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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許可是指知識產權人利用自己對知識產權所擁有的專有權,拒絕授予其競爭對手合理的使用許可,從而排除其他人的競爭,鞏固和加強自己的壟斷地位的行為 [1]。知識產權的專有性特征決定了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一般合法性,權利人有決定是否許可以及許可給誰的權利,拒絕許可在一般情況下是合法行為,不受反壟斷法規制。但是,在知識產權權利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情況下,知識產權人的拒絕許可行為就有阻礙競爭、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的可能,就應該受到反壟斷法的規制。《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點擊前方藍色字體查看原文)第十條明確拒絕許可是濫用知識產權的壟斷形式之一 [2]。
2021年4月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的寧波科田磁業有限公司等四家寧波企業訴日立金屬株式會社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系列案(以下簡稱“日立金屬案”)被稱為中國法院首次運用“必需設施”原則認定拒絕許可壟斷行為第一案,本文從日立金屬案切入,介紹國外“必需設施”原則的形成和司法實踐,并對我國適用該原則進行介紹與分析。
1. 基本案情 [3]
寧波科田磁業有限公司和其他三家寧波磁性材料制造商(以下統稱寧波公司或原告)于 2014 年對日立金屬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立金屬或被告)提起訴訟。爭端的核心是日立金屬與燒結釹鐵硼(一種由稀土金屬制成的磁性材料)相關的專利組合。
日立金屬是一家總部位于日本東京的日本企業,其生產的燒結釹鐵硼在中國大陸主要針對日資企業限量銷售,是該領域“公認的全球領導者”,在主要司法管轄區擁有 600 多項相關專利。涉案專利未加入標準化組織,不屬于標準必要專利,日立金屬也沒有承諾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視(“Frand ”)或任何其他條款許可其知識產權。在訴訟之前的幾年里,日立向中國其他 8 家磁性材料公司發放了專利許可。
寧波公司曾與日立金屬就燒結釹鐵硼專利許可事項談判,日立金屬多次表示不打算許可。2014年寧波公司向寧波中院起訴日立金屬在相關市場中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日立金屬拒絕許可專利屬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了競爭。寧波中院2021年判決日立金屬拒絕許可專利的行為屬于拒絕交易的壟斷民事侵權行為。
該案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進行審理,目前二審判決尚未作出。
2. “必需設施”原則的適用
“必需設施”原則(又稱關鍵設施原則、核心設施原則,essential facility doctrine)是反壟斷法中歷史悠久的理論,也是判斷是否引發知識產權領域拒絕許可反壟斷審查的重要標準。“必需設施”指可以和消費終端直接連接,并可以被競爭者視為對經營有價值的設施。必需設施的擁有者在一定程度上承擔以合理條件開放使用的義務,而不得拒絕交易 [4]。知識產權作為一項重要的生產要素,為知識產權權利人所控制,知識產權并不當然成為必需設施,只有該知識產權成為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入場券,構成相關市場的重要壁壘時,才成為反壟斷法所稱的必需設施。
寧波中院以“必需設施”原則作為分析工具,認定日立金屬拒絕許可專利構成壟斷行為。
法院認為,“必需設施”原則是反壟斷分析判定的一種可選手段而非目的。“必需設施”原則須具備下列五個要件:
第一,該設施對于其他經營者參與競爭是必不可少的
第二,獨占者控制了該必需設施
第三,競爭者不能在合理努力的范圍內再復制同樣的設施
第四,獨占者不合理地拒絕競爭者利用該必需設施
第五,獨占者提供該必需設施是可能的
雖然該案適用“必需設施”原則認定日立金屬構成壟斷行為,法院依然認為:因知識產權的專有性與排它性使之具有瓶頸效應,且知識產權廣義上具有促進創新、增進公共福利作用,故在知識產權領域應非常審慎適用“必需設施”原則,除了上述五個要件,還應同時考量,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是否將會導致相關市場上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并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1. 美國:“必需設施”原則的產生和標準確立
“必需設施”原則最早產生于美國1912年的U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一案,后MCI Communications v. AT&T案確定了認定必需設施的標準。MCI案中,被告AT&T及其所屬公司獨占著美國的電信市場,原告MCI公司請求使用AT&T公司的電信網絡設施,將MCI的長途話務連接到本地電話系統中遭拒絕后,提起反壟斷訴訟,指控AT&T公司拒絕提供電信連接網絡交易等壟斷行為。地方法院與聯邦上訴法院均判決AT&T公司敗訴,聯邦上訴法院在判決中首次提出認定必需設施的標準:
(1)設施為壟斷者控制
(2)競爭對手無法實際或者合理地復制這一設施
(3)對競爭對手使用設施被拒絕
(4)提供設施是可能的
在該標準下,“必需設施”原則要求提供服務者擁有的設施應是參與下游市場競爭所必須利用的設施且具備該設施相關市場的支配地位,拒絕交易的行為造成排除競爭的后果,因此應受反壟斷法的規制 [5]。
2. 歐盟:“必需設施”原則的豐富和發展
歐盟將拒絕許可作為反壟斷法中拒絕交易的一種形態予以規制,豐富和發展了“必需設施”原則。歐盟并未特別認定知識產權作為一種必需設施,而是將“必需設施”原則融入知識產權人拒絕許可行為中分析,關注知識產權的壟斷性和反壟斷法維護競爭之間的矛盾,在知識產權拒絕許可的認定標準上,既體現了對于反壟斷法中競爭秩序的維護,也體現了對于知識產權法創新的激勵目的。
IMS Health GmbH & Co. OHG v.NDC Health GmbH案,歐盟法院將“必需設施”原則運用到標準技術環境中,原告IMS公司開發了一種專門提供德國醫藥產品銷售額數據的“磚結構”數據模式,該“磚結構”由1860塊磚塊組成。被告NDC公司制作了一種有2201塊“磚結構”的數據模式,但由于產品無法進入市場,NDC公司申請以1860“磚結構”重組并銷售他們的數據,遭IMS公司拒絕后,NDC在未經IMS許可的情況下以1860“磚結構”類似的方式重組數據,后IMS以NDC侵犯其知識產權為由提起訴訟。
