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甲公司與乙公司就冰上運動項目進行戰略合作,就資產收購、股權收購、合資運營等一系列事項進行合作并簽署了具體協議。雙方在合作之初,明確了要共同運營冰上運動項目,由乙公司收購甲公司的冰場資產,在此基礎上雙方開展股權收購和合資運營等其他合作事項。就股權收購事宜,雙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書》,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資800萬,溢價收購部分乙公司股權并對乙公司進行增資,股權收購和增資后甲公司持有乙公司8%股權,增資款中50萬計入注冊資本,近400萬溢價增資款計入了資本公積。
后乙公司收購甲公司冰場資產的過程中出現根本違約,導致雙方的收購交易失敗。雙方在合資設立的項目公司運營中也出現了不可調和的矛盾和沖突,甲公司人員作為項目公司的主要運營團隊被剔除出項目公司高管之列,導致甲公司運營團隊失去了對項目公司的經營管理權。
甲公司委托本所律師代理訴訟解除了與乙公司的資產收購協議,但雙方共同設立的項目公司實際已由乙公司控制,甲公司作為乙公司的股東,卻從未享受到股東應有的權利,無法行使股東知情權和財務監督權。雙方的合作關系完全破裂,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
鑒于此,甲公司提出,希望能將800萬對乙公司的投資款(包括股權轉讓款和增資款)收回。但雙方簽署的《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書》并未明確約定交易目的、股權回購條款或甲公司有權解除《股權轉讓及增資協議書》的退出條款。
針對甲公司訴求的有關法律問題,律師進行了案例檢索和研究。股權投資協議的解除,不同于一般商事合同的解除,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這類與股權收購、公司增資相關的合同糾紛,應屬于二級案由“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故本案的法律適用,除應適用《民法典》合同編之外,還應適用《公司法》有關規定。在這個前提下,律師梳理了幾個主要法律問題:
1. 已辦理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協議
(1) 能否解除?
(2) 解除條件?
(3) 如可以解除,則解除后果?
(4) 能否主張返還股權轉讓款?
(5) 如不能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股權受讓方是否有其他退出途徑?
2. 增資協議
(1) 能否因原股東違約而解除?
(2) 增資協議解除后,增資股東能否要求目標公司返還已計入注冊資本的增資款及已計入資本公積的增資款?
(3) 如不能返還,增資股東有哪些救濟途徑?
一、已辦理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股權轉讓,只要達到約定或法定的解除條件,股權轉讓協議仍然可以解除;解除后,股權受讓方可以主張存在違約的股權轉讓方返還股權轉讓款
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1)京03民終20702號案件中,根據《股權轉讓協議》和《酒吧、會所合作協議書》的約定,京華浩宇公司受讓合拍欣喜公司持有的中健信誠公司30%的股權的主要目的為成為中健信誠公司的股東,從而與中健信誠公司的其他股東共同合作經營NANA酒吧。后因中健信誠公司未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京華浩宇公司要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并由合拍欣喜公司返還全部股權轉讓款。
法院認為:NANA酒吧的經營業態為原創音樂酒吧和高端私人會所,其中必然應當含有餐飲服務。合拍欣喜公司未能舉證證明中健信誠公司已經獲得適用于酒吧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違反其在《股權轉讓協議》中關于中健信誠公司已經取得“開展餐飲等經營業務所需的全部執照、批文和許可”的約定,該違約行為導致京華浩宇公司的合同利益受損,不能實現《股權轉讓協議》的合同目的,現京華浩宇公司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法院判決合拍欣喜公司應返還京華浩宇公司已付股權轉讓款。同時,法院特別指出,在《股權轉讓協議》解除后,京華浩宇公司應當將因該合同取得的中健信誠公司30%的股權返還給合拍欣喜公司。
可見,因股權轉讓方的違約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屬于法定的解除事由,股權受讓方可以主張解除股權轉讓協議。即便已辦理完畢股權變更登記,如無法達到股權收購目的,受讓方仍然有權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關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對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上述案件中,屬于可以恢復原狀的,法院要求股權轉讓方退還股權轉讓款,受讓方返還已收購的股權,并配合辦理工商登記。
二、如無法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的,股權受讓方可以通過協議中的股權回購條款達到退出目的,還可以通過法定權利實現退出
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可以設置回購條款,當觸發回購條件時,股權轉讓方有對交易股權回購的義務。通常的回購條件包括:目標公司無法取得經營資質,目標公司未實現掛牌或上市的,或未達到承諾業績等。實踐中,在設置回購條款時如出現固定收益保證及無條件回購等內容,可能被認定為借貸合同關系,即“名股實債”。
