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什么是不可抗辯權
不可抗辯權,又稱不可抗辯條款,或不可爭議條款,是指保險合同在成立二年后,成為不可爭議的文件,保險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或復效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隱瞞重要事實為由,主張合同解除。
不可抗辯權規定于《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
《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
二、對法條解理的困惑
初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與第四款、第五款在邏輯上似乎存在矛盾。按前后順序,前面已經規定了只要超過二年,即使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要根據合同承擔保險責任。后面又規定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解除合同前發生的保險事故如何處理。這不免讓人對“不可抗辯權”的確定性產生困惑。
其實,通讀《保險法》第十六條,按立法本意,把第三款與第四款、第五款調換一下前后順序,或在第四款、第五款開頭加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之內的”,以上困惑便可迎刃而解。故,第四款、第五款應指的是保險人在有權解除合同時的情形,而一旦超過二年,則投保人和受益人即獲得“不可抗辯權”。
以上問題看似簡單,但實踐中確有保險人在合同成立二年后,仍以違反誠信義務為由抗辯,如在(2022)京0105民初61806號案例中,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雖然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案涉保險合同生效日期為2018年3月18日,2020年7月28日發生保險事故,從時間上看,已經超過2年期限,保險公司無權解除合同并拒絕賠付。最終,保險人不但如約理賠,還增加了利息、訴訟費的損失。
另外,還需特別提示的是,《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保險人的拒賠權,其前提是保險合同的解除。此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有明確規定:“保險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權,直接以存在保險法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的情形為由拒絕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保險人只有解除保險合同才可以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故,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起訴保險人索賠,保險人應反訴解除合同,而非僅以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抗辯
三、二年期限與保險事故發生時間的關系
由以上可知,二年的期限極為重要。那么,是不是只要過了二年,保險人就肯定不能解除合同了呢?
我們先看下面的案例:
(2020)蘇01民終11209號案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本案保險事故發生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內,不屬于保險人不得解除的情形。楊某以其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合同成立超過二年為由,保險公司不得解除合同進行抗辯,系對條文的錯誤理解。
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對“不可抗辯權”的確認,是以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發生的保險事故為限,而非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申請理賠的的時間為限。
以上判決對法律的解釋是否存在爭議暫且不論,從社會效果上來看,其確實起到了防范投保人通過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投保、在二年內不索賠而拖到二年后再索賠的不誠信行為泛濫的作用。
四、不可抗辯權與保險合同性質的矛盾
保險合同屬于射幸合同,對誠實信用的要求高于一般普通合同,故理論界將保險合同稱為最大誠信合同。最大誠信原則要求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保險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必須以最大的誠意履行義務。而不可抗辯權的設定,卻意味著即使投保人不誠信,但只要合同成立超過二年,保險人也不能再以不誠信為由解除合同,且需按合同約定理賠。
對以上矛盾,應做如下理解:
首先,保險合同是雙務合同,最大誠信是對合同雙方的要求。在合同實際履行中,保險公司處于強勢地位,理賠難也一直是倍受社會大眾關注的問題,而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是保險公司拒絕賠償的主要理由之一。所以,不可抗辯權的設立,是一種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措施。
其次,實踐中確實有的保險公司輕投保、重理賠。在訂立合同階段,詢問敷衍了事,害怕節外生枝,影響簽單。出險后再仔細調查,然后以違反誠信義務為由拒賠。不可抗辯權的設立,也能促使保險公司把好業務的第一道關,實際上是對合同雙方利益的保護。
五、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如實告知本是投保人的義務,但告知的前提是詢問,所謂”有問才有答“。故保險人的有效詢問極為重要。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我國采用詢問告知主義的立法模式,即投保人應如實告知的事實以保險人書面詢問范圍為限,即保險公司問什么就回答什么,對書面詢問之外的其他事實則視為保險人棄權,保險人不得再行主張并提起抗辯。
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會從投保人的主觀、客觀方面綜合考慮如實告知的范圍。從主觀方面看,在保險公司詢問的事項范圍內,投保人的如實告知應當是其“明知”的與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有關的情況,“不知道”的事項不屬于告知的范圍,不能過分苛責于投保人。從客觀方面看,投保人如實告知的范圍應當限于“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重要事實,因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會產生保險公司據此解除合同與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后果,所以如實告知的范圍以影響是否承保及承保條件為限。
如前所述,是否進行“有效詢問”是保險公司的法定義務,其結果直接決定投保人是否能完全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是否如實告知對案件關鍵事實的認定有著舉足輕重的意義,因此保險公司應當制定詳細、具體的詢問問題。
六、“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決定”的標準是什么?
這在法律層面并無明確規定,法院對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且司法審判裁量尺度不統一。例如,就投保人隱瞞其他同類投保信息,是否構成影響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情形,即使是同一法院,甚至也存在兩種裁判觀點。(2023)京74民終49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故保險合同不得解除;(2022)京74民終2063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且不承擔合同解除前的保險責任。
此前,我們代理保險公司的一起案件,亦涉及投保人未如實告知同類投保經歷,我們認為該情形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同時,我們也認為(2022)京74民終2063號案件的裁判觀點更合理,因為從如實告知制度的設計初衷來看,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是基本誠信原則的體現,并不區分人身保險還是財產保險。投保人真實的財產狀況、利益大小及危險程度,只有投保人最為清楚,一旦未如實披露,極容易損害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權利義務失衡。投保人在不同的保險公司投保卻未如實告知,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也會使得保險人陷入無法評估風險的境地。投保人是否已經參與其他人身保險的情況,是保險人正確認定承保風險,決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因素。
七、保險代理人的問題
這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有相應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填寫保險單證后經投保人簽字或者蓋章確認的,代為填寫的內容視為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但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相關規定情形的除外。
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較多,這里就不一一贅述。需要提醒的一個問題是,實踐中常有保險代理人為簽單成功,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給保險公司造成損失。此時,保險公司和代理公司之間的爭議屬于代理合同糾紛,如保險公司起訴代理公司,如何提出訴訟請求非常重要。
我們代理的一個案件,保險代理人未把投保人真實情況告知保險人,導致簽訂了保險合同。出險理賠后,保險公司起訴保險代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范圍為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的全部理賠款。我們曾反復建議還應該要求退還代理傭金,但當事人有自己考量,未采納該建議。最后判決結果是,法院認為雖然代理公司隱瞞了投保人真實情況,但不足以導致保險公司不簽訂保險合同或提高費率,故駁回了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法院確認代理公司構成違約,但因保險公司未要求退還代理費,故不告不理。所以,保險公司在起訴時,訴訟請求要盡量全面,此時不宜”抓大放小”,應以最大限度挽回損失為考量標準。
以上所述為不可抗辯權及其衍生出的一些問題,有些問題在認識和實踐中亦有爭議。越是如此,越要求我們在面對糾紛時,既不要盲目自信,也不要輕意放棄。我們要更全面地了解事實,更深刻地理解立法本意,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處理好每一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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