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2月24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發布了《商業秘密保護規定》(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26號,2026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規定》”),全面更新了已沉寂近20年的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號,1998年修正,以下簡稱“舊《規定》”)。
本次《規定》吸收了近期出臺的眾多有關商業秘密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部分內容,以及相關司法案例和行政執法案例的規則,并在此基礎上在部分規則上作出了創新、明確和細化,因此對《規定》的理解應放在《反不正當競爭法》三次修訂/修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7號,以下簡稱“《商業秘密司法解釋》”)、《刑法修正案(十一)》及《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以下簡稱“《追訴標準決定》”)的背景下來看。結合上述文件、以及相關商業秘密司法案例、行政案例,或許可以更好地理解《規定》中相關條文的演變過程及創新之處。
安理知識產權專業中心一直密切關注商業秘密的立法、司法及行政執法實務,基于以往豐富的商業秘密案件的經驗,我們對《規定》作出如下解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業秘密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本規定。
【解讀與意見】
《規定》系基于《反不正當競爭法》制定,如行政執法實務中有《規定》中未涉及的部分,可以參考《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原則和理念;甚至行政執法實務中自由裁量的部分,也不應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原則和理念。
第二條 經營者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商業道德,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本規定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解讀與意見】
基本沿用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第一款和第三款。
值得關注的是,《規定》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同樣強調了應遵守“商業道德”,這也是理解行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界限和方法之一。
另外,實務中常出現的問題是,對于已不再從事生產、經營的個人,例如離職后未自行生產經營、也未入職其他公司的前員工,能否作為侵犯商業秘密的“經營者”予以規制。在司法案例和行政案例中來看,員工離職后是否仍從事生產、經營,通常不會成為認定侵權的障礙。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指導全國商業秘密行政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業秘密行政保護工作。
技術秘密案件一般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根據工作需要,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應執法能力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解讀與意見】
舊《規定》第四條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由“縣級以上”部門管轄。本次《規定》將“技術秘密”與“經營信息”等其他商業秘密區分,單獨規定“技術秘密”由“市級以上”或“經國家總局同意的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這一規定也與技術秘密民事、行政訴訟案件中管轄法院的級別應當更高的規定一致。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知識產權法庭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22號)中規定,技術秘密民事、行政二審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著名的“飛躍上訴”制度,2023年有修正),及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第一審知識產權民事、行政案件管轄的若干規定》(法釋〔2022〕13號)中規定,技術秘密民事、行政一審案件由知識產權法院和特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無不顯示技術秘密案件作為影響大、難度高的案件,管轄法院的級別應當更高。《規定》也延續了這一精神,將“技術秘密”行政案件的管轄部門設置為更高的級別。
第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開展宣傳解讀、組織專項培訓等方式,指導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強化商業秘密保護意識和能力,推動商業秘密保護水平整體提升。
鼓勵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管理體系,根據自身行業特點、技術要求、競爭優勢等,積極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涉密要素的內部控制和合規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鼓勵經營者創新商業秘密保護形式,通過認證、存證等方式強化商業秘密保護。
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通過制定本行業商業秘密保護規范、合規指引等方式,引導、規范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解讀與意見】
為實現保護商業秘密的目標,市場監管部門、行業組織、經營者應各司其職。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除具有行政執法的功能外,還應承擔指導、培訓經營者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制度的功能。
對于經營者來說,建立健全商業秘密保護管理體系也不僅僅是制定一份商業秘密管理辦法和簽訂一些保密協議。在實務中,商業秘密保護管理體系至少包括建立適當的組織機構、對商業秘密成果分類和轉化、建立和實施商業秘密載體分級管理制度(包括針對員工的管理制度、針對外部合作方的管理制度)及建立泄密應急處置機制等。
在這些措施中,規定特別提及了“認證”和“存證”兩種方式。其中,“認證”主要指對商業秘密保護管理體系進行各類認證(目前主要以第三方認證為主);“存證”主要指在產生或獲取商業秘密的過程中,通過各類技術手段(最簡單的例如發送郵件)將特定時間點的商業秘密內容進行保存和固定,以防止將來出現難以舉證的情況。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配方、材料、樣品、樣式、工藝、方法、數據、算法、計算機程序、代碼等信息,屬于第一款所稱的技術信息。
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屬于第一款所稱的經營信息。其中,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姓名)、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解讀與意見】
