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段時間,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輪公司法修訂工作自2019年啟動,至今已近五年,期間歷經4次審議。新《公司法》共有15章266個條文,在2018年《公司法》13章218個條文的基礎上刪除了16個條文,新增和修改了228個條文,其中涉及實質性修改達110余個條文。
其中多個條文的實質性修改將對企業會計和稅務處理方式產生深刻影響,例如,資本認繳制度改為有期限的實繳制度、資本公積有條件補虧、新增股權、債權等出資方式等。下面文章將從七個主要方面具體介紹。以為《公司法》修訂后企業財稅合規提供理論參考。
一、有限責任公司認繳改“五年實繳”

新《公司法》的最大變動之一就是將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認繳制改為實繳制。全面認繳制的初衷是為了企業盤活資金,使得股東擁有更加廣泛的出資空間,但實踐中,由于認繳制而帶來的負面影響也層出不窮。例如,沒有出資能力的股東惡意延長約定的繳納期限,將不能繳足的風險轉嫁給債權人;亦或是由于注冊資本與實際企業運營資金有大量出入,導致企業負債過多或經營面臨困境。此次修訂明確規定了出資繳納期限,即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由股東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內繳足。從立法目的看,該條有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傾向,促進投資者理性出資、履行商業誠實信用原則,打造更加良好的營商環境。
而從其對企業的影響來看,此條規定出臺不僅對此后成立的公司有影響,還對之前已經成立但還未繳足資金的企業有影響:新《公司法》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本法規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本法規定的期限以內;對于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其次,認繳改“五年實繳”將給企業帶來新的涉稅風險。
(一)對企業資金管理和稅務合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對于未繳足資本的企業來說,需要更加準確核算不能稅前扣除的借款利息金額。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的相關計算辦法,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具體計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應以企業一個年度內每一賬面實收資本與借款余額保持不變的期間作為一個計算期,每一計算期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該期間借款利息發生額乘以該期間企業未繳足的注冊資本占借款總額的比例計算,公式為:
企業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該期間借款利息額×該期間未繳足注冊資本額÷該期間借款額
企業一個年度內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總額為該年度內每一計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額之和。
除此之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也不允許扣除。
舉一個例子,一個企業注冊資本500萬元,實繳資本50萬元。為了生產經營需要,企業向其他非金融機構借款1000萬元,利率為10%,若銀行同期借款利率為6%,且適用新《公司法》相關規定,那么如果超過了期限沒有繳足資本額,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即企業當期不得扣除的利息金額計算過程為:
1000×10%×(500-50)÷1000=45 (1000×10%-45)÷10%×(10%-6%)=22 45+22=77萬元
企業應當統籌管理層、財務部門,精準把握利息稅前扣除計算方法和計算過程,避免在規則理解偏差和計算錯誤的情況下受到納稅調整。
(二)抽逃資金風險加劇稅務風險
由于五年的實繳期限,若現有資金不足又想要成立公司,可能會促使大量“過橋費用”的使用。股東為了盡快償還“過橋費用”,可能會導致抽逃出資的風險顯著增加。抽逃出資的方式可能包括: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等。不僅面臨著法律尤其是刑事犯罪的風險,更有可能面臨稅務風險。以虛構債權債務方式將資金轉出為例,資金拆借意味著存在利息收入。通常抽逃出資產生的對外資金拆借為無償貸款,對于無償貸款而言,存在著諸多稅務風險。
1.增值稅
于增值稅而言,根據《關于明確養老機構免征增值稅等政策的通知》(財稅[2019]20號)第三條規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對企業集團內單位(含企業集團)之間的資金無償借貸行為,免征增值稅。目前該優惠已延長至2027年12月31日。如果按照此條,集團之間的無償借貸免征增值稅,那么可能存在部分企業利用關聯方交易將資金拆借并享受免征增值稅優惠的風險。但若此行為本身就構成抽逃出資,那么后期還可能面臨補征。第二種情況,若非企業集團之間的無償借貸,則適用增值稅視同銷售的規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 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因此,對外無償提供貸款服務應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
2.企業所得稅
于企業所得稅而言,可能要區分四種情形。分別是:
1)資本金抽回掛賬借給股東個人;
2)資本金抽回掛賬借給其他自然人;
3)資本金抽回掛賬借給集團內關聯企業;
4)資本金抽回掛賬借給其他企業。
對于第一種情況,資本金抽回掛賬借給股東個人,稅務風險極大,雖然此種情況不屬于企業所得稅視同銷售的情形,但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第二條規定,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的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資本金通過與股東之間借貸的方式抽回,股東長時間未歸還需履行繳納個人所得稅的義務。
對于第三種情況來說,稅務風險主要存在于特別納稅調整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企業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從事生產、經營的機構、場所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應當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關聯方之間無償借貸的行為可能會受到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和納稅調整。但是,若此種關聯方交易并沒有導致國家稅收收入的減少,則可以不進行調整。
(三)減資中涉及的稅務風險
在新《公司法》出臺后,如果股東發現沒有足夠的資產來繳足資本,但是如果不按期繳納可能會涉及違反《公司法》的情形。這種時候,股東可能會想到減資。例如,認繳了200萬,只實際繳納了100萬,那么就將注冊資本減為100萬。但是減資可能會面臨一定的稅務風險。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和《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中的規定,個人或者企業股東撤資、減資時,若取得額外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或者個人所得稅。股東減資時,可能會涉及多種情況。第一,如果股東至始至終都沒有實繳過資本,進行減資;或者未繳足資本,直接將注冊資本減少至已繳足部分。這兩種情形如果股東沒有取得任何價款,沒有取得股權轉讓收入,不需要繳納稅款。但如果取得了額外的收入,依然需要繳納所得稅。取得的收入還要根據企業凈資產判斷屬于股息紅利所得還是股權轉讓所得。第二種情況是,有的股東有實際出資,有的股東并沒有實際出資,僅未出資的股東減資,相當于間接的股權轉讓。此種情況下,若未支付對價且企業凈資產為正的情況下,會涉及納稅調整。
(四)連帶責任扣除稅務風險

