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民法典》下的公司擔保制度(一)中,筆者分享了公司擔保爭議的緣起,以及《公司法》第十六條與公司擔保制度的糾葛,本篇將繼續梳理公司對外擔保立法和司法裁判的變遷,與讀者分享。
四、
最高法院司法觀點的繼續演進,債權人審查義務開始影響合同權利
筆者在檢索最高院裁判觀點時發現,2016年成為公司擔保制度裁判的分水嶺。在2016年之前,最高院判決核心關注和討論的問題是,《公司法》十六條是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因此絕大多數裁判以公司內部文件及決議沒有對外效力為由,認定公司對外擔保有效。而在2016年之后,此類問題的討論重點,逐步轉移到相對人善意的認定標準,即債權人對于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的越權/無權擔保應當有所認識,并應當審查相關公司內部章程及決議。
(1)公司其他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提供擔保,債權人負有審查義務,未盡審查義務
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壽光廣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再207號)中,擔保人聘用的經理(非法定代表人)以擔保人名義,為經理個人債務提供擔保。最高法院審監庭在再審判決書中認為:
不能僅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雖然不能僅依上述規定否定公司對外擔保合同的效力,但也不因此而意味著該合同確定有效,其是否有效還須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考察。……在本案中,梁廷國不是壽光廣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其在并未得到授權的情況下在2012年6月19日的《借款協議》擔保人處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的行為顯系無權代理。
……換言之,從一般社會常識判斷,任何公司通常都不會在不問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期限、還款資金來源等條件,亦即對主債權債務的狀況一無所知的情況下,輕易授權其聘用的經理對外提供擔保。何況像本案這樣,金額巨大的主債務已處于不能清償狀態,且主債務人恰恰就是公司聘用的經理,就更難輕易相信公司會同意該經理以授權代理人的身份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公司公章為自己的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王龍江不屬于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不能得到表見代理制度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梁廷國在《借款協議》上加蓋壽光廣濰公司公章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壽光廣濰公司與王龍江之間并未成立有效的擔保合同關系,壽光廣濰公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判決引發了一個新問題,在公司對外擔保中,需要區分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和其他代理人無權/越權提供擔保的不同情形,債權人的審查義務也不盡相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推定有效,公司的其他代理人在以公司名義從事交易時,相對方均應審查代理人的代理權限。而對于明顯超出代理權限的擔保行為,債權人在沒有盡到對公司決議的審查義務情況下,不能作為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主張使用表見代理,此時擔保合同由于缺乏代理權及被代理人的追認,屬于無效合同。
有趣的是,本案曾在201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院在2014年6月10日以(2013)民申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再審申請。在該裁定書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范性質為調整公司內部決策權配置的管理性強制性規定,且本案壽光廣濰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有限責任公司的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故在三再審申請人不能舉證證明王龍江存在惡意的情形下,應當認定王龍江已經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為善意第三人。”該表述與前述“中建材公司案”如出一轍。
但在再審裁定三年半之后的2017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應最高檢抗訴作出的再審判決中,推翻了再審審查裁定,在一定程度上“更新”了此前的司法觀點,也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的演進。
(2)公司對外擔保,對于具有審查能力的債權人,應當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審理的“通聯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案”(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258號)中,擔保人為其股東提供擔保,但并未向債權人提供股東會決議等文件,最高法院認為:
《公司法》第十六條“對于合同相對人在接受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是否對擔保事宜經過公司股東會決議負有審查義務及未盡該審查義務是否影響擔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未作明確規定。