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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前置”程序限制了納稅人救濟權的行使。納稅擔保有相應制度,這本應成為納稅人啟動救濟的重要途徑,然而在實踐中,納稅擔保制度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在目前的稅制下,對于納稅爭議,納稅人該如何尋求救濟?是否能有所改進?
依據我國目前的稅收征管法和稅務行政復議規則,如果納稅人對稅務機關的征稅行為不服,需要經過“雙重前置”,才能啟動稅收行政司法程序。一是納稅前置,《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足額繳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才能提起行政復議;二是復議前置,《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因征稅行為產生的納稅爭議,納稅人必須先行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關于征稅行為的范圍,可見該規則第十四條第一款。
在實務中,有時納稅人所要補繳的稅款及滯納金數額巨大,在短時間內難以籌足。這時,納稅擔保是納稅人啟動救濟程序的可行路徑。
《納稅擔保試行辦法》中規定納稅擔保的方式僅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每種方式下又有不同的適用情形及條件,具體如下表所示 [1]:

納稅擔保需要得到稅務機關的認可,稅務機關如果認可,會使自己在復議及后續程序中陷入需要舉證的境地,因此稅務機關對于納稅擔保申請主觀上并無答復的動力,非要答復時,可能會采用保守甚至嚴苛的態度去審核。因此,納稅人行使救濟權受到很大限制。
納稅擔保確認本身是相對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納稅人可以單獨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形成“案中案” [2],即需要先解決納稅擔保爭議,如果解決后具備了前提條件,再去解決針對征稅行為的爭議。依據《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一百條及《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十四條,納稅擔保的爭議并不屬于需要復議前置的案件類型,納稅人可以直接進行行政訴訟,因此,在可觀察到的判決中,稅務擔保案件相關案件的數量要多于通過提供納稅擔保,進入司法視野的納稅爭議案件。
筆者以稅務機關為當事人,稅務行政案件為關鍵詞檢索了裁判文書網上歷年的稅務行政裁判文書,并在此基礎上,以擔保為關鍵詞,再次檢索相關的稅務行政案件的裁判文書。雖然近年來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稅務行政案件裁判文書有斷崖式下降的趨勢,且公開的文書也有許多是未經實質審理的,但以上二者之間的比例關系應當是不大受影響的。綜合來看,擔保的案件占稅收行政案件的比例為4.58%,考慮到有些稅務擔保的“案中案”的情況,實際通過擔保進入司法視野的稅收行政案件比例應當是不足4%的。這意味著大多數的稅收行政案件都是通過解繳完相應的稅款、滯納金等才進入訴訟程序的。這個比例,也意味著雖然稅務擔保制度有相關的法律規定,但實踐中對于納稅人權利的救濟遠遠沒有達到制度設計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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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籌錢繳稅是首選
如上文分析的結果,當收到稅務機關的稅務處理決定書,納稅人想尋求救濟時,最穩妥的仍是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間內籌錢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決定的稅務文書,通常給予納稅人的限繳期限是15日,即納稅人需要自收到文書之日起15日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如能做到15天內繳清稅款及滯納金,可避免申請納稅擔保過程中的許多不確定因素。
(2)申請納稅擔保拉長原稅務爭議事項的處理時間
有些稅務處理決定書確定的補繳稅款及滯納金的金額很大,企業短時間內無法籌措,而對處理結果又確實不服,則應當在稅務機關指定的時間內提供納稅擔保。依據《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應在繳清稅款及滯納金或者納稅擔保被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復議申請。在提供納稅擔保和可提起復議之間是稅務機關審核和確認納稅擔保的時間,這一時間長短并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擔保物的種類和具體情況不同,如果稅務機關存在顧慮,會要求納稅人補充資料,雙方可能會進行反復溝通,也可能需要第三方確認;如果涉及異地房產抵押,還需要與異地的不動產登記部門進行協調,雙方共同前往不動產所在地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凡此種種導致納稅擔保的確認可能會經歷復雜而漫長的過程。對于一些納稅人而言,此類策略是在特定情形下的緩兵之計,但對于另一些希望速戰速決的納稅人而言,并非上策。
(3)盡量按照《納稅擔保試行辦法》規定提供納稅擔保
納稅人提供抵押的財產產權要清晰、明確,符合《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要求;提供質押的財產,要在《納稅擔保試行辦法》限定的范圍內;選擇的保證人要謹慎,要嚴格滿足《納稅擔保試行辦法》的要求。雖然學界一直有聲音呼吁納稅質押財產范圍參照《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拓寬范圍 [3],但實踐中,稅務局在《納稅擔保試行辦法》規定范圍內的財產都要從嚴把關,更何況不在《納稅擔保試行辦法》范圍內的財產。
(4)如果稅務局不處理或不確認納稅擔保申請,要及時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
時效問題是所有行政訴訟中最重大的問題之一,對于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期限通常是2個月,起訴期限通常是6個月,由于納稅擔保程序能起到中止原稅務行政爭議程序的效果,因此如果稅務局不處理或不確認納稅擔保申請,要在上述時效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訴訟,否則會不僅納稅擔保申請得不到確認,原稅務行政爭議也會喪失救濟機會。
雖然現行的稅法體制的設計,主旨是保障國家稅款不受侵蝕。但過于保守和嚴苛的納稅擔保審核標準確實也導致了納稅人救濟權的受限。筆者從國家統計局官方網站及裁判文書網上,分別采集了2013-2022年度各省級地區GDP總量、稅務行政案件裁判文書數量及擔保相關的稅務行政案件裁判文書數量,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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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各省的GDP總量與稅務行政案件的數量呈一定的正相關性,與擔保相關的稅務行政案件數量或許相關性更強。這提示或許更多的稅務擔保相關問題進入司法視野,或可作為該地域稅收法治環境好壞的指標之一。稅務機關公平公正的執行納稅擔保制度,或許會對當地稅收法治環境有所促進,對改善當地的營商環境也有裨益,更有助于提高當地的經濟水平。
鑒于此,在國家稅款不流失的前提下,稅務機關對于納稅擔保申請持中性態度,適當放寬對于納稅擔保的限制,保障納稅人的正當救濟權利,是律師們一直呼吁的納稅擔保體制改進方向。也有律師團隊呼吁取消納稅前置制度,充分保障納稅人救濟權利 [4]。但目前來看,法律修訂的過程是緩慢的,在現行的制度下,各地稅務機關對于納稅擔保申請建立統一的中性的審核尺度,或許是更為可行的方案。如由相關部門列舉正面清單,規定達到什么條件的納稅擔保稅務機關應當許可,應當更有助于納稅擔保制度的改善及納稅人權利的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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