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合同案件起訴主體選擇的意義
在合同案件中,起訴主體的選擇問題是首先需要解決的一個重要問題,起訴主體的選擇可能影響管轄法院的選擇以及責任主體的確定,而起訴主體的履行能力及財務狀況,通常也會影響案件的可執行性,即債務能否追回的問題。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依法成立的合同,僅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意味著,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合同案件的起訴主體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合同案件中只能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而不能延及其他主體,除非有法律的特別規定。
合同相對性的內涵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 主體相對性: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夠向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
2. 內容相對性: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規定以外,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規定的權利,并承擔該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負擔合同中規定的義務。
3. 責任相對性:
(1)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的相互獨立;如對國家有其他義務(如納稅等義務),應另行處理,民事訴訟中可以不涉及。如涉及刑事責任的,刑事問題不影響合同處理的,合同可以直接進行處理。
(2)違約當事人應對自己造成的違約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
(3)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4)債務人只能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不應向國家或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案件起訴主體的選擇問題,根本上還是合同關系當事人的界定問題,即誰與原告建立了合同關系,誰就應當成為合同案件的被告,合同關系相對方的確定,要結合簽約形式、付款、履行等情況來綜合確定,合同文本有時只是一種判斷的參考。現實生活總是復雜多樣的,例如實務中存在掛靠、網購、付款主體與簽約主體不一致、公司設立過程中對外簽約等情況,如果發生爭議,應當向誰主張權利?我們依次來看一下。
二、掛靠
工程掛靠是指沒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具有資質的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并向該企業交納相應管理費,被掛靠企業對承攬的工程并不進行實際管理的違法行為。
基于責任相對性原理,從行政法角度看,掛靠是一種違反行政管理規定、擾亂建筑市場管理秩序、應受行政處罰的行為。但是這不代表掛靠施工人不享有相關民事權益,掛靠施工人在收不到工程款時,也可以尋求民事救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應當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因此掛靠情形下簽署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于無效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是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的,可以參照合同關于工程價款的約定折價補償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六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應當就對方過錯、損失大小、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損失大小無法確定,一方當事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建設工期、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等內容確定損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雙方過錯程度、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上述規定的理論基礎在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雙方恢復到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實際施工人已通過施工行為將人工、材料和機械、管理等投入物化到建設工程上。這些已經物化的部分已不可能返還給承包人,屬于不能返還的情形。在此情形下,法律規定“折價補償”,也是返還的一種處理方式。
在掛靠施工情形下,誰有權提起訴訟主張工程款,也就是說工程款的原告主體,是掛靠人還是被掛靠人?目前有兩種主要的觀點:
1. 基于合同相對性,被掛靠人為合同當事人,應當作為原告主張相關權利。
2. 此種情況下屬于合同無效后的相關返還,不是比照合同有效處理,權利人應當是掛靠人,因為掛靠人實際施工,施工成果歸屬于掛靠人,無效返還是基于不當得利。
案例
掛靠施工合同能否突破合同相對性
在天津建邦地基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2017)最高法民申3613號】,法院認為,“在掛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法律關系,一為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一為掛靠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二審判決根據上述建邦地基公司認可的事實,認定建設工程法律關系的合同當事人為中冶集團公司和博川巖土公司,并無不當。建邦地基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中冶集團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因此,即便認定建邦地基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對方中冶集團公司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