本條第一款沿用了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四款對商業秘密的界定。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修訂時,將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之一,由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修訂為“具有商業價值”,此后一直沿用至今。舊《規定》第二條中沿用了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表述,《規定》也與時俱進的將這一要件表述更新為“具有商業價值”,這一改變的具體影響可參見《規定》第七條。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非窮盡式地列舉了常見的構成商業秘密中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的類型,其中列舉的具體類型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稍有不同,但并無太多實質性區別。
本條第三款關于客戶信息的界定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三款基本保持一致。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發生時,有關商業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
下列情形屬于有關商業信息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
將為公眾所知悉的有關商業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情形。
【解讀與意見】
本條融合了《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三條和第四條關于如何界定“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規定。
實務中,特定信息是否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或“秘密性”)常是商業秘密侵權糾紛中的重要爭議點。需要注意的是,秘密性的判斷標準是既不能“普遍知悉”,也不能“容易獲得”,即二者需同時滿足;認定的時間節點是“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
秘密性的標準不同于專利的新穎性標準。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2501案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即便某一技術方案缺乏新穎性或創造性,也不必然意味著其不具有秘密性。
對于本條第三款所述的組合信息,司法實踐中主流觀點是,商業秘密“秘密性”的標準應低于專利“新穎性”的標準(即,認定商業秘密具有“秘密性”不應過于嚴格)。例如,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901號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分布在全球的數量眾多的油氣藏工程數據,即便任何一個油氣藏工程數據可以通過遍布全球各地的不同公開渠道獲得,由于數據的體量和規模龐大,完成整理匯總工作也需要付出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不滿足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容易獲得”的要件,并因此最終認定該油氣藏工程數據組合具有秘密性。而如以專利新穎性來判斷,由于所屬領域技術人員應知曉本領域的所有普通知識和現有技術,簡單的匯總油氣藏數據似乎并不滿足專利新穎性標準。
另外,就“通過觀察上市產品”獲取的技術信息是否應作擴大理解,即,除“通過直接觀察”獲得的技術信息外,“通過簡單拆卸、測量”后觀察獲得的技術信息是否也屬于公開,實踐中也存在一定爭議。
第七條 本規定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是指商業信息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資產增加、營業收入或者利潤增長、用戶數量增長、成本費用降低、研發時間縮短、交易機會增加、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聲譽提升等商業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或者失敗的實驗數據、技術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規定的,屬于具有商業價值的情形。
【解讀與意見】
本條首次將商業價值界定為“商業利益或者競爭優勢”。“商業利益”與“商業價值”基本同義,因此本條的亮點主要在于將“競爭優勢”與“商業價值”形成關聯。
“競爭優勢”的概念和其與“商業價值”的關聯,可見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條,該條規定“商業秘密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市場價值,能帶來競爭優勢的”屬于“具有商業價值”。但在正式發布《商業秘密司法解釋》時,刪除了“能帶來競爭優勢”的表述。本次《規定》使用了“競爭優勢”的概念,體現了相當的進步性。
本次《規定》將舊《規定》中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要件改為了“具有商業價值”要件,體現了對商業秘密本質更先進的理解。如以舊《規定》中“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作為標準,商業秘密就容易被理解為必須是能為權利人帶來直接、正向的經濟利益;而如以“商業價值”作為標準,不是直接、正向的經濟利益,例如本條第二款所列舉的失敗的實驗數據和技術方案、或階段性的成果,這些能為經營者減少成本、或避免損失的信息,顯然也具有被保護的價值,因此《規定》“商業價值”作為標準、并列舉了幾類容易產生爭議的項目,無疑是更為合理和先進的。
在立法層面,《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7年修訂時就已作出這一改變;在司法和行政執法實務層面,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實際上也早已作出這一調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案中提出,“商業秘密的價值既包括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其帶來的價值增長,也包括使用該商業秘密可避免的價值減損或者成本付出”。
第八條 本規定所稱的權利人,是指商業秘密所有人和經商業秘密所有人許可、授權的商業秘密被許可人、被授權人。
【解讀與意見】
商業秘密權利人包括所有人、被許可人、被授權人是應有之義,但對于不同類型(獨占許可、排他許可、普通許可)的被許可人、被授權人在何種情形下可以提起或單獨提起侵犯商業秘密行政舉報,有待進一步規定。
第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采取與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等因素相適應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屬于權利人采取的相應保密措施:
(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