另外,在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的情形下,股權受讓方可以通過行使法定權利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異議股東股權收購請求權”,即在滿足該條款規定的實質條件和程序后,對股東會相應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目標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了“司法強制解散公司”,在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時,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目標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上述法定權利只有在滿足法律規定的特殊條件時才能適用,且對行使權利的股東有表決權比例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五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即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一致以公司回購、其他股東受讓股權、股東以外第三人受讓股權、公司減資、分立等方式解決分歧,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法院應予支持。可見,法院鼓勵在爭議解決過程中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爭議,在股權轉讓協議、增資協議中無解除條款、亦無回購條款約定時,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通過協商方式處置股權和退出事宜。
三、增資協議中,如因簽署協議的原股東存在根本性違約,導致增資加入目標公司的股東(下稱“增資股東”)無法實現增資協議的目的,增資協議可以解除;但基于資本維持原則和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考慮,已實際注入目標公司的新增注冊資本及溢價部分的資本公積,均不得要求目標公司返還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商終字第36號案件中,法院確認了增資協議的解除,即便已辦理完成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仍然可以解除。但對于解除后投資款的返還,在該案的一審判決中,一審法院認為,新增的注冊資本金系新湖集團(增資股東)依法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不能要求返還,而該出資中的資本公積金部分系基于各方約定,無工商登記或其他形式的公示,可要求返還。二審法院卻認為:《增資擴股協議書》雖已解除,但根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新湖集團不能要求返還出資中的資本公積,資本公積屬于目標公司所有,是目標公司資產的構成部分,股東不得任意要求公司予以返還。故二審糾正了一審關于返還資本公積的判項,最終確認已經計入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的投資款均不得返還。
后新湖集團不服終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審申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號裁定確認:股東向公司已交納的出資無論是計入注冊資本還是計入資本公積,都形成公司資產,股東不得請求返還。二審判決未支持新湖集團返還資本公積的請求,并無不當,駁回了再審申請。
同樣,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7932號案件中,一審判決支持了關于出資款3575萬元的返還,但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不支持出資款返還。二審法院認為:灃易公司(增資股東)的出資款3575萬元中595.8萬元已作為公司的注冊資本,其余2979.2萬元已作為公司的資本公積,形成公司資產,燕化公司(目標公司)未完成相應減資程序,且灃易公司作為公司股東應當對公司經營承擔相應責任。股東將財產投入到公司后,股東即喪失了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其投資轉化為了對公司的股權,股東不再享有對投入財產的任何權利,公司為所有權人,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退出公司。
實踐中,股東對目標公司進行增資時,通常會采用溢價方式,即對目標公司的估值高于注冊資本的情形下,股東增資款的一部分被計入注冊資本,一部分被計入資本公積,目標公司僅需在登記部門對注冊資本金的增加進行變更登記。
可見,計入注冊資本和計入資本公積的增資款,有所不同,注冊資本的變更需要公示,公司的資本維持原則亦針對注冊資本。在增資協議解除后,注冊資本不能返還,應無異議。關于計入資本公積的投資款能否返還,司法判例并不完全統一,在我們重點檢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法院的判例后,發現法院普遍遵循《公司法》中“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資本維持原則,已基本形成了認可增資協議解除但增資款(包括計入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增資款)不得返還的裁判規則。
律師認為,法院的上述裁判規則,將給增資股東造成難解的困局,一方面,增資協議被認定解除,而另一方面,增資股東無法根據法律規定,在合同解除后,對于已履行的部分主張恢復原狀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法院僅處理了合同的狀態,未明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法院在不支持增資股東返還增資款的請求后,并沒有對增資股東可以采取的補救措施進行論證和處理。鑒于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主要針對公司的注冊資本,減資、增資亦針對注冊資本,律師傾向于認可上述案件中一審法院的處理方式,即認可計入資本公積部分的增資款的返還。
四、在無法主張目標公司返還增資款的情形下,增資股東的救濟途徑探究
根據目前的司法實踐現狀,即便增資協議解除,增資股東通常無法主張返還全部增資款,對于增資股東,如何合法退出公司并彌補損失,需要進一步論證和探究。
通過目標公司減資以實現增資款的收回和退出,應是最為穩妥的方式,但減資需要滿足一定條件,且在出現糾紛后,原股東和目標公司往往不會對減資程序進行配合,難以執行。
增資股東可以要求在增資協議中設置目標公司的業績目標或其他特殊目的,一旦目標公司未實現的,則原股東應對增資股東持有的股權進行回購。
目標公司回購股權的,仍需要先履行減資程序。故應在協議中相應明確目標公司或原股東不配合履行減資程序的違約責任。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95號判決,認可目標公司的回購義務,并支持了增資股東關于目標公司承擔未履行回購義務和減資程序的違約責任的請求。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解除后,對于已履行部分,可以主張賠償損失。在增資協議解除的情形下,對于無法返還的增資款,是否可以直接視為增資股東的損失,并要求原股東或目標公司予以賠償?
