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章問題大家都不陌生,因公章引發的爭執也常常成為法律圈甚至社會關注的熱點。有兩類典型的事件:“蘿卜章”事件和“搶章”事件,前者體現了蓋章的效力問題,后者體現了公章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認為,從根本上理解公章問題,可以從如下三個方面予以把握:工具屬性、證明功能、習慣效力。
第一,工具屬性。現實當中,人們往往重視蓋章而輕視簽字,究其原因,在于忽視了印章的工具屬性。印章是人使用的一種工具。在德國民法典中,蓋章與機器簽名是并列規定的,公章可以理解為一個最簡單的簽名機械。在臺灣地區的民法中,第三條規定了印章與簽名具有同等效力,并強調了以印章代簽名者。一個代字,體現了兩者的關系。陳甦老師在他的《印章的法律意義》一文中,也提到類似觀點。
遺憾的是,我國法律將蓋章與簽字并列規定,并未明示兩者的主次關系。我們可以看到,《民法典》第490條,是在合同法32條、司法解釋二第五條基礎上綜合而成的,其中列舉了簽名、蓋章、按指印三種方式,但并未區分。但我們需要根據事物本身的性質形成清楚的認識,印章是為人所使用的工具。最高院在九民紀要中,對于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的規定,強調蓋章真假不重要,誰蓋的才重要,正是體現了工具屬性這一點。
第二,證明功能。這是蓋章和簽名共同具有的基本功能。一份文件,只有簽署后,才能確定作者,確定文件的來源,確認意思表示的歸屬。在證明功能這個角度之下,有兩個問題值得思考,一是簽名和意思表示的關系,二是簽名和書證的關系。前者是實體法問題,后者是程序法問題。
就簽名和意思表示的關系而言,意思表示體現于文件的內容、合同的條款,簽名是對于文件所載的體現了意思表示的文字的確認。因此,簽名并非意思表示本身,主要是證明作用。這是一般情形下的簽名與意思表示的關系,當然,也有例外,比如要式法律行為,法律明確規定采用書面形式,此時,符合要求的簽名應該是法律行為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產生拘束力的條件。有時候,簽名本身還與合同解釋有關系,簽名本身有時會推定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如擔保法司法解釋中規定,沒有保證條款但保證人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但作為最基礎的關系而言,簽名是意思表示歸屬的手段、方式和證據。
就簽名和書證的關系而言,簽名是確認書證來源、認定其真實性和證據效力的重要依據。大家可以關注新修改的《證據規定》第92條,在規范性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私文書證的概念,并明確了私文書證真實性證明規則。該條第1款明確了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樣的基本規則。這里會涉及一個問題,對于簽字蓋章真實性產生爭議時,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要鑒定,由誰申請鑒定。這條規定的意思,和我們通常的做法和觀念似乎有些沖突,因為很多案件中,涉及簽名蓋章真實性爭執時,是由否認一方申請鑒定。這里的關鍵在于什么呢,在于對于簽名真實性的認定,有一個初步判斷的問題,一般情況下,提出私文書證的一方當事人,根據書證上的簽名狀況,結合案件事實,可以初步認定真實性,因此,在此情況下否認一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應由其申請鑒定。而如果沒有可印證的依據,則應當由提出書證一方證明其真實性。之前的邏輯是如此,新的《證據規定》實施之后,也是如此。
在證明力方面,需要注意簽名與蓋章之間的區別。親筆簽字一般不容否認。而蓋章卻需要通過推定起作用。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實踐之中也不乏此類案例。尤其是在我國,印章的使用習慣主要體現于對公章的使用,有時候過于依賴公章,忽視了簽字,而且私章也很少使用,不像我國臺灣地區和日本一般私章公章的使用都很普遍,在蓋章的時候,一定是公章私章一起用,在臺灣地區俗稱“大小章”,只加蓋公章的情況較為罕見。如果只加蓋公章,就無法說明加蓋人,就容易產生證明方面的麻煩和風險。
第三,習慣效力。前面我們提到了合同法第32條和民法典第490條,均將簽字和蓋章并列規定。法律的規定并未區分主體性質,因此,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均可蓋章或簽字。法律規定非常清楚,但當我們面對現實問題的時候,就體現出習慣的強大力量。從兩個角度舉例說明:一是對于私章——由于我國不具有自然人私章的使用習慣,因此,有時人們不免會提出疑問,私章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可以用來簽署法律文件。本來是法律規定很清楚的事情,由于缺乏習慣,就讓人產生懷疑。另一個角度,對于公章——法律并沒有規定法人對外行為必須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與蓋章應當具有同等效力。但是,由于公章使用習慣,如果一份法律文件僅有簽字沒有蓋章,其效力常常會受到質疑。正是廣泛而深刻的習慣,讓公章在現實中具有重要作用。我們才會看到如此之多的公章爭搶鬧劇。
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關系也很有意思。現實中常有法定代表人起訴要求返還公章,公司蓋章申請撤訴等類似的劇情,俗稱人章沖突。今天不展開講這個問題。而是重點講一下公章和職務代理的關系。職務代理的法律依據是《民法總則》第170條,它屬于意定代理,是一種概括授權。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行為人的身份真實,從事的行為又在其權限范圍內,則行為的效力就應當歸屬于公司。但現實中,問題卻沒有如此簡單。如何判斷一個人的身份和其職權范圍,一般而言是和公章有關聯的。我總結公章與職務代理之間的關系,有如下三點:(1)公章是表象,如《九民紀要》所規定的,判斷公章效力的關鍵不在于章的真偽,而在于蓋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2)公章不僅僅是個表象,也有重要的表征作用,2009年民商事審判意見第13、14條對于表見代理的認定作出了細化規定,特別提到了公章、印鑒等具有代理權的表象物。持有授權委托書,持有公章或者能夠加蓋公章,是具有身份和權限的重要判斷依據。(3)互證,蓋章者具有權限,可以據以確定其蓋章的真實性和效力,真實的印章,也一定程度上可以證明特定人員的身份和權限。兩者具有相互印證的關系。在互證這個角度上,我們可以總結為,有章不夠,缺章不行。缺章不行,體現了公章作為一種習慣所具有的效力和影響。
公章習慣和制度本身具有一定的便利性和價值,但同時也存在著局限,蘿卜章事件和搶章事件的輪番上演,不斷提醒我們這種局限性的存在。習慣不容易改變,問題不可能一蹴而就地解決,在現有習慣和制度基礎上,我們需要在理解公章性質的基礎上,盡可能實現效率與安全的平衡。對制度完善的想法,我本人有一個觀點是取消公章備案制度,讓人們自愿選擇刻制、使用和接受別人使用公章,現在的備案制度起不到應有的作用,卻給人公章非常可靠的誤解。放開之后,反而能讓人更理性更客觀的看待公章的作用,從而根據商業活動的需要,選擇合適的簽名、蓋章方式。
【注:本文根據作者在安理上海辦公室開業慶典上的演講內容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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