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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由于我國破產法律規定不盡完善,造成了一些破產申請人惡意申請破產,并給其他破產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就破產受理程序而言,可考慮構建形式審查+實質審查的遞進式雙重審查標準,并構建破產擔保制度和惡意申請破產的損害賠償制度。
關鍵詞
破產受理 惡意破產 破產審查 破產擔保 破產賠償
受市場規律的影響,企業倒閉、破產是一種常見現象。破產法定申請主體,為了維護其自身權益,想盡辦法啟動破產,其中不乏啟動一些惡意的破產,這給其他破產當事人尤其是債權人造成了重大損失。債權人在破產受理程序不完善的情況下,很難行使其合法權益,本文結合司法實踐,探討我國破產受理程序的完善與發展,以期對我國的破產立法和實踐有所助益。
一、破產受理及法律后果
破產受理,是指法院在收到破產案件申請后,認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而予以接受,并出具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破產受理程序是破產程序的始端,破產受理是破產程序開始的標志,[1]也是破產案件進入實質階段的標志,破產程序一旦啟動,將對破產當事人產生重大實質性影響。所以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當事人特別關心的是申請能否被受理,受理裁定何時出具。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3-21條的規定,破產受理后,債務人的經營和權利將受到極大的限制,管理人通常會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和經營,和債務人有關的合同行為、訴訟、仲裁及執行程序將中止,對債務人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提起。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的規定,破產受理后,債權人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受理時視為到期,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受理時停止計息。
二、破產受理程序中,債務人惡意申請破產及債權人的權利應對
由于破產受理的后果是法定的,破產受理對破產當事人具有重大意義,所以破產當事人之間對破產受理的博弈意義重大,現從破產債權人的視角,論述債務人惡意申請破產及債權人的權利應對。
(一)債務人惡意申請破產
對于如何遏制惡意破產,我國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均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隱匿、轉移財產等行為,為了逃避債務而申請破產的,法院對其破產申請裁定不予受理。但該規定并未明確涵蓋債務人以其他形式實施的惡意破產。
實踐中,債務人通常利用債權人的名義啟動破產,這一方面可以規避以債務人啟動惡意破產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較之于以債務人名義申請破產,以債權人名義申請更為便捷。按照《企業破產法》第8條規定,以債權人名義申請準備的材料較少,申請難度較低,時間更快,更容易取得受理裁定。
當債務人面臨金融債權人大額本金及利息難以償還時,或當債務人的財產被法院查封將被執行時,債務人為了維護其利益,通常會利用小額債權人、關聯債權人、或虛構的債權人名義申請破產,快速取得受理裁定,據此停止債務利息的計算、中止案件的執行、停止對財產的司法處置等,以達到其利用破產程序止損或逃避債務的目的。
(二)在當前破產受理程序下,債權人很難有效應對債務人的惡意破產
我國破產案件的受理程序實行的是雙重審查標準,即形式問題與實體問題同時審查,是在不公開、不透明的狀態下對表面事實的書面審查,這種庭外書面審查方式,缺乏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利益對抗機制,受理裁定亦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
在當前破產受理程序下,針對債務人的惡意破產,債權人缺乏對抗及救濟途徑,很難有效維護其合法權益,主要表現在如下方面:
1.對債務人及其他法定申請主體提出的破產申請,債權人無權提出異議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章申請和受理的規定,在申請環節,對債務人和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均有規定,而在受理環節,僅規定了債務人對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有異議的權利,未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有相應的異議權利。因此,在破產受理程序中,債權人不可以對債務人及其他法定申請主體提出的破產申請提出異議。
在現行法律對債權人提出異議沒有規定的情況下,債權人很難阻止破產受理程序。但是由于債權人一般較為了解債務人的情況,能夠比較迅速地得知債務人被申請破產,債權人可以積極的向受理申請法院提出書面意見,或者協調債務人做積極應對,并完整地闡述對應否受理破產的意見,以爭取法院的支持。