(二)通過建立規章制度、開展培訓、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進入涉密的廠房、車間、實驗室、辦公室等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對其進行區分管理;
(四)針對遠程辦公、跨境協作等場景,采取權限分級、數據脫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術保密措施;
(五)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管理;
(六)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
(七)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解讀與意見】
保密措施的標準不需要是天衣無縫、滴水不漏的,保密措施應是對商業秘密的載體具有針對性、在正常情況下能否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并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相適應的合理保密措施。
本條以非窮盡方式列舉了較多常見情境下應當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也能更好地幫助行政執法人員鑒別是否滿足“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要件。本條第二款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六條相比較為明顯的區別是,增加了針對遠程辦公、跨境協作等場景的保密措施的列舉,更為貼近現今商業秘密在經營活動中的使用場景。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下列情形屬于本規定所稱的不正當手段:
(一)未經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擅自接觸、占有或者復制由權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業秘密或者能從中推導出商業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載體;
(二)通過提供財物或者其他財產性利益、人身威脅等方式,賄賂、脅迫、欺騙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為其獲取商業秘密;
(三)未經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擅自進入權利人的數字化辦公系統、服務器、郵箱、云盤、應用賬戶等,或者通過設置惡意程序、漏洞攻擊等技術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四)未經授權、超出授權范圍或者授權期限屆滿后,擅自將商業秘密下載或者傳輸至不受權利人控制的電子郵箱、云盤等網絡存儲空間或者電子設備;
(五)其他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不正當手段。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細化,特別是列舉了實務中出現頻率較高、且可能存在爭議的侵犯商業秘密的具體形式,具有較強的指導意義。實務中,對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其他不正當手段”應當如何界定,有觀點認為,這類不正當手段的嚴重程度應類比于該項的其他手段,即手段本身應與“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達到同等的嚴重程度。
一種較常出現的情形是,員工在尚未離職時、在權限范圍內獲取了公司的商業秘密,并將商業秘密上傳到私人電子郵箱、網盤或復制到個人電子儲存設備中,并持續到員工離職后,需判斷這一行為是否屬于“其他不正當手段”及是否應定性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如按上述與“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同等的嚴重程度之標準,似乎有可商榷之處。然而,司法實踐和行政執法實踐中通常認為,這一行為已超越了員工授權權限,并導致商業秘密脫離了權利人的掌控、具有較大的被泄露或不當使用的風險,應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對上述情形,《規定》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厘清了這一爭議,明確其屬于“不正當手段”,并實質上否定了“其他不正當手段”必須達到與“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同等嚴重程度這一觀點。
另一種常見的情形是,當相應載體只載明配料A和配料B具體的質量,并未直接記載A和B之間的比例,他人獲取載體后將該比例申請為專利,對該比例是否屬于商業秘密實踐中也常出現爭議。從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可知,當能從相應載體中推導出該比例時,該比例也應屬于商業秘密。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不正當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本規定所稱的披露,是指將商業秘密泄露給權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將商業秘密公之于眾,為相關公眾普遍知悉或者容易獲得。
本規定所稱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業秘密,或者對商業秘密進行修改、改進后使用,或者根據商業秘密調整、改進有關生產經營活動。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細化。本條第三款基本上沿用了《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二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勞動合同、保密合同、買賣合同等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
(二)沒有合同約定,但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商業道德等,遵循誠信原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
(三)權利人對知悉商業秘密的有關主體提出保密要求,有關主體包括但不限于通過合同關系知悉該商業秘密,以及通過參與研發、生產、檢驗、認證等活動知悉該商業秘密的主體;
(四)沒有合同約定,但權利人通過規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對員工、前員工、合作方等明確提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負有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提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要求的情形。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細化。本條第二款列舉了實務中較常出現的保密義務和保密要求的情形,其中,本條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條基本一致;本條第二款第(三)項和第(四)項明確了一些常見的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形及義務方(被要求方)的身份,具有較好的指導作用。