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久遠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中承諾對新方向公司進行股權回購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并未向通聯公司提供相關的股東會決議,亦未得到股東會決議追認,而通聯公司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從而認定久遠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資擴股協議》上簽字、蓋章行為,對通聯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本案中,最高法院一方面繼續堅持了《公司法》第十六條管理性規范的性質,并認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對債權人的審查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另一方面也認為,債權人對于擔保人未提供股東會決議的情形,“未能盡到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也意味著在一定程度賦予了債權人審查的義務,并以此作為擔保合同發生效力的前提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再審中,債權人認為公司法十六條系管理性規范,雖未經股東會決議但不影響條款效力,并提交最高法院的相關案例佐證(小編猜想是本文第一部分所提的公報案例)。但此次最高法院似乎沒有“遵從先例”,而是突破公司法十六條的強制性規范的分類,觸及債權人應當盡到的“基本的形式審查義務”,使得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討論進入了新的層次。
擔保行為,雖然在一般理論上屬于單務合同,即只對擔保人一方有義務負擔,而債權人一方僅是接受擔保。但在公司擔保的情況下,特別是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代理人在形式上存在越權/無權擔保的可能性,即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越權/無權行為的存在時,債權人為自己的利益也應當負擔相應的基本形式審查,否則也構成對自己擔保債權的忽視。
類似的觀點也出現在最高法院審理的“河北敬業擔保有限公司與永年縣圣帝隆房地產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申請再審案”(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633號)中,債權人為專門從事擔保的專業機構,擔保人出具擔保時未提供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該案中最高法院認為:
因此在判斷公司法定代表人違反該規定越權簽訂擔保合同是否對公司有效時,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的表見代表,相對人是否盡到了合理的審查義務,是否為善意。具體到本案,謝利明在代表圣帝隆房地產公司向敬業擔保公司出具《反擔保保證書》時未提供《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圣帝隆房地產公司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等相關文件,而敬業擔保公司作為專門從事擔保業務的專業機構,本應對謝利明是否越權盡到更為謹慎的審查義務,但其并未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此不構成善意。與此相應,謝利明越權出具《反擔保保證書》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表,該保證書對圣帝隆房地產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3)判斷債權人善意的標準就是債權人是否對公司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
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一的“彭輝訴陳云川、湖南嘉茂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湘民終290號)中,二審法院認為:
債權人明知擔保人不止一位主債務人股東,其本應審查主債務人以擔保人名義為其個人提供擔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已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但其未要求出示公司同意擔保的股東會決議,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行為已經擔保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故其自身存在明顯過錯,其屬于《合同法》第五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的應當知道主債務人的行為屬于超越權限的相對人,不屬于善意相對人。
王利明教授對該案的點評中提到:
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在判斷越權代表行為的效力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為善意的,則合同應當有效;反之則應當認定合同無效。而債權人善意的標準就是債權人是否對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
本案明確了在法定代表人越權以公司名義擔保情況下,債權人的善意與否決定了擔保合同效力。而與2016年前的推定善意不同,本案中將善意的舉證責任賦予債權人,債權人需要主動證明已經對決議進行了形式審查,方能構成善意。小編認為,雖然該案僅是爭議解決領域一案,但對于擔保業務有重要的指導意義,債權人應當在接受擔保時要求擔保人提供決議以供審查。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下稱《九民紀要》)也采納了上述判決的意見和王利明教授的論述,第17條規定:
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4)劇情大反轉,《公司法》第十六條從管理性規范回歸效力性規范
最高法院最近的判決,再次將對《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討論推上臺前。在“渤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大連福美貴金屬貿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案”(案號(2020)最高法民終53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
“該擔保事宜未經過大連控股股東大會決議通過,未履行法定程序,對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大連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大連控股對該處罰決定書的公告亦已明確。因此,在三份質押協議未經大連控股股東大會決議通過,違反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協議。