根據第五十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此時承擔的連帶責任實際支出的款項不符合“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與此同理,第八十八條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也就是說,若股東在未實繳的情況下就轉讓股權,受讓人也需要受到出資期限的限制。轉讓人承擔的責任是“補充責任”,若承擔補充責任發生實際支出,與上述的連帶責任同理,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二、明確股權、債券的出資方式

新《公司法》在法條中明確了股權和債權的出資方式,需要特別注意股權轉讓和債權轉讓中的涉稅問題。若個人股東將其所擁有的股權轉移至新設立公司名下視為出資,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關于財產轉讓所得的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例如,甲擁有A公司20%的股權,原值為50萬。現以其20%的股權出資成立B公司,認繳出資額為200萬。那么需要就增值的150所得按照財產轉讓的稅率20%繳納個人所得稅30萬元。企業與企業之間轉讓同理,轉讓股權方需繳納企業所得稅,這里的稅務處理較為復雜,有一般性稅務處理和特殊稅務處理方式。
債權轉讓與股權轉讓類似,都屬于非貨幣性資產,也需要依法繳納所得稅。以非債券的債權出資不涉及增值稅,但以國債、地方政府債、金融債券和企業債券出資,屬于財稅〔2016〕36號附件1規定的金融商品轉讓,屬于增值稅征收范圍,應按賣出價減去買入價的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需注意的是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相應的稅收優惠,居民企業以非貨幣性資產對外投資確認的非貨幣性資產轉讓所得,可在不超過5年期限內,分期均勻計入相應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對于個人來說,一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并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后,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
在股權和債權等資產轉讓過程中,還可能涉及到企業之間的債務重組,涉及的稅務處理更為復雜,企業應嚴格遵守有關規定,提前做好稅收籌劃工作,確保設立公司中的稅務合規。
三、過錯追償機制——損失扣除問題

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損失是企業正常經營情況下發生的損失,在取得法律認可的相關有效憑證,如法院判決書、付款憑證等以后,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此前,針對法定代表人執行職務造成他人損害,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后,沒有明確規定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的追償機制,若向有過錯的法定代表人追償后公司仍有損失,該損失也即差額部分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除了第十一條以外,第四十九條也規定了過錯追償機制,只不過是股東未實繳出資的追償。

