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我們逐漸邁入了一個全新的時代。新時代的到來,讓經濟、科技、文化等各項事業都迎來了創新、融合、開放的新氣象。但在蓬勃發展的勢頭之下,新時代也在促使各行各業不斷思考變革,以更積極的心態、更規范的經營、更科學的管理來從容應對監管變化、競爭加劇等一系列隨著市場經濟日益繁榮而出現的機遇與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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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或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類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這一條款是商標駁回復審、商標異議、商標無效宣告申請等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重要適用條款。另外,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除非有合法抗辯事由,否則該行為可直接推定構成商標侵權行為,對于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標,在容易導致混淆的情況下,則屬于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是商標權人請求商標民事保護的基本法律依據。
對于相同或類似商品的判斷,其中,相同商品比較容易認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首先想到的應該就是《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以下簡稱《區分表》),里面共規定了45個類別,包含了商品和服務,且對不同類別的商品、同一類別不同群組之間的商品、甚至是同一群組中的不同商品是否類似作出了詳細的規定,因此,如果僅適用《區分表》來判斷類似商品,是相對比較容易的。但是,現實生活中的商品和服務種類繁多,又不斷在發展,《區分表》不可能將其窮盡,而且基于普遍聯系的原理,《區分表》里不同類別的商品和商品、甚至商品和服務之間也可能存在較為緊密的聯系,如果完全按照《區分表》來判定是否構成類似商品,可能會導致一定情況下注冊商標權不能得到有效保護,還會滋長一些不良風氣。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的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規定,“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認定商品或者服務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根據上述規定,對于商標民事案件中類似商品的認定,一般在參考《區分表》的基礎上,根據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的關聯程度來判斷,并不局限于《區分表》的規定。
但是,對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在第15.13條中規定:“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一般應以案件審理時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作為判斷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依據。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件中,案件審理時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構成類似商品或者服務的參考”。根據該規定,商標不予注冊復審、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案件中類似商品的判斷,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但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類似商品的判定,并不適用前述最高院解釋第十二條。之所以這么規定,應該是考慮到商標申請注冊實務(商標申請人按照《區分表》提出注冊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也按照《區分表》來審查,而并不考慮商品或服務的關聯度)以及商標駁回復審行政案件中引證商標權人并不參與案件程序無法主張權利的情況。曾經,作為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的集中管轄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嘗試著在商標申請駁回復審行政訴訟中,將引證商標權人引入訴訟程序,但最終未得到北京高院的認可。
對于類似商標的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商標法第十條規定,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對商標近似也作了一些規定,其中第15.2條規定:“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時,可以綜合考慮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類似程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以及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間的相互影響,以是否容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為標準”。此處,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高院區分了“商標標志的近似”和“商標近似”,即,商標標志的近似是指從商標標志本身客觀樣態看是否近似,而商標近似是指綜合考慮了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及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意圖等因素后,對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相同商品相同商標的情形除外。以下同)的法律判斷。雖然北京高院的上述規定針對的是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但是該判斷標準的考量因素與商標民事案件基本相同。
由上可知,在判斷是否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時,司法機構的考量因素涉及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相關公眾的注意程度及訴爭商標申請人/被訴商標侵權人的主觀意圖。在具體個案中,根據這些要素涉及的具體情況不同,案件結果可能會不同。
在知名度方面,最容易理解的就是馳名商標?!渡虡朔ā返谑龡l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將該條規定與《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相比可知,相比于一般的注冊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可以受到保護,馳名商標基于其極高的知名度,可以跨類別受到保護(目前為止,司法實踐中,馳名商標的跨類別保護并非全類保護?!侗本┦懈呒壢嗣穹ㄔ宏P于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11.3條規定,認定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可以綜合考慮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商標標志的近似程度、指定使用的商品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訴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狀態等因素)。
“HONDA”是本田公司在第12類的汽車等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獲得過馳名商標,他人在第12類上申請了:

等商標,這些商標,如果僅從商標標志看,與本田公司的HONDA馳名商標的近似度并不高,但是,因為HONDA商標曾獲得馳名商標保護,這些商標的指定商品又與HONDA馳名商標據以馳名的汽車商品在同一類別,且,這些商標的申請人在申請這些商標時主觀上也具有一定的惡意,最終,這些商標均未能獲得注冊。
本田公司在第7類商品上也注冊了“HONDA”商標,第7類上的HONDA商標尚未被認定過馳名商標,但是第7類上的部分商品(汽車引擎等)與第12類上的商品(汽車等)存在比較高的關聯度,他人在第7類上申請了:

等商標,這些商標標志與本田公司的HONDA商標的近似度并不高,但是,因為第7類與第12類商品關聯度比較高,本田公司在第12類上的HONDA商標為馳名商標,這些商標的申請人主觀上具有一定的惡意,最終這些商標也未能獲得注冊。
本田公司在12類上除了HONDA注冊商標外,“本田”商標亦為第12類的汽車商品上具有極高知名度的注冊商標,他人在第35類的“自動售貨機出租;尋找贊助”等服務上申請第7893382號“光速本田LASERHONDA及圖”商標,本田公司經過異議及異議復審,均未獲得支持,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判決認定本田公司注冊在第12類的“HONDA”商標及“本田”商標為汽車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從而認定“光速本田LASERHONDA及圖”商標不應獲得注冊,商標評審委員會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駁回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在這個案件中,訴爭商標不僅指定在服務類別上,而且該服務與汽車商品的關聯度比較弱,但是,訴爭商標與本田公司的“HONDA”商標及“本田”商標在標志上的近似度比較高,且HONDA商標及“本田”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最終,該訴爭商標未能獲得注冊。
本田公司在第12類的汽車等商品上有“i-VTEC”注冊商標,該商標雖然經本田公司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并未被認定過馳名商標,他人在第4類的潤滑油等商品上申請注冊第4898861號“I-VTEC”商標,本田公司提起異議,商標局裁定該商標不能核準注冊,該商標申請人提起異議復審,亦未能獲得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其又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維持原判。在這個案件中,訴爭商標標志與本田公司的引證商標高度近似,但是,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第4類,引證商標指定使用在第12類,按照《區分表》的規定,兩者商品并不構成類似商品,但是,因潤滑油與汽車在用途、功能上具有較高的關聯度,加上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最終兩者被認定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從上述案例可知,在近似商標的判定過程中,請求保護的商標的知名度、申請訴爭商標時是否具有惡意的主觀狀態對案件具有比較大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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