2.在破產受理程序中,債權人申請召開聽證會、質證會很難被支持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適用<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7條,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后應當及時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破產原因,以及有關材料和證據等進行審查,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0條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依據該規定,召開聽證會、質證會,并非法院決定是否受理破產申請的必經程序。
實踐中,當債務人及其他申請主體提出破產申請后,債權人為阻止破產程序,通常會申請法院召開聽證會、質證會,但是在現行法律對召開聽證會、質證會沒有規定,且受理審查仍為庭外書面審查的情況下,法院通常不會接受債權人召開庭前會議的申請,因此債權人很難阻止啟動破產程序。
3.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債權人可以申請法院重新審查債務人是否符合破產的條件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該規定是對法院裁定受理錯誤的一種救濟途徑。
筆者曾代理過一個案件,代理過程中發現某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既未提交發生法律效力的債權憑證,又未提交債務人符合破產條件的證據,顯然,該受理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在代理人和最大債權人的共同努力下,通過該受理法院及上級人民法院等多種途徑進行維權,最后,該案在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破產督查組的督辦下,該受理法院駁回了某債權人的破產申請。事后得知,債務人和某債權人存在虛構債務惡意申請破產的情況。
三、破產受理程序的完善
依據上文論述,筆者認為,我國的破產受理程序應主要從如下方面進行完善。
(一)改進雙重受理審查標準
我國破產案件的受理程序實行的是雙重審查標準,即形式問題與實體問題同時審查,均采用庭外書面審查的方式,不利于裁定的公平、公正。可考慮構建形式審查+實質審查的遞進式雙重審查標準,具體為:
1.立案時采取形式審查標準
我國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訴訟法在案件受理問題上均采用形式審查的標準,我國的企業破產法在案件受理問題上亦可借鑒。形式審查標準是由立案庭對破產申請人提交的破產申請書、資格證明文件等證據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不對破產申請的原因進行實質性審查;形式審查后,由立案庭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2]。
2.立案后增設專門的實質審查程序
由雙重審查標準轉為形式審查標準后,法院應增設專門的實質審查程序。法院在出具《受理案件通知書》后,破產還沒有真正開始,無需對破產當事人的權利做出限制,但應該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由法院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破產申請的實質原因。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并參與到合議庭中去,與申請人展開辯論。法院根據庭審情況,判斷是否進入實質破產程序,裁定是否受理破產案件,實現實體公正。
(二)構建破產擔保制度
破產申請受理后,受理裁定的效力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而對于在受理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法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駁回申請,但因破產受理給破產當事人造成的損失賠償未作規定,造成破產“濫申請”現象時有發生。
為避免“濫申請”以及因錯誤申請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可考慮構建破產擔保制度,即破產申請人申請破產時須提供擔保。破產擔保制度主要是為了彌補惡意破產案件給其他當事人帶來的損失。制定破產擔保制度,須結合破產程序的特點,區分不同的法定破產申請主體,設定多種擔保措施及擔保物等,以保障破產擔保制度具有可執行性。
(三)構建對破產當事人的損失賠償制度
在構建破產擔保制度的同時,應一并考慮構建破產當事人損失賠償制度,以保障破產擔保制度的有效執行。在構建破產當事人損失賠償制度時,需要考慮惡意破產案件的認定、損失賠償金額的認定、權利與義務主體責任的劃分等。關于責任的劃分,可參考《人民法院報》刊發的《如何認定因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3]
注釋
[1]李志濤:“論我國破產受理程序的不足與完善”,載《現代商貿工業》-2009.12.15
[2]王欣新:“立案登記制度與破產案件受理機制改革”,載《法律適用》2015年第10期。
[3]張強 孫自豪 徐笑梅:“如何認定因財產保全申請錯誤所致損害的賠償責任”,載《人民法院報》-201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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