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23年9月2日經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條 仲裁協議
深度解讀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必須先簽訂仲裁協議。當事人之間形成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案件管轄權的基礎。
當事人之間簽訂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發生爭議后,在不能自行協商解決的情況下,其只能選擇通過約定的仲裁方式解決,而不能單方就該爭議向法院提起訴訟。同樣,對于法院來講,如果當事人簽訂有有效的仲裁協議約定就某一爭議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則排除了法院對該爭議的管轄權(即不應由法院主管),法院不應受理一方當事人的起訴,或者受理后在對方當事人對法院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應拒絕管轄。
(一)仲裁協議指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或以其他方式達成的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
深度解讀
(一)訂立時點
1.糾紛發生之前
當事人通常是在糾紛發生之前訂立仲裁協議,主要是在簽訂合同的同時在合同中加入仲裁條款。
2.糾紛發生之后
糾紛發生之后,當事人也可以訂立仲裁協議,通過仲裁解決糾紛,但由于當事人已經發生糾紛,很難達成仲裁協議。
3.重新訂立
中國法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9條第2款規定,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訂立主體
1.訂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的所有主體
2.交易相關的不同合同的所有主體共同訂立一個仲裁協議
(1)避免有的合同訂有仲裁條款,相關爭議通過仲裁解決,而有的合同沒訂仲裁條款,相關爭議通過訴訟解決。
(2)避免不同的仲裁條款選擇不同的仲裁機構
(3)避免發生爭議申請仲裁時需要合并申請、合并仲裁
(三)訂立方法
1.共同簽署
(1)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2)單獨的仲裁協議
2.單方承諾
(1)加入仲裁協議
(2)承擔仲裁事項的相關責任(如,債務加入)
3.援引
(1)援引其他合同、文件中的仲裁條款
中國法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
(2)援引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
中國法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第2款規定,涉外合同應當適用的有關國際條約中有仲裁規定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國際條約中的仲裁規定提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關于涉蒙經濟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如何認定案件管轄權的復函》中指出,“中外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外貿合同中約定合同未盡事宜適用中國和蒙古國之間的交貨共同條件的,因該交貨共同條件即1988年11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和蒙古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供應部關于雙方對外貿易機構之間相互交貨共同條件的議定書》規定了因合同所發生或者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在雙方達不成協商解決的協議時,應以仲裁方式解決,并規定了具體辦法,故應認定當事人自愿選擇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其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該類合同引起的糾紛?!?/p>
4.承繼
(1)仲裁協議當事人發生合并、分立
(2)仲裁協議當事人死亡
(3)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
中國法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
(二)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深度解讀
(一)書面形式
根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第2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方式,包括當事人所簽署的或者來往書信、電報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
中國法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其他書面方式”的仲裁協議,包括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的意義(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釋義):
第一,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和受理案件的唯一依據。
第二,仲裁協議的內容比較復雜,往往包括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項、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特別約定的仲裁規則等,為避免產生歧義,必須要用書面形式準確表達出來。
第三,當事人一旦選擇仲裁,意味著放棄了司法解決爭議的途徑,這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重大,因此,仲裁協議須采用書面形式,表示其為當事人的慎重選擇。
第四,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是國際通行的做法。
(二)仲裁協議擬制存在
在仲裁申請書和仲裁答辯書的交換中,一方當事人聲稱有仲裁協議而另一方當事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存在書面仲裁協議。
所謂“聲稱有仲裁協議”意味著當事人不提交仲裁協議。但是,仲裁協議擬制存在不等于仲裁機構自始組織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其前提是仲裁機構依表面證據不能合理排除存在有效仲裁協議的可能性;因此,仲裁機構依然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交初步證據證明存在仲裁協議。例如,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時稱,其與另一方當事人訂有仲裁協議,但原件已經遺失。該方當事人提交一份民事訴訟裁定書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其他訴訟案件中提交了仲裁協議證明雙方之間訂有仲裁協議,法院據此裁定駁回該方當事人的起訴。
