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作為貨物運輸的主要工具之一,其種類有很多。按照船舶航行區域的不同,通??梢詫⑵浞譃檫h洋船舶、沿海船舶以及內河船舶。本文則從以下幾方面對我國遠洋船舶、沿海船舶以及內河船舶在貨物運輸方面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比較分析,以供相關法律愛好者對船舶貨物運輸有更清晰的了解。
一、貨船的分類
按照船舶的技術規范及其航行水域的不同,貨船可以籠統的劃分為海船及內河船舶。其中,海船又包括從事遠洋貨物運輸的遠洋船舶及從事沿海貨物運輸的沿海船舶。遠洋貨船航行于國際航線,即中國港口與外國港口,或者外國港口之間的航線;沿海貨船是指從事本國沿海各港口之間海上貨物運輸的船舶;內河貨船則航行于江、河、湖泊、水庫、運河等內河通航水域。海船與內河船舶的航行環境不同,技術規范亦不同,內河船舶的噸位較小,不適于在海上航行,內河船舶不能從事海上貨物運輸。然而,只要航行條件允許,海船是可以進出內河通航水域的。
二、船舶運輸適用法律不同
1. 遠洋貨物運輸主要適用《海商法》、國際條約、國際慣例的規定
我國《海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于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因此,遠洋貨物運輸適用我國《海商法》的規定。
因船舶遠洋貨物運輸涉及國際航線,法律適用通常具有涉外性。根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對船舶遠洋貨物運輸的規定與我國《海商法》不同的,國際條約優先適用;我國法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但存在相關國際慣例的,則適用國際慣例。
2. 沿海貨物運輸主要適用《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相關章節,以及《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海商法》第2條第2款明確規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因此,《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僅適用于航行于國際航線的遠洋貨物運輸,我國沿海貨物運輸無法適用。關于沿海貨物運輸合同的相關內容,例如承運人、托運人的責任認定,則適用《合同法》、《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則主要適用《民法典》第一編總則以及第三編合同的相關規定。而《海商法》第四章以外的其他章節,除了第五章海上旅客運輸合同外,一般均適用于沿海貨物運輸。
3. 內河貨物運輸主要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海商法》調整的船舶不包括內河船舶,《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亦不適用于內河貨物運輸。而截至目前,內河貨物運輸也沒有專門的立法調整,只能適用《合同法》、《民法總則》、《侵權責任法》等一般性的法律規定,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則主要適用《民法典》的相關規定。
三、承運人的責任不同
遠洋運輸、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船舶承運人的責任主要區別在于其免責和限制責任的情形不同:
1. 承運人的法定免責事由
遠洋貨物運輸的船舶承運人的法定免責事由明顯超過沿海、內河運輸的承運人,根據《海商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其免責事由包括下列十余項:
(1)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過失;
(2)火災,但是由于承運人本人的過失所造成的除外;
(3)天災,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險或者意外事故;
(4)戰爭或者武裝沖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門的行為、檢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罷工、停工或者勞動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圖救助人命或者財產;
(8)托運人、貨物所有人或者他們的代理人的行為;
(9)貨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貨物包裝不良或者標志欠缺、不清;
(11)經謹慎處理仍未發現的船舶潛在缺陷;
(12)非由于承運人或者承運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過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而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船舶承運人的歸責原則實行嚴格責任制度,其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是《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的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屬性及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存在過錯,免責情形明顯少于遠洋貨物運輸中的承運人。
2. 單位賠償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適用于遠洋貨物運輸,因此,《海商法》第四章項下第五十六條規定的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適用于遠洋貨物運輸的船舶承運人,船舶承運人僅在該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需注意,沿海運輸和內河運輸的船舶承運人無法享受此責任限制。
3.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作為《海商法》中一項特有的法律制度,是指當船舶發生重大海損事故時,責任人根據法律的規定,將自己的賠償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的法律制度。該制度系考慮到海上運輸的特殊風險性,而為船東、租船人、船舶經營人以及救助人提供的保護性制度。在船舶遠洋貨物運輸中,如船舶因發生海事事故導致發生貨損超過一定金額的,同時作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或者經營人的承運人可以根據《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主張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根據船舶噸位計算其賠償限額,噸位越大,賠償責任的限額越大。
沿海貨物運輸中發生海損事故時,作為船舶所有人、租船人、經營人的沿海船舶承運人也可以適用《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規定,只是,根據《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其海事賠償責任限額適用交通部《關于不滿300總噸船舶及沿海運輸、沿海作業船舶海事賠償限額的規定》中的計算標準,該標準基本上是《海商法》第十一章所規定海事賠償責任限制的一半,該規定體現了國家對沿海運輸經營人的保護。
而內河水路貨物運輸不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制度,作為內河船舶的船東、租船人及經營人的承運人在發生大的事故時,將承擔無限的賠償責任。
四、運輸單證不同
遠洋貨物運輸中的常見單證為提單。根據《海商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交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是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簽發的單證,而且又是重要的國際貨物貿易單證,具有流通性,可轉讓。
而我國沿海和內河貨物運輸中使用的運輸單證為運單,雖然運單也是運輸合同的證明,是承運人已經接收貨物的收據。但與提單不同的是,運單不具有流通性。
綜上,遠洋貨物運輸與沿海、內河貨物運輸因船舶的航行環境不同,涉及的船舶種類不同,具體相關法律問題及法律適用不同,因此,在法律實踐中,應參考船舶的具體情況及航行水域作出相應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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