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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抽逃出資是司法實踐中常遇見的一種侵犯公司財產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以下簡稱“新《公司法》”)第53條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作出增補修訂,對維護公司資本、優化公司治理發揮著積極作用。本文擬就新《公司法》該項規定下股東是否構成抽逃出資進行簡析。
一、案情介紹[1]
殷某作為鑫發公司持股比例10%的股東,于2013年12月4日向公司賬戶繳存注冊資金613.73萬元,同月6日,鑫發公司向案外人白某賬戶轉賬613.73萬元。關于該行為是否屬于殷某“抽逃出資”?
鑫發公司主張該筆款項系歸還案外人圣雄公司借款。
殷某主張其為鑫發公司小股東,對鑫發公司的出資613.73萬元已全部到位,并沒有抽回資金,鑫發公司轉入白某613.73萬元系公司在大股東的控制下償還公司債務。
最高院審理認為,在殷某向鑫發公司增資613.73萬元的兩日后,鑫發公司即向白某個人賬戶轉賬613.73萬元,足以構成法院對上述行為系殷某抽逃出資的合理懷疑。在鑫發公司與圣雄公司之間還有其他交易且未能證明民間借貸相關事實客觀存在的情況下,對于鑫發公司的主張因缺乏充分證據而不能成立;對于殷某的主張未能說明鑫發公司對外實際欠付債務的基本情況,更未能說明鑫發公司所支付款項與殷某繳納出資款613.73萬元在金額上完全相同的事實依據何在或證明該金額的合理性,故殷某舉證責任未到位,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認定其構成抽逃出資。
二、關于抽逃出資的立法規定
1. 抽逃出資的概念
新《公司法》實施前,2018年《公司法》第28條、第35條、第91條對股東抽逃出資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但關于抽逃出資的含義,不論是新《公司法》還是2018年《公司法》均未明確規定。經案例檢索,有少部分判決對“抽逃出資”的概念進行了界定,我們整理如下:

表1
結合以上案例中的法院觀點,抽逃出資的實質系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濫用股權非法抽回出資,卻仍享有公司法賦予的投資收益權、公司管理權等股東權利,且仍受到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制度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的保護的一種不公平現象。
2. 抽逃出資的認定
關于抽逃出資的認定標準,新《公司法》第53條第一款及2018年《公司法》第35條均有相同的明確規定,即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因此,抽逃出資的認定標準主要為兩點,一是實施時間應在公司成立之后;二是行為表現為抽逃出資。隨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稱“《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列舉規定了抽逃出資的具體表現形式(如下表2),前三類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的行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的行為、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的行為均為特殊情形,第四類兜底條款則在司法實踐中最廣泛適用。

表2
如前述案例,法院認定殷某構成抽逃出資的理由是其未能舉證說明鑫發公司所支付款項與殷某繳納出資款613.73萬元在金額上完全相同的事實依據以排除合理懷疑,即法院有理由認定殷某系通過虛構的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符合《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規定中的第二類情形。
實踐中的其他案例則較容易出現《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第四類規定的“其他情形”。如(2017)最高法民申1259號[2]案件中,公司雖與第三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但雙方并無商品房買賣的事實,實際是公司實際控制人以房屋買賣形式將公司名下財產作為家庭財產分配給指定第三人,該股東將公司財產轉移至指定人名下構成抽逃出資。再如(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3]案例中,公司為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提供擔保,出現受讓股權的股東不能支付股權轉讓款時,由公司先向轉讓股權股東支付轉讓款,導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受損,形成股東以股權轉讓的方式變相抽回出資的情形,有違《公司法》關于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
3. 抽逃出資的責任承擔——新《公司法》擴大責任承擔的范圍

表3
新《公司法》第53條是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責任承擔的規定,該條在2018年《公司法》第35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了股東及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抽逃出資的法律后果。對比舊法,可以看出,兩者在禁止股東抽逃出資這一核心原則上是一致的。然而,新法規定在責任承擔方面更加具體和嚴格。一方面使得抽逃出資的追繳主體更廣泛與明確,更強調保護公司的財產權益。另一方面也明確了股東的責任義務,意在增強股東的責任意識,避免抽逃出資現象的出現[4]。
新《公司法》修訂前,已有法律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的具體責任作出規定。如《公司法解釋(三)》第14條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據此可見,從立法看來,股東抽逃出資的責任僅包括返還出資責任,責任主體除股東外還包括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責任范圍是股東抽逃的出資及其利息。在實踐中,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18條中亦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營利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因此,若要在執行公司財產過程中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需滿足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其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債務;二是股東存在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抽逃出資、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不能證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等情形。
三、新法下抽逃出資責任承擔的適用
針對《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關于股東瑕疵出資的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據此,債權人若要追究抽逃出資股東的賠償責任,首先需要向法院提供對該股東具有抽逃出資行為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據。如債權人不能提供產生合理懷疑的初步證據,則股東無需就其未抽逃出資進行舉證,法院直接對債權人追加股東為責任主體的請求不予支持。若債權人能夠提供產生初步合理懷疑的證據,舉證責任則轉移到股東一方,若其不能證明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則將被追加為責任主體。對此,我們提出以下建議供參考。
1. 關于公司股東
一方面,股東在繳納出資款時,要保留好對公司足額繳納出資的驗資報告,完整的公司內部財務會計賬簿,與公司之間達成的關于補繳出資的協議、備忘錄、會議紀要或者是公司的董事會決議等,以備自證不存在瑕疵出資。另一方面,公司股東應當嚴格規范與公司之間的資金往來或其他交易,注意避免出現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混同的情況,特別是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財產須獨立于自己的財產。若確與公司存在資金往來或交易,應保存好相應的交易合同、資金往來記錄等。
2. 關于債權人
作為債權人,在與公司磋商過程中,要做好事前審查或盡職調查,要求公司提供工商檔案、財務資料等,以了解公司的資本實繳情況及資產狀況,判斷公司的履約能力與償債能力;在合同簽訂過程中,合同設置上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或股東提供履約擔保的方式降低交易風險;在通過司法途徑維權過程中,除追究相關責任的股東、擔保人外,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將負有責任的董監高一并納入責任范圍,以最大程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5]。
結 語
公司良好運營以充實的資本為前提,股東抽逃出資不僅侵害了公司的財產權,還損害了其他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新《公司法》加強了禁止抽逃出資的責任規則,得以維持公司資本,保護交易安全。
●參考文獻(請上下滑動參閱):
[1]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920號殷群、新疆星沃機械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
[2] 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申1259號劉依軒與江蘇長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汪清縣寶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71號郭麗華、山西邦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鄭平凡、潘文珍股權轉讓糾紛案。
[4] 參見趙旭東等:《新公司法適用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讀》,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6頁。
[5] 參見謝陳玲:《淺析抽逃出資的行為模式及裁判規則》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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