……渤海銀行大連分行和福美公司在明知4.59億元存單為大連控股的募集資金,按照法律及相關規定,未經大連控股股東大會決議同意不能用于質押的情況下,仍簽訂三份質押協議,擅自改變募集資金用途,違反了有關強制性規定,亦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一審法院認定三份質押協議為無效協議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一石激起千層浪,對于《公司法》第十六條性質的認定,一改最高法院已經形成多年的管理性規范的觀點,而直接認定屬于效力性規范。本案除了屬于越權擔保外,還涉及到上市公司利用募集資金違規擔保的情形,因此兩點理由均構成合同最終無效的理由。“大連控股及其全資子公司福美公司擅自使用募集資金對長富瑞華公司債務提供擔保,未按前述《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及《上市公司證券發行管理辦法》的規定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嚴重影響大連控股公司資產及股東利益,侵害其他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沖擊證券市場秩序,明顯違反法律規定。”
關于一般有限公司與上市公司提供擔保的區別,2011年宋曉明(時任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長)在《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探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錄)》(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3輯)一文中已有表述,而該論述在近十年之后的渤海銀行案件中得到了貫徹:
我們認為,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也不宜籠統認定該擔保無效,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判斷。對封閉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地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況且封閉性公司不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問題,因此,能否絕對地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認定擔保無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眾公司,比如上市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應當審查該擔保是否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屬于重大違規行為,侵害了眾多投資者利益,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應當認定無效。尤其是在當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是商業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時更是如此。應當注意的是,商業銀行接受擔保時對股東大會決議僅負形式審查的義務,不應要求其進行實質審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偽造的,也不應影響擔保的效力。
我們認為,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進行擔保,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也不宜籠統認定該擔保無效,應當根據不同情形分別判斷。對封閉性公司,比如有限公司或未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股東人數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地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況且封閉性公司不涉及眾多股民利益保護、證券市場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問題,因此,能否絕對地以未經股東會決議為由認定擔保無效,值得商榷。
但是如果是公眾公司,比如上市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應當審查該擔保是否經過股東大會決議同意,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同意的擔保,屬于重大違規行為,侵害了眾多投資者利益,擾亂了證券市場秩序,應當認定無效。尤其是在當接受擔保的債權人是商業銀行等專業金融機構時更是如此。應當注意的是,商業銀行接受擔保時對股東大會決議僅負形式審查的義務,不應要求其進行實質審查,比如即使上市公司提供的股東大會決議是偽造的,也不應影響擔保的效力。
(5)司法實踐的時代局限性和與時俱進
經歷近15年的司法實踐,從上文梳理中,最高法院關于《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認識,在肉眼可見地不斷演進中。
筆者認為,公司擔保制度的有趣與難點都在于,它是雜糅了《公司法》與《擔保法》兩種不同的法律制度。《公司法》的立法宗旨,重在規范公司內部治理結構,保護公司法人主體和中小股東利益;《擔保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公司擔保制度,恰恰是因為公司大股東/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越權交易,造成了公司、中小股東利益與債權人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就是不同部門法之間法益的沖突。在缺乏更高位階法律或是明確司法解釋予以明確的情況下,造成了理論與司法實踐的討論、分歧與反轉。
同時,公司管理制度的進階,離不開工商行政管理、政務公開等一系列的變化。曾經認為不必以債權人審查公司決議作為擔保是否有效的標準,其一原因是因為彼時工商查詢的不便利,債權人既沒有能力也沒有渠道了解公司內部章程及決議。如當時主流觀點所言,如果強行要求債權人審查公司章程及決議,確實會造成交易成本提高、影響交易效率和安全。但隨著工商數據上網和公開,現在了解交易對手的最新工商檔案已經非常簡便,公司章程也從純粹的公司內部文件逐步產生了一定的“對世效力”,債權人也可以準確判斷公司擔保的意思表示機關和授權范圍。
另一方面,立法和司法對擔保制度理解也在不斷深化。擔保一般被認為是一種單務、無償合同,債權人作為接受擔保的一方,通常意義上并不負擔有過多的義務。但在商事交易的擔保中,出于交易主體各盡其責的角度,在明知《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若債權人完全不承擔審查的義務,似乎對于合同效力處于失控的狀態。因此,在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中,逐步將關注的重點問題轉移到債權人的審查義務上,也更有助于督促債權人積極行使權利,在保護自身利益的同時也維護了交易的穩定安全。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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