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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決議是形成公司意思、實現(xiàn)公司自治的主要形式。公司決議效力的認定涉及公司內部治理、股東權利保護和債權人權益保護三重價值,具有重要意義。此前我國《公司法》對公司決議效力瑕疵采“二分法”,即決議無效與決議可撤銷。2017年《公司法解釋四》總結實務經(jīng)驗,規(guī)定了決議不成立的情形,形成了公司決議效力瑕疵“三分法”。新《公司法》在此基礎上對公司決議制度進行了完善和深化。本文將對新《公司法》中關于決議不成立的新增條款展開介紹。
一、 案情介紹[1]
基本案情
2007年,虹光公司、黑豹公司出資設立湯泊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后湯泊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發(fā)生多次變更。2010年,湯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冊資本變更為9000萬元,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資5940萬元,占比66%;王某出資2910萬元,占比32.33%;黑豹公司出資150萬元,占比1.67%。
2015年,經(jīng)另案訴訟,法院判決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對湯泊公司出資5420.2萬元并要求其向公司返還。
2016年8月,湯泊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王某、黑豹公司出席會議,虹口大酒店缺席會議。會議對議題進行了表決,王某、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載明:根據(jù)已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在公司出資的5420.2萬元,且該股東未在判決確定的時間內向公司返還抽逃的出資,因此其有效表決權金額法定應當減少5420.2萬元,故本次會議有效表決權總額為3579.8萬元。王某、黑豹公司對會議議題投贊成票,占有效表決權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棄權(其擁有的表決權比例為14.52%)。會議通過決議:減少虹口大酒店在湯泊公司的出資額5420.2萬元,相應減少湯泊公司注冊資本。
針對前述減資決議,王某、黑豹公司訴請確認湯泊公司于2016年8月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并判決湯泊公司根據(jù)生效的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湯泊公司、虹口大酒店辯稱:案涉股東會決議并未經(jīng)過湯泊公司2/3以上表決權通過,應屬不成立。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在于,案涉股東會減資決議是否成立且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
最高院審理認為,首先,對于《公司法解釋三》第16[2]條規(guī)定的正確理解應是該規(guī)定僅指相關權利限制,并未規(guī)定相關權利的消滅;該規(guī)定限制的是財產性權利,而非資格性權利,即該規(guī)定不能作為資格性權利消滅的依據(jù)。在沒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情形下,股東資格性權利的消滅與否只能依據(jù)公司章程等股東之間的有關約定,而本案中湯伯公司股東之間并未通過公司章程等進行相關約定。相反,湯泊公司的公司章程第4條規(guī)定公司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須召開股東會并由代表2/3以上的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并作出決議,第13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本案訴爭股東會決議并無表決權占比66%的股東虹口大酒店的參加,按照《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第3項的規(guī)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法院對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應當予以支持。
其次,《公司法解釋三》第17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jīng)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的規(guī)定,雖然認可了公司對股東資格的解除,但由于這種解除股東資格的方式相較于其他救濟方式更為嚴厲,具有終局性,所以該規(guī)定的適用場合限定在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的情形,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部分出資的股東不適用該種規(guī)則。因此,對王某、黑豹公司訴請確認解除虹口大酒店股東資格的股東會決議合法效力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1.公司決議的涵義
在資本多數(shù)決原則下,依法律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由公司機關作出的決議即為公司決議,包括股東會(含股東大會,下同)、董事會和監(jiān)事會的決議。
(1)集體性 首先,因公司決議是由多個股東或董事的意思復合而成,具有集合性;其次,股東或董事的意志形成在公司組織內部,原則上僅適用公司內部決議事項;最后,在法律規(guī)定下,股東或董事的意思借助公司機關然后集合成為公司的集體意志,從而反映公司意志。 (2)程序性 為了保證公司機關意思表示的真實與自由,避免參與主體之間存在爭議,在公司決議形成上通常需要借助特定的程序。根據(jù)《民法典》第134條第2款的規(guī)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由此可知,程序性是公司決議成立與否的決定性因素,程序合法是公司決議正當、合理的前提。 (3)雙重性 公司決議形成的過程通常為會議召集人將會議時間、地點、決議事項提前通知表決權人,在通知的時間和地點召開會議時,表決權人對提交決議的事項進行表決。根據(j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制定的規(guī)則,確定公司意思表示,形成公司決議。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決議行為結構中包含兩個層面,第一個層面即股東、董事等表決權人個體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僅為公司決議的構成要素,不具有直接引起民事權利義務發(fā)生、變更和消滅的法律效力;第二層面,根據(jù)議事規(guī)則形成公司決議,該公司決議可能與個別股東、董事的意思不一致,但是對全體表決權人及公司內部成員具有拘束力。
