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言
在公司股權轉讓過程中,股東配偶代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等重要文件的行為屢見不鮮,夫妻間的代理權范圍逐步由家庭生活延伸至商事領域。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1060條對“夫妻家事代理權”進行了明確規范,其行權范圍為“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然而當家事代理權從生活擴展到商事領域,夫妻一方的代理行為就受到《民法典》第171條、第172條對“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的約束,其代理行為能否有效,司法實務中法院需結合案件的相關事實進行綜合判斷。
本文試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424號】為例,就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案件事實
志成公司有三位股東,分別為李某、徐某和王某,王某丈夫陳某在該公司任獨立董事,并參與公司日常經營。寶玉公司股東分別為張某和千某。2016年,志成公司與寶玉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志成公司將全部資產及股東股權一并轉讓給寶玉公司,合同對價為人民幣一億余元。
《協議書》落款處蓋有雙方公章及股東簽名,但其中志成公司股東徐某的簽名由其丈夫馬某代簽,王某、李某的簽名由王某丈夫陳某代簽。
2017年,志成公司以寶玉公司不依約履行協議為由向其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并中止履行,寶玉公司遂起訴要求確認《協議書》合法有效,志成公司應繼續履行協議。

各方主張
寶玉公司:
1.寶玉公司基于陳某、馬某身份外觀信任其二人有權代表志成公司及全體股東意志。
(1)志成公司認可陳某為其公司特聘獨立董事,并掌握公司公章事實;
(2)徐某和馬某、王某和陳某系夫妻關系,陳某代王某、馬某代徐某的簽字行為為有權代理,該行為本質上是家庭共有成員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為,即使馬某、陳某構成無權代理,也構成表見代理。
2.志成公司在《協議書》上蓋章行為代表志成公司及其股東達成。
3.志成公司部分履行協議行為構成對《協議書》簽字的認可。
(1)《協議書》簽訂后,寶玉公司按徐某指令向其個人賬戶及志成公司賬戶分別轉300萬后,志成公司出具兩份收款收據,且均有徐某簽字并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時間和所載內容與《協議書》約定完全吻合,故志成公司履行行為構成對《協議書》追認;
(2)志成公司已經實際履行協議約定協助辦理貸款義務。
志成公司、徐某、王某、李某:
1.陳某、馬某不具有代表公司股東簽字之權利外觀,寶玉公司未盡謹慎義務。
(1)本案涉及股權轉讓及處置公司資產等事宜系股東權利,而非董事權利,且陳某的董事資格早已終止,寶玉公司明知陳某不享有股東權利,卻與之進行股權交易,未盡謹慎義務;
(2)股權并非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財產,徐某、王某、李某沒有授權馬某、陳某代為簽署兩份《協議書》,代簽行為沒有表見代理的信賴基礎。
2.志成公司蓋章及協助辦理貸款、出具收據等行為不構成對《協議書》追認。
(1)志成公司公章由陳某掌握,《協議書》中的蓋章行為系陳某越權行為,該行為未經法人及股東同意,未經股東大會授權和追認,應為無效;
(2)協助辦理貸款時間在簽訂協議書之后,不是對未形成的協議的履行,且協議的內容與貸款融資申請的內容完全不同,兩者沒有關聯性;
(3)陳某向志成公司股東隱瞞《協議書》的簽訂及內容,志成公司、徐某是在受騙的情況下出具600萬元收據,不能視為徐某追認或履行《協議書》。
3.寶玉公司在簽訂、履行《協議書》前后存在諸多惡意,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
爭議焦點及裁判要旨
爭議焦點:志成公司與寶玉公司所簽《協議書》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1.公司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對其處分應由登記的股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行使。雖然馬某和徐某、陳某和王某為夫妻關系,但在沒有得到股東授權之前,馬某和陳某轉讓徐某和王某名下股權,仍屬于無權處分。
2.陳某、馬某的代簽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1)陳某和王某、馬某和徐某系夫妻關系,雖然股權具有人身屬性,但是夫妻作為特殊社會關系,在其中一方處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財產時,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
(2)寶玉公司與志成公司在此之前還存在一份名稱相同的協議書,該協議書同樣是由馬某代徐某簽字,陳某代王某簽字,雖然該協議最終被終止履行,但志成公司股東對于股權轉讓一事應當知情和了解。重新簽訂《協議書》后,徐某還代表志成公司接收寶玉公司支付的兩筆300萬元款項;
(3)陳某擁有志成公司公章,表明志成公司股東認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陳某亦可代表志成公司對外洽談,在雙方協商談判過程中,志成公司的三位股東從未對陳某出面商談和代簽協議書行為提出異議,說明志成公司及其股東當時對代簽行為是認可的。
綜合上述事實,寶玉公司、張某、千某主張其有理由相信陳某有代理權,陳某、馬某的簽字構成表見代理,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采信。
律師解析
對于認定股東配偶代簽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應當適用《民法典》第171條及第172條關于無權代理以及表見代理的規定。
《民法典》第17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第172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本案中,法院認為股東配偶代簽行為在沒有取得股東明確授權和事后追認的情況下,屬于無權代理,但認定協議是否有效,還應考察該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法院通過審查股東配偶一方在公司任職及權限范圍、協議簽署及履行過程、公司及股東一方是否知曉并容忍股東配偶代理行為等事實,綜合認定股權受讓方有理由相信股東配偶有代理權,股東配偶的簽字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律師觀點
司法實踐中,股權轉讓顯然不屬于夫妻家庭生活中的日常行為,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1060條的規定,即未經授權的股東配偶代簽股權轉讓合同,不構成普通家事代理中的推定有權代理。而股東配偶代簽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還需綜合考量代簽行為能否構成表見代理。構成表見代理要件如下:
1.股東配偶無代理權;
2.有使相對人相信股東配偶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其中夫妻關系并非構成表見代理的唯一權利外觀。如股東本人知情其配偶的代簽行為,但放任(容忍)該行為,則相對人的信賴基礎為股東對配偶代簽行為的明知及容忍,即構成表見代理;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4.須股東配偶與相對人間的民事行為具備生效要件。
實務中,相對人一般需提交如下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股東配偶有代理權限:
(1)股東配偶一方在公司的任職情況、權限范圍及對外權利外觀;
(2)股權轉讓協議談判、簽署及履行過程;
(3)公司及股東一方是否知曉并容忍(默認)股東配偶的代理行為。
結語
當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由家庭生活延伸至商事領域,審查股東配偶的代簽行為是否有效,要受到民法、商法的雙重規范。同時,相對人應對配偶一方代理權的依據和來源盡到最大限度的審核義務,在進行商事活動時,應嚴格區分配偶身份關系及股東關系,并充分審查股東配偶的權限范圍,以規避商事行為無效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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