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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實踐中,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的共有財產被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案例愈多常見。案外人的財產如何保護,一直被廣泛關注。實務中,最常見的類型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執行,特別是在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僅為夫妻一方的情況下,能否直接執行債務人配偶所有的財產?配偶一方應如何實施救濟?
本文將借以法律規定及相關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梳理解析。
案件簡介
查某依據公證債權文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為杜某,申請執行標的1200萬余元。法院立案后,對杜某名下113號房產進行評估拍賣,流拍后113號房產以作價169萬元交付查某抵償部分債權,并辦理了房屋變更登記。執行過程中,杜某配偶吳某以113號房產原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作為共有權人提出了案外人執行異議。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6765號吳某、查某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
法院觀點
1. 吳某與杜某未解除婚姻關系,杜某作為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查封杜某名下與吳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并無不當。吳某雖對案涉執行標的享有權益,但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只是法院不得執行變現后吳某享有的份額。
2. 若執行過程中對執行標的是否為共有財產或者共有份額存在爭議的,則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范圍。法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審查處理,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并可以判決不得執行案外人享有的變現份額。
律師解讀
上述案例中,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當被執行人名下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其與配偶共有的財產或者配偶名下所有的財產能否被執行,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關注:
1. 能否在執行階段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當事人,進而執行配偶名下財產?
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即為強制執行中的被執行人。本案中,法院確認的被執行人僅杜某一人,不包括其配偶。那么,在杜某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能否追加其配偶吳某為被執行人?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詳盡列舉了可以申請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其中第十條規定明確了作為被執行人的自然人只有在死亡或宣告失蹤時,其遺產管理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財產代管人可作為被執行人,在遺產(代管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而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并沒有在上述規定中予以列明。
因此,執行依據確定的被執行人為夫妻一方的,則相應債務屬于被執行人個人債務,應當作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執行,不得在執行中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更不得直接執行配偶一方名下的個人財產。
2. 申請執行人能否以被執行人的配偶所享有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申請法院查封、扣押、凍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和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對夫妻財產制作出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原則上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雙方采取書面形式約定財產歸屬的,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若相對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則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p>
綜合上述法律規定,若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已書面約定歸屬,且債權人認可該財產協議的,則法院在執行中僅能對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若夫妻雙方無財產劃分約定,法院經初步審查能判斷執行標的系夫妻共有財產的,則有權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或實際占有的夫妻共同財產實施查封、扣押、凍結,但須及時通知被執行人的配偶。
浙江高院在2014年發布的《關于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案件的相關問題解答》第七條中答復:“經判斷為夫妻個人債務的案件,應當執行屬于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個人名下的財產。被執行人所有或者其名下的財產不足清償的,可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如登記在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財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可執行。執行機構可直接對上述共同財產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該規定對以上問題作出了相應答復。
需要說明的是,由于在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的配偶不是案件當事人,因此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一般不會主動查詢、查封、扣押和凍結被執行人配偶名下之財產;申請執行人如認為被執行人配偶名下或其實際占有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可以向法院書面申請查封、扣押、凍結該財產;若法院不采取相應措施,申請執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位析產訴訟。
3. 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共有財產,應如何救濟?
當法院對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財產采取了查封、扣押、凍結措施后,應當賦予被執行人配偶申請救濟的權利。本案中,吳某作為被執行人配偶認為執行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不是被執行人杜某的個人財產,但執行法院已將財產全部執行,杜某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案外人異議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同時,江蘇高院在2022年發布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二)》第24條中規定,“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人為夫妻一方,夫妻另一方對被執行人個人名下的財產主張權利,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其份額提出案外人異議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審查處理,并在執行異議之訴中對案外人享有的份額進行認定,判決不得執行被執行人配偶享有的變現份額。”該規定亦是本案判決思路的體現。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痹撘幎ㄙx予了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權利,但該權利不能阻卻執行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共有部分。
結語
綜上,實踐中如果被執行人個人財產足以清償相應債務,法院一般原則上會優先處置被執行人財產;而對于被執行人與案外人的共有財產,法院可以查處,但在執行中須保留非被執行一方的財產份額;至于案外人對被采取強制執行的共有財產中屬于其個人部分的救濟則存在不同的訴訟思路及解決方案。至此,我們期待民事強制執行法的盡快出臺,以為執行實務提供更全面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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