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3年9月5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貿仲”)發布了新版《仲裁規則》(“2024版新規”)。該2024版新規將于2024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在2015年版的基礎上,實質性的修改大約有三十項,從中我們可以展望規則修改后仲裁實務的諸多變化和趨勢。
本次規則的修改主要聚焦于:對臨時仲裁的支持和服務,仲裁庭的自裁管轄權,網上立案、電子送達及網上開庭,多個合同仲裁與合并仲裁的適用情形,對濫用仲裁程序的規制,保全材料的轉遞,仲裁員的選定/指定,貿仲《證據指引》在仲裁程序中的適用,第三方資助,中間裁決,早期駁回程序,仲裁語言及仲裁費率。
本次規則的修改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仲裁立案、送達、開庭的效率;多合同、多主體的案件在未來有望在更大范圍內實現合并審理,從而一定程度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在被申請人一方的財產位于境外時,貿仲可以協助申請人向境外法院轉遞保全材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升境外財產保全成功的可能性;對于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范圍的仲裁請求,可能會在較短的時間內被仲裁庭駁回。
本次規則的修改讓仲裁員(特別是首席仲裁員)的產生方式更加多樣化,比如“邊裁選首席”的規則可以使得雙方對首席仲裁員的人選更有預期、進而對案件結果更有預期;同時,仲裁庭對《證據指引》的適用,明確了各方對事實的證明責任和證明標準,文件披露和證人出庭接受交叉盤問等許多中國律師不熟悉的規則或許在將來會更多地被運用到仲裁庭審中,這對代理律師的綜合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本文分為上、下兩部分。第一部分著重在案件受理、管轄權、仲裁案件的處理效率方面,展望規則修改給實踐帶來的新變化;第二部分著重在案件處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財產保全、第三方資助及臨時仲裁方面,分析規則修改給當事人及代理人“用戶體驗”帶來的提升。
實踐中一類常見的爭議解決條款是“雙方應當及時并友好地試圖通過談判解決此等爭議。任何一方可通過向另一方發出書面通知的方式將此等爭議交由雙方的首席執行官解決。如果在一方書面要求進行此等協商后六十(60)個營業日內或者雙方約定的任何其他期限內,雙方無法通過友好協商解決爭議,則任何一方可以將爭議提交XXX仲裁委員會仲裁。”這類條款通常被稱為“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也即,從條款表面上看,雙方應當在提起仲裁前先進行協商和/或調解程序。
2024版新規第十二條第(二)款針對實踐中的“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作了補充規定:在爭議解決條款約定仲裁前應先行進行協商、調解程序但未進行的,不影響申請人提起仲裁及貿仲受理案件。2024版新規實施后,貿仲立案處在遇到“多層次爭議解決條款”時,是否還會像以前一樣要求申請人出具“當事人已經過協商、調解但未能達成一致”的聲明,還需拭目以待。
該修改一方面反映了國際仲裁界的主流觀點,另一方面也符合中國的司法實踐。通常而言,當事人不專門約定協商、調解是提起仲裁的前置條件,也不就如何認定協商、調解失敗設置標準,則協商、調解難以被認定為雙方就程序性事項所做的專門約定,不影響案件被仲裁機構受理。

2024版新規第六條明確規定:“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管轄權決定。”在我們的經驗里,大部分情況下貿仲會授權仲裁庭對管轄作出裁決。
仲裁庭對自己是否對案件有管轄權可以自行決定,這是國際仲裁中被普遍接受的仲裁庭自裁管轄權原則。包括《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UNCITRAL仲裁規則”)、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等國際主要仲裁規則都肯定了該原則。

