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定義
預重整制度,是指當事人在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申請之前,先與債權人、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就重整事項進行談判并達成重整計劃,將其帶入由法院主導的重整程序并由法院審查的一種困境企業拯救機制。
2. 法規依據
2018年3月4日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22條提出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2019年11月8日發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15條提出繼續完善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的銜接機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產制度效率。2021年10月31日發布的《國務院關于開展營商環境創新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推行破產預重整制度。
3. 價值
預重整制度的價值優勢在于,將法院破產重整程序中的部分工作提前到正式破產重整程序之前,通過充分的當事人自治與司法干預的結合,不僅能夠縮短重整的期限,也會減少相應的費用。更重要的是,預重整能有效地防止企業進入破產重整程序后潛在投資人對企業經營預期及價值判斷的大幅下降,具有保全企業商業價值的優勢。
在我們最近遇到的有關預重整的案件中,因為預重整期間,法院不允許中止執行,因此導致預重整期間公司的資產處于不確定狀態,各方對預重整方案難以達成一致意見,最有可能導致該程序失敗。而我國的《企業破產法》中未對預重整制度進行規定,對于企業在預重整期間是否能夠中止執行的問題,各地法院的相關規范及司法判例存在不同規定與做法,導致了預重整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混亂局面,從而影響了預重整的順利開展。而能否中止執行又對預重整的順利推進具有重要影響。故,本文將立足于各地法院對預重整制度的規定及裁判案例,對我國預重整是否應該中止執行的問題進行分析研究。
我國各地法院相繼發布了關于預重整案件辦理的操作指引類文件。其中,對于進入預重整程序后是否中止執行的問題,各地法院存在不同的做法。我們選取了若干地方法院有關預重整期間能否中止執行的代表性規定,以窺探其對于中止執行問題的看法與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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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資國本成都投資有限公司、四川豐泰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案件中【案號:(2021)最高法民申1488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申請人提交的是對特定公司實施破產預重整,但預重整屬于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重組機制,并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二審法院據此對申請人要求中止審理的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
在順鑫(北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非訴執行審查執行裁定書中【案號:(2022)京執復92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南京中院針對南京葵蘇公司申請金盛置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作出的是對金盛置業公司及相關聯企業啟動預重整的決定,并非受理金盛置業公司破產申請的裁定;雖然金盛置業公司主張南京葵蘇公司在南京中院申請金盛置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系通過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方式啟動,但北京三中院在拍賣案涉股權前并未收到南京鼓樓區法院的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面通知;金盛置業公司在北京三中院執行異議審查中,亦未提交南京鼓樓區法院的移送破產審查決定;金盛置業公司據此主張北京三中院(2019)京03執606號案件應中止執行、案涉股權拍賣應撤銷,不能成立。北京三中院拍賣案涉股權時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發布拍賣公告,符合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金盛置業公司關于案涉股權拍賣未依法公告、應撤銷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上述兩個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均認為預重整屬于啟動正式破產程序前的庭外債務機制,并不能產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因此無法產生中止訴訟、執行的效力。
根據上述對規范的匯總以及對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司法裁判規則的分析,可以了解到我國目前對于預重整期間,是否應該中止執行存在各種不同的觀點,大體可以分為以下七種:
1. 原則上預重整不能中止執行,但可以與執行法院溝通協調后,決定中止執行
2. 預重整期間應當中止執行
3. 預重整期間應當中止執行,但僅限定于本市法院
4. 預重整期間,執轉破的,應當中止執行
5. 預重整期間,雙方協商是否中止。而執轉破的,應當中止
6. 法院根據書面申請及預重整審查決定書審查決定是否中止執行
7. 預重整期間,加強與執行法院的協商,請求暫停執行
以上規定不僅各不相同,且多數規定本身也無法得出是否能中止執行的預判,這也進一步加重了司法實踐中各方當事人的困惑,造成了混亂局面。因此,有必要對預重整程序能否中止執行的問題進行研究分析。
預重整制度是要在庭外重組或庭內重整之間建立的一個以市場化談判為基礎,法治化約束為前提的拯救企業困境的新型模式。預重整制度與庭內重整制度相比,最大的優勢便是在雙方當事人矛盾還不激烈的情況下,通過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自治,達成合意,形成預重整方案。因此,預重整期間,在當事人之間的關系還“融洽”之時,為了更好地形成預重整方案,應參照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有關預重整期間應當中止執行的條文,只有如此規定,才能更好地發揮預重整制度的功能,防止該制度變成難以執行的“一紙空文”。
如果不允許中止執行,那么預重整期間,相關企業的財產范圍一直處于不確定的狀態,預重整方案也可能會一直變動。同時,從各方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的角度考慮,如果允許預重整期間執行部分財產,僅部分債權人實現了債權,基于“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角度考慮,其他本想通過預重整、重整程序實現權利的債權人也會急迫地想要通過執行程序取得財產,那么預重整制度的存在便失去了意義。
一般來說,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可以根據調查出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或者在預重整期間屆滿前或預重整工作完成之后,向人民法院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法院在收到工作報告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請。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預重整成功轉入法定重整程序;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發現債務企業具有破產原因的,可以告知債務企業依法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由此可知,預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以及重整程序實現了銜接,但是如果預重整期間不允許中止執行,而破產程序及重整程序中又允許中止執行,前后兩種程序在是否允許中止執行的問題上存在了割裂,不利于后續破產或重整程序的銜接與進行。同樣,對于擔保權等優先權,在預重整期間是否應中止該類債權的執行問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從前后程序銜接的角度考慮,在預重整期間,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同樣應中止執行,不應作為例外存在。
經過以上分析,鑒于目前預重整程序僅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原則性規定以及各地法院的操作指引類文件,故有必要對預重整制度進行統一的立法,改變目前司法規定存在沖突的問題。建議最高人民法院盡快對預重整程序進行專門性的司法解釋。同時,建議明確規定預重整期間應當中止法院執行,以發揮預重整制度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功能,保證預重整制度成為挽救困境企業的重要模式之一。
實習生潘蓮欣對本文亦有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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