第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下列情形屬于教唆、引誘、幫助他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慫恿、指使他人侵犯商業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過物質獎勵或者職位許諾等非物質獎勵誘導他人侵犯商業秘密;
(三)明知或者應知他人侵犯商業秘密,仍為其提供資金、技術、設備等便利條件;
(四)其他教唆、引誘、幫助他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細化。本條第二款列舉了實務中教唆、引誘、幫助行為較常出現的情形,特別是第二款第(二)項和第(三)項中所列情形常出現在因員工離職所引發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本條明確了這些具體情形,有較好的指導作用。
第十四條 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判斷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應當綜合考慮有關商業信息的保密程度、獲取渠道與方式的合理性、交易價格、第三人與商業秘密權利人的關系、行業慣例等因素。
【解讀與意見】
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基本上沿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涉及第三人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應知常是重要的爭議點,《規定》首次明確了用于判斷的幾個參考因素,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實務中判斷的難度。
舉例來說,商業秘密采取的保密程度越高,例如不僅是簽署保密協議,在商業秘密載體上也標注了“保密”字樣,且通過場所隔離、數據加密等手段進一步加強了保密,第三人對相應信息屬于權利人商業秘密的注意義務應當更高;或者,第三人聘用了權利人的前員工后,通過該員工提供的與權利人產品相關的技術信息,僅投入極少的研發成本、極短周期內即生產出了與權利人產品相同的產品,可以證明第三人對于該名員工提供的技術信息屬于權利人所有是明知或應知的。
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一般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獨立發現或者自行研發;
(二)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獲得該產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三)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前員工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通用知識、技能、行業經驗,或者通過公開渠道可獲取的行業信息開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違法犯罪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披露商業秘密;
(五)其他不屬于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解讀與意見】
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屬于通常意義的“合法來源”不侵權抗辯事由——其中的“自主研發”與“反向工程”,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保持了一致。除此之外,“第三方合法許可或轉讓”等也是常見的“合法來源”不侵權抗辯事由之一。
本條第(三)項是對員工經驗技能與企業商業秘密之間的區分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民申字第1065號案中對于二者之間應如何界定和平衡時認為,員工在通過所從事的工作獲取的有關知識、經驗和技能,除屬于單位商業秘密的情形外,均應屬于員工的人格組成部分,是員工生存和勞動能力的基礎,不應將其歸為單位所有。本條第(三)項進一步將應屬于員工的部分界定為“利用在工作中積累的通用知識、技能、行業經驗,或者通過公開渠道可獲取的行業信息”,強調員工知識、技能、行業經驗的“通用性”是其與商業秘密形成區分的要素之一,這是對司法實踐和行政執法實踐的進一步細化和明確。
第十六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組織和個人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舉報人和協助查處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組織和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解讀與意見】
本條規范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執法行為。本條應當理解為對于舉報、協助辦理案件的組織和人員,舉報人、協助人不希望被舉報人知悉其身份時,行政機關應予以保密。從以往的行政執法實務來看,似乎難以完全做到向被舉報人保密舉報人的身份。本條如何落地和實施,有待進一步觀察。
第十七條 權利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權利人舉報時,應當提供其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初步證據材料以及該商業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體線索,并對舉報內容的真實性負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捏造侵犯商業秘密的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不得濫用舉報權利擾亂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監督管理秩序。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明確了進行商業秘密行政舉報時需提供的初步證據應至少包括兩類:即,涉案信息構成商業秘密的初步證據及他人實施了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初步證據。
對于捏造事實誣陷他人、實施敲詐勒索行為的具體后果,《市場監督管理投訴舉報處理辦法》(市場監管總局令第121號)第四十二條已有明確規定,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移送公安機關等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權利人的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初步證據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商業信息的形成過程和形成時間;
(二)商業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或者不屬于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業信息的商業價值;
(四)權利人對該商業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夠證明權利人的商業信息屬于商業秘密的證據材料。
下列線索一般可以作為商業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體線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的人(以下簡稱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的線索;