2024版新規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貿仲網上立案系統提交仲裁申請材料,如果既提交書面材料又向貿仲網上立案系統提交材料的,仲裁程序開始于最先收到的日期。該修訂從規則層面肯定了申請人可以在網上進行立案,申請人無需再像以前一樣將若干套書面材料郵寄或親自送到貿仲,節省了時間和經濟成本。
2024版新規第八條規定,有關仲裁的一切文書可以采用電子送達方式送達;電子送達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約定/指定的電子郵箱、其他電子通訊地址送達,以及經由貿仲的系統或各方可無障礙存取的信息系統送達;仲裁文件可優先采用電子送達。
實踐中,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電子通訊的送達地址,比如郵箱,則電子送達即滿足了基本的適用條件。但是,如果當事人對電子送達沒有約定、或不同意電子送達,也不同意使用貿仲的系統送達,貿仲是否仍然可以采用電子送達,這個問題有賴于后續實踐來回答。
2024版新規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和證據材料等仲裁文件可優先采用電子方式提交,貿仲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提供紙質文本,電子文本與紙質文本不一致的,以電子文本為準。在我們之前代理的貿仲案件中,當事人均書面表示同意的情況下,電子提交材料的方式通常才被允許,但本次規則修改后明確了使用電子方式提交文件的優先性。
2024版新規第二十一條(電子方式提交文件)與第八條(電子送達)的規定在實際運行中如何協調,也是值得關注的問題。如果當事人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了電子版文書,但對方當事人不同意電子送達,根據第二十一條“優先采用電子方式”、第八條“優先采用電子送達”的一慣性表述,貿仲似乎仍可以使用電子送達。但是,第二十一條又規定“貿仲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要求提供紙質文本”,又為紙質送達留下了空間。因此,當事人如果約定了貿仲管轄的仲裁條款,我們建議同時約定接收送達文件的電子郵件地址,便于提高送達效率。
2024版新規第三十七條規定,仲裁庭可在商各方當事人意見后,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自行決定以現場出席、遠程視頻及其他適當的電子通訊方式開庭。國際仲裁實務中,當事人沒有其他相反約定時,仲裁員對于程序性事項有自由裁量權,比如,《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就規定,如果當事人沒有就程序事項達成一致,仲裁庭有權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仲裁。
隨著技術的進步以及新冠的影響,無論國際還是中國內地的仲裁程序均廣泛采取了線上視頻的審理方式,只要線上視頻的開庭方式能夠給予當事人足夠的陳述案情機會即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仲裁法》”)第三十九條也只規定了“仲裁應當開庭進行”,并未規定必須以“現場”方式開庭。
因此,2024版新規明確仲裁庭可自行決定現場或遠程開庭符合國際慣例,亦不違反《仲裁法》的規定。但需注意的是,如果雙方約定應當現場開庭、或一致認為應當現場開庭,亦或者一方出于網絡信號不穩定、時差、對親臨現場開庭有特別要求而強烈要求現場開庭,我們理解當事人對于程序問題的意思自治以及被給予合理機會陳述案情的權利應當優先于仲裁庭的裁量權。
2024版新規第五十二條明確仲裁員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署名具有同等效力,如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則裁決書以電子文本送達。我們理解,該規定能較好地解決仲裁庭成員的住所不在同一地、以及當事人相隔遙遠的問題,此時,裁決書的電子簽名與電子送達將顯著地節省成本并提高效率。

2024版新規增加了仲裁庭可作出中間裁決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仲裁庭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就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國際仲裁實務中,中間裁決通常不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比如數個損害賠償請求)做終局性地處理,而只針對申請人仲裁請求涉及的先決問題作出裁決,例如,仲裁庭可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對合同主體是否適格、合同效力如何、法律適用問題、某一個合同條款如何理解作出中間裁決。從這個意義上講,中間裁決之所以被稱為“中間”,是因為其并非針對仲裁請求而作出,不是對當事人仲裁請求的終局認定,不代表仲裁庭支持或駁回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根據第四十九條,仲裁庭可以對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但“任何問題”在適用時具體包括哪些問題,還需看后續貿仲的實踐情況。可以預見的是,中間裁決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最終裁決的可預測性,進而有助于當事人根據中間裁決的結果及時調整爭議解決策略(繼續仲裁或和解),總體上有助于爭議的快速解決。
2024版新規還增加了“早期駁回程序”的規定。第五十條規定,當仲裁請求或反請求明確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范圍時,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早期駁回全部或部分請求,仲裁庭應當在早期駁回程序申請提起之日起60天內對該請求作出裁決,該裁決不影響對其他請求的繼續審理。
早期駁回程序與普通法程序中“撤案動議”(motion to dismiss)、“簡易判決動議”(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有一定的可類比性。在普通法的語境下,“撤案動議”通常被支持的情形是,即便原告所述事實屬實,其訴訟請求也不能成立;“簡易判決動議”通常被支持的情形是,雙方對事實已然沒有爭議,法律問題也簡單明確,無需經過審理便可以作出判決。
在國際仲裁實務界,主要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大都規定了早期駁回程序。比如,ICC在其2021年仲裁規則中規定,一項或多項請求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仲裁庭可以適用早期駁回程序。HKIAC在其2018年仲裁規則中規定,相關法律和事實明顯缺乏法律依據、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或即便一方陳述的事實屬實也不能獲得有利裁決,仲裁庭可以適用早期駁回程序。早期駁回程序獲得支持的常見理由包括:申請人重復仲裁、仲裁時效已過、仲裁庭缺乏管轄權。
但是,在某一具體案件中,早期駁回程序的適用是否會因未能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構成撤裁的原因,仲裁庭對于“明確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的管轄范圍”中的“明顯”如何掌握(仲裁庭可能出于謹慎,將“明顯”的證明標準定得很高),或許都將影響早期駁回程序的適用。

2024版新規第十四條規定,多個合同項下的仲裁請求可在單個案件中合并提出,本次修訂增加了一種合并情形,即當“多個合同所涉標的具有牽連關系”時,當事人有機會將多個合同項下的仲裁請求合并在一個案件中提出,前提是多個合同源于同一或同一系列交易且多個合同的仲裁協議相同或相容。
相應地,針對已經立案的多個仲裁案件,如果符合“多個合同所涉標的具有牽連關系”時,2024版新規第十九條也允許多個案件合并成一個案件進行審理,前提是多個合同的仲裁協議內容相同或相容。
實踐中,我們遇到過一方當事人與多方當事人簽訂了若干份委托合同,委托的內容均是購買同一家公司的股權,各個委托合同的條款高度一致,仲裁條款均約定由貿仲管轄,委托合同在當事人的統一安排下于同一時間段簽訂。按照修改前的規則,由于各個委托合同的當事人不同(一方主體分別與多方主體簽訂),多個案件難以合并成一個案件。在2024版新規實施后,我們理解此類案件有機會實現合并成一個案件進行處理。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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