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否認的期限可以參照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期限,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進行確定。
(三)仲裁協議的適用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深度解讀
仲裁協議適用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及效力的規定直接影響仲裁機構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進而可能導致裁決被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亦可能影響裁決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其他締約國的承認及執行。當事人和仲裁機構均需準確判斷仲裁程序適用法并對其相關規定予以關注。
(四)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條款,附屬于合同的仲裁協議也應視為與合同其他條款分離的、獨立存在的一個部分;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轉讓、失效、無效、未生效、被撤銷以及成立與否,均不影響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效力。
深度解讀
(一)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性是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是指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與合同的其他條款互相獨立,屬于兩個獨立的協議,二者的存在與效力,以及適用于它們的準據法都是可分的。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可以在當事人協商訂立合同過程中單獨成立并生效,無論合同本身是否成立、是否生效或有效。
例如,公司未經股東會審批就簽訂為股東提供擔保的合同,擔保合同中有仲裁條款。擔保合同因未經股東會審批而無效,但仲裁條款不因此而無效,因為公司簽署仲裁協議無須經過股東會審批。
(二)仲裁協議獨立性的典型案例
中國法下,在仲裁協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內容的情況下,中國法院秉承支持仲裁的理念,盡量認定仲裁協議存在。典型案例為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第196號(2022年12月27日發布)運裕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1.基本案情
運裕有限公司通過北京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北交所”)掛牌轉讓其持有的一家公司股權,深圳市中苑城商業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苑城公司”)獲得唯一受讓資格。
雙方就簽訂案涉項目的產權交易文件等事宜開展磋商。在此過程中:1)運裕公司將包含仲裁條款的北交所標準文本《產權交易合同》《債權清償協議》發給中苑城公司,中苑城公司回復運裕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修改意見,并對仲裁條款中的仲裁機構進行了修訂從而形成修訂后的仲裁條款;2)運裕公司針對中苑城公司對兩個合同文本提出的修改意見進行了回應,形成合同草簽版發給中苑城公司,要求中苑城公司回復意見,同時聲明“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但未對中苑城公司修改后的仲裁條款提出異議;3)中苑城公司簽署合同草簽版并送達運裕公司,其中的仲裁條款即為中苑城公司修訂后的仲裁條款。
運裕公司一方向法院申請確認運裕公司與中苑城公司之間就兩份合同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條款,其基本主張為:仲裁條款不能脫離主合同而單獨成立,雙方當事人亦無脫離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單獨達成仲裁協議的明確意思表示。
2.法庭意見
由于仲裁條款是仲裁協議的主要類型,仲裁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出現在同一文件中,賦予仲裁條款獨立性,比強調獨立的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更有實踐意義,甚至可以說仲裁協議獨立性主要是指仲裁條款和主合同是可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此,在確定仲裁條款效力包括仲裁條款是否成立時,可以先行確定仲裁條款本身的效力;在確有必要時,才考慮對整個合同的效力包括合同是否成立進行認定。本案亦依此規則,先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來確定仲裁條款是否成立。
從本案磋商情況看,兩份合同均包含仲裁條款,當事人雙方一直共同認可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之后,當事人就仲裁機構進行了磋商。
上述3)構成運裕公司就中苑城公司修訂后的仲裁條款向中苑城公司發出要約,其中的仲裁機構即為中苑城公司修訂的仲裁機構。上述4)構成中苑城公司對仲裁條款的承諾,兩份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分別成立,仲裁機構即為中苑城公司修訂的仲裁機構。
之后,當事人就合同某些其他事項進行交涉,但從未對仲裁條款有過爭議。
雖然運裕公司等沒有在最后的合同文本上蓋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未在文本上簽字,不符合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后生效的要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即使合同未成立,仲裁條款的效力也不受影響。在當事人已達成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對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的問題無需再行認定,該問題應在仲裁中解決。
3.典型之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兩份合同均包含符合上述規定的仲裁條款,在雙方磋商過程中,運裕公司并未對中苑城公司修訂仲裁機構提出異議,并以默示方式確定了仲裁機構。
在本案中,運裕公司“仲裁條款不能脫離主合同而單獨成立,雙方當事人亦無脫離主合同成立而先行單獨達成仲裁協議的明確意思表示”的主張不符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且未主張其上述聲明“貴方與我司確認后的合同將被提交至北交所及我司內部審批流程,經北交所及我司集團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如有修改我司會再與貴司確認)”涵蓋兩份合同中的仲裁條款。雙方的爭議就凸顯為基礎合同未成立是否影響仲裁協議的成立,而不是仲裁協議是否也須經北交所及運裕公司的上級公司最終確認后方可簽署。在支持仲裁的理念下,法院自然會盡量認定仲裁協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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