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條確立了債權(原因)行為和物權(結果)行為的區分原則,該原則強調合同等原因行為的效力應受《民法典》合同編的調整,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等物權變動則受《民法典》物權編的規制,原因行為的效力不受物權變動要件的影響,對于保護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確立了不動產物權轉讓登記生效原則,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同時還規定,不動產物權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審判實踐中,物權合同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即應認定合同有效。合同生效后,當事人未依約辦理產權過戶手續的,違約方應承擔因物權不能轉讓而產生的風險,但絕不能以未辦理物權變動手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或未生效。
針對物權行為對債權行為效力影響的問題,立法及司法審判實踐經歷了一定的演進過程,具體情況如下:
1.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該規定生效后,針對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司法審判中是直接按照無效合同進行處理的。
2. 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69次會議通過,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但出租人與承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十六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據該規定,在租賃合同中,針對無權處分出租合同,不再當然的認定為無效。
3.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5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賣人因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規定,在買賣合同案件中,無權處分并不影響合同效力。而基于無權處分導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問題,因出賣人不享有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可以主張要求解除合同,但并非以確認合同無效的方式來進行救濟。也就是說,在出賣人對標的物不享有物權的情況下,對外出售標的物的,并不因為構成無權處分而導致合同無效。
4. 《民法典》買賣合同部分第五百九十七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從以上演進過程可以看到,我國立法最初并未嚴格明確區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從而導致有很長一段時期針對無權處分的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隨著法律的發展,司法審判也逐漸形成統一的思路與標準,即無權處分并非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仍屬有效,但無權處分會影響合同的實際履行,即處分人無履行能力,從而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另一方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黨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即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一般性規定的合同,不再被確認為無效。
依據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終529號的裁判邏輯,法院在認定違反規章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時,按照以下邏輯梳理:第一,應確定適用的規章與上位法的立法目的一致;第二,確認該規章未與上位法相沖突,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合法性;第三,違反該規章將導致行業風險,妨礙行業發展;最后,違反該規章將可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九民紀要》第二條規定,違反規章的合同效力: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認定規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時,要在考察規范對象基礎上,兼顧監管強度、交易安全保護以及社會影響等方面進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說理。
上述規定明顯突破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所明確的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僅為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限度的將規章列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即所違反的規章系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以房屋租賃合同為例,現實中租賃合同案件主張合同無效的情形:1. 不具備使用條件:未經竣工驗收的房屋、違章建筑、臨建、拆遷房屋;2. 無權出租:單位公租房、擅自出租他人房屋,二房東超越原租期出租房屋;3. 不符合商用條件,未辦理消防驗收、僅供住宅用途。針對第一種情況,《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屬于違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災等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三)違反規定改變房屋使用性質的;(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但《商品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屬于部門規章。因此,針對違章、臨建、違法轉租的房屋建立的房屋租賃合同,一般不被認定為無效,除非涉及公序良俗等因素的,而是認為屬于政策原因導致無法實際使用的,而按照合同解除予以處理。第二、第三種情況的嚴重及危害程度遠低于第一種情況,舉重以明輕,當然也不會產生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關于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零八條“本編對合同的效力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的有關規定”,無效合同的種類應該包括如下幾種:(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合同;(二)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三)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合同;(四)違背公序良俗的合同;(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和《九民紀要》第三十條規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中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可見,強制性規范區別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或取締性規范),二者區分的理論基礎在于,效力性規范著重于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以否認其法律效力為目的。管理性規范著重于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以禁止其行為為目的,違反管理性規范的,合同未必無效。
效力性規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規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禁止性規范后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但是違反了這些禁止性規范后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范。
管理性規范或取締性規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沒有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范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而且違反此類規范后如果使合同繼續有效也并不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的規范。
對于強制性效力性規定的區分方法,王利明教授提出三分法:第一,法律、法規規定違反該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的,為當然的效力性規定;第二,法律、法規雖然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但違反該規定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也屬于效力性規定;第三,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違反其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不成立,雖然違反該規定,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利益的,屬于管理性規定。
例如,要求企業須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經營,即屬管理性規定,違反此規定超范圍經營的,該行為并不當然無效;但違法經營需要許可證的食品藥品等,即違反效力性規定,其行為當然無效。
《九民紀要》第三十條規定,下列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1)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如禁止人體器官、毒品、槍支等買賣;(3)違反特許經營規定的,如場外配資合同;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如違反招投標等競爭性締約方式訂立的合同;(4)交易場所違法的,如在批準的交易場所之外進行期貨交易。關于經營范圍、交易時間、交易數量等行政管理性質的強制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管理性強制性規定"。
由上可以看出,即使是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也并不當然無效,而只有在上述規定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另外基于合同相對性原理,違反了管理性規范的合同可能涉及行政管理的范疇,但并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即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是相互獨立的,違反管理性規定的合同可能產生行政責任,但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1. 提供合同文本的一方并非當然就是格式合同提供方,有些交易文本本身就不容修改,交易雙方對此明知并接受此種方式,僅僅以合同文本是對方提供從而主張構成格式合同并要求確認全部合同無效的,一般并不會當然得到法院的支持;2. 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或者減輕己方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民法典》中增加了“不合理地”的限制;出現上述條款,首先要求格式提供方已經做出提示和明確說明,其次還要求條款具有合理性,才會被認定為有效的;3. 《民法典》區分了“限制對方主要權利”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兩種情況,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都是無效的,并沒有以“不合理”的前提,說明不允許出現“合理地”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也說明對方的主要權利不容排除。
例如在(2020)粵01民終14465號某廣告公司與某科技公司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某科技公司作為甲方與某廣告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智慧人居會員服務宣傳片視頻制作服務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科技節視頻服務等事宜。事后,某廣告公司主張是某科技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廣告公司沒有修改的權利,以及部分合同條款為霸王條款,如果不簽署科技公司就會和其他公司合作。
法院認為,涉案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免責條款無效,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形,雙方之間是平等的商業主體,某廣告公司在收到某科技公司發送的合同電子版后沒有提出異議,其為了獲取與某科技公司合作的商業機會自愿簽署涉案合同,是某廣告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按約履行。
再如在劉某與某技術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就認為,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有權自主選擇商品品種或者服務方式,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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