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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隨著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公司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主要形式,在經濟活動中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而股東作為公司的投資者和所有者,其權益保障和退出機制一直是公司法領域的重要議題。2024年7月1日,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正式施行,對股權對外轉讓制度進行了更為詳細和全面的規定,為中小股東合理合法地選擇退出方式提供了保障。本文擬圍繞新法框架下股權對外轉讓要素、優先購買權之同等條件衡量進行簡析。
一、案情介紹【1】
2006年8月27日,盈源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形成了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將全部股權整體轉讓的一致意見。2006年9月10日,該公司全體9個股東形成了同意以1:3的價格將個人所持股份全部轉讓給第三方的股東會決議。股東翟某在股東會決議上注明其決定優先購買其他股東的股權,并與股東陳某、歐某、王某、馬某、魯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以1:3的價格且以分期支付的方式受讓該5名股東的全部股權。2006年9月30日,未與翟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剩余3位股東分別將其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寄給翟某,限其在30日內做出書面答復。該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轉讓價格為1:3,支付方式為一次性付清,并約定了保證金等附加條款。那么翟某是否可憑借盈源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做出的股東會決議向剩余3位股東主張優先購買權?
原告翟某訴稱,其對3位股東的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于2006年9月10日已經形成,該3位股東應履行將其股權依法轉讓的義務。
最高院認為,公司股東依法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應受保護,但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對其他股東自由轉讓股權權利的限制,因此,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是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本案中,雖在股東會之前全體股東均被通知將與股東以外的受讓人簽約,但在股東會上,受讓人并未到場,也沒有對其身份或合同進行披露,直至股東會簽署決議時,對外轉讓的受讓方仍未確定,故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前提未成就。翟某主張其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條件已成就,并以其與陳某等5名股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作為向剩余3位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新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主要調整
(一)簡化對外轉讓股權告知前置程序

2018年《公司法》中股權對外轉讓的前置條件為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即股東就股權對外轉讓事宜須書面征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在三十日內未答復,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否則視為同意轉讓。后,經其他股東同意對外轉讓的股權,其他股東具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
新《公司法》對股權對外轉讓程序進行了改革,刪除了股權對外轉讓的同意程序,將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合并為一個步驟,對外轉讓股權不再需要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的前置程序。同時,新《公司法》第86條【2】為新增條款,規定在公司不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賦予轉讓人和受讓人起訴主張配合辦理的權利。以上條文的變化一方面打破了原有同意權與優先購買權的模糊邊界,強調了股東轉讓股權意思自治原則,增強了對股東權益的保護,為股東履行通知義務提供了清晰的行為指引,有利于保障股東的轉股自由以及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另一方面,這一變化順應市場經濟發展需求,能夠降低溝通成本,將股權定價權從其他股東向市場或出讓股東手中適量轉移,引導形成更純粹的市場價格。
(二)明確“優先購買權”的行權條件
新《公司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18條【3】之規定,對“同等條件”在法律層級予以明確,在2018年《公司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了“同等條件”的具體要素。
新《公司法》下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需具備以下四個要件:
1.股東與股東之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
2.轉讓股東將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
3.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購買轉讓股權;
4.優先購買權在一定期限內行使。
(三)行使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之衡量
1.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的衡量
關于股權數量,其他股東在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不得部分行使,必須按照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約定轉讓的股權數量行使。
關于價格條款,一般情況下,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支付的價款應當高于或者等同于第三人向轉讓股東允諾支付的價款。
關于支付方式,可分為一次性付款及分期付款,又可依據具體付款方式的不同分為信匯、電匯、票匯、信用證等。此處關于支付方式作為“同等條件”的衡量因素,旨在關注該支付方式是否從根本上影響轉讓股東的利益。
關于履行期限,一般情況下,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履行期限不應遲于轉讓股東與第三人轉讓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
2.同等條件其他因素的衡量
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時的“同等條件”,原則上應當以新《公司法》第84條所列舉的股權轉讓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來衡量。但在實務中,股權轉讓不僅僅只參照以上四個因素衡量,特殊身份關系轉讓以及協議約定的特殊條款亦成為其他股東能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重要指標。
?(1)交易條件中含有不可替代條款
“同等條件”應當關注相關義務是否會實質影響股權出讓人的利益,在交易條件無法實現完全同等的情況下,可以通過折算成價格的方式形成“同等條件”,若無法等值,則不享有優先購買權。
通常情況下,股權轉讓的交易條件應為可被替代或復制,不包含無法替代履行的給付,但實踐中若出現第三人除支付相應對價,還約定提供公司經營發展所必需的關鍵技術支持、經營管理支持等條件的,這些義務對股權轉讓具有決定性作用,其他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無法替代履行也無法以金錢作價,則其他股東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如前述案件,同等條件的爭議點不僅包括與股權轉讓直接相關的款項支付和違約責任等條款,還擴展到了稅費、保證金等附加條款。再如(2020)粵0112民初5774號案件【4】,股東以零元價格將4%的公司股權轉讓給第三方公司,是附條件、附有服務對價的。該作價既有對于第三方公司為傳統企業提供互聯網模式和市值管理能力的信任,又存在通過股權轉讓獲得商業利益的預期。零元的轉讓價格并非本次轉讓的“同等條件”,其他股東主張以零元價格,按照與其他股東協商確定的購買比例優先購買摯聯投資公司2%的股權,不符合優先購買權行使的“同等條件”。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疑難問題與案例指導》中的解釋,在確定“同等條件”時,應當在一般性規定之外作出變通性的規定,充分考慮那些會對股權轉讓股東利益造成實質影響的條款,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適用有更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2)交易對象為特殊身份關系
①繼承關系
因繼承引起股權變更的,一般情況下,其他股東不享有優先購買權。根據《公司法解釋四》第1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除非另有約定,其他股東不能對繼承的股權主張優先購買權。
②婚姻關系
因離婚而引起共有股權分割的,其他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73條規定,(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而實踐中,最常出現其他股東不予表態的情形,在該種情況下,應參照適用新《公司法》第84條的規定,認定若其他股東對夫妻離婚時股權分割的通知未予答復或不同意優先購買的股權比例或價格時即推定其同意。如(2017)最高法民終336號【5】案件“一審法院認為,股東已兩次向公司的其他股東發出告知函,就其是否同意股權轉讓給魏某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征詢意見,而其他股東在告知函限定的期間直至本案判決之前均未予回復。法院參照適用2018年《公司法》第71條規定,認為其他股東未予答復的行為應視為同意轉讓。
綜上,準確合理地認定股東優先購買權“同等條件”中的基本要素及其他要素,在商事交易中尤為關鍵。
結 語
新《公司法》在股東優先購買權方面進行了較大的調整,通過簡化程序和明確條件,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提供了更明確的法律依據,增強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對股東尤其是小股東權益的保護。在優先購買權具體適用上應著重衡量“同等條件”的各項要素,結合股權轉讓合同的具體條款和各方實際情況,以分析其與股權出讓方實質性利益之間的關聯,維護與平衡轉讓股東、其他股東及第三人利益。
注釋:
[1] (2012)民抗字第32號丁祥明、李晴、馮月琴因與被申訴人瞿斐建優先認購權糾紛。
[2]《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86條: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書面通知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冊;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并請求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拒絕或者在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轉讓人、受讓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股權轉讓的,受讓人自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可以向公司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第18條:人民法院在判斷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及本規定所稱的“同等條件”時,應當考慮轉讓股權的數量、價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4] (2020)粵0112民初5774號潘海志與鄭捷、廣州市聚烽互聯網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5] (2017)最高法民終336號李某、魏某離婚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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