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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隨著內地與香港地區兩地往來日趨頻繁,跨境婚姻數量明顯增多,隨之的跨境資產配置需求也不斷增加,其中跨境遺產繼承成為高頻問題。本文將從法定繼承與遺囑繼承兩方面比較內地與香港兩地繼承制度的異同,并結合實務辦案經驗,探索兩地跨境繼承方案,以期助力兩地高凈值人士的財富傳承。
一、內地居民繼承香港遺產
(一) 遺囑繼承
據香港《遺囑條例》第24條[1]、第25條(1)b[2]規定可知,若遺囑處置除不動產之外的其他財產,遺囑的簽立只要符合遺囑簽立地、遺囑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該立遺囑人的居籍地或慣常居住地或國籍地中任一法律,該遺囑就被視為合法訂立;若遺囑處置財產為不動產,該項遺囑的簽立除符合前述任一條件外,符合財產所在領域的法律也被視為有效。
基于內地和香港地區均尊重被繼承人的自由意志,存在遺囑的情況下通常以遺囑的約定作為繼承依據。因此,就內地居民通過訂立遺囑處理香港地區的遺產而言,遺囑無須一定遵照香港法律進行訂立,只要是中國國籍或者經常居住地在內地,則可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訂立遺囑。
(二) 法定繼承
在被繼承人生前未設立合法有效遺囑的情況下,內地居民若要繼承香港地區遺產,則須遵守香港繼承法律規范。
據香港相關法律可知,不動產(如房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動產則適用被繼承人居籍所在地法律。由此可知,如果被繼承人生前的居籍或經常居所地在香港以外的國家或地區,那么在港動產(如銀行存款、股票、公司股份等)將根據被繼承人去世時居籍地的法律繼承,其中,若居籍或經常居所地在內地,則適用內地法律;若居籍或經常居所地在香港,則適用香港法律。而在港不動產則一律適用香港法律進行繼承。
(三) 香港遺產繼承手續辦理
據《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4條[3]規定可知,具體涉港遺產管理等事項,應遵循香港當地法律規定辦理,具體如下:
申請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
(1)申請內容
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1)條[4]、第24(1)[5]條等規定可知,香港法院對所有遺產相關事宜享有司法管轄權,未經法庭授權,任何人不能擅自處理被繼承人的遺產,須向香港高等法院遺產承辦處申請獲得“授予書”,即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有權處理死者遺產的法庭命令,“授予書”包括兩種:
其一,遺囑認證(指以法院印章作出的授予書,授權其內指名的遺囑執行人管理立遺囑人的遺產)。該種情況適用于被繼承人立有遺囑,并在遺囑中指定了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能夠并愿意履行職責。
其二,遺產管理書(法庭命令,授權一名至四名個人作為遺產代理人依法管理死者的遺產,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遺產管理須授予信托法團或授予不少于兩名個人)。該種情況適用于被繼承沒有立遺囑或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中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遺囑執行人不能或不愿履行管理遺囑職責。
此外,香港高等法院會根據遺產類型(區別動產與不動產),按照內地或香港的法律確定有繼承權的人士,并將遺產管理的權利授予相關人員,據《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20條[6]、21條[7]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留有遺囑的情況下,獲得授予遺囑認證或獲得授予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次序為遺囑執行人、為任何其他人以信托方式持有遺贈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任何終身受益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最終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任何特定受遺贈人或任何債權人、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余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任何根據死者遺囑并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在被繼承人未留有遺囑的情況下,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照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或已故兄弟姐妹的后嗣)、祖父母、伯叔舅姑姨(或已故伯叔舅姑姨的后嗣)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
(2) 申請所需材料
申請人在向香港高等法院提交申請時,須提交相應申請文件,具體如下:
1)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書;
2)被繼承人的身份證及港澳通行證或護照;
3)被繼承人與申請人親屬關系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結婚證、戶口簿);
4)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
5)遺囑公證/被繼承人生前無遺囑的聲明公證;
6)內地律師依據內地繼承相關法律規定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前述文件均需在內地公證處進行公證,并經中國外交部授權的外事部門辦理附加證明書手續。
向法院提供擔保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46條[8]等規定可知,在申請遺產承辦時,一般均需向法院提供2名香港居民作為擔保人或購買保險作為其將來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的擔保。
例外情形
針對小額遺產,香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5(1)條[9]規定,如果遺產總額不超過150,000港元,遺產管理官(香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是當然遺產管理官)作為臨時的遺產管理人,提供簡易管理服務,無須任何授予書或其他法律手續收集遺產并以簡易方式進行管理,可協助遺產受益人直接獲得遺產。

六、香港居民繼承內地遺產
(一) 遺囑繼承
在涉外遺囑繼承中,遺產類型不做區分,繼承人繼承遺產均統一適用同一準據法。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2條[10]、第33條[11]規定可知,關于涉外遺囑,遺囑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其中之一的,均為成立,而遺囑效力認定需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若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居住于香港或其為香港籍,其在香港立下的遺囑,應當適用香港法律去認定遺囑是否成立及效力狀態。在香港高等法院檢定下,遺囑成立且有效,則能按照遺囑內容繼承內地遺產。若確定的應當適用的準據法是內地法律,則應按內地法律進行審查,并辦理遺囑繼承手續。
(二) 法定繼承
在涉外法定繼承中,我國采用“區別制”,將遺產分為動產和不動產兩部分,適用不同的準據法。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適用法》”)第31條規定可知,法定繼承,適用被繼承人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不動產法定繼承,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若不動產繼承及動產繼承中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居住于中國內地或者被繼承人為內地居民時,繼承人的繼承范圍及順序應適用我國《民法典》繼承編的相關規定;若動產繼承中被繼承人生前經常居住于香港,繼承人的繼承范圍及順序應當適用香港法律。
