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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相同或類似案件事實,往往因為當事人選擇案由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不同,而出現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實體結果。
例如,當事人之間發生轉賬行為,卻沒有書面合同。根據客觀情況和證據收集程度,當事人和法律顧問通常會在民間借貸或其他合同糾紛、不當得利糾紛等案由之間躊躇不定,因為法院可能對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存在不同認定,從而導致實體結果的不同。
再如筆者近期辦理的一起涉及農村宅基地的房屋使用權轉讓協議案件。因司法實踐對房屋使用權轉讓協議性質的理解存在爭議,而合同性質的認定在本案中至關重要,一旦法院對合同性質的認定背離預期,當事人只能另尋救濟,甚至無法得到救濟。
本著盡量一次性解決問題、減輕當事人訟累的原則,我們在做了充分研判后,決定嘗試提出備位訴請,現該案已成功立案。故我們將研究成果和相關思考初作此文,拋磚引玉,以期促進備位訴請在實踐中的落地和普及。
一、概念
所謂備位訴請(或稱預備性訴請、補充性訴請),即原告在一個訴訟中,向同一被告就同一涉訴法律關系提出兩個具有先后順位、存在關聯關系的主、次訴訟請求,在第一位次的請求不被承認的情形下退而主張第二位次的請求,法院繼而對第二項訴訟請求予以審理并作出裁判。
二、適用情形
實踐中并非所有情況都可以提出備位訴請。根據筆者的理解,備位訴請的提出應當至少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 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通常案由不同,有先后順序,且互相排斥,不能同時成立。如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兩種責任可以同時成立,則不適用備位訴請。
(2) 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均須明確、具體。中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故即便是提出備位訴請的情況下,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也應當分別由具體的訴訟請求構成,并有對應的事實、理由。
(3) 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應指向同一法律事實和同一法律關系。之所以需要提起備位訴請,往往是因為實踐中對同一法律事實和法律關系存在不同理解,而非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本身的不同,且后者情況并不適用備位訴請。
(4) 被告應當明確且同一。主位訴請和備位訴請由同一法律事實引發,應當指向同一且明確的被告。不同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應當分別提起訴訟進行主張。
三、司法實踐
目前雖然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也不普遍,但最高法對備位訴請持支持、鼓勵的態度。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016號案件,法院認為原告提出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在第一項訴訟請求不能獲得法院支持情況下的備位訴請,在訴訟法學理論上稱之為預備合并之訴,并不違反中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再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52號案件,法院認為原告提起的兩個訴,訴訟要素齊全,均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標準,當事人可以在前一個訴的請求不被支持時,退一步選擇主張后一個訴的訴訟請求,對當事人的兩個訴,人民法院均應立案受理。
此外,北京、上海、江蘇、浙江、天津、廣東等多地法院案例支持提起備位訴請,如(2020)京01民終6930號案件、(2021)京73民終3983號案件、(2021)滬0110民初15104號案件等。
另,重慶高院發布的《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第52條也明確應支持備位訴情。
四、價值和意義
備位訴請的出現,是具備合理性和現實意義的。首先,它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有利于避免當事人為同一事實而反復起訴,且對比訴訟過程中經法官釋明后再變更訴訟請求的情形,更能從立案的源頭解決問題,減少不確定性,節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其次,它能夠在同一案件中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得糾紛一次性徹底解決。更重要的是,它符合人民法院息訟止爭的原則,亦有助于法院對案件裁判的協調統一。
落地與展望
備位訴請從法學理論到司法實務的落地,道阻且長。新事物的產生總是伴隨著大量的疑難問題,仍有待在實踐中進行摸索和探究,如主位訴請與備位訴請案由不同導致管轄沖突、備位訴請在實踐中的適用標準不統一等。相信隨著未來法律工作者對備位訴請的不斷應用和探索,會催生更為明確具體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出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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