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擔保制度,幾乎是伴隨筆者執業生涯至今的問題。這個問題緣起于在金融擔保類訴訟案件中,對于公司未經內部決議對外擔保事項的有效性及目前上市公司擔保有效性問題的探究。恰逢此類問題在執業的十年間,最高院司法觀點又發生了大轉向。因此,筆者再次翻起熟悉又陌生的《擔保法》《公司法》和《民法典》規定,梳理了公司對外擔保立法和司法裁判的前世今生的變遷,以饗讀者。
一、
公司擔保爭議的緣起
隨著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不斷完善,如今我國再次進入立法修法的高峰期。遙想民法典出臺之前,我們熟悉的大部分法律,都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初創問世。
例如,1993年頒布的《公司法》,1995年頒布的《擔保法》,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等等,這十年基本確立了民事法律的基本框架體系。其中大部分的內容,伴隨了目前律師的大部分職業生涯,也是為什么不少同仁戲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條“半生所學,毀于一條”。
公司擔保的爭議,緣起于舊《公司法》(指1993年頒布、1999年修訂版本《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該款規定:
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但囿于立法技術,該條規定存在語焉不詳之處。特別是在1999年《公司法》修訂并未調整該條,且同年頒布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了:
而在2000年最高法院《擔保法司法解釋》迅速跟進,在第四條規定:
董事、經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擔保合同無效。除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債務人、擔保人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盡管有了上面的規定,實踐中對于該款規定的反面,即何種情況下公司為股東或其他個人提供擔保是有效的,仍然存在較大爭議。此時,由曹士兵法官主審的“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案號(2000)經終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書)橫空出世。該案的裁判要旨是,公司董事、經理、董事會無權決定公司為股東擔保,除非公司章程對此有明確授權或經股東大會同意此項擔保。而“中福實業公司擔保案”不僅在個案層面填補了舊《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的反面,與推動了《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完善公司擔保制度的規定。
二、
《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詛咒
2005年《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本條三款規定,確定了公司擔保的基本規則:
(1)意思自治,由公司章程確定決策程序及限額;
(2)關聯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決策,關聯股東表決回避。相比舊公司法,05年公司法規定相對完善,但原有問題并未完全解決,而更多的問題也隨之而來。
本條規定一直面臨兩個靈魂拷問:
(1)本條規定是效力性規定還是管理性規定;
(2)本條規范的對象,除了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外,是否包含公司的債權人。
而這兩個問題,在實務中最終都導向一個問題——當債權人接受擔保時,需要對擔保人進行何種程度的審查,方能確保擔保有效?而司法實踐中,對該條理解的不斷變化,卻讓債權人擔保的效力長久處于爭議中。
三、
第一階段司法觀點共識的形成出于保護債權人角度《公司法》第十六條并非效力性規范
(1)公報的首次明確債權人無需審查公司章程和內部決議
2005年《公司法》實施不久,公司擔保效力問題就再登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6年第7期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登載了“光彩集團擔保案”(2006)民二終字第49號案判決書,在該案裁判摘要中載明:
修訂前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關于“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的規定,是指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公司批準,不得擅自為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該規定的立法本意是為了防止大股東、控股股東操縱公司與自己進行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該規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為股東擔保。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于符合公司章程,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批準,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股東或其他個人債務提供的擔保的,可以認定有效。
該案雖然是適用舊公司法規定,但彼時新公司法已經頒布實施,在司法裁判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對舊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立法本意的解讀,確立了”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當公司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當優先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的司法裁判尺度,認定符合章程規定經股東會、董事會批準的擔保是有效擔保。
值得注意的是,該案中,擔保人提出,用于擔保的董事會召開程序不符合章程要求(章程規定至少8名董事方能召開,實際董事會只有5名和2名董事在決議上簽字),因此決議也無效。最高法院觀點認為,擔保人未能舉證證明董事會參會人數,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即使董事會決議有瑕疵也屬于公司內部行為,不能對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產生影響。筆者認為,從該表述角度,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并無對擔保人章程內容及內部決議的審查義務。
(2)公報確認,公司章程、內部決議不具有對世效力,不約束第三人
新《公司法》第十六條首次出現在公報,是在2011年第2期登載的“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等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該案裁判摘要中載明:
但公司違反前述條款的規定,與他人訂立擔保合同的,不能簡單認定合同無效。第一,該條款并未明確規定公司違反上述規定對外提供擔保導致擔保合同無效;第二,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不得約束第三人;第三,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的規定;第四,依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于維護合同的穩定和交易的安全。
該案判決主文中“本院認為”載明,“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對世效力,有限責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為公司內部決議的書面載體,它的公開行為不構成第三人應當知道的證據。強加給第三人對公司章程的審查義務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對公司章程不負有審查義務。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無須舉證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張第三人惡意,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因此,不能僅憑公司章程的記載和備案就認定第三人應當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進而斷定第三人惡意。”
