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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我們逐漸邁入了一個全新的時代。新時代的到來,讓經濟、科技、文化等各項事業都迎來了創新、融合、開放的新氣象。但在蓬勃發展的勢頭之下,新時代也在促使各行各業不斷思考變革,以更積極的心態、更規范的經營、更科學的管理來從容應對監管變化、競爭加劇等一系列隨著市場經濟日益繁榮而出現的機遇與挑戰。
值此背景,安理將以法律專業視角推出【安理專欄】,圍繞破產重整、知識產權、資本市場、家族辦公室、財稅、網安與數據保護等領域中企業及各主體要重點關注的熱點、痛點、難點問題,安理律師會結合自身在相關領域扎實的專業積累和豐富的實務經驗,帶來兼具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的思考研究與指導建議,以期為大家提供及時、清晰與現實可用的方法指引和專業支撐。歡迎大家持續關注。
引言
隨著家庭資產配置的日益多元化,股權類資產成為更多家庭的財產持有方式,家事領域中的股權糾紛也成為司法實務中的認定難點。公司獨立人格和有限責任系公司主要特征,夫妻二人出資作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簡稱“夫妻公司”)依法應以公司財產為限對外承擔責任,但在實務中企業主往往將個人財產與公司資產混作一團,夫妻公司甚是如此。如被認定為一人公司,將導致家庭資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57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基于《民法典》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制”的規定及價值導向,及司法實務中“夫妻共同設立公司的出資來源于同一財產權,股權利益具有單一性”的觀點,將夫妻公司認定為一人公司的案例屢見不鮮。
本文將結合相關案例及不同觀點,探討夫妻公司被認定為一人公司的司法實務及風險防范,以期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提出的 “依法推動實現企業法人財產與出資人個人或家族財產分離”意見,保障民營企業持續發展。
司法實踐對夫妻公司性質的認定——夫妻公司被認定為一人公司
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再372號 | 熊某、沈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再審案

案件事實
2011年8月3日,熊某與沈某結婚。同年11月,雙方出資設立服飾公司,夫妻雙方各持股50%。后制衣公司以民事調解書確認的服飾公司欠付貨款事實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法院發現被執行人服飾公司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制衣公司遂起訴追加熊某與沈某為前述案件的被執行人。
爭議焦點
服飾公司是否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制衣公司作為債權人申請追加熊某與沈某為被執行人應否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1. 服飾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1)服飾公司的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一個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服飾公司設立于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且服飾公司工商登記備案資料中并沒有熊某、沈某夫妻財產分割的書面證明或協議。服飾公司的注冊資本亦來源于熊某、沈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服飾公司的全部股權屬于熊某、沈某婚后取得的財產,應歸雙方共同共有。
(2)服飾公司與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服飾公司由夫妻二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設立,公司資產歸夫妻二人共同共有,雙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難以形成有效的內部監督。雙方均實際參與公司的管理經營,夫妻其他共同財產與服飾公司財產亦容易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在此情況下,應參照《公司法》第63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身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熊某、沈某。
2. 制衣公司申請追加熊某與沈某為被執行人應當支持
服飾公司系實質意義上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適用《公司法》第63條規定,而《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規定》第20條的實體法基礎亦是《公司法》第63條規定。據此,熊某、沈某應對服飾公司財產獨立于雙方其他共有財產承擔舉證責任,在二審法院就此事項要求熊某、沈某限期舉證的情況下,熊某、沈某未舉證證明其自身財產獨立于服飾公司財產,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2022)京01民終3337號 | 賈某等與科技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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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實
2011年科技公司成立,股東為楊某、賈某。2013年楊某、賈某登記結婚。2014年傳媒公司與科技公司簽訂推廣協議,后傳媒公司起訴科技公司要求償還合同預付款600萬元,并由楊某、賈某對此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爭議焦點
能否參照《公司法》第63條的規定,將科技公司債務確定由楊某、賈某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
(1)“夫妻制”有限責任公司相較于其他一般有限責任公司,確實存在公司出資即為夫妻共同財產,客觀利益高度集中,主觀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別形態。從某種意義上講,“夫妻制”公司任何一個股東的意思表示都足以讓相對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為和股東個人行為界線不清晰,由此導致公司財產被挪作私用相對較為便利?!胺蚱拗啤惫疽话悴辉O立監事會,又無其他股東或董事,加之有限責任公司的閉合性,致使此類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監督,交易相對方很難充分了解公司運營的實際情況。
(2)本案中,楊某、賈某婚后經營科技公司的收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該公司存在客觀利益高度集中,主觀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別形態,應當參照一人公司的相關規定,限制二人的有限責任。且雙方未提交證據證明二人財產獨立于科技公司財產,故應就科技公司對傳媒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司法實務中將夫妻公司認定為一人公司的類案檢索
我們檢索到近三年以北京、上海、廣東、浙江、山東地區為代表,持此類觀點的相關判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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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司法實踐中認定夫妻公司為一人公司的裁判觀點認為,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權實質來源于同一財產權,并為同一所有權共同享有和支配,該股權主體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實質的單一性,往往難以形成普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相互制約的局面,易發生夫妻共同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夫妻公司與一人公司在主體構成和規范適用上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屬于實質意義上的一人公司。依據《公司法》第63條規定,將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個人財產的舉證責任分配于夫妻二人,如不能證明家庭財產獨立于公司,則作為股東的夫妻二人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下期我們將重點討論司法實務中認為“夫妻公司不宜簡單推定為一人公司”的問題,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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