三 解讀新《公司法》對公司決議不成立的相關規(guī)定
2018年《公司法》并未規(guī)定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相關的內容,而《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3]規(guī)定了決議不成立的四種具體情形和一種兜底情形。新《公司法》第27條吸收了《公司法解釋四》第5條的規(guī)定,但不同于前法解釋,新《公司法》第27條沒有保留“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這個兜底性一般條款,而是直接規(guī)定以下四種情形,構成決議不成立[4]。
1.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作出決議
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在沒有召開會議的情況下作出的決議嚴重違反了公司法規(guī)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損害了其他股東或者董事的合法權益,屬于程序違法。但新《公司法》第59條第3款規(guī)定了公司股東會可以不召開會議作出決議的例外情形,即全體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法律認可該形式,也是一種特殊的股東會會議召開方式不屬于本項規(guī)定的未召開會議的范疇。
2.股東會、董事會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
雖然召開了股東會、董事會,但是股東或者董事并沒有就相關提案進行表決,該決議將缺少必要的成立要件而歸于不成立。
3.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或者表決權數(shù)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股東法定出席比例是指召開合法有效的股東會,出席會議的股東人數(shù)或代表的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數(shù)量應滿足法定標準[5]。
4.同意決議事項的人數(shù)或者表決權數(shù)未達《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
公司決議的作出是一項團體性的活動,如果決議的通過要滿足全體股東或者董事一致同意這一條件,確實更為公平,但會嚴重降低效率且不易操作。而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應當在保證效率的前提下實現(xiàn)最大限度的公正,這是現(xiàn)代公司法普遍采納的方式。
回到上述案例中,在新《公司法》實施后,本案虹口大酒店未參加關于減資決議的股東會表決,因違反新《公司法》第27條第3、4項的規(guī)定,而導致訴爭公司股東會決議不符合章程約定的決議形成程序,具有嚴重瑕疵,將事實上不成立。
四 公司決議是否成立的實務判斷
1.是否召開程序合法的股東會、董事會
公司決議的形成必須通過會議。經(jīng)過諸位股東、董事在會議上的充分討論、表決,才能形成公司意思。若未實際召開會議而偽造“決議”、實際會議中未進行表決、故意未通知多數(shù)股東董事而召開會議作出“決議”、就召集通知未列明的事項作出“決議”、會議未達到法定最低出席人數(shù)等,都應視為不符合召開規(guī)定的股東會、董事會。
2.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或章程規(guī)定
《公司法》對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都規(guī)定了最低表決權數(shù),某些情況下還允許章程對表決權比例作出規(guī)定,這是決議的成立要件之一,未達到相應表決權數(shù)的“決議”自然不成立。只有形式上合法召開會議并表決通過的決議,才可被認定成立。
結 語
新《公司法》關于公司決議不成立的新增規(guī)定,完善了對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救濟,有利于保護各股東、外部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xiàn)公司的有效自治。
●注釋:
[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15號威海湯泊溫泉度假有限公司、煙臺虹口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案。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jù)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yōu)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四)(2020修正)》第五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主張決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開會議的,但依據(jù)公司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而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蓋章的除外;(二)會議未對決議事項進行表決的;(三)出席會議的人數(shù)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 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四)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通過比例的;(五)導致決議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4] 參見趙旭東等:《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3-94頁。
[5]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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