歐盟委員會裁決認為,IMS的1860“磚結構”屬于必需設施,且已構成市場支配地位的濫用。IMS上訴后,歐盟法院認為,拒絕向依賴某知識產品市場上的新企業授予知識產權許可的行為,只有在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時,才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1)要求獲得許可的企業打算向市場提供原知識產權人沒有的新產品或服務,并且該產品存在潛在的市場需求
(2)該拒絕不具有客觀的正當理由
(3)該拒絕的目的是知識產權人能夠獨占國內排除次級市場上的所有競爭
之后的Microsoft v. EU Commission案,進一步發展了“必需設施”原則,將“必不可少”要件放寬至“競爭者找尋知識產權替代產品或服務存在不合理的困難”,“新產品”要件放寬至新產品具有區別特征并有利于消費者利益 [6],將“排除次級市場上的所有競爭”放寬至“排除有效競爭”[7],更加嚴格限制專利權人的單方面拒絕許可競爭對手的行為。
1. 立法相關規定
我國反壟斷法并未表明拒絕交易行為是否適用“必需設施”原則,但在相關規章、規范性文件中均有肯定引入“必需設施”原則的傾向。“必需設施”作為拒絕交易濫用行為的一種情形首次出現于2010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現已廢止)[8],第四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2019年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發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和2023年發布的《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規定》第十六條均沿用了該規定。
“必需設施”原則在知識產權反壟斷上的立法規制,見于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15年《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第七條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承認了必要設施原則在我國知識權人拒絕許可行為分析中的適用。2023年修訂后的《規定》表述有所調整,必需設施仍然作為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構成壟斷行為的要件之一 [9]。
2. 日立金屬案對“必需設施”原則的適用
“必需設施”原則在知識產權領域的運用與在普通財產權領域的運用相比,應更注重知識產權與反壟斷法內在邏輯的統一,關注二者在促進創新方面的一致性。在既違反知識產權一般原理又違反反壟斷法一般原理的行為才進行嚴格查處。
根據《規定》,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知識產權人拒絕許可的行為在同時符合以下幾個條件才構成知識產權濫用,排除、限制競爭的情形,即 (1) 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上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2) 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上的競爭或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3) 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日立金屬案對上述條件的認定分別闡述如下:
首先,法院對相關市場的商品范圍(商品市場)界定為:被告日立金屬所擁有的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的專利許可市場,相關商品就是前述的被告所擁有的進入燒結釹鐵硼市場所必需專利的許可,該相關商品市場以包括必需專利的專利集合包許可形式存在。相關下游市場是燒結釹鐵硼商品市場。上下游的地域市場均是全球市場。
其次,對于日立金屬是否對界定市場具有市場支配地位,法院認為,日立金屬為相關專利許可市場的供給方,在上游專利許可市場中具有絕對份額,其擁有的知識產權構成燒結釹鐵硼必需專利,具有上游相關市場控制價格以及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日立金屬擁有包含燒結釹鐵硼生產的必需專利在內的600余項燒結釹鐵硼專利,能夠有效控制上游相關市場的進入,即使是對非授權廠商也具有明顯的控制能力,通過專利許可形成的協議關系也會強力影響下游市場。故日立金屬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法院以“必需設施”原則作為分析工具,認定日立金屬的涉案專利已構成“必需設施”。具體理由是:該設施對于燒結釹鐵硼企業參與競爭是必不可少的;被告作為知識產權人獨占控制了該必需設施;競爭者不能在合理的范圍內再復制同樣的設施;在原告已明確提出許可要求并愿意支付合理對價的情況下,被告存在拒絕競爭者原告利用該必需設施的事實;被告提供該必需設施給予專利許可是可能得;被告拒絕許可不具有合理理由,原告作為具有較大規模的同業經營者具有實施專利的條件也積極表達了要求許可的意愿。
日立金屬在原告誠意要求許可時拒絕許可,已不當阻礙原告進入相關技術市場,進而實質性地限制或者排除了下游市場的競爭。要求原告提供具有創新意義的技術屬于拒絕交易的延伸性行為,損害了競爭者的創新能力,是利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日立金屬將“不質疑條款”作為知識產權許可的前置條件,附加了不合理交易條件,是利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知識產權濫用行為。
被告日立金屬未舉證證實存在“拒絕交易”的正當理由,未提出交易明顯減損自身經營正當商業利益的理由和證據。
通過上述分析,寧波中院裁判認為被告日立金屬涉案行為構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拒絕交易”行為。該案二審判決目前尚未作出,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終認定。
綜上,我國尚未有法律明確規定在反壟斷分析中采用“必需設施”原則,對此持較為審慎的態度,同時,“必需設施”原則在我國的反壟斷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仍具有較大的不確定性。但可以確定的是,“必需設施”原則作為認定知識產權拒絕許可構成排除、限制競爭的主流觀點將為我國立法、司法實踐接納,融入我國法律體系之中。
實習生王珍珍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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