(二)表明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破壞的線索;
(三)表明商業秘密已被涉嫌侵權人實際獲取的線索;
(四)表明商業秘密已被涉嫌侵權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風險的線索;
(五)其他表明商業秘密被涉嫌侵權人侵犯的線索。
【解讀與意見】
本條以列舉的方式明確了權利人提起舉報時初步證據材料應包括哪些內容。通常認為,權利人主張的信息是否屬于商業秘密,應滿足秘密性、保密性、價值性三個要件,這體現在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中。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要求權利人需要同時舉證商業信息的形成過程和形成時間,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權利人的舉證責任。實務中,權利人常被要求證明其對商業秘密享有特定的權利、是法律規定的權利人(所有人或被許可人),但這也似乎并不等同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舉證商業信息的形成過程和形成時間。
商業秘密侵權的證明體系,通常認為是“接觸”+“一致性”-“合法來源”。對于權利人而言,其初步舉證責任在于“證明涉嫌侵權人實際接觸或有機會和渠道接觸其商業秘密”(即“接觸”),且涉嫌侵權人披露或使用的相關信息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即“一致性”)。本條第二款似乎更側重于權利人對于“接觸”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方式,而未同等地強調權利人對于“一致性”的舉證,這或許與行政機關有進行調查的職能有關——即,由于行政機關可以在調查過程中對一致性進行判斷、故而在立案層面降低了證明一致性的初步證據標準。與此形成明顯對比的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商業秘密民事訴訟案件中,權利人的初步證據包括涉嫌侵權人“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的“一致性”證據。
第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收到舉報線索后,應當依法進行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
經核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二)屬于本部門管轄;
(三)在給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期限內。
【解讀與意見】
本條規定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核查舉報線索后應當立案的條件和標準,對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工作的規范化起到了指引作用,使得解決“立案難”問題有了法條依據。
與侵犯商業秘密民事訴訟適用三年訴訟時效不同,對于侵犯商業秘密行政執法案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除非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行政處罰的期限為兩年(持續侵權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條 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有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主張的商業秘密實質相同,且涉嫌侵權人有獲取商業秘密的條件,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認定涉嫌侵權人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但有證據證明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解讀與意見】
本條第一款使得行政機關的調查行為有了依據,通過為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設置如實提供資料和情況的義務,為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等逃避調查、提供虛假資料、虛構事實的行為增加了違法成本。
本條第二款是對侵犯商業秘密證明體系“接觸”+“一致性”-“合法來源”的進一步細化。對于何為本條第二款中“合法獲得或者使用”有待于進一步明確和細化,以為行政執法提供更明確的依據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違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時,不得公開涉及商業秘密的內容。
【解讀與意見】
本條針對侵犯商業秘密案件的特性,要求行政執法各個階段應當同時注重保護商業秘密、防止商業秘密二次泄露作出了明確規定,具有進步意義。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涉嫌侵權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對權利人的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涉嫌侵權人所使用的信息與權利人的信息是否實質相同等專門事項進行鑒定,或者委托有專門知識的人,對上述事項出具專業意見,并將有關鑒定結果或者專業意見提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解讀與意見】
實務中就涉案信息的“秘密性”、權利人商業秘密與涉嫌侵權人商業信息的“一致性”問題引入第三方鑒定是較為常見的。本條創新之處在于,規定了除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外,也可以通過專家意見的方式進行證明。
本條雖規定了可以對“秘密性”“一致性”進行鑒定或提供專家意見,但未能就其舉證責任(即,哪方有義務對該等事項申請鑒定、申請專家意見)及對鑒定費用和專家意見費用如何承擔進行明確,這些內容有待于進一步細化。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調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涉嫌侵權人、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采取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應當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采取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措施,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調查或者要求協助調查,應當避免或者盡量減少對經營者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產生影響。
【解讀與意見】
行政機關具有主動調查的職能,是行政執法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最大的區別點之一。實務中,行政機關主動調查的職能可能也是權利人選擇通過行政執法這一救濟途徑的重要原因。作為整體策略,先通過行政舉報獲取進一步證據、固定侵權事實和證據,繼而提起民事程序要求賠償,也是侵犯商業秘密案件、以及其他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常見策略。