(三) 繼承事宜辦理流程
香港居民繼承內地遺產的,若各繼承人間對遺產繼承沒有爭議,則可通過公證處來辦理繼承權公證繼承遺產,否則需通過人民法院進行遺產繼承糾紛訴訟確認繼承權利。
1. 公證繼承
(1)辦理繼承/放棄遺產聲明書
若繼承人繼承遺產,則繼承人需委托香港的中國委托公證人辦理《親屬關系和遺產狀況聲明書》公證,該聲明系香港居民親屬關系、死亡證明的證明文件,也即如果被繼承人是香港居民且在香港去世,應先獲取《親屬關系及遺囑狀況聲明書》再辦理公證。此外,在無遺囑情形下要想獲取該份文件,需通過委托律師向香港律師會查詢及以刊登報紙公告的方式確定有無遺囑,若此前已獲得香港高等法院簽發的遺產管理書,則無需查詢或刊登公告即可辦理。
若繼承人放棄繼承遺產,則應在香港辦理《放棄遺產繼承聲明書》并做公證。
(2)轉遞副本至內地公證處
中國委托公證通常為1正本1副本,當手續辦理完成后,香港中國委托公證需要提交給中國法律服務(香港)有限公司進行審核及加蓋公章,之后再將副本轉遞到內地公證處,待內地公證處收到香港中國委托公證副本后,即可持公證書正本前往內地公證處辦理繼承權公證,公證處需根據繼承遺產內容提前溝通并進行確認,若繼承不動產,則應當選擇不動產所在地的公證處;若繼承動產,則應選擇銀行、基金公司、證券公司等認可的公證處進行辦理。
(3)實際繼承遺產
繼承人在辦理完相關手續后,應持相關文件和證件原件辦理取款、過戶等手續。

2. 訴訟繼承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12]規定可知,若香港居民通過訴訟方式繼承內地遺產,應根據繼承遺產的類型確認管轄法院,若主要遺產為不動產,則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若繼承的遺產主要系動產,例如存款、股權、基金等,應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辦理內地與香港跨境遺產繼承與普通境內繼承有著較大區別,涉外繼承在實踐中面臨著更為復雜的實體和程序難題。在實體方面,需根據當地沖突規則確定準據法,再依據準據法確認繼承具體問題;而在程序方面,一方面需明確管轄及法律適用,另一方面也應了解當地辦理繼承的流程。
結 語
本文通過上中下三篇文章,將內地與香港法定繼承、遺囑繼承的異同進行比較,并梳理了內地與香港跨境繼承方式的要點,旨在助力中高凈值群體實現家族財富良好、有序傳承,盡量降低遺產繼承中的風險,實現繼承權益的最大化。
●參考文獻:
[1]《遺囑條例》24.有效形式的一般規則:遺囑的簽立如符合該遺囑簽立之地的領域所施行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該遺囑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該立遺囑人以其為居籍或慣常居住的領域的本土法律,或符合在上述簽立時或立遺囑人去世時立遺囑人是其國民的國家所施行的本土法律,即視為正式簽立。
[2] 《遺囑條例》25.附加規則:(1)在不影響第24條規定的原則下,以下的遺囑須視為正式簽立——(b)處置不動產的遺囑,而該項簽立須符財產所在領域的本土法律。
[3]《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四條:遺產管理等事項,適用遺產所在地法律。
[4]《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1):法院對所有與死者遺產的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有關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轄權,并有權對死者遺產授予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書,以及有權更改或撤銷該等授予。
[5]《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24(1):凡申請授予或撤銷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書,均須透過承辦處作出。
[6]《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19:在死者留有遺囑情況下作出授予的優先次序:有權獲授予遺囑認證或獲授予附有遺囑的遺產管理的人,其優先次序須按照以下而決定 ——(i)遺囑執行人;(ii)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讬方式持有遺贈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iii)任何終身受益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iv)最終的剩余遺產受遺贈人,或在剩余遺產并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余遺產的人(包括遺產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但如剩余遺產并未按條款全部獲得處置,而司法常務官信納立遺囑人已全部或大體上全部處置在申請授予時已予確定的遺產,則司法常務官可容許向有權享有或分享已獲如此處置的該遺產的受遺贈人作出授予(但須受第37條的規限),而無須顧及有權分享并未由遺囑處置的任何剩余遺產的人;(v)任何特定受遺贈人或任何債權人,或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或在遺產并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盡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并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vi)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余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或任何根據死者遺囑并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7]《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21(1)、(2):在無遺囑而去世的情況下獲得授予的優先次序(1)凡無遺囑者去世,則對其遺產享有實益權益的人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予——(i)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侶;(ii)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該等子女的后嗣;(iii)死者的父親或母親;(iv)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嗣。(2)如在上款第(ii)及(iii)節述及的類別中,并無人在死者去世時尚存,則以下所述的人如對遺產享有實益權益,即有權按以下的優先次序獲得遺產管理的授 ——(i)祖父母;(ii)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時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8]《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46條:規定遺產管理人提供擔保人的權力。除第47條條文另有規定外及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的規限下,法院可按照該等規則及命令,規定一名或多于一名擔保人擔保在法院所定的該名或該等擔保人的全部法律責任范圍內,對與死者遺產的管理有利害關系的人因遺產管理人失職而蒙受的損失作出補償,作為法院將遺產管理授予某人的條件。
[9]《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5(1):遺產管理官如認為某宗遺產的全部總值不超過$150,000,則可在無任何法律手續的情況下,為了他認為是與該宗遺產有利害關系的人的利益,無須任何授予書或其他法律手續而將該宗遺產收集及以簡易方式管理。
[10]《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
[1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三條: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一)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三)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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