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稅務機關持續提示居民個人自查并補正申報境外所得,引發廣泛關注。討論中常出現“追溯期”的說法,本文擬澄清其與稅法上的“追征期”并非同一概念,并據此梳理規則邊界。
關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稅收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許的稅務機關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的最長時限。類似于刑法和民法上的時效制度,追征期的設定并非放縱違法行為,而是基于現實考量,如執法資源有限、證據會隨時間流失、社會需要確定的規則邊界,以避免長期未處理的案件拖垮行政資源。因此,刑法規定的一般追溯時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關聯的。同樣的,在民法上,請求權的行使也罹于訴訟時效,因為“不能讓原告躺在權利上睡覺”。
從稅收程序法理論看,“追征期”實際上由兩個期限構成:
核定期間:法律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在特定期限內完成對納稅人的納稅申報或已發生的納稅義務具體金額進行確認。
征收期間:在核定具體納稅義務后,法律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在特定期間內履行征收職責。
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了“追征期”,實為這兩個期間的混合體,本文后續對“追征期”的討論,暫以現行法為限。現行基本規則一般理解為:
(1)因為稅務機關責任導致少繳稅款的,追征期為三年;
(2)偷稅行為可無限期追征;
(3)反避稅案件的追征期一般為10年;
(4)其他情形的追征期通常為五年。
實踐中對追征期的適用仍存在爭議。爭議往往集中在偷稅的界定。部分稅務機關認為,納稅人有納稅義務而不做申報,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都屬于偷稅,適用無限期追征。然而,這種觀點并不完全合理。即便在2025年發布的總局版《稅收征收管理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中,仍對自然人等依法無需辦理設立登記的納稅人保留了“別除條款”,明確只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未申報的行為,才構成逃稅。此外,有稅務機關從文字解讀上認為,除了計算錯誤外,所有少繳稅款均可適用無限期追征。這一觀點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申報稅款追繳期限問題的批復》存在沖突,但在實踐中仍有法院支持這一解讀。這種分歧暴露了稅收執法中對規則適用的不統一。
此外,追征期起止點的認定、無限期追征的立法合理性等問題,也一直是實務和理論界爭論的焦點。
關于“追溯期”
回到這輪輿論與實務討論,“追溯期”常被用來概括境外所得補稅問題,但它并不是嚴格的法律概念。在多數語境下,它更接近于稅務機關在征管工作中進行調查或提示納稅人自查、補正申報時覆蓋的既往年度范圍。
也正因如此,“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講的“追征期”,不能據此理解為稅務總局以某種規定或明確意見改變了法律確定的一般追征期的規則。換言之,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作出風險提示、開展宣傳輔導并引導其自查補正,與稅務機關針對特定年度作出追征稅款的行政法律行為,并不處于同一層面;納稅人選擇自查、補正申報并補繳情形,也不當然意味著發生了對追征期規則的突破。
理解當前這輪推進,需要把握兩點背景。第一,CRS等信息交換機制提升了稅務機關識別和核驗境外所得的能力,使“提醒自查—補正申報”更易落地。公開提示中以近年為主的自查安排,可理解為在既有法律框架下的階段性征管選擇;但個案事實與程序差異很大,溝通中涉及的“回溯范圍”不宜直接等同于法律上的一般追征期結論。對此,國家稅務總局已通過相關媒體作出了澄清。
第二,從稅法實體義務角度看,居民個人就境外所得納稅并非新要求,較早年度的境外所得在當時亦有法可依。但追征是否合理、可行,除了法條適用外,還涉及個案事實與法律適用細節等問題,往往需要專業分析與個案判斷。
如果不做上述區分,輿論中“追溯”一詞很容易被誤讀為“稅務機關可以不加限制地向歷史年度追征稅款”,進而引發對法律溯及既往能力的擔憂,并導致納稅人對制度邊界產生誤差。本文強調的恰恰是:應當把工作層面的“回溯自查/補正申報”與法律層面的“追征期”區分開來。
最后,稅收合規是每個納稅人的法定義務,追征期不應被誤解為逃避稅收義務的天然庇護。同樣的,在稅收法治的框架下,對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應成為執法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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