按照對該法條的理解,股東沒有按期足額出資的情況下,如果對公司造成了損失,應該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在股東承擔完賠償責任后,企業有關的損失才可以稅前扣除。例如,甲公司2023年成立后,要求2024年12月之前繳足資本,但股東A一直未繳足。2026年,公司簽訂合同,由于資本未足額繳納無法履行需要繳納50萬元的違約金。此時股東A履行其未實繳出資到位的連帶賠償責任后,上述違約金損失與股東A實際承擔的連帶賠償責任沖抵,在股東A賠償過后,甲公司的相關違約金支出,才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四、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和失權股東轉讓——合理價格之確定

該條規定指出了控股股東濫用權力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利益時,其他股東有請求公司回購其股權的權利,但是需要按照合理的價格。這是公司法擴大保護中小股東權益范圍的舉措,即在原有的三種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外,增加了濫用股東權利的回購請求權。隨著中小股東的維權意識增強,此條未來的實務應用前景廣泛。在股權回購時,需注意有關的稅務處理。對于出售方來說,與一般轉讓股權基本相同,可能涉及增值稅、個人所得稅或者企業所得稅。如果涉及上市公司,按照“轉讓金融商品”繳納增值稅。且該條規定,此種情形下收購的本公司股權,應當在六個月內依法轉讓或者注銷。對于企業股東而言,屬于撤回或減少投資,應當按照上文提出的減資時的稅務處理判斷是否需要納稅。如需納稅,股東應確定投資收回、股息所得和股權轉讓所得。
其次,關于合理價格的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中有關于股權轉讓收入價格是否合理、若不合理,何種情況下屬于正當理由的規定,企業在涉及相關業務時,應遵守有關稅務法律法規,做好稅收籌劃工作。
除了上述法條以外,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條也涉及到股權轉讓的合理價格確定問題:

五、利潤分配收入確認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按照被投資方作出利潤分配決定的日期確認收入的實現。也即當股東為法人時,由于有了分配時間的限制,應特別注意確認收入的時間,為作出決議之日而非分配之日。而對于個人股東而言,公司應按照相關差別化股息紅利所得的稅務處理,履行代扣代繳義務。
六、資本公積補虧——稅會差異

該條也是新《公司法》的一項重大變化,現行《公司法》明確禁止使用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而新《公司法》則指出在盈余公積和資本公積金無法完全彌補虧損時,可以使用資本公積金補虧。資本公積補虧將對企業產生有利影響,讓財務報表變得“更好看”,使得企業能夠進行利潤分配。但隨之而來的是財稅風險,盈余公積金是企業在本年利潤中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公積金,其本質也是企業經營利潤的一部分,用盈余公積金補虧不會影響資本結構。而資本公積實質上是股東的投資,資本公積補虧會實質影響到企業的資本結構。其對企業所得稅處理有兩方面的影響:
其一,資本公積金補虧后,會使得企業整體稅負提高。例如,企業2024年虧損1000萬,賬面盈余公積金50萬,資本公積金1500萬,資本公積補虧前、盈余公積補虧后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為-950萬,無需繳納所得稅。2025年末,企業利潤300萬,盈余公積30萬,打算使用資本公積金補虧,資本公積補虧前的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為-650萬,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補虧后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為0,資本公積金賬面余額為950萬。2026年底,企業盈利500萬,若無資本公積補虧,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為-150萬,無需繳納企業所得稅,而資本公積補虧后,由于上年應納稅所得額為0,本期則為500萬,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但是企業所得稅還有以后年度盈利補虧的政策,如果加入對此項規定的考慮,在不考慮盈余公積補虧的情況下,使用資本公積補虧和以前年度補虧的區別如下:
其二,資本公積補虧本身是否具有可稅性?有兩種稅務處理方式,從實質課稅角度來看,第一種是資本公積補虧,實質上是企業資本結構內部的變動,企業實質上并沒有取得收入,此種情況下,不應當繳納企業所得稅。第二種是企業使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相當于股東從企業取得回報后,再投入企業,企業應該確認所得并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如果基于這樣的原則,與現有稅收規范可能存在矛盾。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29號),企業接收股東劃入資產(包括股東贈予資產、上市公司在股權分置改革過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東和新非流通股股東贈予的資產、股東放棄本企業的股權,下同),凡合同、協議約定作為資本金(包括資本公積)且在會計上已做實際處理的,不計入企業的收入總額,企業應按公允價值確定該項資產的計稅基礎。資本公積金是不計入企業收入總額的,因此資本公積本身在現有稅收規范下沒有可稅性。在這種情況下,可能存在企業通過股東增資,計入資本公積后,再用資本公積去彌補公司虧損,可以在報表“好看”的同時規避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新《公司法》的落地也急需其他財稅法規的配合。
七、股東逾期出資繳納的利息可稅性問題

