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資產服務信托作為信托公司依據信托法律關系,接受委托人委托,并根據委托人需求為其量身定制財富規劃的專業信托服務,在家庭財富傳承中發揮著日益重要的作用。其中,遺囑信托結合了遺囑的普遍性與信托的靈活性,成為大眾身后財富安排的重要工具。然而,與生前信托不同,遺囑信托設立和生效過程中存在獨特的法律邏輯。本文將深入解析其設立與運行的核心法律要點。
一、案情介紹1
李某于2015年親筆書寫遺囑內容包括:1.在上海市購買的房產一套,購房價約650萬元,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現有三套房產可出售,出售所得并入李某家族基金會,不出售則收租金);2.剩余資金及房產出售款、房屋和其他資產約1,400萬,成立“李某家族基金會”管理。在遺囑執行過程中,各繼承人產生糾紛,最終繼承人李某1將繼承人欽某與李某2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從遺囑的內容來看,李某表達的意思是不對遺產進行分割,而是要將遺產作為一個整體,通過一個第三方進行管理,這個第三方李某命名為“李某家族基金會”,并確定了組成人員以及管理方式。李某還指定了部分財產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確了管理人的報酬,并進一步在購買房屋一事上闡明其目的——“只傳承給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上述李某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應當識別為李某希望通過遺囑的方式設立信托,實現家族財富的傳承。因此,該份遺囑的效力,應當根據繼承法和信托法進行認定。
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前述遺囑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且未見存在遺囑無效情形,因此遺囑成立并有效。根據《信托法》規定,信托目的須合法,信托采用遺囑的形式符合形式要求,且信托文件載明了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圍、信托財產范圍、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因此,李某的遺囑符合信托法的規定,為有效信托文件。
據悉,在本案遺囑信托的執行過程中,受益人與受托人最終達成一致意見,終止了這份遺囑信托,所涉信托財產按法定繼承處理并分配結束,未能實現被繼承人李某傳承家族財產的期望。由此可見,遺囑信托能否落地不僅取決于立遺囑人的意愿,還取決于其身故后能否得以順暢執行,而這一過程仍受制于多重不確定因素。下面我們針對遺囑信托在實務中的關鍵問題逐一分析。
二、遺囑信托的設立與運行
遺囑信托,是指委托人(即立遺囑人)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將其全部或部分財產設立信托,其設立須同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繼承編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的雙重要求。
(一)遺囑本身的有效性
1.主體適格:立遺囑人必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遺囑內容必須是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愿,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
3.形式合法:要求遺囑形式必須符合《民法典》第1134條至第1139條關于自書遺囑、代書遺囑、打印遺囑等形式的嚴格要求。
4.內容合法:遺囑處分的必須是其個人合法財產,且信托目的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公序良俗。
(二)遺囑信托的生效
根據《信托法》第8條、第9條和第13條規定,在我國合法有效的信托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一是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均須具備法定資格。二是信托財產須有確定的且為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財產。三是當事人有設立信托的書面意思表示且存在信托財產交付的行為。四是信托目的明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序良俗。對于不同類型的信托財產,其生效標準也有所不同。關于遺囑信托,遺囑的生效時點是立遺囑人死亡時,而信托的生效時點通常是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時。這意味著,在立遺囑人死亡后,信托財產轉移前,存在短暫的“真空期”,需要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配合完成財產轉移,信托關系才正式確立。
上述案例中,雖然被繼承人李某在自書遺囑中未提出設立信托,僅使用“基金會”字樣,但法院結合遺囑的目的和具體條款,判斷其真實目的是為實現所有權和收益權的分離和家族財富之傳承,且遺囑內容具備信托關系法律特征,故根據被繼承人的真實意思認定構成遺囑信托。
(三)遺囑信托受托人的責任
在遺囑信托中,受托人參與信托的全生命周期,從設立時接收財產,到信托存續期間投資、管理、維護,再到信托終止時向受益人分配剩余財產,其對信托的規范運作起著關鍵作用,不僅決定了遺囑信托的財產管理模式,也決定財產信托的履行。一般來說,遺產信托的受托人通常為持牌信托機構或經委托人指定的自然人,而現行法律尚未針對不同類型的受托人設定義務基準,其信義義務集中體現于《信托法》第25條至29條規定:忠實義務要求受托人必須為受益人利益服務,不得利用信托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具體表現為:不得將信托財產轉為固有財產、不得進行自我交易及關聯交易等。謹慎管理義務則要求受托人恪盡合理注意,以符合專業標準的審慎態度管理信托財產。