在陳亞軍、阜陽創傷醫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2019)最高法民終1350號】,法院認為,“一審法院經過初步審查,認為陳亞軍與江西四建之間形成掛靠關系。在處理無資質的企業或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攬工程時,應進一步審查合同相對人是否善意、在簽訂協議時是否知道掛靠事實來作出相應認定。無論屬于何種情形,均不能僅以存在掛靠關系而簡單否定掛靠人享有的工程價款請求權。
如果相對人不知曉掛靠事實,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掛靠人,則應優先保護善意相對人,雙方所簽訂協議直接約束善意相對人和被掛靠人,此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之間可能形成違法轉包關系,實際施工人可就案涉工程價款請求承包人和發包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如果相對人在簽訂協議時知道掛靠事實,即相對人與掛靠人、被掛靠人通謀作出虛假意思表示,則掛靠人和發包人之間可能直接形成事實上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掛靠人可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
從不當得利角度分析,因被掛靠人并未有任何的投入,故應由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即實際施工人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為查明案件事實和分清責任的需要,一般應當追加被掛靠人作為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中規定:合同相對人不知道是掛靠的,被掛靠人承擔合同責任,但可以追償;合同相對人知道是掛靠的,掛靠人承擔責任,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原則上不突破合同相對性,但如果明知掛靠的,被掛靠人承擔補充責任)。
三、網購
在網購合同案件中,針對起訴主體的確定可能涉及如何確定平臺地位,即是否需要起訴平臺的問題。關于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關系,實務中存在兩種情況:1. 自營平臺:平臺自身就是銷售者,是網購合同當事人;2. 非自營平臺:基于合同相對性,與買家形成合同關系的是平臺內的經營者,而非平臺,故平臺沒有合同義務和責任。
案例
網購合同責任主體的確定
李某通過某電商平臺從被告經營的店鋪購買測繪所需設備1臺,支付價款 7,350元。涉案商品購買頁面顯示“全場包郵、7天退換、48小時發貨、假一賠十”字樣,服務說明中載明“假一賠十: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獲得十倍賠償”。收到貨后,李某將涉案商品郵寄至該設備服務中心進行檢測,該服務中心出具《設備服務單》檢測結果顯示:本設備非我公司正規渠道出貨,產品標簽非我公司制作,屬于假貨”。李某將信息反饋給“某貓”電商平臺和某公司注冊的店鋪,“某貓”電商平臺兩次下架或禁售該店鋪涉案商品。李某訴至法院,要求店鋪退款并承擔十倍賠償,并要求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這個案件涉及到三個可能的主體:1. 正規廠商:沒有合同關系,店鋪非正規廠商違規銷售,正規廠商既不是銷售者也不是生產者;2. 被告店鋪:網購合同一方當事人,應當承擔合同責任;3. 電商平臺:非網購合同當事人,只負有平臺義務。
被告店鋪在其商品頁面明確標明商品品牌及“假一賠十”字樣,但經品牌方檢測涉案商品為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店鋪也未能就其商品的合法來源提供證據證明,即使涉案商品系從其他平臺商家購得并非由其發貨,也不能免除其作為本案網絡購物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因此認定該店鋪銷售假冒商品,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電商平臺能夠提供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并且已經先后兩次對涉案商品采取了下架、禁售等限制措施,李某并無充分證據證明電商平臺存在明知或應知銷售者侵害消費者權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行為。因此,李某要求電商平臺承擔連帶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店鋪對涉案設備予以退貨退款,且承擔十倍賠償責任。
四、付款主體與簽約主體不一致
在合同簽訂與履行過程中,可能會出現付款主體與簽約主體不一致的情況,從而令權利主體難以確定真正的合同主體。此時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交易主體,并區分合同簽訂行為與履行行為。通常情況下,付款/開發票既是一種履行合同的行為,也是對真實交易的一種確認。可以分兩種情況:
1. 存在書面合同的,通常應當由書面合同的相對方承擔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真實的交易主體另有其人。
向第三方付款,可以視為按照合同相對方指示向第三人進行履行的行為,可以作為履行合同的證據,但是要有證據證明是基于合同相對方的指示。否則相對方如果不認可,則無法視為履行合同的行為,還需要重新履行合同義務。
2. 沒有書面合同的,根據《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同,一方以送貨單、收貨單、結算單、發票等主張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對買賣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認定。
案例
發票只是輔助佐證買賣合同關系的證據
在崔巖、中聯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2020)湘01民終4412號】,2012年8月27日,中聯重科公司與崔巖簽訂《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崔巖向中聯重科公司購買三臺不同型號的混凝土泵車,合同金額總計為902.4889萬元。