就上文提及的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商終字第36號案件,增資股東新湖集團要求返還增資款不成,又另行起訴,主張違約賠償請求權。由于目標公司進入了破產程序,新湖集團認為目標公司的價值為零,其增資款全部損失殆盡,故主張原股東浙江玻璃賠償其全部增資款損失(增資款5億元)。
浙江省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03005號判決認定:違約損害賠償的適用,需滿足三個條件,損害事實、違約行為、違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該案中,法院認可存在損害事實和違約行為,但未完全認可因果關系。法院承認浙江玻璃(原股東)的違約行為,嚴重侵害了目標公司的權益,并導致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的大幅貶損,與新湖集團的損害事實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但是,法院同時認為,目標公司破產原因是多樣的,浙江玻璃的違約行為僅是目標公司內部管理問題的一個方面,由于雙方未能舉證證明破產原因,故無法就目標公司的破產原因作出認定,依常理推斷浙江玻璃的違約行為不可能系目標公司破產的唯一原因,并不是使原告投資失敗的唯一原因。再者,新湖集團向目標公司的增資行為屬于市場投資行為,本身具有較大的投資風險,除原股東的違約行為之外,其他可能導致目標公司破產的原因,都是新湖集團投資過程中的正常投資風險,是新湖集團進行增資必然附帶的風險,故浙江玻璃的違約行為導致新湖集團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的貶損程度,法院根據現有證據無法作出量化分析。另,對于前案生效判決已確認的浙江玻璃應向新湖集團支付的違約金1.5億元,在一定程度上已經彌補了原告遭受的損失。最終未支持新湖集團損害賠償的請求。
上述判決生效后,新湖集團向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2017)浙06民申107號裁定駁回了新湖集團的再審申請,主要理由如下:新湖集團注資目標公司青海堿業成為其股東,并非固定投資獲利行為,其需要承擔的投資經營風險既包括企業內部經營管理,亦包含外部市場變動等。浙江玻璃已為其違約行為依約賠付1.5億元違約金,現新湖集團以浙江玻璃違約行為再行損害賠償之訴,認為應獲得增資款的投資回報,在未有證據證明其受到的損失超過違約金賠付范圍的,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據。最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上述案件中,目標公司已破產,股權價值幾乎為零,雖然增資股東已被生效判決支持了1.5億元違約金,但仍無法彌補其5億元的增資款損失,法院以無法確定原股東浙江玻璃的違約行為對目標公司破產的具體影響程度及導致目標公司股權價值貶損的程度為由,未支持增資股東新湖集團關于賠償增資款損失的請求。
結合上述判決內容,可知法院認為增資擴股屬于投資行為,本身就存在著風險,無法返還的增資款本身并非增資股東的損失,需要根據原股東的違約行為導致目標公司股權價值的貶損程度來確定損失金額。由此可見,增資股東如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則需舉證證明目標公司的股權價值發生了貶損,且該貶損系原股東的違約行為導致,以及違約行為直接導致的目標公司股權價值貶損程度(貶損金額),方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實踐中舉證難度較大。
五、對股權投資協議的建議
股權收購方和增資股東(下稱“投資方”)在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及增資協議時,應特別注意如下事項:
我們承辦的各類股權收購項目中,投資方的目的各不相同,有的為了取得資產,如商鋪、醫院等;有的為了取得某種特殊權益,如采礦權;有的為了目標公司的運營團隊;而本文文首的案件中投資方甲公司是為了乙公司對其資產完成收購并借助乙公司品牌和甲公司自身運營經驗共同運營并拓展冰上運動項目。
投資方應注意在股權轉讓協議和增資協議中明確約定收購或增資的主要目的,以便未來在投資目的無法實現時可以主張解除協議、退出目標公司。
投資方在簽署協議時,應充分考慮投資的各種風險及不利結果,并明確約定解除條款或回購條款,在觸發解除或回購條件時,投資方有權解除協議或要求原股東或目標公司回購股權,收回投資。
實踐中,經常出現協議解除后原股東仍無法收回投資或獲得賠償的情形,主要因為協議中僅約定了解除條件,并未約定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或者協議僅約定了原股東或目標公司的回購義務,卻未約定回購義務人沒有履行回購義務時投資方的救濟途徑。投資方可以借鑒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95號案件中當事人的做法,在增資協議中約定回購義務人未履行回購義務和減資程序的違約責任,亦可參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浙商終字第36號案件中的增資協議條款,在增資協議中明確約定原股東構成根本違約導致協議解除時應支付的違約金計算方式或具體金額,在該案中雖然增資股東最終未能獲得增資款損害賠償的支持,但因為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增資股東的損失多少得到了些許彌補。
綜上,建議投資方在股權轉讓協議或增資協議中明確約定協議解除后,要求原股東返還股權轉讓款并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或者要求違約股東賠償增資款損失等責任;如約定回購條款的,應相應約定回購義務人未履行回購義務或減資程序的違約責任,以充分保障投資方的退出權利,并盡量降低投資的法律風險。
總之,投資方在進行交易前,務必充分重視交易協議,確保條款完備,給自己留好退路,避免未來出現糾紛時騎虎難下,進退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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