以上,遺囑信托受托人在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財產時應履行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若有重大過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依據信托文件的規定或申請法院解任受托人,并依信托文件或選任新的受托人。因此,在設計遺囑信托文件時,應注意受托人選任條款的設計。
(四)遺囑信托的變更和終止
通常情況下,信托的變更需要符合法律規定或信托條款中預設的變更機制。根據《信托法》規定,在特定情形下委托人可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權:(一)受益人對委托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二)受益人對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權行為;(三)經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規定的其他情形。
遺囑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辭任而中止。但《信托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信托存續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終止:(一)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二)信托的存續違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四)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銷;(六)信托被解除。終止后,信托財產通常按信托文件或法律規定分配給最終受益人,最終受益人可以是包括委托人、受益人在內的任何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
三、遺囑信托的優勢與價值
遺囑信托優勢在于,通過繼承和信托制度的結合,賦予財富傳承更多的靈活性和安全性。與普通遺囑相比,它并非是對遺產的一次性處分,而是通過受托人的長期管理,實現財富的持續、穩妥傳承。
(一)傳承方式更靈活
傳統遺囑往往是“一次性分配”,繼承人直接獲得遺產,但現實中,很多家庭更需要分期分配或附條件繼承,例如,父母可能擔心未成年的孩子過早掌握大額財產而缺乏管理能力,或者希望繼承人滿足某些條件后再取得遺產。遺囑信托可以通過信托條款靈活實現這些安排,使財產分配更符合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圖。
(二)有助于減少繼承糾紛
現實生活中,遺產分割常常是家庭矛盾的導火索,不同繼承人之間容易因為份額分配不均或理解不一而發生沖突。遺囑信托將財產交由受托人管理和分配,繼承人只能按照遺囑信托的條款領取收益,這種安排能有效淡化家族內部的直接對抗,降低訴訟或爭產的風險。
(三)對未成年人或特殊家屬更有保障
如果繼承人是未成年人,直接繼承遺產尚且缺乏管理能力。通過遺囑信托,可以由受托人代為管理,并按照未成年人的生活和教育需要分階段支付,直到其成年。同樣,對于殘疾或長期失能的家屬,遺囑信托也能確保其終身得到穩定照顧,避免因監護人變更或家庭矛盾導致生活保障中斷。
(四)資產保護與風險隔離
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個人財產,遺囑信托一旦有效設立,信托財產便從各方固有的財產中分離出來,成為一個僅服務于信托目的的獨立財產池。在遺囑信托依法生效后,信托財產便與委托人的其他個人資產、受托人的自有資產隔離,無論委托人還是受托人出現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解散或破產等情形,信托關系仍然存續,債權人通常無權對該信托財產主張清償,原則上人民法院亦不得強制執行。當遺產委托給受托人后,受益人并不直接享有遺產的所有權,如受益人因債務或離婚面臨財產分割,遺囑信托下的財產仍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
四、遺囑信托實務建議
遺囑信托在財富傳承中具有諸多優勢,但如果條款設計不嚴謹或操作不當,也可能帶來法律風險或實際執行難題。因此,在設立和運作遺囑信托時,需要有針對性的風險防范措施和實務操作建議。
首先,信托條款的設計必須注重明確性和可執行性,尤其是涉及跨境資產時,不同司法轄區的法律差異可能導致執行障礙。建議在條款中明確規定受益人范圍、分配條件和受托人權限等關鍵內容,并提前評估相關地區的法律制度。對于涉及不動產等特殊資產的信托,還需特別注意當前國內登記制度。
其次,在受托人選擇方面,需要審慎考慮其專業能力和道德風險。自然人擔任受托人時,應在信托文件中詳細規范其管理職責和決策機制。
最后,稅務成本是遺囑信托運作中不可忽視的重要因素。需特別關注信托收益分配環節可能涉及的稅收政策,建議在信托設立前進行全面的稅務測算,比較不同傳承方式的稅負差異,必要時可在信托文件中明確稅務負擔的分配規則。
結 語
盡管遺囑信托在減少繼承糾紛、保障特殊家庭成員、實現長期財富管理等方面具有顯著價值,但若執行不力或條款設計存在缺陷,仍可能導致信托終止或財產分配偏離委托人的初衷。因此,高凈值人士在設立遺囑信托時,應充分評估潛在風險,借助專業團隊的力量,確保信托安排既能符合法律規定,又能真正實現家族財富的穩健傳承。未來,隨著信托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和實務經驗的積累,遺囑信托有望在財富傳承領域發揮更大作用,為更多家庭提供靈活、安全的財富規劃方案。
注釋: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滬02民終1307號“睎1、欽某某等遺囑繼承糾紛二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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