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夫妻雙方約定將一方個人名下房產給予另一方或加名的,通常被認定為贈與,未轉移登記的給予方還享有撤銷權,這種剛性的處理方式,使得承諾成為一紙空文。然,202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以下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施行后,有哪些新的變化呢?該解釋第5條就夫妻之間給予的房產在離婚時如何分割,明確了在不同情形下的處理規則。
一、典型案例1
2009年1月,崔某與陳某登記結婚。2009年2月,陳某將其婚前購買的房屋轉移登記至崔某、陳某雙方名下。2020年,崔某提起離婚并主張由陳某向其支付房屋折價款250萬元。法院審理認為,案涉房屋系陳某婚前財產,陳某于婚后為崔某“加名”系對個人財產的處分,該房屋現登記為共同共有,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該房屋原為陳某婚前個人財產,崔某對房屋產權的取得無貢獻,判決房屋歸陳某所有,但考慮到雙方婚姻已存續十余年,結合雙方對家庭的貢獻以及雙方之間的資金往來情況,酌定崔某可分得房屋折價款120萬元。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婚前財產變更為夫妻共同所有,該種給予行為一般是以建立、維持婚姻關系的長久穩定并期望共同享有房產利益為基礎。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妥善平衡雙方利益。本案中,雙方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但婚后給予方負擔了較多的家庭開銷,人民法院綜合考慮共同生活情況、雙方對家庭的貢獻、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酌定給予方補償對方120萬元,既保護了給予方的財產權益,也肯定了接受方對家庭付出的價值,較為合理。
二、“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現行規范梳理
《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出臺前,關于夫妻之間房產給予問題,主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稱“《民法典》”)第65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32條的規定,即婚前或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或者共有,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處理。而根據《民法典》第658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據此,夫妻之間房產贈與在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前,贈與方通常享有任意撤銷權,經公證的除外。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針對“未辦理轉移登記”和“已辦理轉移登記”的情況作出了更細化規定,下面我們將分情形逐一解讀。
三、“夫妻之間給予房產”新規解讀與適用

(一)約定給予但離婚時尚未辦理轉移登記
夫妻在婚前或婚內達成約定將一方所有房產給予另一方或者為另一方“加名”,但因某些原因遲至離婚時未辦理不動產轉移登記,使其先前承諾形同一紙空文。現《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一款基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突破了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的規定,明確法院可結合夫妻之間給予房產的目的,綜合考慮婚姻關系存續時間、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的貢獻大小以及離婚時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判決房屋歸其中一方所有并確定是否需補償及補償的具體數額。該項規定從法律上保護了對給予方的承諾有合理信賴且為家庭作出重要貢獻的接受方,體現了對婚姻關系中信賴利益與家庭價值的特別關注。
(二)約定給予且已辦理轉移登記
因婚姻關系中的給予行為與普通贈與行為不同,即便已完成轉移登記,也需視具體情形,根據婚姻時間長短及給予方是否有重大過錯綜合判斷。《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第二款特別指出“如果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短且給予方無重大過錯”,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訴請,判決房屋歸給予方所有,并結合給予目的,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孕育子女情況、離婚過錯、對家庭貢獻及房屋市場價格等因素,確定是否補償及具體數額。根據該項規定,若婚姻關系存續時間較長或給予方有重大過錯,也存在將房子判歸接受方的可能性,此時仍需綜合考慮相關因素,確定是否補償及具體數額。2
綜上,《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在 “尚未辦理轉移登記”情形下限制給予方的任意撤銷權,在“已辦理轉移登記”情形下兼顧了對給予方財產權益保護,有助于實現個案中雙方當事人利益的有效平衡。
(三)無論是否辦理轉移登記,給予方有權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撤銷權
《婚姻家庭編解釋(二)》第5條規定了若受贈方存在欺詐、脅迫、嚴重侵害給予方或其近親屬權益、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給予方可請求撤銷贈與的情形。結合《民法典》第663條對法定撤銷權適用情形的規定,如果雙方約定了接受方應當履行一定義務但其沒有履行約定義務的,給予方也可援引“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主張權益。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雙方夫妻關系的特定身份,所附義務不得限制人身自由或違背公序良俗。如上規定,無論是否辦理轉移登記,給予方均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撤銷后無需對接受方進行補償。同時,給予方需承擔舉證責任并在法定除斥期間內及時行權。
四、實務建議
(一)關于給予方
1.擬定配套協議:“夫妻之間房產給予”時,我們建議擬定配套婚內財產協議明確贈與目的以及是否附帶義務等事項,避免未來可能產生的爭議。
2.合理行使撤銷權:若發現存在法定撤銷情形,給予方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內積極行使權利。
(二)關于接受方
1.嚴格遵守法定與約定義務:接受方需遵守法律規定的扶養等義務以及相關協議中約定的義務。
2.及時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或公證:若因房屋貸款等原因暫無法辦理轉移登記的,應及時對相關協議進行公證,以增強法律約束力。
結 語
最高法相關部門負責人就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中表示,“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會平衡各方利益,既不能讓一心一意為家庭付出的一方既傷心又傷財,也不能讓婚姻成為獲取不當利益的途徑”,婚姻的維系離不開雙方的互相理解,即便離婚亦應正視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投入的感情以及各自為家庭所做出的付出,這也正是《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條文的深層用意。
注釋文獻:
[1] 最高人民法院涉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 “崔某某與陳某某離婚糾紛案”
[2] 陳宜芳、吳景麗、王丹:《<關于適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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