中聯重科公司按約向崔巖交付了設備,并向崔巖開具了名稱為遼源市政公司的銷售發票。崔巖收到中聯重科公司設備后未按約支付貨款。另外,崔巖系遼源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法院認為:關于發票的問題:銷售發票雖然顯示購貨單位為遼源市政公司,但是銷售發票只能作為輔助證據佐證買賣合同關系的雙方主體,并不足以否認銷售合同中的買賣主體,且現實生活中確實存在很多票面記載主體與實際交易主體不一致的情形。
五、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行為
公司設立當中產生合同糾紛的,設立中的公司不具有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資格,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以發起人名義或以設立中公司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效力問題。
公司設立過程中,發起人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他人簽訂合同,公司成立后對上述合同進行確認,或者已經實際享有合同權利的,合同相對人主張權利時,可以選擇以發起人或以公司為被告,但一經選定不能更改。
公司成立后有證據證明發起人是利用設立中公司的名義為自己的利益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的,可以對合同相對人的訴求提出抗辯,不承擔合同責任。
公司成立后,發現在公司設立過程中,由于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損,公司請求發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公司為原告一方,有過錯的發起人為被告一方。
案例
公司設立過程中所簽合同主體的確定
在霍州煤電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霍州煤電集團鄉寧昶元煤業有限公司與河南錦源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中【(2018)晉10民終1983號】,昶元煤業于2013年7月3日注冊成立。發起人為霍州煤電。2010年5月14日,鄭州煤炭工業(集團)工程有限公司與霍州煤電簽訂《山西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抬頭工程名稱為“霍州煤電集團昶元煤業有限公司回風斜井”,發包單位為“霍州煤電集團鄉寧昶元煤業有限公司”,但發包人蓋章處加蓋了霍州煤電集團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合同履行完畢后進行了結算。
法院認為:訂立書面合同自簽字或蓋章時成立,蓋章對于合同的成立具有重要意義,合同發包人處加蓋的是霍州煤電合同專用章,且當時昶元煤業未設立,故本合同應認定為霍州煤電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主體責任應由霍州煤電承擔。
合同工程名稱為“霍州煤電集團鄉寧昶元煤業有限公司集中回風巷”,但合同加蓋的是霍州煤電集團公司鄉寧資源整合工作組的公章,該工作組系霍州煤電設立的一個內設組織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不具備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代表的是霍州煤電,該工作組在合同中蓋章,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霍州煤電承擔,故該合同同樣應認定為霍州煤電為設立公司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合同主體責任應由霍州煤電承擔。
昶元煤業于2013年7月3日注冊成立,上述兩份合同都是在其成立前簽訂的,項目都和昶元煤業有關,昶元煤業對以上兩份合同予以確認,愿意承擔合同主體責任,但選擇權在原告,原告可以選擇由發起人或者設立后的主體承擔責任,原告可以選擇霍州煤電為被告,要求霍州煤電承擔合同主體責任,但一經選擇不能變更。
六、公司注銷后行為主體問題
公司注銷與吊銷不同,吊銷只是一種行政處罰措施,公司被吊銷后并不喪失公司主體資格,只是暫時無法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但是仍然可以作為行為主體對外承擔責任,因此,也不影響其作為訴訟主體的身份。但公司注銷就意味著主體資格的消滅,被注銷的公司既不能做原告,也不能做被告。公司被注銷后責任的承擔問題,要看其是否經過了合法的清算程序,如果未經合法清算而注銷的,股東有可能要為公司存續期間的行為承擔責任。實務中,比較常見的是股東為注銷公司,從而在工商登記機關承諾“公司對外無債權債務”,經該書面承諾而注銷公司,此種情況下,如果發現還存在債權債務的,做出承諾的股東可能要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案例
公司注銷后是否還可以對外交易/合同主體的確定
在青島錦澤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賈廷猛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2020)魯02民終7560號】,膠州市祿瑪茹家居用品廠于2017年4月13日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注銷。祿瑪茹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日。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間,錦澤公司向“膠州市祿瑪茹家居用品廠”送貨,收貨人為李某、張某、黑曉麗。證人李某、張某證實二名證人的大老板是賈廷猛,由權國松或賈曉霞發工資,現金結算。
法院認為:錦澤公司提交的銷售單載明的絕大部分交易發生時,祿瑪茹公司并未設立。公司成立前的債務的前提條件是,設立人以公司的名義簽訂合同,若設立人以自己的名義或以其他名義形成的債務,則不符合此前提,不構成公司設立之債。
本案案涉交易的銷售單形成期間,膠州市祿瑪茹家居用品廠已經注銷,不是民事責任的適格主體。
盡管錦澤包裝在銷售單中載明購買單位是膠州市祿瑪茹家居用品廠,亦應認定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錦澤公司與實際收貨人之間。簽收人李某、張某證明由賈廷猛發工資,為賈廷猛工作,簽收貨物是李某與張某的工作范圍,故法院認為買賣合同關系是在錦澤公司與賈廷猛之間建立的,應由賈某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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