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違約責任是一種民事責任
法律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類型,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因實施民事違法行為或基于法律的特別規定,依據民法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在目的、構成要件、責任形式等方面均有別于其他法律責任。
2. 違約責任是違約方對相對方承擔的責任
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決定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即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民事責任,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不承擔違約責任。
3. 違約責任是履行合同不完全或不履行合同義務而承擔的責任
違約責任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所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區別于締約過失責任,對應的情況包括拒絕履行、根本違約、瑕疵履約等。
4. 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違約責任以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受損失為主要目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責任形式,故具有補償性質。
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約定,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5. 違約責任是財產責任,不是人身責任
違約責任可以約定(如約定違約金、約定定金),也可以直接適用法律的規定(如支付賠償金、強制實際履行等)。
6. 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的選擇性
違約相對人可以選擇違約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比如說違約人違反約定沒有完成合同義務,相對人可以在損害賠償和違約金中選擇一項要求違約人承擔責任。不過這種選擇是一種形成權,因此違約相對人一旦選擇就不能改變。
1. 合同不能履行/根本違約
合同不能履行,又稱給付不能,是指債務人在客觀上已經沒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債務的履行。如在以提供勞務為標的的合同中,債務人喪失工作能力,如在以特定物為標的物的合同中,該特定物毀損滅失,皆構成不能履行。
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是在一般違約構成要件的基礎上,加上因違約行為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其法律效果是當一方根本違約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不能履行或一方構成根本違約時的責任承擔方式:(1)屬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適用: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定金罰則;賠償損失(直接損失、所失利益)。(2)違約方構成根本違約的,守約方享有單方解約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3)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繼續履行沒有意義的,可以適用法定解除。
2. 合同履行不適當
合同履行不適當又稱不完全履行,是指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其履行不符合合同的本旨,包括標的物的品種、規格、型號、數量、質量、運輸的方法、包裝方法等不符合合同約定等。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履行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請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部分不履行的,可以適用:(1)繼續履行(強制實際履行);(2)守約方可要求對方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降價等補救措施;(3)支付違約金(按未履行部分×違約金比例);(4)賠償損失;(5)相對人在一定條件下可解除合同。
3. 遲延履行
遲延履行,又稱逾期履行,指債務人能夠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屆滿時卻未履行債務的現象。是否構成遲延履行,履行期限具有重要意義。
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的,適用:(1)繼續履行;(2)支付違約金;(3)賠償損失;(4)債務人遲延,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的,債權人可解除合同;(5)因遲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債權人可解除合同。
在遲延履行的情況下,受害人在要求違約方支付遲延履行違約金之后,還可要求對方實際履行。
4. 拒絕履行
拒絕履行是指債務人對債權人表示不履行合同。這種表示一般為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例如,債務人將應付標的物處分給第三人,即可視為拒絕履行。在拒絕履行的情況下,如果因為債務人拒絕履行的行為導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債權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違約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未達到不能實際履行的狀態,債權人可以催告債務人履行合同或者行使不安抗辯。
1. 繼續履行
繼續履行的適用,因債務性質的不同而不同:
金錢債務: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金錢債務不存在履行不能。因此,應無條件適用繼續履行的責任形式。
非金錢債務:有條件適用繼續履行。對非金錢債務,原則上可以請求繼續履行,但下列情形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履行不能);(2)債務的標的不適用強制履行或者強制履行費用過高;(3)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如季節性物品之供應)。
案例:通信服務企業在訂立合同時未向消費者告知某項服務設定了有效期限限制,在合同履行中又以該項服務超過有效期限為由限制或停止對消費者服務的,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
劉超捷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電信服務合同糾紛【(2011)泉商初字第240號】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24日,原告劉超捷在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江蘇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簡稱移動徐州分公司)營業廳申請辦理“神州行標準卡”,手機號碼為1590520xxxx,付費方式為預付費。原告當場預付話費50元,并參與移動徐州分公司充50元送50元的活動。
2010年11月7日,原告在使用該手機號碼時發現該手機號碼已被停機,原告到被告的營業廳查詢,得知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因話費有效期到期而暫停移動通信服務,此時賬戶余額為11.70元。原告認為被告單方終止服務構成合同違約,遂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電信用戶的知情權是電信用戶在接受電信服務時的一項基本權利,用戶在辦理電信業務時,電信業務的經營者必須向其明確說明該電信業務的內容,包括業務功能、費用收取辦法及交費時間、障礙申告等。被告主張“通過單聯發票、宣傳冊和短信的方式向原告告知了有效期”,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
本案被告既未在電信服務合同中約定有效期內容,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已將有效期限制明確告知原告,被告暫停服務、收回號碼的行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取消被告對原告的話費有效期的限制,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
2. 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是指矯正合同不適當履行(如質量不合格)、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的具體措施。這種責任形式,與繼續履行(解決不履行問題)和賠償損失具有互補性。
采取補救措施的類型: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條規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
(3)《產品質量法》第四十條規定為: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
補救措施的適用,應注意以下幾點:
(1)對于不適當履行的違約責任形式,當事人有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者,首先應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條規定確定違約責任。
(2)應以標的物的性質和損失大小為依據,確定與之相適應的補救方式。
(3)受害方對補救措施享有選擇權,但選定的方式應當合理。
3. 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也稱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受害方因違約行為所減少的財產或者所喪失的利益的責任形式。
賠償損失具有如下特點:
(1)賠償損失是最重要的違約責任形式。賠償損失具有根本救濟功能,任何其他責任形式都可以轉化為賠償損失。
(2)賠償損失是以支付金錢的方式彌補損失。金錢為一般等價物,任何損失一般都可以轉化為金錢,因此,賠償損失主要指金錢賠償。但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以其他物代替金錢作為賠償。
(3)賠償損失是由違約方賠償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賠償損失是對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損失的一種補償,而不是對違約行為的懲罰。
(4)賠償損失責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違約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由當事人約定。當事人既可以約定違約金的數額,也可以約定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
賠償損失的確定方式有兩種分別為法定損害賠償和約定損害賠償。法定損害賠償是指由法律規定的,違約方因其違約行為對守約方造成的損失而對守約方承擔的賠償責任。
約定損害賠償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預先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賠償金或約定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它具有預定性(締約時確定)、從屬性(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附條件性(以損失的發生為條件)。
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法定損害賠償應遵循以下原則:
(1)完全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違約方對于守約方因違約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承擔的賠償責任。具體包括: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積極損失與消極損失(可得利益損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2)合理預見原則。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損失為限。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法定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一項重要規則,其理論基礎是意思自治原則和公平原則。
對此應把握以下幾點:
①合理預見規則是限制現實財產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的損失賠償總額的規則,不僅僅用于限制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
②合理預見規則不適用于約定損害賠償;
③是否預見到或者是否應當預見到的可能損失,應當根據訂立合同時的事實或者情況加以判斷。
(3)減輕損失原則。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其特點是:一方違約導致了損失的發生;相對方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結果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案例:損失賠償應由相關證據支持,未經第三方確認的內部證據效力不足。
新疆臨鋼資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金核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167號】
因《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無效,臨鋼公司基于該協議向金核公司支付的3500萬元礦權合作補償價款,金核公司應當予以返還。臨鋼公司在《合作勘查開發協議》履行期間,與喀什地區公路橋梁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新疆塔什庫爾干烏如克鐵礦普查項目道路施工工程項目合同書》及《補充合同》,委托后者為案涉勘查項目修建道路,該道路已物化為礦區財產,應由金核公司予以補償。
臨鋼公司為此支付的工程款中的250萬元有加蓋銀行印鑒的付款憑證為憑,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303.86萬元修路費用以及臨鋼公司主張的328.815萬元勘查費用、150萬元礦山道路通行維護費,相關付款憑證為臨鋼公司自行打印的電子回單,未經銀行蓋章確認。
臨鋼公司在合作前未對礦區位置進行必要的調查了解便盲目投資,對《合作勘查開發協議》的無效具有過錯,應當自行承擔由此導致的資金利息損失,故對其上訴主張的約665.33萬元利息損失,不予支持。
4. 違約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違約金的增加或減少:
違約金是對損害賠償額的預先約定,既可能高于實際損失,也可能低于實際損失,畸高和畸低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
《民法典》規定法官對違約金具有變更權,其特點是:(1)以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或“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為條件;(2)經當事人請求;(3)由法院或仲裁機構裁量;(4)“予以增加”或“予以適當減少”。
案例:合同約定不得調整違約金,人民法院基于公平原則亦可對違約金予以調整。
大同市天力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山西同至人商業管理有限公司、吳建功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2015)民一終字第340號】
法院認為:雙方雖有關于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約定,但違約金是對守約方因對方違約造成損失的補償,不主要體現懲罰功能,故關于違約金不得調整的約定應以不違反公平原則為限。原判基于天力公司的合同履行行為也存在一定瑕疵,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角度考慮,對違約金予以調整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案例:買受人逾期付款與出賣人遲延交貨的違約金認定規則,根據案件情況酌減違約金。
新疆其亞鋁電有限公司、北京北重汽輪電機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9)最高法民終319號】
開具增值稅發票并非出賣人的主要合同義務,在出賣人已經履行交付貨物這一合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買受人應當支付相應的貨款。出賣人的增值稅發票給付義務與買受人的付款義務為同時履行義務,在買受人未履行付款義務的情況下,出賣人有權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拒絕履行其相應的給付增值稅發票的義務。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貨款,根據合同約定以及雙方在庭審中的確認,買受人應當按照年利率14.4%向出賣人支付遲延付款期間的違約金。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買受人至今差欠出賣人貨款1.2億元及墊資利息,出賣人尚未交付的子項設備為備品備件,對項目機組的正常運行不產生影響,且機組因所涉項目被政府叫停,至今未能正式投產使用,買受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實際損失。綜合全案情況,將依合同約定計算的遲延履行違約金9310萬元,酌定為1200萬元。
案例:合同雙方排除適用《合同法》關于違約金調整條款的約定,系當事人處分其民事權利結果,該處分行為應為有效。
成都無極電氣有限公司訴重慶長安群力汽車配件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2012)成民終字第5999號】
法院認為:當事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享有的權利,屬于民事權利中的財產性請求權,享有該權利的權利主體可根據自己意志對其享有的該項民事權利予以拋棄。本案中,雙方明確排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于約定違約金低于或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或適當減少規定的適用。
配件公司在簽約時對于其依《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所享有權利是明知的,且對于逾期付款可能承擔的違約金數額具有充分的預估能力,但雙方仍在合同中排除該法律條款適用,應認定配件公司放棄該項權利意思明確。同時,配件公司未舉證證明該項約定系電氣公司依據其強勢、壟斷的交易地位,迫使配件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
故應認定配件公司放棄請求違約金調減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排除適用該法律條款并不違反法律和法規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權利,該項約定合法有效,應產生拋棄民事權利的法律后果。
在“加價款”和“按未付款總額每日3‰”兩種違約責任同時存在情況下,根據配件公司已全部履行貨款本金情況,適用責任較重的違約金條款(每日3‰)足以彌補電氣公司損失。如同時適用兩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顯已超出配件公司在訂立合同時,能夠預見到貨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不符合配件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亦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故電氣公司同時要求按兩項違約金條款承擔違約責任理由不成立。判決配件公司按貨款每日3‰支付電氣公司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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