該案是公報案例中首次對新《公司法》第十六條的司法解讀,在公布后收到爭議頗多,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文件效力是個人行為還是公司代表行為,以及公司法新規、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效力的影響。但該案再次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明確了該條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并且再次明確了債權人的審查事項并不包括擔保人的章程,僅涉及對擔保文件的審查即可。
筆者認為,結合該案判決時間(2009年),基于當時的工商檔案查詢體系,有效查詢公司章程對債權人來說難度頗大且成本較高,即使債權人要求擔保人提供章程,也無法作出核對。該案判決也適用了《擔保法解釋》第十一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擔保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也就是說,雖然公司章程進行了工商備案,但不能推定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章程內容并進行審查。該案的裁判觀點,是綜合了對交易效率、交易成本、交易安全的考慮,推定認定法定代表人的越權擔保有效。
(3)公報再次確認,債權人僅對決議形式審查,對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不影響擔保效力
2015年第2期公報登載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案號(2012)民提字第156號),再次涉及《公司法》第十六條的適用問題。該案裁判摘要載明: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該條款是關于公司內部控制管理的規定,不應以此作為評價合同效力的依據。擔保人抗辯認為其法定代表人訂立抵押合同的行為超越代表權,債權人以其對相關股東會決議履行了形式審查義務,主張擔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構成表見代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案判決主文“本院認為”載明:
《股東會擔保決議》中存在的相關瑕疵必須經過鑒定機關的鑒定方能識別,必須經過查詢公司工商登記才能知曉、必須諳熟公司法相關規范才能避免因擔保公司內部管理不善導致的風險,如若將此全部歸屬于擔保債權人的審查義務范圍,未免過于嚴苛,亦有違合同法、擔保法等保護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擔保債權人基于對擔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實性的信賴,基于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蓋有擔保人公司真實印章的事實,完全有理由相信該《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實性,無需也不可能進一步鑒別擔保人提供的《股東會擔保決議》的真偽。
可見,在“招商銀行案”與“中建材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相同的裁判思路。由于債權人審查能力所限,不應將《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事項,延伸至債權人的審查義務中。不僅對于“中建材公司案”中擔保人是有限責任公司,“招商銀行案”中擔保人“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是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但裁判思路并未受其擔保人公司性質的影響。
而“招商銀行案”再審,二審判決2010年作出提審裁定于2012年7月作出,再審判決于2014年4月作出,2015年方登載于公報,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代表當時最高法院的主流觀點。
(4)最高人民法院的階段性傾向性意見
除上述案例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諸多場合均表達了《公司法》第十六條屬于管理性規范而非效力性規范的司法觀點。
劉貴祥法官(時任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長)在2012年第7期《法律適用》上發表的《公司擔保與合同效力》一文中指出:
在有必要根據一般擔保和關聯擔保確定代表權的不同限制。新《公司法》第16條第1款和第122條為一般擔保中關于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限制, 不構成對公司外部關系上代表權的法律限制,對交易相對人不具約束力。第16條第2、3款是為關聯擔保中關于公司內部的決策程序控制,鑒于立法強調其規范關聯擔保的重要性,應當認定構成對公司代表權的法律限制,可以通過向交易相對人分配合理適當的審查義務,規范關聯擔保,但審查義務不宜要求過苛。此外,如果關聯擔保交易對公司利益沒有損害的,條款的立法目的已經達到,不應再以交易相對人未履行審查義務而否定擔保合同的效力。
張勇健法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解讀》一文(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商事審判指導》總第29輯,2012年)中論述:
公司內部意思形成過程,是公司內部的事情,一個主體對外行為的時候,無論是法人還是自然人作出意思表示,相對人沒有理由弄清楚意思是怎么形成的,是不是經過了正當程序。所以,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盡管沒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未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也不能一概以此為由主張無效。……公眾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如果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可以認定擔保無效。這種違規行為損害了公眾利益,因為上市公司的股東是社會公眾,因此,認定無效的依據已經不是《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當然,對于有限責任公司來說,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相對較少,股東通常兼任公司董事或高管,管理層與股東并未實質性分離,股東對公司重大事項仍有一定的影響力,該類事項即使未經股東會決議,但通常也不違背股東的意志,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為股東提供擔保一般不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在《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效力問題》一文(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63輯,2016年)中,表達傾向性意見是: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屬于公司內部的管理性規范,對公司以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為由主張對外擔保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此,最高人民法院與公司擔保效力關聯最緊密的民一庭、民二庭、民四庭均表明,《公司法》第十六條并非效力性規范,不能以此為由主張擔保無效。
但是,這一階段性觀點,在形成統一的同時,也在悄然發生著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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