股東不按約定條款繳納出資的情況下,除了繳足資金的義務以外,現行《公司法》規定需要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這種違約責任相當于是股東因逾期繳納出資的一個逾期利息,本質上屬于對企業的資本投入,企業不需要繳納所得稅,而新《公司法》規定的是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那么在此種情況下,公司收到的賠償款是否屬于應稅收入呢?筆者認為,與違約責任同理,賠償款也屬于一種逾期利息,公司取得的利息,本質上不屬于企業的經營行為,與正常經營取得的違約金和賠償款性質有根本的區別。其可以看作是股東對公司的投入,計入資本公積,無可稅性。
此次《公司法》大幅度修訂對企業財稅合規的影響是實質性的,企業應當結合企業狀況和現行財稅法規合理合法進行會計處理和稅務安排。尤其是涉及減資工作時,一定要注意所得稅繳納的問題。應綜合考量公司章程、實收資本現狀、按期繳足的可能性、現有凈資產等情況,提前做好稅收籌劃工作。
案列分析
案例一:張藺惠與蘇州通博電子器材有限公司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 (2019)蘇0508民初7867號
案件基本事實:原告持有22萬股被告公司股權,占被告公司全部股權的0.4862%。被告原公司章程中約定的經營期限為20年,經營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6月26日,被告召開股東大會通過了延長經營期限的決議,原告對于該項議案投票反對。2019年8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回購股權。之后原、被告就回購股權價格進行了協商,但是未能達成一致。
企業回購條件:回購價格以每1萬元注冊資本權益的回購價格為16萬元(個人所得稅完稅前),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代扣代繳股東股權回購的個人所得稅,稅后回購價款分5期支付,每期支付稅后價款的20%,分別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
2019年6月底至7月初,股權出讓方唐再南、楊小平、蔣曉航、唐桓青、葛永明、何耀喜等28名通博公司的股東向受讓方吳念博轉讓通博公司的股權,共簽訂了28份《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轉讓價格均為標的股權對應1999年12月出資額1萬元對應100萬元的稅后價格確定(相當于稅后每1萬元注冊資本權益的價格為13.3萬元左右、稅前每1萬元注冊資本權益的價格為16.7萬元左右),付款時間分期5年,分別于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9月30日前支付,每期支付20%價款。
案件爭議焦點:如何評估合理價格?
法院認為:1.通博公司已有28名股東接受該價格轉讓了股權,而出讓方對于公司的股價均有其理性的判斷,也期待自身利益最大化,故股權轉讓協議的價格較為客觀地反映了通博公司在在市場交易中的真實股權價值。
2.通博公司回購異議股東持有的公司每1萬元注冊資本權益的回購價格為不高于16萬元(稅前)。該價格與28份股權轉讓協議的價格相近,并經過參會股東的認可,亦印證了股權轉讓協議的價格是通博公司大多數股東所認可的合理價格范圍。
3.通博公司已委托北京天健興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公司資產評估,評估公司出具《通博公司擬回購部分股東持有的通博公司4.62%股權項目資產評估報告》、資產評估明細表、資產評估說明,評估基準日為2019年6月30日,評估結論為計算流動性折扣后評估對象的評估價值為3481.30萬元,即每1萬元注冊資本權益的價格為16.5萬元左右。
案件啟示:無論在出資還是股權回購中,只要在涉及股權轉讓時,都需要注意合理價格的評估問題。
案例二:石波濤與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第三稅務所、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朝陽區稅務局行政案 (2020)京0105行初407號
案件基本事實: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簽訂《關于大連科冕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資產置換暨發行股份購買資產、股份轉讓協議》,以其持有的天神互動公司股份與天神娛樂公司進行股權置換,并于2014年9月取得并完成天神娛樂公司新增股權登記。2019年5月10日,原告向第三稅務所提交《非貨幣性資產投資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備案表》等材料,申請對其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分期繳納事項予以備案。取得股權時間2014年9月17日;應繳納個人所得稅83981194.24;已繳個人所得稅56862000;計劃繳稅金額27119194.24;計劃繳稅時間和計劃繳稅金額:2017年12月31日繳稅0,2018年12月31日繳稅0,2019年12月31日繳稅0,2020年12月31日繳稅0,2021年12月31日繳稅27119194.24;代理申報日期2019年5月10日。第三稅務所經過審查,認為原告的上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遂作出《通知書》并向原告進行了送達。
案件爭議焦點:非貨幣性資產投資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為何時?原告是否有享受分期繳稅的權利?
法院認為:
本案中,原告已經于2014年9月完成股權登記,故其納稅義務已經發生,原告應當于該股權登記完成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因此,本院對原告主張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不予支持。原告申報的分級繳納期限不應超過2020年5月,故原告提出的分期繳納計劃亦不符合規定。綜上,第三稅務所作出的《通知書》的實體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啟示:新增股權等出資方式后,可能涉及復雜的重組事項,投資者一定要注意有關納稅義務時點的規定,防止出現不符合稅收優惠條件的情況!
