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12月30日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中基協”)在其官網發布《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本次《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對私募基金行業全鏈條的自律規則進行了整合及優化,一旦正式頒布,勢必對行業參與主體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據此,筆者就《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相較現行規則的變化,將對不同主體造成的影響進行了系列解讀。本文將從私募基金管理人申報機構(“申報機構”)角度,簡析《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對申報機構主體資格、實繳資本、高管持股、經營場所、出資人、高管等要求的變化及其影響。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1號指引》”)第二條規定,申報機構應自市場主體工商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在現行規定中,中基協對申報機構工商成立時間并無相關要求。筆者理解,目前各地金融辦、工商行政監管部門對于投資類企業的設立、變更均持嚴格限制的監管態度。實踐中往往存在著購買“殼資源”以繞過各地金融辦、工商行政監管部門對于投資類企業申報門檻要求的做法。據此,本條款的出臺將成為中基協壓降私募“殼”資源的有效舉措。
《征求意見稿》第八條規定,實繳貨幣資本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不得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現行規定中,中基協對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本金數額并無強制要求,僅原則性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確保有足夠的實繳資本金保證機構有效運轉,并且對實繳資本不足200萬元,實繳比例未達注冊資本25%的情況,在私募管理人公示信息中予以特別提示。據此,在此前的實踐操作中,中介機構往往建議申報機構認繳出資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實繳出資不低于注冊資本25%,賬面余額不低于公司6個月的人工薪酬、房屋租金等日常運營開支。筆者理解,中基協通過加大對申報機構最低實繳資本的要求,排除部分出資能力不足的申報機構。此條落地后,將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對申報機構股東出資能力的要求。
《征求意見稿》第八條及《1號指引》第六條規定,除金融機構、政府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外資持股比例不低于25%的私募證券管理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法定代表人、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或者財產份額,實繳資本合計應當不低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或者不低于200萬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在現行規定中,申報機構并無高管持股的相關要求。筆者認為,要求高管持有申報機構適當的股權并要求完成最低實繳出資義務,反映了中基協希望通過該條款實現高管與申報機構的綁定,確保申報機構的持續經營能力,避免過往申報機構通過高管掛靠取得備案的做法。該條款設計雖然有其合理之處,但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定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核心制度亦造成一定損害。該規定一旦落地,申報機構須特意在股權設計中增加高管份額,對中小型私募機構的高管股東而言,既增加了其出資壓力,亦可能并不符合其個人意愿及定位。
《1號指引》第八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使用共享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經營場所系租賃所得的,租賃期應當在1年以上,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在現行規定中,中基協僅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場所獨立性進行了明確要求。據此,在實踐中,存在不少申報機構通過掛靠地址、租賃共享空間的做法,該類申報機構往往具備規模小、經營能力不足、穩定性較差的特點。此項規定新增了對租賃場所穩定性的要求,背后反映出中基協從經營場所的基本要求上限制穩定性差的主體申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意圖。
《征求意見稿》第九條,通過負面列舉的方式對申報機構出資人提出了明確要求。相較現行規定而言,《征求意見稿》進一步加強了對申報機構出資人的要求。主要的變化包括實際控制人行業經驗的年限要求由3年被提升為5年;具備相關經驗的主體由實際控制人和高級管理人員進一步擴展至控股股東和普通合伙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資人不得在非關聯私募基金管理人任職,最近5年未從事過沖突業務;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
《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針對外資證券類管理人基本沿襲了現行規定。但相較現行規定而言,《征求意見稿》僅規定了外資比例不低于25%的中外合資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條件。對于存在境外出資人但外資持股比例在25%以下的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有待中基協進一步明確。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條,新增出資穩定性要求。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保持資本充足,且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所持有的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實際控制權,除另有規定外自登記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伙人、實際控制人》(征求意見稿)(“《2號指引》”)增加上市公司、金融機構高管擔任申報機構相關出資人時,應出具上市公司、金融機構知悉相關情況的說明材料;明確資產管理產品不得作為實控人及主要出資人。
筆者認為,上述條款從各方面增強了對申報機構出資人的能力要求,反映出中基協通過加大對出資人的要求確保申報機構穩定經營及規范經營的理念。
《1號指引》第九條進一步明確了專職員工的范圍。相較現行規定而言,該條明確了與申報機構簽署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并控股的企業委派的高管屬于專職員工。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四條在協會中止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規定與現行規定迥然不同。現行規定要求出現兩項中止情形時,中基協方終止辦理,并且羅列的中止情形主要系針對申報機構不具備合規展業的條件;而《征求意見稿》羅列的中止情形主要系申報機構涉嫌違法違規,中止是為了等待違法未違規行為的確定,若最終確定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存在違法違規情形的,則其可恢復登記,如果確定存在違法違規情形或者超過12個月未確定的,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記申請將被終止。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五條,新增協會終止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規定。
本次《征求意見稿》及其配套指引,極大地提高了對申報機構的要求,反映出中基協落實扶優限劣,堅持抓規范與促發展相結合的監管思路。可以預見未來獲得私募基金人備案的機構將更加專業、規范及穩定。私募基金行業的發展亦將更加規范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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