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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2023年9月2日經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修訂并通過,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條 受案范圍
(一)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受理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案件。
深度解讀
(一)受案條件
1.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屬于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是指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應當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
當事人通過仲裁解決爭議須先簽訂仲裁協議對相關事宜作出約定。不同的仲裁協議適用法規定的仲裁協議應當具有的內容可能有所不同,但通常要求當事人應當對其擬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仲裁事項)作出約定。
例如,當事人約定貿仲仲裁的示范仲裁條款和當事人約定貿仲的分會/仲裁中心仲裁的示范仲裁條款中的“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就屬于仲裁事項。
上述《貿仲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根據當事人的約定”意味著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包括本請求和反請求)屬于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仲裁機構才能受理;否則,就會導致超裁,進而導致撤裁、不予執行。當然,在當事人未按《貿仲仲裁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否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者未按第六條規定對仲裁協議及/或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受理不屬于仲裁事項的仲裁請求(包括本請求和反請求)不構成超裁。
2.仲裁事項應當是在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已經實際發生的爭議(包括訂立仲裁協議時已經實際發生的爭議和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而不能是尚未實際發生的爭議
中國法下,先予仲裁的“爭議”是假設的爭議,不屬于仲裁事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仲裁機構可以仲裁的是當事人間已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因此,網絡借貸合同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機構在糾紛發生前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
3.仲裁事項具有可仲裁性
可仲裁性是指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須為仲裁協議適用法允許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換言之,并不是所有的爭議都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當事人約定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須具有可仲裁性。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申請仲裁的爭議不符合仲裁程序適用法也可能會影響仲裁機構受理案件。另外,當事人也要關注其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符合裁決承認及執行的適用法。
上述《貿仲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案件”就是針對仲裁事項可仲裁性的規定;換言之,貿仲或其分會/仲裁中心只能受理契約性和非契約性的經濟貿易等爭議案件。
(二)可仲裁性的相關規定
1.《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涉及可仲裁性的規定
第一條“(3)任何締約國在簽署、批準或者加入本公約或者根據第10條通知擴延的時候,可以在互惠的基礎上聲明,本國只對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所作成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本公約。它也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律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
第二條“(1)如果雙方當事人書面協議把由于同某個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的事項有關的特定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合同關系,所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全部或任何爭執提交仲裁,每一個締約國應該承認這種協議。”
第五條“(2)被請求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家的管轄當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況,也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一)爭執的事項,依照這個國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
2.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中界定的中國法下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范圍
(1)《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我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決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只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我國加入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通知》
“二、根據我國加入該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我國僅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所謂‘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具體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權或者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而產生的經濟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如貨物買賣、財產租賃、工程承包、加工承攬、技術轉讓、合資經營、合作經營、勘探開發自然資源、保險、信貸、勞務、代理、咨詢服務和海上、民用航空、鐵路、公路的客貨運輸以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權爭議等,但不包括外國投資者與東道國政府之間的爭端。”
上述《貿仲仲裁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就是源于中國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所作的商事保留聲明。
3.《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規定的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的爭議
(1)《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2條
該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該條釋義進一步明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主要是指侵權糾紛,這類糾紛在海事、房地產、產品質量、知識產權領域較為多見。1. 海事中的侵權糾紛主要有:海上船舶碰撞糾紛、船舶損壞港口建筑物或設備的糾紛、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糾紛等。2. 房地產中的侵權糾紛主要有:侵占他人所有的房屋的糾紛、因使用房屋的附屬面積或共用設施而發生的糾紛。3. 產品質量中的侵權糾紛主要是因為產品存在缺陷而導致人身或他人財產損害所產生的糾紛。4. 知識產權中的侵權糾紛……涉及著作權的侵權糾紛主要有:未經著作權人許可,擅自發表其作品而產生的糾紛;在法律允許的范圍之外,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錄像、改編、翻譯等方式使用作品而發生的爭議;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規定支付報酬所產生的爭議;抄襲他人作品而產生的糾紛;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許可而復制發行著作權人作品而發生的糾紛;未經創作者許可,復制發行其制作的錄音、錄像所產生的糾紛等。涉及專利、商標的侵權糾紛主要有:未經專利人許可,實施其專利所產生的糾紛;未經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種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所產生的糾紛。”
(2)《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3條
該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實務中中國法下典型的可仲裁性問題
1.PPP協議具有可仲裁性
2.壟斷民事糾紛不具可仲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壟斷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壟斷民事訴訟,另一方當事人以雙方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且有仲裁協議為由,主張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刑事退賠標的物的爭議不具可仲裁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13條“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三)其他民事債務;(四)罰金;(五)沒收財產。/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由此可見,“(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獨立于且優先于“(三)其他民事債務”。
4.根據糾紛的性質,結合《公司法》《破產法》等相關法律,認定約定的仲裁事項是否具有仲裁性。
5.與合同有關的侵權糾紛受合同中有效仲裁條款的約束,屬于仲裁范圍。
(二)前款所述案件包括:
1.國際或涉外爭議案件;
2.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爭議案件;
3.國內爭議案件。
深度解讀
(一)案件范圍
按照案件爭議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是否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案件分為國際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涉港澳臺仲裁案件、國內仲裁案件(中國內地仲裁案件)。
(二)中國法下判斷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的考量
通常,案件爭議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需從下列方面進行判斷:1)爭議的主體;2)爭議的客體;3)爭議的內容。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2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1)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或者組織的;
(2)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3)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4)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5)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三)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是否涉及港澳臺的影響
1.仲裁協議適用法可能不同
具有國際因素或涉外因素、涉及港澳臺的仲裁協議均屬于涉外仲裁協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法,而適用法不同,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認定結果可能不同。
2.仲裁程序適用法可能不同
3.仲裁案件適用的仲裁程序不盡相同
4.仲裁司法監督機制不盡相同
(1)《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關于撤銷仲裁裁決的規定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①沒有仲裁協議的;
②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⑤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關于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的規定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②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④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⑤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⑥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91條關于不予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的規定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①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②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③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④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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