案例三:重慶第六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與唐建云合同糾紛案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57號
案件基本事實:2005年5月27日,以重慶六建司為甲方,唐建云和劉小兵為乙方,簽訂了《施工管理協議書》,后因唐建云與重慶六建司等就上述建設施工合同關系發生糾紛,法院判決:由重慶六建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唐建云支付工程款7400760.76元、由重慶六建司于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唐建云支付資金占用損失,該損失以7400760.76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06年1月1日開始計算至判決生效時止。
2014年4月22日重慶市九龍坡區地方稅務局白市稅務所向重慶六建司出具《關于唐建云應納稅額的回復》。該回復載明:一、關于重慶六建司支付給唐建云的工程款7420760.76元,重慶六建司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74207.61元;因唐建云未向重慶六建司提供合規票據,重慶六建司僅提供法院判決書申請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依據不充分,重慶六建司應繳納所得稅稅額為1850190.19元。二、關于重慶六建司支付給唐建云的資金占用損失4023683.27元,唐建云涉及的稅額為1030062.92元;因唐建云未向重慶六建司提供合規票據,重慶六建司僅提供法院判決書申請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依據不充分,重慶六建司應繳納所得稅稅額為1005920.82元。此外,重慶六建司在庭審時自認對于上述稅款其尚未向稅務機關繳納。
案件爭議焦點:納稅義務人到底是誰?
法院認為:重慶六建司作為納稅義務人之一,應依法履行其納稅義務。此外,即使重慶六建司系唐建云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其也應根據稅收管理的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扣繳義務,而非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唐建云向其支付稅款。其次,重慶六建司以唐建云未提供合規的成本票據為由要求唐建云向其支付稅款必須滿足以下兩方面的條件:其一,要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或合同依據。從法律依據上看,唐建云雖有納稅義務,但并無向重慶六建司支付稅款,特別是向重慶六建司支付應由重慶六建司承擔的稅款的法定義務。而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重慶六建司對于本案所涉稅款尚未向稅務機關繳納。
案件啟示:企業一定要注意及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且在面臨損失扣除時,要及時索要有關稅前扣除憑證。且從實務來看,僅有判決書是不夠的。
案例四:黃山市博皓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與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二審行政案 (2015)黃中法行終字第00007號
案件基本事實:博皓公司系由寧波博皓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蘇忠合、倪宏亮、洪作南共同投資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截止到2010年初,博皓公司借款給其股東蘇忠合300萬元、洪作南265萬元、倪宏亮305萬元,以上共計借款870萬元,在2012年5月歸還,該借款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產經營。2013年2月28日,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對博皓公司涉嫌稅務違法行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對博皓公司作出黃地稅稽處(2014)5號稅務處理決定,其中認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繳174萬元個人所得稅,責令博皓公司補扣、補繳。
案件爭議焦點:股東借款超時未歸還是否產生納稅義務?
法院認為: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依法實施稅務稽查,查處稅收違法行為,有權對博皓公司涉稅事項進行檢查處理。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查明博皓公司股東從博皓公司借款超過一個納稅年度,該借款又未用于博皓公司經營,黃山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將博皓公司股東在超過一個納稅年度內未歸還的借款視為博皓公司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
案例啟示:在認繳改為“五年實繳”后,可能會出現利用股東借款抽逃出資的情況,但此種情況下,不僅本身違法且面臨刑事風險,還會觸發稅務風險。企業應結合新《公司法》做好資本金管理。
實習生李金蓓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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