讓的資質要求或承擔不起合規成本而逐步退出市場。
第二,新舊制度銜接存在兩個關鍵時間節點:一是2025年7月1日(新《礦產資源法》施行之日),在此之后新取得的礦業權一律適用新制度;二是2026年6月15日(《條例》施行之日),存量礦業權的后續管理(續期、變更、轉讓等)從此適用新規則。企業應特別注意,存量礦業權在續期、轉讓時可能需要補充簽訂礦業權出讓合同,并按照新程序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六部舊法規廢止后,部分配套制度(如《礦業權登記管理辦法》《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尚未出臺,存在短暫的“制度真空”期。存量礦業權的延續、轉讓等操作可能面臨新舊制度銜接的實操困難,礦業企業需要密切關注配套法規的出臺進度,以便及時按照新規要求調整存量業務和辦理新的業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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