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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的代表,其在公司對外進行民事活動中的作用及效果不容忽視。《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對法定代表人制度進行了重大調整,不僅強化了法定代表人權責一致的原則,還對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明確界定,對公司的運營和發(fā)展產(chǎn)生了深遠影響。本文著重就新《公司法》第11條規(guī)定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對外從事民事活動的法律效果歸屬進行分析。
振邦集團公司同東港支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民幣1496.5萬元,同日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與東港支行簽訂兩份《抵押合同》,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名下房產(chǎn)做抵押為振邦集團公司的借款擔保,并出具不可撤銷擔保書且辦理完抵押權登記。而振邦股份公司的8個股東并未就前述事項及周某出具的股東會擔保決議召開股東大會,且決議文件中載明的股東簽名及蓋章均有瑕疵。
后東港支行起訴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對振邦集團公司償還貸款本金1496.5萬元及給付利息承擔連帶責任。
振邦股份公司認為東港支行對股東會擔保決議沒有盡到形式審查義務,存在過錯,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的擔保無效。
關于法定代表人未經(jīng)股東會決議為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公司是否承擔擔保責任?最高院審理認為,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超越權限訂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銷擔保書》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東港支行是否為善意,是本案擔保主體責任認定的關鍵。振邦股份公司向東港支行提供擔保時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實,亦有其法定代表人真實簽名,并辦理了相應抵押登記,東港支行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主觀上構成善意;周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對案涉《保證合同》應承擔擔保責任。
新《公司法》實施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61條第1款對法定代表人做出明確定義,即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guī)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實踐中,針對公司內部,法定代表人屬公司管理的核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在其職權范圍內對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和管理承擔責任,并接受公司內部機構和人員的監(jiān)督。在外部,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代表公司進行各項民事活動時,其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是代理關系,而是代表關系。
在確認法定代表人行為性質前,應先厘清“個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的區(qū)別,以辨別哪些行為構成代表行為。根據(jù)《民法典》第170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zhí)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相反,如果法定代表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并非在其職權范圍內,且未以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名義進行,應被視為個人行為,在這種情況下,責任應由法定代表人個人承擔。在實踐中,代表行為的構成主要包括:具有代表人身份、以公司名義行事、以及在代表權范圍內行事。
關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為的法律后果,原《公司法》并沒有具體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職權和責任的邊界,《民法典》第61條第2款、第3款對此做出了規(guī)定,新《公司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的規(guī)定與《民法典》一脈相承(如下表1)。

(表1)(點擊圖片查看大圖)
綜合二者條文,法定代表人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由公司承擔責任時,需符合兩項要件:
1.以公司名義
法定代表人系自然人,其同時具備獨立自然人主體和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如前所述,其所實施的具體行為并不一定為其所代表的公司行為,也存在為其個人或其他主體的情形,而后者與其所代表的公司無關,則其法律后果不應由公司承擔。本條款采用“以公司名義”這一表述,概括性地定義了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對于那些并非“以公司名義”進行的非職務行為,則不適用于本條款的規(guī)定。
2.未超越代表權限
法定代表人需在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限定的職權范圍內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但因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是公司的內部文件,一般并不公開,在商事活動中無法通過公開渠道查閱對方公司章程及公司各項股東會決議,故以上文件內容不構成“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對善意第三人不產(chǎn)生效力。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法人通過內部限制逃避對外責任。法定代表人行為通常被視為代表法人意志,為了保護民商事活動交易安全,增加相對人之間的信賴基礎,法律規(guī)定了善意相對人的保護條款。
另,即使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代理職權的情形,仍可能構成表見代表,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仍需公司承擔。公司不可以通過否認其代表行為的效力而阻斷后果承受,只能通過追責彌補。除非公司能夠證明該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這一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即符合《民法典》第504條規(guī)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外,該代表行為有效,訂立的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fā)生效力。因此,基于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等文件的特性,其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除具有特定公開路徑外,不能直接認定為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需結合具體案情綜合分析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對此進一步明確,第一,對于法律賦予法人權力機構或限制法定代表人權利的事項,相對人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并知曉情況,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本身并無過錯,則該等越權行為無效;第二,對于公司章程等內部文件意定賦予代表人權利及范圍的情況,因其是非公開的,如果并無相對人知曉或應當知曉的證據(jù),則法人或非法人組織仍受到該等越權代表行為的約束,有權追究該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的賠償責任。
新《公司法》第11條第3款關于法定代表人履行職務過程中發(fā)生的侵權責任承擔方式及過錯追償,亦與《民法典》第62條保持一致(如下表2)。

(表2)(點擊圖片查看大圖)
結合前述條文可見,本條款系法定代表人職務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規(guī)則。而法定代表人在執(zhí)行職務時,無獨立人格,法人機關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故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亦遵循公司先行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原則,與前款條文規(guī)定的法律后果承擔方式保持一致。如果法定代表人對損害存在過錯,即有故意及重大過失的情況下,公司可根據(jù)法律或內部規(guī)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是否存在過錯需在個案中具體分析判斷,而舉證責任由公司承擔。
此外,還應當注意,雖然本條第3款主要適用于“侵權行為”,但根據(jù)法條文義,亦可適用于法定代表人因執(zhí)行職務所生的不當?shù)美颠€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等情形。
法定代表人因“法定代表”的特殊性,在選任上應予特別注意,確保法定代表人選任真實,杜絕掛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發(fā)生,法定代表人應具備必要的能力和誠信參與公司實際經(jīng)營與決策,避免因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權限對外從事民商事活動給公司帶來不利后果。
對于存量公司擬修改公司章程或者新設公司制定公司章程,除了需要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設置法定代表人人選、辭職及補任規(guī)則外,還應當在公司章程中明確法定代表人的授權范圍,并明確規(guī)定對法定代表人追責的相關條款。
確定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行為的效果歸屬,本質上是在商事交易安全與法人利益保護之間作價值衡量。新《公司法》第11條規(guī)定確立了法定代表人代表權責任歸屬、代表權限制的生效規(guī)則及代表權侵權責任承擔,極大程度上強化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責任,防止法定代表人超越職權權限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1] (2012)民提字第156號 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東港支行與大連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連振邦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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