本條以窮盡式地列舉了可以進行調查的五種措施,表明執法人員在進行調查時不得超出這五種措施進行任何其他形式的調查;本條根據五種措施對被調查人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程度不同,分為了三類并設置了不同的前置審批流程。對于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的詢問、要求說明情況和提供資料、查詢資料的調查行為,不需要前置審批程序。對于進入被調查人經營場所的調查行為,需要向本部門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獲得批準。對于查封、扣押財物、查詢銀行賬戶的調查行為,其書面報告和獲得批準的要求則更高。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與意見】
本條所列處罰情形、處罰類型與罰款金額范圍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條 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時,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的時間一般應當持續至有關商業信息不再構成商業秘密為止。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一般包括:
(一)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但權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責令侵權人將商業秘密載體返還權利人或者銷毀;
(三)責令侵權人銷毀含有商業秘密的侵權產品或者中間品,但權利人同意采取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四)責令侵權人清除其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五)其他責令停止侵犯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解讀與意見】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停止違法行為“持續至有關商業信息不再構成商業秘密為止”的規定,與《商業秘密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停止侵害“持續到該商業秘密已為公眾所知悉時為止”的規定基本一致。
本條第二款明確和細化了停止違反行為的幾種常見的方式,一定程度上解決了實務中執行混亂、執行難的痛點,本條規定的具體停止違法的行為具有指導意義。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形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權利人直接損失數額較大;
(二)對權利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
(三)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四)二年內因侵犯商業秘密受到行政處罰后,再次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讀與意見】
對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或可參考《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及《追訴標準決定》理解。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中規定,侵犯商業秘密,需至少達到“情節嚴重”程度才可追究其刑事責任。《追訴標準決定》中進一步規定了刑法意義上的“情節嚴重”的幾種特定情形,包括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等情形。作為行政處罰標準的“情節嚴重”應較之刑事責任的“情節嚴重”程度更輕,故而本條第(一)項“造成權利人直接損失的數額較大”中的“數額較大”標準,應當理解為低于三十萬(具體數額標準有待進一步細化和落地);本條第(二)項“對權利人的生產經營活動造成重大不利影響”也應當理解為無需致使權利人破產倒閉、而只需對權利人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困難即可。
另外,對本條的理解也可對比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1〕4號)中關于“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認定”的幾種情形。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與意見】
《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730號 2020修訂)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知識產權領域的違法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根據調查收集的證據和查明的案件事實,認為存在犯罪的合理嫌疑,……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本條規定移送對象是“司法機關”,而非“公安機關”,這一沖突應如何解讀、實務中是否會出現問題,有待進一步觀察。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信息屬于國家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進行保護。
【解讀與意見】
商業信息可能有多重屬性,因此不僅局限于作為商業秘密保護。除本條所述的作為國家秘密保護外,也常出現作為著作權、個人信息等保護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擾亂境內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境內經營者合法權益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解讀與意見】
本條沿用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四十條中對于特定的境外不正當競爭行為亦應予以適用的情形。實務中,對于這類境外不正當競爭行為對境內產生影響的情形,也已出現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獲得救濟的案例。
第三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其他部門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解讀與意見】
我國法律制度中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救濟途徑主要有民事、行政、刑事三種。在筆者的實務經驗中,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行政機關檢查主要以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為主;如以廣義解釋“監督檢查”,或可理解為也包含司法機關、公安機關的調查行為。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號公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解讀與意見】
本條明確《規定》施行時間,并于施行時同時廢止舊《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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