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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司法實務中,存在夫妻雙方因房產購置資格、子女上學,甚至逃避債務等原因辦理“假離婚”并簽訂“假離婚協議”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征求意見稿)》(以下稱“征求意見稿”)亦關注到了對夫妻一方主張“假離婚”的糾紛處理。
所謂“假離婚”意指夫妻雙方并非以解除婚姻關系為真實目的,而是為了達到某種目的而協商離婚的意思表示。法律意義上,只要雙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婚姻關系即告解除。然,如果雙方因“假離婚”已辦理完離婚登記手續,那么為“假離婚”而簽訂的財產分割條款是否有效?因“假離婚”產生的財產分割糾紛應如何處理?本文結合司法實務,對 “假離婚”涉及財產分割條款效力的問題作出分析。
一、財產分割條款不因 “假離婚”而無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履行
案例一:(2021)京01民終10365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并于離婚前就財產分割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和方式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故關于離婚財產分割情況應以離婚協議為準。且余某并未在離婚協議簽訂后一年內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亦未充分舉證證明兩份協議存在欺詐、脅迫行為。尤其在離婚協議“雙方對離婚的真實意思表示”一框中填寫:(同意)女方堅決提出離婚,男方同意。在此情況下,余某主張雙方系假離婚或于某有欺詐缺乏事實依據。
案例二:(2022)滬0112民初18255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原告徐某與被告潘某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6年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該協議經民政機關登記合法有效,效力及于雙方。現原告認為,雙方系為購房而假離婚,但被告轉移、隱瞞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另有夫妻共同財產未分割,故要求對前述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假離婚”并非法律概念,其與所謂“真離婚”法律意義并無不同,即原、被告雙方在婚姻機關登記離婚時起,雙方之間的身份關系即已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不因所謂“假離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原、被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作出前述法律行為時,應充分考慮法律行為所產生的后果,并承擔由此產生的風險。故案涉離婚協議書的效力及于原、被告,由此產生的風險亦由原、被告自行承擔。原、被告雙方的財產經三份協議一再確認已分割完畢,原告對其于婚姻存續期間打款給被告的事實均屬明知,至于相關錢款的用途有無告知原告并不能構成其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故原告現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理財回款及收益、公積金及社保、案涉房屋首付款等夫妻共同財產之訴訟請求,法院難以支持。
案例三:(2023)京02民終2322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席某和黃某簽訂的離婚協議是否有效。席某和黃某協議離婚,雙方簽有離婚協議,并到婚姻登記機構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據此雙方已解除婚姻關系。席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該知道其與黃某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婚姻關系。席某上訴稱受黃某欺騙離婚,其與黃某離婚系為辦理北京戶口,離婚協議內容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并據此要求駁回黃某的訴訟請求。但席某并未充分舉證證明其在簽訂離婚協議時受到欺騙,意思表示不真實,亦未證明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惡意侵犯其利益,且顯失公平。
另,法院認為,并不存在所謂的“假離婚”一說,在客觀上,不論雙方出于何種目的,只要男女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雙方即實際解除了婚姻關系,自解除婚姻關系之日,該離婚協議即已生效,雙方均應按照離婚協議履行。雙方離婚后是否在一起生活、是否還有微信溝通等,均不影響離婚事實以及離婚協議的效力。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真實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按照該協議實際履行。
二、財產分割條款因雙方共同虛假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一:北京昌平法院發布六個涉離婚協議糾紛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解除,彼此之間不再享有和負擔夫妻的權利和義務。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依據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制造離婚的假象,以降低賣房稅費。關于房產分割的約定是為了讓朝陽區房產成為肖女士名下唯一的住房,雙方并不具有真實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目的。因此,《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為無效,財產應當重新分割。
案例二:(2022)滬0115民初77989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由于原告秦某、被告朱某在2020年登記離婚后繼續在雙方的原共同生活地共同生活至2022年,雙方離婚后未曾改變原有的共同生活狀態且持續原狀態的時間較長,由于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后存在較大金額、較多次數的資金往來,原告向被告的付款不具有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支付女兒撫育費的特征,原告向被告付款的行為及數額具有向原告交付其經濟收入的特征,被告向原告付款520元、521元等錢款的行為具有雙方之間存在親密感情的特征等;由于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后的微信聊天中存在被告要求隱瞞離婚情況等內容;由于原、被告之間在離婚前的微信聊天及離婚后的微信聊天中涉及到原告為被告父母購房準備資金等事項。基于上述情形,可以認定原、被告登記離婚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自愿離婚并達成相關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
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在原、被告已經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根據離婚自由、不能強制恢復夫妻關系的原則,不能認定涉案《離婚協議書》中的離婚條款無效。《離婚協議書》中的相關財產處理條款系原、被告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相關財產處理條款均屬無效。因此,應當根據夫妻共同財產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女方、無過錯方的原則,依法重新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
案例三:(2023)滬0115民初8771號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后對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協議離婚,但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在辦理離婚登記前曾口頭約定離婚的目的系為購買第二套房屋,且此后雙方及孩子仍共同一起生活至2020年,故雖雙方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對財產分割進行了約定,但該財產約定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視為雙方離婚時未對財產進行分割,現原告要求對財產進行分割的主張,法院予以采信。
三、律師評析
可見,《征求意見稿》出臺前法院對“假離婚”財產分割條款效力認定存在不同的裁判規則。第一種裁判規則認為身份關系與財產行為的效力具有統一性,即夫妻雙方在婚姻機關登記離婚時起,身份關系即已解除,夫妻雙方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不因“假離婚”而失去法律效力。另一種裁判規則是將身份關系效力和財產行為效力分開考量,因財產分割條款的認定不同于身份關系的認定,財產關系需要考慮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如有證據確實能夠證明該財產分割條款并非雙方真實意愿,即雙方的共同虛假意思表示,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應認定該財產分割無效,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重新進行分配。
針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甚至存在同案不同判現象的問題,《征求意見稿》明確了“假離婚”行為的法律后果,第二條規定“夫妻登記離婚后,一方以雙方意思表示虛假為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證據證明雙方意思表示虛假,請求確認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及債務處理條款無效,并主張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該條款對于當事人主張“假離婚”的處理做出明確規定,有助于裁判規則的統一。同時,本條第二款對以“假離婚”逃避債務,影響債權人債權實現的,亦給出了明確的救濟途徑,即債權人可以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行使撤銷權。故夫妻雙方對于“假離婚” 應謹慎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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